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一般自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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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认定情节有哪些

自首的认定情节有哪些

自首的认定情节有哪些依据《刑法》的规定,可认定自首的情节包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关于自首的认定情节有哪些的问题,下面由我为你详细解答。

一、自首的认定情节有哪些1、自首的认定情节如下:(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二、如何自动投案,才算是自首1、对当事人而言,首先需要主观上是自愿投案的,其次客观上有投案行为,满足两者可以称之为自动投案。

如果是被动投案,如被亲友五花大绑到公安局的或者被警察先发现了再投案,这样并不能体现当事人投案的自愿性,没有真诚悔罪;如果没有投案行为,司法机关无法管辖,其在家里自己真诚悔罪也是不能构成自首的。

2、就投案时间而言,必须是在尚未归案的时候去投案。

包括被讯问或者采取措施前的一下情形:(1)犯罪事实没有被发觉;(2)犯罪事实被发觉了,但是司法机关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已经被发觉了,但是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没有对其发布强制措施的时候,先一步投案自首,坦露自己罪行了;(4)在公安机关已经发布了强制措施的命令,但还没有抓拿归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亡过程中自动归案的,也算是自首。

包括被追捕时主动投案,在去投案路上被抓或者在异地尚未被发现罪行时因形迹可疑被教育后主动投案等,都属于自首的表现。

3、就投案对象而言,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也包括犯罪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等,还包括单位负责人或者被害人等个人,只要犯罪嫌疑人向其中任一个投案即可。

4、就投案方式来说,犯罪嫌疑人只需要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就算是自首。

5、就投案彻底性来说,一旦自动投案,就应当直接到最终审判完毕都接受司法机关控制和制裁,才是完全的自首。

法律考试刑法典中的自首与坦白情节论述题范例

法律考试刑法典中的自首与坦白情节论述题范例

法律考试刑法典中的自首与坦白情节论述题范例在刑法典中,自首与坦白情节是两个常见的概念,也是考试中经常出现的题目。

本文将以具体的题目为例,分析这两个概念的考点,并给出解题技巧和指导。

题目一:小明在作案后主动向警方投案自首,是否可以减轻刑罚?分析:这个题目考察的是自首情节。

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犯罪事实尚未被发现或者掌握确凿证据之前,自动到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

解题技巧:在回答这个题目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可以指出自首情节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律地位,即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次,可以举例说明自首情节的具体作用,比如可以减轻刑罚、改变定罪量刑标准等。

最后,可以结合实际案例,讨论自首情节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情况。

题目二:小红在审讯过程中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是否可以视为坦白情节?分析:这个题目考察的是坦白情节。

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审讯或审判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行为。

解题技巧:在回答这个题目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可以指出坦白情节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律地位,即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的规定,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次,可以举例说明坦白情节的具体作用,比如可以减轻刑罚、改变定罪量刑标准等。

最后,可以结合实际案例,讨论坦白情节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情况。

题目三:小李在作案后主动向警方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这两个情节可以同时适用吗?分析:这个题目考察的是自首与坦白情节的同时适用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自首与坦白情节可以同时适用,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既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同时享受自首和坦白情节的减轻处罚。

解题技巧:在回答这个题目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可以指出自首与坦白情节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律地位,即可以同时适用。

其次,可以举例说明同时适用自首与坦白情节的具体作用,比如可以更大程度地减轻刑罚、改变定罪量刑标准等。

自首的十种常见的认定情形

自首的十种常见的认定情形

自首的十种常见的认定情形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今天小编就与大家分享自首的常见的认定情形,仅供大家参考!自首的常见的认定情形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一、“双规”期间供述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行为人主动向纪委投案或者因形迹可疑被纪委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本人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一点实践中一般不存在疑议。

但行为人被纪委“双规”后被迫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则有不同意见。

对这种情况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自首。

理由如下:1、双规期间供述罪行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要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双规”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

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是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规定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党纪、政纪案件的必要措施。

实践中,纪委在查处案件时,有可能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基本上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由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已为纪委所掌握,行为人又是一般性地承认纪委所指证的犯罪事实,并未供述新的犯罪事实的,所以只能算是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

还有这样一种情况,即当纪委发现所查处的特定案件有可能构成重大犯罪时,往往会同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对案件展开调查,当对行为人适用司法强制措施后,行为人被迫承认犯罪事实的,则不应认定为自首。

二、劳动教养期间供述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劳动教养是指国家劳动教养机关机关依照劳动教养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或者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或不需要给以刑罚处罚,而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

自首的情形具体包括哪些,哪些情况属于自首

自首的情形具体包括哪些,哪些情况属于自首

⾃⾸的情形具体包括哪些,哪些情况属于⾃⾸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嫌疑⼈有⾃⾸情节的,法院可以依据犯罪嫌疑⼈的犯罪情节,酌情对犯罪嫌疑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那么⾃⾸的情形具体包括哪些,哪些情况属于⾃⾸?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的情形具体包括哪些,哪些情况属于⾃⾸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罪⾏的,是⾃⾸。

对于⾃⾸的犯罪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其他罪⾏的,以⾃⾸论。

(1)犯罪以后的⼈主动向有关单位投案的;(2)犯罪以后的⼈因病伤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先代为投案或先以信电投案;(3)罪⾏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单位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罪⾏的;(4)罪犯在逃跑的,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或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

(5)并⾮出于犯罪嫌疑⼈本意,⽽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其亲友,或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送去投案的,也应视为⾃动投案,⾃⾸。

实践中称之为送⼦归案。

(6)犯罪分⼦⾃动投案后,⼜逃跑的,不能视为⾃⾸。

对于同案犯的⾃⾸,在向司法机关交待⾃⼰的罪⾏外,还应交待同案犯的犯罪⾏为,才能认定为⾃⾸。

这些并⾮涵盖⼀切⾃⾸的法律⾏为。

要理解⾃⾸还要从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考虑。

⾃⾸对量刑有啥影响对具有⾃⾸、⽴功情节的被告⼈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的主观恶性和⼈⾝危险性等。

⾃⾸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

⽴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所起作⽤的⼤⼩等。

具有⾃⾸或者⽴功情节的,⼀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试论司法实践中对认定自首情节的几点争议(上)

试论司法实践中对认定自首情节的几点争议(上)
第 2 ) “ 贿人在 被追 诉前 主动 交待行 贿行 为 的, 以减 轻处 没有确 认 “ 白从宽” 款 :行 可 坦 的法律 适用 原则 。这 就意 味着坦 白得 以从 罚或者 免除 处罚 ” 其三 , : 刑法 分则 “ 绍贿赂 罪” 介 中规 定 ( 32 宽只是 法 律适用 中 一个酌 定的刑 法适 用原 则 。 第 9 众所 周知 , 法律适 条第 2 ) “ 绍贿 赂人 在被 追诉前 主动 交待介 绍贿 赂行 为的 , 款 :介
其 三 , 合 自首 的本 质特 征 。上述 三个 条款 中, 符 无论 是行贿 这些 罪名 都是在 无法查清 其他 事实 , 能追 究其他罪 名 的情 况下 不 人还是 介绍贿 赂人 都被要 求必须 在刑法 予 以追诉 前 ,主 动交待 ” 的“ 底 罪名 ”故 不具有 自首 情节 。 “ 保 , 笔者 认 为,刑法 》 6 《 第 7条第 才可 以得到 从轻 减轻 或 者免 除处 罚 的量 刑 原则 。这就 符合 了 自 1 规定 自首两 个成 立条件 是 总则性 规定 , 款 按照 “ 贝指 导 分则” 总 U 原 则, 适用 于包 括非 法持有 毒 品罪 、 非法持 有假 币罪 在 内的刑法
用的“ 酌定” 表 明只 能在法 定范 围内 , 当的予 以从轻 , , 适 但是我们
可 以减轻 处 罚或者 免除 处罚 ” 由于我 国刑 法分则 没 有明确 指 出 。 从 这三 个法条 中我们 可 以看 出 , “ 除 介绍贿 赂罪 ”” 故 有观 点认 为这三个 条文 中体现 是 行 贿罪 ” 高主刑可 以处 l 年 以上有 期徒 刑 、行 贿罪” 特 , 最 O “ 最高主刑
的不在司法成本的减少, 但实际效果却起到降低司法成本作用。 。
贿 罪” “ 、 介绍贿 赂罪 ” 均是 行为 诡秘 、 易被 司法机 关察觉 的案 , 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司法考试刑法自首的相关问题

刑法第67条:犯法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法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惩罚。

其中,犯法较轻的,可以避免去惩罚。

被采取强制办法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

(一)一般自首的组成要件1.自动投案。

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

并非要求悔悟性,投案动机的高贵与否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包括如下情形:(1)犯法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它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2)犯法嫌疑人因病、伤或为了减轻犯法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先以信电投案的;(3)罪行未被司法机关觉察,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查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问后供述的,也以为是自首;(4)犯法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进程中,主动投案的;(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捉的;(6)被亲友绑送、劝戒归案的;(7)职务犯法中,犯法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之外的单位、组织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如下情形不以为是自动投案:(1)自动投案以后又逃跑的;(2)匿名投案,但拒不归案;(3)签名投案,拒不到案;(4)被通辑、追捕,无路可逃的。

(5)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办法或强制办法期间,犯法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6)已到司法机关,但并无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的想法,如去司法机关探问消息的。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供述自己及与自己相关的犯法事实。

注意如下问题:(1)犯有数罪时,仅供述了部份罪行的,只能对部份罪行认定为是自首。

(2)一路犯法中,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

(3)一路犯法中的主犯,应当供述其所知道的其它同案犯的一路犯法事实。

(4)如实供述的必需是主要犯法事实,即犯法组成要件的事实,对于细支末节的事实,即便没有供述,也认定为是自首。

实务中关于自首的认定及自首辩护词范文(一般自首)

实务中关于自首的认定及自首辩护词范文(一般自首)关于一般自首的认定暨自首辩护词范文自首当中首先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本文中主要讨论一般自首的实务认定。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因此,自首的认定,是辩护人在为被告人辩护的重要辩点。

而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由法院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酌情处理。

一般自首:根据刑法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一般自首的认定关键在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要能够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则足以认定为一般自首。

那在实务当中,我们应当如何来认定上述两个关键情节一、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自愿、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法律审判的行为。

自动投案的认定有四个关键:投案时间、投案对象、投案方式以及投案意愿。

(一)投案时间:自动投案的认定中,对于投案时间的限定是非常之轻松的。

只要尚未归案,即在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都可以自动投案。

包括犯罪事实尚未被发觉;犯罪事实已经被有关机关发觉,但是为未发现(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已经发现(确认),但是对犯罪嫌疑人尚未发布强制措施(通缉)的命令,此时,自动投案可以构成自首;警方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发布强制措施的命令(通缉),但是尚未缉拿归案,犯罪嫌疑人仍然在逃亡中的。

(二)投案对象:自首投案的对象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还包括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基础组织、单位负责人等等。

(三)投案的方式:只要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就属于自动投案。

包括亲自自首、代为自首、护送自首。

(四)投案意愿:要求具有主动性和彻底性,但不要求出于特定的动机和目的,出于真心悔悟,为了争取宽大处理,因为亲友劝说或者由于潜逃后生活所迫等,都不会影响自首的成立。

但要求具有投案的彻底性,指投案后接受审判,直到最终审判。

主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算自首,逃跑后又回来的,可认定为自首。

什么是自首,自首有哪几种

什么是自首,自首有哪几种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其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同时也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

那么,法律中规定的究竟什么是自首呢?而我国的自首又具体分为了哪几种?要是你不清楚的话,请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一、什么是自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特别自首,也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二、自首有哪几种▲(一)一般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其成立条件是:▲1、自动投案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从而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

“如实”的实质是既不缩小也不扩大自己的罪行。

▲(二)特别自首特别自首,也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根据司法解释,其中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

如果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三、自首如何处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于自首,相信在阅读了上文之后大家已经知道什么是自首了吧。

而我国对自首是分为了两种的,即一般自首与特殊自首。

自首作为法定的酌定处罚情节,很多律师在辩护的时候都会往这个方向进行辩护,而一旦认定构成自首,那此时可以对犯罪分子从轻或减轻处罚。

论自首

论自首自首制度在我国历史悠久,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某些单行刑法以及1979年刑法也对自首制度做了规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吸取司法实践经验和刑法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又对自首制度做了补充和修改。

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

通过自首从宽原则的实施,对于分化与解犯罪势力,迅速侦破刑事案件,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起着积极的作用。

一、自首的成立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

由此可见,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是有所区别的。

关于一般自首成立条件,曾存在三种见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自首成立的条件是:犯罪未被发觉,犯罪人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自首成立的条件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所犯罪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自首成立的条件是:自动投资,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接受国家审判。

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但是我们认为应把“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作为自首成立的第三个条件。

(一)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一般自首成立的本质条件,是其他条件的基础。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尚未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

对自动投案我们认为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自动投案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

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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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一般自首的认定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自首制度的类型划分,是依据刑法第67条的两款规定而作出的划分:一类为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即一般自首;另一类为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就一般自首谈一下浅显的认识。

根据97年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这个定义,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人自动投案。

何谓自动投案,刑法理论界曾有不同主张,结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年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

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就谈不上自首。

1、投案时间。

投案时间是指自动投案的时限。

对自动投案的时限,98年司法解释中做了较为宽松的规定,包括以下四种情况:第一,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没有被发现,犯罪人出于本人的意志向有关机关投案,自愿接受国家对其犯罪行为的否定。

第二,犯罪事实已经被有关机关发现,但是还无法确定实施犯
罪行为的人为何人的情况下,犯罪人自动投案。

第三,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已经被有关机关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人自动投案。

第四,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犯罪人自动投案。

对以上四点的理解,应把握一个要点,就是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即也就是指犯罪分子未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的情形。

实践中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嫌疑人又逃跑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在逃跑过程中自动投案的,在司法机关追捕、通缉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自动归案的,也应视为自动归案。

2、投案对象。

98年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既可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

”可见司法解释对投案对象的规定是很宽泛的,包括有关机关和某些个人。

有关机关首先包括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公安派出所、基层人民法庭等。

其次包括非司法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军事机关以及犯罪人所属的国家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如农村的乡、村政府及治保组织。

城市的无业居民、未成年人也可以向其父母所属单位投案。

外逃的犯罪分子可以向沿途的有关机关投案。

投案也可以向有关人员投案,这里的有关人员主要指非执行职务之中的司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及主要负责人员。

这些人员因其所从事的公务活动的性质,他们负有揭
发犯罪的义务,因此犯罪人告知了这些个人自己所犯的罪行,实际上与向司法机关告知没有本质差别。

在乡村,这些个人还包括大队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治安主任等具有某种身份的人。

但如果犯罪人明知这些个人与自己关系密切,知道后不会揭发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就不能成立自动投案。

3、投案方式。

自动投案一般应是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有关机关自动投案。

对于犯罪分子因为某些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投案,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犯罪分子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亲自投案,而先以信、电投案;犯罪分子犯罪后由于惧怕心理,请求他人陪同投案,或者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而是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等等,只要投案后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都应按自首对待。

也就是说,自首的方式没有什么限制,但代为投案必须有犯罪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以犯罪人客观上暂时不能前往为前提。

“其以书面等通讯方式报告者,必须载明自己之姓名与依据,以便传唤,且发出报告后必须向有关习惯投案,始产生自首之效力。

至于以电话投案虽得以自首论,但须视其于电话报案后,是否随即投案,及报案时司法机关是否先知其犯罪事实而定,并非一经电话报案,当然可以自首论。

”所以代为投案或以电报、电话投案者,应视其是否随即归案,这之间的时间界限,以司法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为限。

虽被群众、公安人员、武装部队围追、堵截、但仍然有机会逃走,主动放弃逃跑,束手就擒仍应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只有如
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足以证明其有自首的诚意,也才能为司法机关追诉其所犯罪行并予以从宽处理提供客观依据。

如实供述的规定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对这一要件应作如下理解:
1、供述的必须是犯罪事实。

犯罪事实是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并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及其结果等一
切主客观因素的总和,包括犯罪的全部活动及其结果。

这里的犯罪事实是以刑法为标准对行为事实的客观评价。

如果投案人只交待自己的一般违法、违纪、违反道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不能构成自首。

同样,因投案人对法律或事实的认识错误而交待了一些自己认为构成犯罪,事实上不构成犯罪行为事实,也不构成自首所要求的事实。

但投案人如实供述后基于认识错误而把有罪行为辩解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意外事故等无罪行为,但最终被判决有罪,其自首仍应成立,不因犯罪人的认识错误而抹杀其行为自首性质。

2、供述的须为自己的犯罪事实。

自己的犯罪事实既包括只犯一罪的事实,也包括犯数罪的事实。

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对于主犯,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同样,由于共同犯罪的性质决定了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对于从犯、帮助犯、教唆犯、胁从犯而言,如果仅供述自己实施的部分行为而不供述其所知的其他同案犯,不能成立自首。

3、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即足以证明其实施了
犯罪行为的事实,并不应苛求犯罪人交待犯罪的全部事实。

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人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或生理、心理的原因,往往难以对犯罪事实做出全面的供述或准确供述,对投案人要求全面准确地供述是不切合实际的。

犯罪分子如果只交代次要罪行,隐瞒主要罪行,或者以虚假情况掩盖其真实罪行,都不能认定为自首。

此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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