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第十条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

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11.16•【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号•【施行日期】2024.11.1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科技正文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9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9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依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使用操作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财政投入,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项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公安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使用操作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农业机械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储存等各个环节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
第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强化责任意识,加强监管和督查力度,构建完善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第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二章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要求第五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分清岗位职责,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六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种子、农药、化肥等农用物资,并遵守正确使用方法和使用量。
第七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做好农产品生产环境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农药、重金属等有害物质对农产品的污染。
第八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的检测和检验,确保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九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追溯体系,能够对农产品的来源、生产过程、流通途径等进行追溯。
第十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农产品的生产、加工过程进行严格管理,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原料和食品添加剂。
第三章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检查第十一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检验工作,对检测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抽样检测的方式,对农产品进行检验,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十四条农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整改,并可以进行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五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工作,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

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农业龙头企业是指在农业产业链中处于领先地位,能够带动周边农民增收、提高生产效率和品质的企业。
为了认定和监测农业龙头企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是必要的。
一、认定程序:1.申请阶段:农业龙头企业应向相关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包括企业介绍、主要产品和技术、经营情况等。
2.初审阶段: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查验企业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3.现场考察:初审合格的企业将接受现场考察,相关部门将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全面了解和评估。
4.评审和认定:相关部门将根据现场考察结果和相关指标进行评审,对符合农业龙头企业条件的企业进行认定,并颁发相应的证书和牌匾。
二、认定条件:1.规模和投入:农业龙头企业应具有一定规模和投入,能够引领产业发展和进行大规模的农产品生产。
2.技术创新和研发能力:农业龙头企业应具备较强的技术创新和研发能力,能够提供创新性的技术和产品,不断引领农业产业的发展。
3.市场影响力:农业龙头企业应具备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和影响力,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环保和可持续发展:农业龙头企业应积极推动绿色农业,采取环保措施,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监测管理:1.信息收集:相关部门应建立农业龙头企业信息库,定期收集和更新企业的相关信息,包括生产情况、经营情况、技术创新等。
2.定期评估:对认定的农业龙头企业进行定期评估,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全面了解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3.政策支持: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农业龙头企业的政策支持力度,推动企业的发展和壮大,提供优惠政策、财务支持和技术支持等。
4.产业引导:相关部门应引导农业龙头企业发挥带动作用,推动农业产业链的整合和优化,提升农产品的品质和附加值。
5.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定期对农业龙头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企业按照规定运营,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
以上是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一些建议,通过完善认定程序,严格认定条件,做好监测管理工作,可以促进龙头企业的发展,加强农业产业链的整体效益,推动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是指为了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系统和持续地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检验、分析和评价的活动。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是指为了查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对生产或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和依法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农业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
农业部重点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部风险监测结果和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跟进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计划向承担单位下达检验工作任务。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编制工作方案,并报下达监测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作方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承担监测任务的技术机构(包括采样机构、检验机构、结果汇总等);(二)各监测机构所承担的具体监测内容(样品种类、来源、数量、检验项目);(三)样品的封装、传递及保存条件;(四)采样方法、检验方法及依据;(五)结果汇总及报送机构;(六)监测完成时间及结果报送日期。
第六条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任务的技术机构应当按要求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农业和农产品业风险防控管理办法

农业和农产品业风险防控管理办法一、引言农业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农产品业的稳定发展对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民增收和推动农村经济繁荣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然而,农业生产和农产品业面临着诸多风险,如自然风险、市场风险、质量安全风险等。
为了有效地应对这些风险,保障农业和农产品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科学合理的风险防控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二、农业和农产品业面临的主要风险(一)自然风险农业生产受自然条件的影响较大,干旱、洪涝、台风、病虫害等自然灾害往往给农作物的生长和收成带来巨大损失。
(二)市场风险农产品市场价格波动频繁,供求关系变化难以准确预测,导致农产品销售面临不确定性,农民可能面临增产不增收的困境。
(三)质量安全风险随着人们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度不断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成为制约农产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
农药残留、重金属超标、转基因等问题一旦出现,不仅会影响消费者健康,还会对农产品品牌和市场信誉造成严重损害。
(四)政策风险农业政策的调整和变化可能对农业生产和农产品业产生影响,如补贴政策的变动、进出口政策的调整等。
三、风险防控管理的基本原则(一)预防为主通过加强监测预警、提高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等措施,将风险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综合防控整合各种资源和手段,采取农业、物理、生物、化学等多种防控措施,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风险防控体系。
(三)科学管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风险进行评估、分析和决策,提高风险防控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四)协同合作加强政府、企业、农民合作社、科研机构等各方的协同合作,形成合力,共同应对风险。
四、风险防控管理的具体措施(一)自然风险防控1、加强气象监测和预警,及时发布灾害信息,指导农民采取防范措施。
2、建设完善的农田水利设施,提高农业抗灾能力。
3、推广农业保险,降低农民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
4、建立应急物资储备机制,确保在灾害发生时能够及时调配物资进行救援。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1.30•【文号】农财发〔2017〕71号•【施行日期】2017.11.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农财发〔2017〕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机、畜牧、兽医、农垦、农产品加工、渔业(水利)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机关各有关司局、直属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项目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2017年11月30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项目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农业部部门预算项目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项目,是指中央财政在农业部部门预算中设立的,履行农业部职责所必需的,用于确保农产品(包括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的项目支出。
第三条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科技教育司、种植业管理司、种子管理局、畜牧业司、兽医局、农垦局、渔业渔政管理局等项目主管司局和有关部属单位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项目的实施主体,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承担主体责任,负责归口管理和直接承担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农业部财务司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项目的监督主体,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承担监督责任,负责项目资金的预算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资金使用方向和开支范围第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项目资金主要用于:(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风险监测)、专项监测、监督抽查及检测机构考核管理;农产品质量数据采集与认证、评价;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摸底排查、风险评估与过程管控措施示范应用;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农产品产地质量调查与评价;农产品生产准入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农产品质量安全科普宣传与舆情监测、分析、预警;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监督及应急处置等;(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管。
财政部印发《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印发《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管理,推动农业现代化发展,促进农业产业结构优化和农民增收,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第二条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主要通过国家财政拨款、农业发展专项债券、农业发展基金、农业税费收入、农业投资项目津贴等方式筹集。
第三条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农田基本建设、农业科技创新、农业机械化推广、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产业发展等。
第三章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管理第四条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管理实行分类管理,分别管理国家级资金、省级资金、地市级资金和县乡级资金。
第五条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预算、计划、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要求,确保资金的合理、高效、有序使用。
第六条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管理应当做到公开透明,定期向社会发布资金来源、使用情况以及成效评估等信息。
第四章责任与监督第七条财政部负责全国范围内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制定相关政策和制度。
第八条各地方政府要加强对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和效益性。
第九条社会各界有权对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五章附则第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1. 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使用申请表2. 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估表3. 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流程图法律名词及注释:1. 农田基本建设:指农田改造、提升,包括水利设施建设、土壤改良、农田平整等。
2. 农业科技创新:指农业科学研究、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与应用。
3. 农业机械化推广:指农业生产中的机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农业生产技术服务。
4. 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农产品生产、流通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控制。
5. 农业产业发展:指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产业链延伸、农业企业发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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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办法》规定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农资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期限从事农资经营活动的;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其他不合格农资的;经营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伪造、涂改国家标准规定的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农资的;利用广告、说明书、标签或包装标识等形式对农资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适用范围、有效期限和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生产资料(以下简称农资)市场管理,规范农资市场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特别是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生产,促进农村改革发展,根据《产品质量法》、《种子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资,是指种子、农药、肥料、农业机械及零配件、农用薄膜等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农业投入品。
本办法所称农资经营者,是指从事农资经营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
经济组织。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
(三)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
(四)依法履行其它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须经批准的,或者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在登记注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六条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企业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以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有相应的住所、经营场所;企业注册资本(金)、个体工商户的资金数额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
申请在省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跨省域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
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为其代销种子的,或者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其成员销售农资的,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农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依法应当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期限从事农资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其他不合格农资的;
(三)经营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伪造、涂改国家标准规定的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农资的;
(四)利用广告、说明书、标签或者包装标识等形式对农资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适用范围、有效期限和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
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
(二)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
(四)农资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
已经使用的,要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的,不得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
(二)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对种子经营者还应当要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三)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现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禁止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下列制度,对农资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一)实行农资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制度;
(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农资市场巡查制度;
(三)实行农资市场监管预警制度,根据市场巡查、消费者申诉、举报和查处违法行为记录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农资市场监管动态信息,及时发布消费警示;
(四)建立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及时受理和处理农资消费者咨询、申诉和举报。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资市场,依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农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农资,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农资的原材料、包装物、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资市场监管工作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农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