设立中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公司法的重要课题与争议探讨公司法中的争议问题和相关研究

信息披露与透明度要求
信息披露制度
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所有与公司经营相关的信息能够及时、 准确、完整地传递给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透明度要求
公司应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通过定期报告、临时公告等方式,向公众展示 公司的财务状况、业务运营、治理结构等方面的信息,增强公众对公司的了解 和信任。
包括申请、受理、审查、 决定等阶段。
审查要求
评估并购交易对市场竞争 的影响,确保不会损害消 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豁免情形
部分符合特定条件的并购 交易可申请反垄断审查豁 免。
跨境并购涉及法律问题探讨
法律适用
涉及不同国家法律体系 的选择和适用问题。
外汇管制
跨境并购需遵守外汇管 制规定,确保资金合规
股东会职责
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 会负责审议和批准公司的重大决 策,如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决算方案等。
董事会职责
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 制定公司的战略规划和业务计划 ,监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 以及代表公司与外界进行沟通和
协调。
监事会职责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负责 对公司的财务和业务状况进行监 督,确保公司的决策和运营符合
公司设立条件及程序
公司设立条件
包括股东人数、注册资本、公司章程 等方面的要求,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公 司法规定不尽相同。
公司设立程序
通常包括申请公司名称、提交公司章 程、注册登记等步骤,需要遵循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
资本制度类型与特点
法定资本制
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必须一次性缴足注 册资本,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稳 定性。
部分公司在治理结构上存在缺陷,如内部人控制、信息披露不充分 等,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公司瑕疵设立法律后果的比较研究及完善

公司便不会因为设立过程 中的瑕疵而被撤销。这一原 上述情形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 二是罚款 , 即对
则有 一定 的优 点 , 更 多层 面 的是 为公 司考量 , 有 助 于推 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 ,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
动公 司的发展与成长 , 带动市场和贸易的繁荣。但是 , 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 它的缺点也显而易见 , 就是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 , 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 的公司 ,处以五万元 给债权人 的交易带来极大的风 险。当债权人不确定该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是情节严重 的, 撤销公司 公司是否真正合法时 ,便会花费人力物力去了解该公 登记 或者 吊销 营业执 照 。
公 司 的设 立是 一 系列 的法 律 行 为 ,是 指 设立 人 依 疵是指公司的设立行为不符合一定 的客观条件 ,如缴
照公 司法的有关规定 ,在公 司成立之前为组建公司进 纳出资不足或设立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行的 、 目的在于取得法律主体资格 的活动 。 作为法人的
一
2 . 程序 瑕 疵 和 实体 瑕疵 。程 序 瑕 疵是 指 公 司 的设
1 . 主 观瑕 疵 和客 观 瑕疵 。主 观瑕 疵 是指 公 司 发 起 各个 国家 都采 取 了什 么样 的措施 进 行 补 救 或 者处 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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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 法 系和 大陆法 系 的处理 方法有 所不 同。
1 . 英 美 法 系公 司瑕疵 设 立的 法律 后 果 。
存在不符合公 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设立公司的情 而让 公 司继 续 经营 ,如 缴纳 出资不 足 的可 以补 足 出资
设立中公司的民事责任探究——路径与选择

2010年第3期(总第78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 our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a t i ve C ad 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awN o.32010(S t I mN o.78)设立中公司的民事责任探究——路径与选择赵艳秋(哈尔滨理工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40)摘要:公司设立是公司独立人格产生的必备过程,公司设立制度是公司人格形成的基础。
设立中公司作为一种重要法律实体,其民事责任是相关法律问题的核心。
首先明确公司设立行为的性质与分类;其次对公司设立成功时和设立失败时的民事责任归属加以界定;最后通过对立法、司法实践考察进一步探究设立中公司的民事责任。
进而选择一个理想模式,最终将设立中公司这一制度纳入公司法框架。
关键词:设立中公司;民事责任;路径选择中图分类号:D F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3—0088一04一、公司设立行为的性质与分类(一)公司设立行为的性质公司设立行为并非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如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股份发行等均属行政法上的行为。
但公司设立行为的核心内容是民事法律行为。
关于这种行为的性质,学理上尚有不同认识。
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契约行为说。
该说认为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都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并对当事人发生拘束力,因而属于契约行为。
因此,该学说认定公司设立行为是当事人意思表示各异,同时却又相互对应的契约行为,契约当事人各负对等给付义务呤】。
该说混淆了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订立的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的设立行为二者的界限。
2.单独行为说。
该说认为设立行为是每个行为人各自的单独行为,围绕取得公司法人资格这一共同目标而发生的竞合。
单独行为导致每一个行为人的单独责任,单独行为围绕共同目的导致单一责任的连带,所以,每一个设立人就设立行为的债务负全部给付责任"】。
关于公司法务中存在的疑难问题探讨

现代经济信息关于公司法务中存在的疑难问题探讨郑赛君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法律事务室摘要:本文简单介绍公司法务的基本概念,根据公司法务的特点,提出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包括股东自身利益与公司运行间的矛盾、债权人与公司发展间的联系、企业内部员工间产生的法律纠纷,并且针对上述问题,分别从资源配置、管理机制、法律意识多个方面,提出具体对策。
关键词:公司;法务;资源配置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9)034-0274-02引言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良好,企业规模与经济实力不断扩大与强化,公司法务在此过程中将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实际应用期间,公司法务往往会存在的部分问题,阻碍着相关工作的正常开展。
基于此,法务部门有必要展开深入研究,充分发挥出法务的作用。
一、公司法务公司法务主要负责企业运行中的法律应用,利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对企业业务开展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1]。
法务既有利于企业的经济运行、经济效益划分,同时又可促使企业发展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相适应。
为了全面提升法务在公司发展中的实用性,需对法务特点有一个科学把握,法务基本特征包括以下几点:1.系统性。
公司法务将我国宪法作为法律依据,综合其他经济管理法,围绕企业发展结构实现有效的经济调节,优化企业经济管理,有效调节内部经济应用中的管理矛盾;2.法律性。
公司法务具有较强的法律效益,具有一定的法律性;3.多领域。
随着各行业对法务重视的不断提升,法务应用范围逐步扩大,已经延伸至众多领域,具有多领域特点。
当前我国企业发展期间,如若不加以防范,则容易面临潜在的法律风险。
企业依照规模与经济实力,可视情况成立专门的法务部门,调配法务人员。
我国大型企业通常设有专门的法务机构,或聘请专业律师,但小型企业多缺乏此方面的管理,法律意识较弱。
根据相关调查显示,我国企业日常运营期间对法律事务的投入平均费用,占据企业总收入的0.1%,国外发达国家关于此方面的投入所占比重为1%左右。
公司的设立方式及存在的问题

公司的设立方式及存在的问题摘要:公司的设立时有多重选择的方式,每个方式都有自身的有点与缺陷。
但是综合而说,募集设立具有发起设立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在广泛募集社会资金的方面。
公司设立过程是一个繁琐的过程,对于公司的组织定性也不够明确,使得公司的设立过程中有很多模糊之处。
本文将就这两个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字:募集设立;发起人;设立公司一、公司的设立方式公司设立的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两种:(l)发起设立。
亦称单纯设立,是指发起人认足公司的全部资本而设立公司。
这种方式各种类型的公司都可采用,而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由于都具有相当程度的封闭性,因而只能采取这种方式设立。
①(2)募集设立。
亦称募股设立、渐次设立、复杂设立,是指发起人只认足公司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而设立公司。
定向募集公司的存在有一定的社会背景,但是定向募集方式确实具有发起设立和社会募集设立所不具备的优点,特别是在股票市场尚未充分开放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不受股票发行配额的限制,通过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的方式达到筹集资金和改变企业单一的产权结构的目的,又可以掌握公司股权的主动性,同时,还可以在条件具备时转化为社会募集公司。
但是定向募集设立也有其弊端,主要表现在透明度不高,公司内部职工股和个人股之间待遇相差悬殊,甚至有可能造成我国公司形态和证券市场的混乱。
募集设立具有发起设立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在广泛募集社会资金的方面。
它可以通过发行股份的方式充分吸收社会的闲散资金,在短期内筹集设立公司所需要的巨额资本,缓解发起人对公司的出资压力,便于公司的成立。
当然募集设立有其弊端:这种设立方式需要向外募集股份,还需要开创立大会,在审批程序上也比较复杂,而且还可能受到国家金融政策的限制。
②由于股权的高度分散,不利于发起人对公司的控股权。
相比较发起设立,募集设立究竟有哪些存在好处呢?其一,有助于募集资本以满足法律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
但是,对于不受机构投资者青睐的项目或者希望保留控制权的企业家而言,公开募集设立仍具有难以替代的作用。
论设立中公司的法律人格

作者简介 : 张秀宏 (9 7 ) 女 , 16 一 , 黑龙江绥化 人 , 师, 讲 主要从 事民商法研究 ; 王立争 ( 93 , 山东济南人 , 1 8 一) 男, 讲师 , 京航空航天 大学 北 博士研究生 , 主要从事民商法研 究。
第 5期
张秀宏 , : 等 论设立 中公 司的法律人格
・ 1・ 7
至于设立 中公 司 的终 止时 刻 , 因设立 中公 司 则 命运 的不 同而 有差 别 。设 立 中公 司 的命 运 无非 是
公 司是市场 经济 最重 要 的微观 基础 , 组 织健 其 全 、 为规 范是 市场 经济 健康运 行 的重 要保 证 。但 行
公 司这一 市场 主体 并不是 骤然 出现 的 , 在其 成 立 之
前有 一个 漫 长而 复 杂 的设 立过 程 。从 法 律 的 角 度
不 同 的承担机 制 , 正是 由于 设立 中的公 司作 为一 种 特 殊 的法 律 主体 的权 利 能 力 和 责 任 能力 并 不 完 备
而 引起 的 。 设 立 中公 司 是在 公 司设 立 过 程 中出 现 的一 种
观 察这 一过程 , 是 发 起 人 依 照 法律 的规 定 , 建 就 组
一
过 渡性 的社 团 , 此 学界并 无 争议 。但 在具 体 界 定 对 设 立 中公 司 的概 念 时 , 疑 应对 其 始 于何 时 、 于 无 终 何 时 的 问题进 行 框 定 。对 此 问题 , 界 聚讼 纷 纭 , 学
第 2 卷 第 5期 9 20 0 9年 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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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012 . . 9 No 5 S p 20 9 e. 0
公司设立中的民事责任

关于股份有限公 司发起人 的资本充窘责任 , 司法》 《 公 也作 了明确规
定。 公刮法 》 9 条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 , 《 第 4 “ 发起人未按照公 司章 程 的规定缴足出资的 , 应当补缴 ; 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 股份有限公 司成立后 , 发现作为设立公 司出资 的非货 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 司章程 所定价 额的 , 当由交 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 足其差额 ; 应 公司设立 时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 ) 二 出资违约责任 发起人 的出资违 约责任 是指出资有瑕疵 的发起人对出资没有瑕疵
的发 起 人 基 于 发 起 人 协 议 而 承担 的一 种 责 任 。
1 任的性质 。顾名思义 , 司发起人 的出资违约责任乃是一种违 责 公 反 契约 所 生 之 责 任 。 2 任的适用。有 的学者认为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仅存 在于公 司 责
未成立 、 解散或被撤销等场合 , 因为公司成立 之后不按规定 出资的发起 人仅 向公 司承担义务 , 而不再向其 他按规定 出资的发起人承担义务 。笔 者认 为 , 公司发起人的 出资违约责任不仅存在 于公 司未成立 、 同时也存 在于公 司成立之后 。 因为在公 司成立时虽然章程生效并成为调整公 司各
● 经 济 与 法
《 经济 ̄}09 20 年第 1 期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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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中公司主体法律问题研究

易 的 第 人 , 尤 为 重 要 。确 立 了设 立 中 公 司的 法 律 地 位 , 都 就 避 免 了在 公 司设 立 过程 巾 .所 有 的权 利 义 务 都 先 行 归 属 于 发
得 法 人 资 格 为 目的 . 尚未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的 过 渡 性 组 织 。设 但 立 中 公 司 的产 生 有 着 很 重 要 的 意 义 。有 了它 , 公 司的 设 立 过 存
关 键 词 : 司 ; 起 人 ; 立 中公 司 ; 公 发 设 法律 地 位 ; 司成 立前 合 同 公 中 图分 类号 : 2 文 献 标 识 码 : 文章 编 号 :6 3 9 9 2 0 ) 1 0 6 — 2 D9 3 A 1 7 -1 9 ( 0 9 1 - 0 1 0
作 者 简 介 : 燕婷 (95 , , 南 洛 阳人 , 士 , 阳 师 范 学 院 ( 南 安 阳 45 0 ) 法 学 院讲 师 , 事 民 商 法 学 教 学 梁 17 一)女 河 硕 安 河 502政 从
与 研 究
收 稿 日期 : 0 9 0 — 5 2 0 — 5 0
在公 司 的设 立 过 程 中 , 司 尚 未 产 生 时 , 了 公 司 的成 立 公 为 所 进 行 的 一 系 列 活 动 都 应 该 以发 起 人 的 名 义 来 进 行 , 而 在 设 立 程 序 中 发 起 人 为 公 司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首 先 应 归 到 发 起 人 名 下 . 设 立 登记 完毕 之 后 , 由发 起 人 向 公 司 移 转 。这 种 程 序 待 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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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中公司法律问题研究设立中公司法律问题研究马其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上传时间:2009-1-15 浏览次数:2694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民事责任内容提要:我国公司法对设立中公司的法律调整一直是一项空白,理论研究也相当薄弱,但实践中与设立中公司相关的法律纠纷却屡屡发生。
因此,有必要对设立中公司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对设立中公司的认定、法律地位及民事责任等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其研究结论对完善我国公司设立法律制度和正确处理司法实践中公司设立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我国公司法对设立中公司的法律调整一直是一项空白,理论研究也相当薄弱,但实践中与设立中公司相关的法律纠纷却屡屡发生。
这类纠纷仅仅依靠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制度来调整是远远不够的。
为了更好地解决公司设立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保证交易的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必要对设立中公司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一、设立中公司的认定所谓设立中公司,是指自订立章程起至设立登记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而言[1]。
公司的设立需要经过一系列设立行为,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包括:订立发起人协议;订立公司章程以确定公司的种类、名称、经营范围及住所;确定出资总额及出资方式;申请设立登记。
在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还包括公告招股说明书、认股人认股并缴纳股款、召开创立大会等。
设立中公司是公司设立行为的产物,它的存在起于公司章程制定之时,设立行为的完成将导致设立中公司的消灭。
依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只有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才表明公司法人资格的真正确立,公司设立行为才真正完成。
因此,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应是设立中公司终止之日。
另外,公司创立大会决定公司不设立,也能导致设立中公司的终止。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设立中公司一般具备以下两个基本特征:(1)设立中公司的存续具有明显的时间性。
设立中公司以达到公司成立为目的,公司一旦成立,设立中公司因使命完成而消亡。
即使公司因种种原因最终未能成立,设立中公司也因其目的不能达成而进行解散清算,并告消灭。
所以,设立中公司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过渡性产物,属于公司正式成立前的预备状态,其存续具有一定的时间性。
(2)设立中公司具有明确的目的性。
设立中公司存在的目的是促成公司的有效成立。
完成公司设立行为进而促成公司成立,使之获得独立参与民商事活动的法律资格,是设立中公司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
设立中公司的一切活动都围绕该目的展开,从制订公司章程到认缴股份,从设置拟成立的公司机关到完成公司设立登记,不管具体实施设立行为的发起人和认缴股份的投资者各自的内心动机如何,在完成公司设立行为进而促使公司有效成立这一点上,他们的目的是一致的。
公司有效成立,便完成了这一目的,设立中公司即告消灭;公司设立失败,便无法实现这一目的,设立中公司进行解散清算后也告消灭。
二、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是指设立中公司能否在法律上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对于这一问题,按照无权利能力社团说的观点,设立中公司还只是“设立中”的公司,未经登记成立,未取得营业执照,尚未取得法人资格,不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
但是,按照德国和我国等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将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界定为无权利能力社团是不适宜的。
如德国法律规定,设立中公司可以在银行开户,享有支票和汇票能力以及在土地登记簿履行登记的能力,可以经营作为出资缴纳的公司或收购的公司,是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的。
同时,依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设立中公司具有消极当事人能力,即当被告的能力。
它的财产可以被强制执行或宣告破产。
因为在发起人认缴了出资以后,不得随意抽回其出资,设立中公司由此取得了相对独立的财产,从而使其在事实上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
此外,设立中公司还可以进行交易活动,为了进行这种交易活动,可以选任执行董事,由他代表设立中公司,以实现设立阶段的行为能力[3]。
德国法的这些规定表明设立中公司是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的,只是其行为能力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限定在促成公司最终成立这一目的范围内。
我国《公司法》中虽然没有“设立中公司”这一概念和专门的规定,但相关法律允许设立中公司从事一定范围的行为:如公司发起人或认股人用现金或货币缴纳股款的,可以凭设立公司证书在银行开立专用账户,并将股款缴入账户;发起人用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等。
而且,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作为国家的行政法规,实际上是认可设立中公司的存在的,如该条例第36条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1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此外,在实践中以设立中公司名义所进行的活动大量存在,纠纷也不少。
这些规定和实践表明,设立中公司作为一个事实上和法律上都存在的组织,在法律上赋予其一定的权利能力是可行的。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修改公司法,赋予设立中公司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且将其限定在促成公司最终成立这一目的范围之内。
如果赋予设立中公司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那么设立中公司与公司有什么区别呢?两者的主要区别是,设立中公司存在于公司设立阶段,仅仅是公司成立前的预备状态。
虽然设立中公司有特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这些能力仅局限于为公司成立的目的范围之内,还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而公司是设立登记后正式成立的公司,当公司成立时,设立中公司消灭;公司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财产独立于公司成员的财产,其人格独立于公司成员的人格。
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交往,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
三、设立中公司行为的民事责任在公司设立阶段,无论是发起人还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只要其所从事的行为属于公司设立行为,并且在设立中公司授权范围之内为之,这种行为就可被认定为设立中公司的行为[4]。
这里所说的行为,并非他们所作出的一切行为,而是在法律上和经济上属于公司设立所必要的行为,如:订立发起人协议;订立公司章程;确定公司的种类、名称、经营范围及住所;确定出资总额及出资方式;公告招股说明书;认股人认股并缴纳股款;召开创立大会;申请设立登记;以及在公司成立前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等等。
限于篇幅,本文重点探讨公司成立前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及公司设立行为失败时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承担按照德国法的规定,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由代表设立中公司的行为人个人负责。
如果行为人为数人,全体行为人负连带责任,设立中公司不负责任[5]。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5条第2款规定,在公司获得法人资格之前,以筹建中的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人,对因此完成的行为负无限连带责任。
在英国和美国,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是一种公司成立前契约(Pre - incorporation Contract)或发起人契约(Promoter’s Contract),这种合同原则上对公司无效。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切实保护设立中公司所订立合同或所实施行为涉及到的各方利益,英国公司法上创设了契约更新制度(novation),即在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法人同交易对方达成新的契约,新协议以完全相同的义务来约束对方以代替旧契约,从而新契约代替旧契约而生效[6]。
法国公司法上则表现为承诺过程,即将由设立中公司承担的责任转化为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7]。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5条第2款规定,在公司获得法人资格之前,以筹建中的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人,对因此完成的行为负无限连带责任,但公司在合法成立并登记后重新承担已承诺义务的除外,这些义务因此被视为从一开始就由公司承担。
英国法的契约更新和法国法的承诺过程实际上就是成立后的公司对设立中公司与交易对方交易合理性的审查过程。
经审查,如果行为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致使设立费用过高或滥用,若全部承认必将使成立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那么,成立后的公司只对合理的部分承担责任,其余部分仍由行为人承担。
我国《公司法》既没有规定英美的契约更新制度,也没有规定法国的承诺过程制度,甚至“设立中公司”这个概念及其法律责任也难以从公司法中找到。
虽然我国《公司法》第95条涉及到公司设立的责任问题,但该条仅仅只对公司不能成立时由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做出了规定,而不涉及公司成立时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承担问题。
而实践中,设立中公司以常用“某某公司(筹备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交易。
笔者认为,为了解决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承担问题,鉴于我国传统上与大陆法比较接近,我国可以借鉴法国公司法的承诺过程制度,建议在《公司法》第95条中增加一条规定:“在公司获得法人资格之前,发起人以筹建中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各发起人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公司成立后认可发起人的行为,则该行为的后果转由公司承担责任。
”(二)以拟成立公司名义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承担从理论上讲,设立中公司不能以尚未成立的公司的名义和第三人进行交易。
因为公司还没有成立,设立公司过程中存在的组织体是设立中公司,而不是将要成立的公司。
但这并不能阻止实践中此种情况的存在。
如果设立中公司以成立后公司的名义和第三人进行了交易,从公司设立的效率与公平角度分析,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而不能一概认为该交易无效。
从保护交易第三人利益出发,设立中公司以公司名义所经营的业务或已从事的法律行为,包括缔结契约,不必认定其必然无效,应在认定其业务及行为有效的同时,变更其行为主体,由设立中公司及其代理人作为行为人并承担相应责任。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在登记注册之前,不存在所谓的股份公司,在公司进行登记注册前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商业活动者,由个人承担责任。
但同时,该条第2款又补充规定,如果公司通过与债务人签订合同,用公司代替原债务人的方式来承担一种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前以公司的名义承担的债务的,无需债权人同意就可使这种债务接收有效,只要在公司进行登记后三个月内就债务接收达成了协议,并且由公司或债务人通知了债权人即可。
可见,在德国,以尚未成立的公司名义所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对公司无效,但如果与公司订立债务转移协议,明确合同权利义务由公司接收,则发起人能免去个人责任。
在英美法中,设立中公司以公司名义所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对公司无效。
英国公司法规定,“那些意欲代表一个尚未组成的公司而签订契约的人,如果他们是契约当事者,应对这样的契约承担个人责任。
” [8]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二章第四节规定:“一切人明知根据本法某家公司尚未组织,而仍以该公司名义或代表该公司从事商务活动,则这些人应连带地并且也是个别地承担因从事上述商务活动而引起的一切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