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的取得
股权转让后新股东责任和出资的规定是什么?

Pain is only residing to oneself by hating someone.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股权转让后新股东责任和出资的规定是什么?第七十二条【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认为,一般情况下,公司股权转让在经过一系列相应的法律程序之后双方达成协议,接下来就是如何认定新股东的责任出资了,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在把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就与这个公司无关并且不会承担责任了吗?股权转让后新股东责任具体是怎么规定的呢?为您整理了以下内容:新股东责任第一,新股东有出资的义务,如果不出资但是有人代你出资也可以。
第二,如果新股东出资不足并且股东被要求补足出资,当时的股东负有连带责任。
第三,如果股东不仅出资而且参与管理,那么在公司或管理层从事违反犯罪的情况下,可能被作为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四,如果没有上述三种情况,免费取得股权当然是好事,至于作为股东能否分红,要看公司章程和其他公司文件规定的分红条件是否已达到。
第二十条公司新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新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新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责任出资存在争议的区域在司法实践中,出资责任的认定,颇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受让人征得股东会同意,转让程序到位,已取得股权,受让人不必再出资,出资责任应该由出让人承担,纵使受让人出具欠条未支付对价款给出让人,也只是股东间的债权债务纠纷。
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与恶意串通的法律规定有何不同?

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与恶意串通的法律规定有何不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转让已成为企业运营中常见的现象。
然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善意取得与恶意串通两种情形在法律上有着显著的不同。
本文将详细阐述善意取得与恶意串通的法律规定差异,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一、善意取得与恶意串通的法律规定差异1. 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不动产处分给第三人,第三人善意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在股权转让中,善意取得同样适用。
如果受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上述条件取得了股权,那么该股权转让行为是有效的。
2. 恶意串通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相互勾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在股权转让中,恶意串通通常表现为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外部人员相互勾结,以低于市场价格转让股权,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案例分析1. 善意取得案例分析案例:甲公司股东乙因个人原因,将股权转让给丙公司。
在转让过程中,乙并未告知丙公司其股权转让行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
丙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了乙的股权。
后经调查,乙的股权转让行为确实未经其他股东同意。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丙公司作为善意受让人,依法取得了乙的股权。
虽然乙的股权转让行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但丙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了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2. 恶意串通案例分析案例:甲公司股东乙与丙公司串通,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丙公司。
投行法规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投⾏法规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内部⾃由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过半数】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接到书⾯通知之⽇起满三⼗⽇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的购买⽐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的出资⽐例⾏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三条⼈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民法院通知之⽇起满⼆⼗⽇不⾏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四条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七⼗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五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起六⼗⽇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起九⼗⽇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六条⾃然⼈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股东权带有财产权和⼈⾝权双重属性,原则上属于遗产继承范围。
股权转让协议范本中的股权转让的性质

股权转让协议范本中的股权转让的性质股权转让协议范本是一种法律文件,用于规范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其他人或机构的行为。
在股权转让中,股权的性质是关键所在。
股权转让是公司治理中常见的行为,它可以使股东实现对资本的流动,并为公司提供增值机会。
股权转让通常是通过协议进行的,协议的内容需要详细阐述股权的性质和转让的条件。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的性质可以从多个方面进行界定。
首先,股权可以是有限的或无限的。
有限股权是指股东只享有特定股权数额的权益,而无限股权则表示股东对公司享有无限的权益。
其次,股权可以是可转让的或不可转让的。
可转让股权是指股东可以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其他人或机构,而不可转让股权则意味着股东无权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
此外,股权还可以是有限担保的或无限担保的。
有限担保股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只限于其所持有的股权数额,不会承担超出这一范围的责任。
而无限担保股权则表示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无论其持股比例如何。
在股权转让协议范本中,通常会对股权的性质进行明确规定。
例如,协议中可规定股权为有限的、可转让的和有限担保的。
这样一来,股东就清楚地知道自己所持有的股权的性质,并且能够根据协议中的规定来判断自己是否有权将股权转让给他人。
同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还可以规定转让股权的条件和约束。
这些条件和约束可以涉及对转让方的资格要求、股权转让的方式和程序、转让价格的确定方法等。
通过在协议中设定这些条件和约束,可以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确保股权转让的公平和合法性。
总之,股权转让协议范本中的股权转让的性质是一项重要内容。
通过明确股权的性质,可以为股东、公司以及其他参与方提供明确的权益和责任界定,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在撰写股权转让协议时,参与方应根据具体情况仔细考虑股权转让的性质,并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以避免后续的纠纷和争议。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实务指引(一)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实务指引(⼀)根据《最⾼⼈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例等发⽣争议⽽引起的纠纷。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管辖(⼀)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故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提起的诉讼应该以公司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实践中,通常会发⽣公司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致的情况,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级别管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亦涉及诉讼标的额,应按股权价值确定管辖法院。
最⾼⼈民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对股权归属的确认,⽽股权属于综合性权利,既包含财产性权利,⼜包含⾮财产性权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亦涉及诉讼标的额。
因此,建都公司主张本案系继承纠纷或本案作为确认之诉没有诉讼标的额,应由基层⼈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周艳与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7)最⾼法民辖终64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当事⼈的确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条规定,当事⼈向⼈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作为第三⼈参加诉讼。
需注意的是,在隐名股东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时,仍应以公司为被告,将名义股东列为第三⼈。
青岛市中级⼈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条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当事⼈的诉讼地位做出了明确规定,上诉⼈张毅轶请求确认其在青岛⾦川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以该公司为被告。
⽽本案中上诉⼈张毅轶以张焕花为被告,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于上诉⼈张毅轶的诉讼请求不作出实体处理,对于其起诉予以驳回。
论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的取得

甲、 乙解 除 了之前 签定 的股 权 转让 协议 , 遂 酿成 纠纷 。 问题 就产 股东 资格 的证据 分为 源泉 证据 、 效 力证据 和对抗 证据 。 将 出资证 生了: 张 某可 否主 张股 东 资格 , 法 律依 据在 哪里 ?其 实张 某 能够 明书 、 股权 转让 合 同作为源 泉证 据 。 源泉 证据 是证 明股 东资格 的
利 都 需要 以取 得 股东 资格 作 为前 提 。因此 股 东 资格 的取 得对 于 规定 的程序 或义 务将股 权转 让给 新股 东 的。
所 有 股东 和 公司 都具 有 重大 意义 。股 东 资格 的取 得 又分 为原 始
取 得和 继受 取得 , 其 中原始取 得 就是指 公司 设立 时股东 资格 的取
取得。
关键 词
பைடு நூலகம்股权 转 让
股 东资格
公 司 明知或 应知
依 法 生效
作者简介: 沈波芳 , 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 大学本科, 研 究方向: 法律。 中图 分类 号 : D 9 2 2 . 2 9 文 献标 识码 : A
一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1 2 - 0 9 9 — 0 2
张某, 并且 张某 已经 实 际参加 了 A 公司 的经 营和 管理 。但 A公
由股 东会 表 决。2 0 0 5 年 公司 法 的以上规 定没 有关 于股 东资格 取
司没有 作股 东会 决议 , 也 没有 修改 章程 , 更 没有 到 工商 局办 理股 得 的标准 。 权 变更 手续 。 一 年后 , 由于 A公 司拆 迁 , A 公司 获得 巨额 的赔 偿 。 理论 界和 实 务界对 这方 面也 有不 同的认识 。刘 俊海 将认 定
如何证明拥有股东资格
如何证明拥有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是股东⾏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
那么如何证明拥有股东资格呢?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如何证明拥有股东资格可以证明股东法律资格的⽂件主要包括出资协议、出资事实、持股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注册登记等等。
⼀、公司章程依据《公司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必载事项。
故载有股东名字或名称的公司章程亦可证明股东资格。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治规约,也是公司设⽴的必要条件。
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对外具有公⽰的效⼒,是第三⼈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73条的规定,公司章程记载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和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并⾮所有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即为股东;对于⾮发起⼈股东,如受让股权的股东,公司章程记载也不为其成为股东的必要形式。
⼆、⼯商登记⼯商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市场的市场主体资格进⾏审查以减少市场交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性⽽对第三⼈具有公信⼒。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设⽴必须经由⼯商⾏政机关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变更,应当⾃变动之⽇起30⽇内申请变更登记。
我国公司法规所要求的股东的⼯商变更登记,并⾮股权移转的⽣效要件,但其具有公信⼒,对第三⼈产⽣登记对抗效⼒,⼯商登记可以被股东作为证明其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的表⾯证据,第三⼈也可以凭借⼯商登记来对抗其他⼈(包括真实股东)的权利要求。
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之间,⼯商登记并⽆创设股东资格的法律效⼒;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根据股东是否实际履⾏股东义务、享有股东权利和其他权属证明形式进⾏判断。
三、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为了反映公司股东的现状,由公司依法制作并置备的帐簿。
根据《公司法》第三⼗三条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
公司法中的股东权益转让和股权转让
公司法中的股东权益转让和股权转让股东权益转让与股权转让是公司法中两个常见的概念,它们在公司治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就这两个概念展开论述,分析其法律规定与影响。
一、股东权益转让股东权益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他人,从而使他人取得相应的股权与权益。
股东权益转让是公司股权变动的一种形式,通常是通过协议或合同进行的。
股东权益转让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转让的条件、程序和责任等方面。
在公司法中,股东权益转让的条件和程序一般由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定。
通常情况下,股东权益转让需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并且需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如股权转让协议、股份过户等。
另外,转让方还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如将公司的股权转让信息及时告知公司,以确保公司及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合法权益。
股东权益转让对公司治理和股东权益保护产生着重要的影响。
首先,它可以提高公司的灵活性和流动性,促进公司资源的优化配置。
其次,它可以实现投资者的权益转移,满足其风险分散和流动性需求。
然而,股东权益转让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如信息不对称、价格不确定性、股东权益保护等,这些问题亟待公司法的进一步完善。
二、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包括股份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的股东。
与股东权益转让相比,股权转让更加广义,涵盖了股权的全部内容。
股权转让通常以协议或合同的形式进行,受到公司法和证券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和监管。
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转让的条件和程序,二是转让的法律效力和责任。
转让的条件和程序主要由公司章程、合同和法律规定等部分构成,一般需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程序和规定,如股权转让登记、披露和公告等。
转让的法律效力和责任涉及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与义务,如股权的无效和违约责任等。
股权转让对公司的发展和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有助于优化公司股权结构,提升公司治理与经营效率。
其次,它可以为公司引入新的投资者和资源,促使公司实现战略与业务的发展。
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
实际上 ,以上六种 股东资格认定依据在实践 中是经 常冲突 的。 目 前 在我国 ,各种认 定证据的冲突解决 主要有绝对论和相 对论 两种观 点:绝 对论主张在认定股东 资格时某 一文 件或某 一组 文件具 有绝 对优 先 的效 力 ,而相对论学者则认 为应该 内外有 别 , 在处 理不 同的纠纷时运用不 同 的效力标准 ,目前相对论观点在学术界 占主流。 股东资格认定 ,既是价值的选择 ,也是利益的衡量 。具体 而言 ,在 公司股东资格认定过程 中,会产生三种利益的博弈 :分别是公 司内部股 东之 间,公司与善意第三人之间 ,以及公司和股东之间 。首先 ,我们应 该认识到 ,公司章程 、股东名 册、工商登 记这三种 记载属 于形式 特征 , 而 出资证 明书 、实际 出资和实 际行使股东权利这三种认定依据 则属于实 质性特征 。形式特征 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 ,实质特征的功能则 主要是对
公司章程中绝对必要记载项目之一就是公司股东的记载同时公司章程的签署又说明了签署人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所以经列名股东所签署的公司章程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主要依据之一对内对外都具有认定股东资格的作用
论 我 国有 限责 任 公 司股 东 资格 认 定
何亚娟
一
摘 要:有 限责任公 司的股 东资格认定 问题一直是 司法界 和理论界争议 的热点 ,在这类 实践 中各种 不规 范的操作方式也层 出不 穷。本文试对不 同情形下有限责任 公司股 东资格 的认 定标 准进行分析 、探讨 。 关键 词:股 东资格 ;公 司章程 ;瞎名股 东
一 一
使 了股东权利 ,如参与分红 ,参加股东会议 ,参与公司重大事项 的表决 等, 但是并没有签署公 司章程或者其他形式要件 。并不能 因此 否认该股 东 的资格 。因为在该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时 ,表示公司 已经默许其 拥有股 东资格 ,同时股东权利 的行使也具有一定 的外在公示作 用 ,因此 ,实 际 享 有股权也 是股东 资格认定 的辅助标准 。
论股权转让各程序对股东资格确认的效力
论股权转让各程序对股东资格确认的效力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股权转让名册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各程序中具有关键意义的一个环节,对股权转让来说,具有“效力证据”的意义。
但股权转让各程序对股权转让均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均具有一定程度的证据意义。
并且,各程序的不同程度的证据意义有其相对性。
比如,如果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有瑕疵,可能导致股权转让无效,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瑕疵的证据可以推翻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效力,使股权转让失去效力。
这时,股权变更的登记生效的“效力证据”便具有了相对意义,成为表面证据,而股权转让协议有瑕疵的证据便具有了证明股权转让无效的实质证据意义,表面证据可以被此实质证据所推翻。
因此,在研究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上,在研究登记的意义的同时,亦应研究股权转让过程中其他程序的效力问题。
在这里需说明的是,股权转让程序中的通知其他股东并征询意见的程序是法律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考虑而设置的前置性强制程序,当事人在转让过程中必须遵守,但其明显属于股权转让有效的前提条件,不会成为受让人股东资格确立的标志。
另外,股东资格的确立,主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所以以下的程序讨论主要以当事人与公司的行为为讨论对象,而把通知程序作为公司承认股权转移的一个附带程序。
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的效力首先,股权转让协议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股权转让的有关事宜经协商达成的协议。
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是一种债权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依照转让合同,转让方有交付出资证明书并协助受让方向公司要求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义务,受让方有交付股价款的义务。
股权转让双方有请求对方履行约定的义务的权利,是一种请求权。
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只是启动了股权转让的程序,其目标是股权的转移。
实践中,有人经常认为合同生效后,股权即转让,受让人即获得股权。
其实,股权转让合同生生效并不意味着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更不意味着股权的转移。
当事人双方可能违反合同拒不履行,股权合同处于生效而不履行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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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的取得
作者:江帆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06期
摘要目前理论界对于受让股东取得股东资格主要有三种观点: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说、股东名册登记生效说、工商登记对抗要件说,但以上观点都存在着理论上的误区。
因此,本文认为通知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宜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实质生效要件,把通知作为生效要件既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又能有效的保护新股东的权利以及公司的合法利益,同时克服了其他三种理论的弊端。
关键词股权转让通知事宜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
作者简介:江帆,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90-02
一、股权转让综述
(一)问题的提出
在股权转让中,股权受让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是最为值得探讨的问题。
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直接成为股东,还是办理其他程序后才成为股东?另外,需要股权转让人通知公司变更的事实吗?需要股权转让人通知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义务吗?以及如何判断已通知?最后,股权转让的对抗效力与股权转让的效力之间又有怎样的关系?上述一系列问题的解决,都需要在明确《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探讨,因此下文便对现有的立法进行分析。
(二)立法缺陷和司法困惑
对于《公司法》第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条规定,明显的反映出了当今立法训诫规定多,缺乏可实施性的特点。
没有明确的点名到底何时受让人开始取得了股东资格,是股权转让事宜通知其他股东,还是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还是公司申请工商登记变更申请?同时,法律对公司提出了出具新出资证明书,更改股东名册等要求,却根本忽视了公司的这种义务产生的前提是什么?义务的程序又是什么?而对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更是存在着严重的问题。
首先,变更登记只能由公司申请,如果股权转让人通知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公司完成工商登记的变更,但公司不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则难以有效保护股权受让人利益;其次,把变更登记作为股权受让人向外表征的唯一方式,这对股权受让人的债权人利益实现非常不利。
如果因为股权受让人未完成工商登记变更而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则股权受让人的债权人更无法主张实现其权利。
最后,即使没有规定登记的对抗效力,也可以有效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并不是唯一的途径。
如果公司股东有虚假出资等情况,可以由股权受让人先予以赔偿,然后由受让人向转让人追偿。
由于立法的缺位,在司法审判中,不同省高院在颁布的公司法指导案例中对股权转让的问题有着不同的见解。
江苏省高院规定:在股权转让中,认定股东资格应该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加以判断。
未更改股东名册,但股权受让人实际上参与公司的管理和决策,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变更股东名册。
而山东省高院规定:在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应该以转让人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之日取得。
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股东资格的确定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要件说,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便意味着股权转让的生效。
二是通知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宜说,认为股权转让人通知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便意味着股权转让的生效。
三是股东名册登记生效说,认为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便意味着股权转让的生效。
四是工商登记对抗要件说,认为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便意味着股权转让的生效。
那么下面,我们将对四种生效要件说进行分析,找出股权转让生效的真正程序要件。
二、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与取得股东资格的关系
(一)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是股东资格取得的生效要件
1.其他观点的理论误区。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要件说的理论误区在于混淆了二者的内涵,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生效属于两个法律范围,股权转让协议是债权法律关系,而股权转让的变动是物权法律关系。
物权的变动必须经过交付或者登记,必须依赖于一定的公示制度,就股权转让来说,只有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完成登记变更,才完成股东资格的确认。
我们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后,需要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具体的来说,就是股权受让人依照协议支付价款,而转让人出具出资证明书并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
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成为股权转让协议与股东资格最终取得的连接点。
股东名册登记生效要件说的理论误区在于某些时候无法维护实际股东的利益。
当股权受让人实际上管理了公司,或者参与了公司的决策,但公司并不履行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
此时为了维护实际的股东的利益,应该视为股权受让人已经取得了该股份,获得了股东资格,而不单纯依靠股东名册进行判断。
工商登记对抗要件说的理论误区在于它一方面肯定了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取得股权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又肯定了第三人对于未登记的股权享有的合法性。
对于同一个股权很明显存在着两个主体,不符合物权的“一物一权”原则。
另外,基于协议生效而产生股权转让的生效,但并不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
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发生在前,股东变动发生在后,很明显不符合股权与股东资格同时产生同时灭亡的性质。
2.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合理之处。
首先,基于债权的理论:债权人转让债权须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转让的债权对债务人无效。
我们是否可以推论得出:股权转让人转让债权的,转让人需通知公司转让股权的事宜,未经通知的,转让的股权无效。
把通知作为生效要件与民法的基本原理一致,转让人的通知到达公司后,公司就需要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受让人
成为新股东,取得股东资格;未经通知的,受让人无法取得新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对公司生效。
那么股权能否类比债权呢?经过我们前文对股权性质的分析,可以发现,股权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一定程度上具有债权的某些特效,股权的外部转让是发生在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显然与公司无关,而且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显然既不需要董事会决议,也不需要股东会决议,所以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就是股东资格取得的生效要件。
另外,在股权转让中,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到股权真正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存在着一个时间差,为避免出现公司更换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中股东的缺位和股东权利处于真空状态,将书面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作为新老股东更替的时间点,有效的保护了新股东的权利以及公司的合法利益,同时也利于督促公司最快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工商登记的变更以及其他事项。
将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作为生效要件,更是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应该废除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向新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同时更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记载。
可以看出,公司有更替出资证明书、更改股东名册的义务,这些都发生在“股权转让后”,因此这些程序都不应该成为股东资格取得的生效要件。
根据上文分析,当签订完股权转让协议后,并不当然的完成股权变更,需要履行合同,这里履行合同具体来说就是转让方通知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宜,完成股东的更替。
最后,通知说克服了协议生效说和登记对抗说的弊端。
依照通知说,股权变更之前,只是未完成物权变动模式中的公示公信要求,并未否认股转让协议的成立与生效。
因此,违反合同的一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而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会因为物权行为而影响债权行为。
包括:要求股权转让人出具出资证明书,要求股权转让人通知公司转让事宜,或者赔偿损失等等;依照通知说,在未进行办理变更股东登记之前,无论是对内还是对外上,股权都没有发生法律意义上的变动,有效的客服了登记对抗主义中把股权与股东资格分裂开来的弊端;最后,将通知说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也符合未来立法的趋势。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以合同设立抵押权,抵押合同生效之日为登记之日。
更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应该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将合同生效与物权行为分离出来,保护交易的风险。
三、结语
在经济发展的今天,公司中股权转让的利益纠纷时有发生,归根结底是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导致纠纷解决的不统一与不彻底。
如何更有效地保护股权受让人的合法利益,如何最大化地保护公司的健康发展,如何更有利地促进社会经济的正常运作,这值得我们所有法律工作者反思。
注释: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45.
沈贵明.未经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吗?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质疑.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2).
奇华主编.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5.90.
李东.股权转让中股东资格的确定.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2).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
[2]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
[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
[4]潘福仁主编.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出版社.2007.
[5]祝铭山.股权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6]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7]赵旭东.新公司法案例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8]王保树.实践中的公司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