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案例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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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律制度相关案例(3篇)

担保法律制度相关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担保法律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繁荣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的担保法律制度案例,分析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担保人的责任以及债权人的权利保护等问题。

案例一:抵押贷款纠纷案案情简介:甲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乙银行贷款500万元,期限为3年。

甲公司以其位于市中心的房产作为抵押,与乙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

合同约定,如甲公司不能按时还款,乙银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产。

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乙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并行使抵押权。

案例分析:1. 抵押合同的有效性:根据《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2. 抵押权的设立:根据《担保法》第40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本案中,甲公司以其房产为抵押物,抵押合同已经生效,抵押权已经设立。

3. 抵押权行使的条件:根据《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随时行使抵押权,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抵押人。

本案中,乙银行在贷款到期后,未提前通知甲公司,即行使抵押权,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4. 抵押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根据《担保法》第53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中,乙银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二、案例二:保证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丙公司向丁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为保证合同履行,丁公司要求丙公司提供担保。

丙公司找到戊公司,要求其作为保证人。

戊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在丙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由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丙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丁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分析:1. 保证合同的有效性:根据《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戊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银行担保法律实务案例(3篇)

银行担保法律实务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由于项目资金需求较大,公司决定向B银行申请贷款。

为了确保贷款的安全,A公司向B银行提供了其全资子公司C公司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同时,C公司以其名下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担保,由D公司作为担保人,向B银行出具了担保函。

二、案情简介A公司向B银行申请贷款5000万元,期限为3年。

B银行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并要求A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A公司遂以其全资子公司C公司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并与B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

同时,C公司以其名下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担保,由D公司作为担保人,向B银行出具了担保函。

在贷款期间,A公司按时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

然而,在贷款到期前,A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

B银行遂向A公司、C公司、D公司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其偿还贷款。

A公司无力偿还,C公司也未能履行其担保义务,D 公司作为担保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A公司是否履行了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 C公司是否履行了抵押担保义务?3. D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四、案例分析1. A公司是否履行了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贷款合同,A公司应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然而,A公司在贷款到期前未能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因此,A公司未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

2. C公司是否履行了抵押担保义务根据抵押合同,C公司以其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为A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

由于A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C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然而,在本案中,C公司未能履行其抵押担保义务,故C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D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函,D公司作为担保人,对A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由于A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D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然而,D公司以A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在本案中,D公司的担保责任存在争议。

担保的经济法律案例(3篇)

担保的经济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因扩大生产规模,急需资金周转。

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同意为甲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以其名下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甲公司向丙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

同时,甲公司与丙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二、案件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贷款人丙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乙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承认借款事实,但辩称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乙公司则表示,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已大幅缩水,且抵押物已因修缮等原因无法变现,请求法院减轻其担保责任。

三、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 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能否实现抵押权?四、法院判决1. 关于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丙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

因此,法院判决甲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 关于乙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关于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能否实现抵押权的问题,法院进一步审理如下:(1)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房产,其价值应当根据市场评估确定。

根据评估结果,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300万元。

(2)甲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05万元,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

(3)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虽已因修缮等原因无法变现,但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乙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律知识担保法案例(3篇)

法律知识担保法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

2018年,李某因经营一家小型服装店资金周转困难,向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

由于李某个人信用良好,但缺乏抵押物,银行要求李某提供担保。

张某考虑到李某的信誉,同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若李某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张某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9年,李某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

银行向张某催讨,张某表示愿意代为偿还。

但张某与李某之间就担保责任产生争议,张某认为李某经营不善是其个人原因,不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

李某则认为,张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义务。

双方协商无果,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1. 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 若张某承担还款责任,李某是否应当向张某追偿?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应当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张某对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李某是否应当向张某追偿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因此,张某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 张某应承担李某欠银行的20万元贷款的连带还款责任;2. 张某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担保法中的连带责任担保问题。

以下是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的具体分析:1. 连带责任担保的含义:连带责任担保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或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请求履行债务。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张某对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 保证人追偿权: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物权法律小案例(3篇)

担保物权法律小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贷款500万元。

为确保贷款的偿还,甲方以其位于市中心的一栋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应在贷款到期后30日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如甲方未能按时偿还,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

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二、案例经过贷款到期后,甲方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乙方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 判令甲方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 判令乙方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诉讼过程中,乙方提交了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等相关证据。

甲方辩称,其抵押房产因城市规划需要被拆除,故无法偿还贷款。

甲方还提交了城市规划部门关于拆除抵押房产的通知。

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登记手续齐全。

甲方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构成违约。

关于甲方辩称的抵押房产被拆除的问题,法院认为,城市规划部门的通知并不能免除甲方的还款义务。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因此,法院判决:1. 判令甲方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 判令乙方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担保物权法律问题,具体分析如下:1. 抵押合同的有效性本案中,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甲方将房产抵押给乙方,是为了确保贷款的偿还。

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抵押权人、债务履行期限等内容明确,符合法律规定。

2. 抵押登记手续的完备性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抵押登记手续齐全,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3. 抵押权的行使本案中,甲方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构成违约。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担保物权法律案例(3篇)

担保物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甲银行与乙公司于2016年10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6%。

为确保乙公司按时偿还借款,乙公司提供了丙公司作为担保人,并与甲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位于某市的房产抵押给甲银行。

同时,丁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甲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乙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丙公司、丁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1. 丙公司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其抵押权是否有效?2. 丁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其保证责任是否免除?3. 甲银行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审理过程:一、丙公司抵押权的有效性法院经审理查明,丙公司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在抵押合同签订前,已将该房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

根据《担保法》第42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

”因此,丙公司对甲银行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有效。

二、丁担保公司保证责任的免除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本案中,丁担保公司与甲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完整,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

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本案中,丁担保公司与甲银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由于乙公司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偿还借款,丁担保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甲银行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的过错法院认为,甲银行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未对抵押物的权属进行充分调查,导致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出现争议。

担保法法律案例(3篇)

担保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因担保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诉称,其于2018年5月向被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6%,借款期限为1年。

为保证借款的偿还,被告李某某同意为张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某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确实向王某借款10万元,但由于经营不善,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故未能按时偿还借款。

关于担保问题,其已向王某承诺还款,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虽同意为张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但王某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明确告知其具体的担保责任,且其与张某某之间并无恶意串通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法院审理某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庭审中,原告王某提交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被告李某某为该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张某某认可借款事实,但辩称其已向王某承诺还款,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则辩称,其与张某某之间并无恶意串通行为,且王某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明确告知其具体的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张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签订了担保合同,但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担保责任,故被告李某某的担保行为存在瑕疵。

同时,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并无恶意串通行为,故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决结果某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担保法案例集锦

担保法案例集锦

担保法案例集锦1、1995年12月,A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借款7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与某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规定,借款期满A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将作为抵押物的A公司的一处房地产转归某银行所有;1996年12月18日,贷款期满,A公司未能清偿贷款,某银行遂提出将抵押物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归自己;A公司认为,当时房地产价格上涨,已超过贷款价值很多,不同意银行的要求;银行认为,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抵押协议,合法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取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和地产的使用权;贷款条件,遂要求A公司提供担保;A公司找到B、C两公司要求为其贷款担保,B、C两公司遂在借款合同中写明:A公司在贷款期满不能履行债务时,由B、C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写明借款期为6个月,自1996年5月10日至1996年11月10日;到1996年11月10日,A 公司因经营不善,只偿还贷款30万元;某银行遂于1996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滞期罚金,B、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B公司认为,C公司资产雄厚,应由C公司承担大部分保证责任,C公司认为应平均承担保证责任;请回答下列问题:1 该担保关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2 B、C两公司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答:1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B、C两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A公司在贷款期满不能履行债务时,由B、C两公司承担保证承任,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并无法律规定的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因此,B、C公司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按照我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X,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生效;4、A公司向Y银行申请一笔100万元的贷款,A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汽车一辆设定了抵押,同时由B公司提供了保证,保证合同中B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A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根据Y银行掌握的情况,B公司资金雄厚,于是Y银行要求B公司归还这100万元贷款,但遭B公司拒绝;问:1B公司的拒绝是否有法律依据2B公司应当承担多少金额的保证责任答:1B公司的拒绝有法律依据;由于保证合同中约定B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由于该笔贷款A公司以其价值50万元的汽车设定了抵押,因此存在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情况;根据担保法的规定,B公司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B公司应承担50万元的保证责任;28责任;"上述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保证合同有效成立;欧阳良选虽然在借款单上表示愿将其厝字店面一间作为借款抵押物,并提供写明所有权人为他自己地址在官桥镇中心大厦507号房屋的产权证证号南证房管字第950060号交原告收执,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城市房地产设定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所以,抵押合同无效;2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是一种附条件的责任,至少应当满足以下要求:①债务履行期届满;②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所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保证人死亡的,此时保证责任尚未发生;保证人死亡后,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保证合同终止,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3 本案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该规定,欧阳良选承担的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另;,2 本案黄元友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呢答:1原告曾细妹将其房产证借给黄元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用于黄元友向银行贷款作抵押,而不是用于他人向银行贷款的抵押担保;黄元友在明知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即以原告的房产证为廖喜明向被告贷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应属无效;2不构成表见代理;要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就本案而言,黄元友只持有房产证,并无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能表明原告同意抵押的材料,从外部看,缺乏黄元友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被告某银行在审查贷款时,明知房产证不是黄元友的,在未审查房产证所载权利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抵押合同,主观上有过错,谈不上善意;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万计,且赵学东亦将此情况告知了东方财务公司,但东方财务公司称,请明达商贸公司盖章只是为了完善手续,日后追索该笔款项与明达商贸公司无关,赵学东方在合同上加盖了明达商贸公司公章及其个人名章;加盖个人名章是基于其是明达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一枚没盖清楚,故又盖了一枚,并非表示赵学东个人愿作担保;针对赵学东上述陈述,东方财务公司表示,赵学东代表明达商贸公司盖章同意担保时并未说明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东方财务公司也未见到明达商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文件;赵学东在合同上加盖两枚个人名章,一枚是作为明达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另一枚系代表赵学东个人出具担保;另查明:1999年9月10日,因明达商贸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1998年度企业年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在该局院内公告栏发布公告,吊销明达商贸公司营业执照;请回答下列问题:1本案存在两个保证合同,还是一个保证合同呢保证合同是否有效2保证合同无效时,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答:1本案东方财务公司与海南信托投资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赵学东在该资金拆借合同"担保单位"处加盖了明达商贸公司公章及两枚"赵学东"个人名章;从形式上看,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应司应当了解和知道这一情况,在明知明达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的情况下仍与其订立保证合同,主观上也有过错;本案主合同合法有效,海南信托投资公司应负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该规定,赵学东承担的清偿责任不能超过拆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中海南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8、2000年8月31日,被告台州市中林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由被告台州市路桥珠光医院以下简称"珠光医院"提供担保,向原告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6%;,还款期限是2001年3月9日,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珠光医院是股份合作制综合医院;请回答下列问题:珠光医院是否是合格的保证人请阐述理由;二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从实际效果看,保证合同无效,如果保证人有过错的,仍然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责任大小和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相当,所以,免除保证责任不一定减少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也无法从根本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认为所有的医院、学校,不管是公立还是私立、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都不能成为合格的保证人,似乎不妥,因此如果医院和学校具有赢利性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应该可以作为保证人;9、甲公司向乙银行申请一笔200万元的贷款,甲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汽车一辆设定了抵押该汽车已向丁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同时,由丙公司提供了保证;保证合同中约定丙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甲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效益下降,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而甲公司的车辆因不可归责于己方的车祸报废,丁保险公司及时给予理赔,乙银行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甲公司表示,抵押物已灭失,自己也无力偿还贷款;乙银行要求丙公司归还200万元贷款,遭到拒绝;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存在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情况;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丙公司应承担150万元的保证责任;5.可以;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范围内损失而该损失应当由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先予赔偿损失后,即取得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丁保险公司行使的是代位追偿权;10、1999年10月10日,北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某建设银行贷款1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并以自己所有的一处房地产作抵押,借款期为1年;抵押前,该处房地产已向保险公司投2.或是提前偿还建行的债务; 或是交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获赔保险金是180万元,债务是100万元,超过部分仍归北鑫房地产开发公司;3.可以;4.可以;担保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因此,租赁权对一个已出租的财产上设立的抵押继续有效,所以承租人可以对抗房屋新的所有人--建行的要求;5.以投保财产作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应主张对保险单的保管权;根据抵押物不被租赁的原则,承租人可以对新的所有权人主张抗辩;11、安泰公司为拓展业务,决定向某银行贷款200万元;某银行经审查后认为安泰公司符合贷,3.本案中,国丰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规定,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则推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不符合;担保法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5.担保法规定了实现抵押权的三种方式:①以抵押物折价抵冲债权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②超过债权部分,返还抵押人;③不足部分继续追偿;6.要求抵押人另行提供担保;抵押物如因抵押人以外的原因灭失时,如有赔偿金,应向抵押人作提前清偿,或向抵押权人认可的第三人提存;7.有效;万,自,该承担保证责任说明理由;4.本案中的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它的法律特征是什么5.如果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法如何规定保证期间的6.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哪两类答:1.①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②医院学校等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保证人;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不能作保证人,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该法人的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2.无效;商场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不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3.商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催讨未果,便向法院起诉,请求支取张某的存单以清偿借款本息;请结合案例回答下列问题:1.存款单可以设定质押吗可质押的权利必须符合哪几项条件2.煤炭运输公司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是否合法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3.张某以公款私存的存单设定质押是否有效4.公款的范围有哪些答:1.可以;必须符合的条件:①必须是财产权;②必须是适于设质的权力;⑧必须有可转让性;2.不合法;储蓄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司又向丙银行贷款600万元;丁公司将其公司培训中心大楼为该6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1998年2月10日,根据国发199815号、银转199868号等文件精神,丙银行将前述五笔贷款未偿还的8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之债权全部划转给乙银行,并有债权受让人乙银行、债权转让人丙银行及债务人甲公司具签的债权转让协议;2000年9月27日,丁公司去函乙银行,确认对其已实现债权转移的600万元贷款继续提供担保;至1998年12月10日止,甲公司尚欠乙银行到期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经多次催讨未还,故引发纠纷,乙银行以甲公司和丁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本案中丁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答:本案设计主债权转移时抵押权的效力问题;根据担保法法理,抵押权是一种担保债权实现的物权,它的成立和实现要以一定的债权关系存在为前提,而且从属于债权关系,这也就是所谓的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时,抵押权也消灭;而且担保法第50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再权的担保;”对甲公司所贷五笔借款所形成的债权,乙银行已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债券转让协议并经合法转让程序而取得,故乙银行对该五笔贷款未偿还本金800万元及200万元利息拥有合法债权;丁公司为6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抵押登记和抵押关系确认,抵,;后;有权的约定无效;2成立;对于交通工具的抵押,我国现行法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只要合同成立生效,那么抵押权亦设立,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3丙银行的债权50万元能够全部获得清偿,乙银行仅能获得20万元;虽然乙银行的抵押权先于丙银行设立,但是却没有登记;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担保法第54条,物权法第199条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受偿,因此丙银行就该抵押财产优先于乙银行优先受偿;就该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丙银行债权全部受偿后,乙银行才能获得赔偿;个体户甲某因做生意需资金而与乙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8日,丙某以其所有的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作抵押担保;同日丙某与乙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房屋限期抵押合同,且双方到房监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若甲某不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丙某将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乙信用社如期向甲某发放借款,但到期后甲某仅给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便杳无踪影;2008年9月10日,乙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甲某还款,并要求丙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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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案例集锦1、1995年12月,A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借款7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与某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规定,借款期满A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将作为抵押物的A公司的一处房地产转归某银行所有。

1996年12月18日,贷款期满,A公司未能清偿贷款,某银行遂提出将抵押物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归自己。

A公司认为,当时房地产价格上涨,已超过贷款价值很多,不同意银行的要求。

银行认为,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抵押协议,合法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取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和地产的使用权。

请回答下列问题:(1)该抵押合同是什么性质的抵押合同?(2) 某银行是否有权按约定取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和地产的使用权?(3) 该抵押合同应如何处理?答:(1)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设立抵押权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权到达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抵押物的所有权就转为抵押权人所有,这种抵押合同称为绝押合同。

(2)国的《担保法》禁止绝押合同。

我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 所以,该抵押合同中的绝押条款不受法律的保护,某银行无权按约定取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和地产的使用权。

(3)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A公司和某银行虽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

2、A公司为适应拓展业务需要,决定向某银行贷款150万元。

某银行经审查认为A公司符合贷款条件,遂要求A公司提供担保。

A公司找到B、C两公司要求为其贷款担保,B、C两公司遂在借款合同中写明:A公司在贷款期满不能履行债务时,由B、C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借款合同写明借款期为6个月,自1996年5月10日至1996年11月10日。

到1996年11月10日,A公司因经营不善,只偿还贷款30万元。

某银行遂于1996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滞期罚金,B、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B公司认为,C公司资产雄厚,应由C公司承担大部分保证责任,C公司认为应平均承担保证责任。

请回答下列问题:(1)该担保关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2)B、C两公司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答:(1)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本案中,B、C两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A公司在贷款期满不能履行债务时,由B、C两公司承担保证承任,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并无法律规定的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因此,B、C公司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2)按照我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本案中,B、C两公司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所以他们应对A公司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B、C两公司应承担的保证份额是1:1。

3、A公司向Y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并提出以其在某有限责任公司X中的股份为质押。

经查,X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 000万元,A公司享有20%的股份,A公司已缴清出资。

你作为Y银行的律师,请回答以下问题:如果Y银行接受A公司以其在X公司的股份为质押,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如果符合法律要求,怎样才能保证质押合同生效?答:根据《担保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可以设置质押。

因此,只要A公司持有的X公司的股份是其合法拥有并可依法转让的,Y银行接受其作为质押就不存在法律问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生效。

*4、A公司向Y银行申请一笔100万元的贷款,A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汽车一辆设定了抵押,同时由B公司提供了保证,保证合同中B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A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

根据Y银行掌握的情况,B公司资金雄厚,于是Y银行要求B公司归还这100万元贷款,但遭B公司拒绝。

问:(1)B公司的拒绝是否有法律依据?(2)B公司应当承担多少金额的保证责任?答:(1)B公司的拒绝有法律依据。

由于保证合同中约定B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由于该笔贷款A公司以其价值50万元的汽车设定了抵押,因此存在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情况。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B公司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B公司应承担50万元的保证责任。

5、被告陈金生于1996年4月2日向原告杨纯来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4月28日起至7月28日止,月利率3%。

被告陈金生在借款单的借款位置上签了名。

欧阳良选在借款单上表示愿将其厝字店面一间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写明所有权人为他自己,地址在官桥镇中心大厦507号房屋的产权证(证号南证房管字第950060号)交原告收执。

欧阳良选又在借款单上表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陈金生提供担保,如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欧阳良选还在借款单上的担保人位置上签写了自己的姓名。

1996年7月24日,欧阳良选去世。

借款期满后,被告陈金生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没有还款,原告遂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回答下列问题:(1)本案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2)保证人在主债务未届履行期时死亡,其继承人是否应代其承担保证责任?(3)抵押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是否应由抵押人的继承人承担?答:(1)陈金生作为主债务人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欧阳良选在借款单上注明:"本人自愿为借款人陈金生提供担保,如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保证合同有效成立。

欧阳良选虽然在借款单上表示愿将其厝字店面一间作为借款抵押物,并提供写明所有权人为他自己地址在官桥镇中心大厦507号房屋的产权证(证号南证房管字第950060号)交原告收执,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城市房地产设定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所以,抵押合同无效。

(2)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是一种附条件的责任,至少应当满足以下要求:①债务履行期届满;②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

所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保证人死亡的,此时保证责任尚未发生。

保证人死亡后,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保证合同终止,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3)本案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

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根据该规定,欧阳良选承担的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由于该责任是一种确定的民事责任,责任人死亡而有遗产的,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由于欧阳良选的继承人继承了他的遗产,也应当继承他的债务,另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综上所述,法院应当判决欧阳良选法定继承人变卖南安市官桥镇中心大厦507号套房的一半用于清偿陈金生到期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一半。

6、2000年初,原告曾细妹应熟人黄元友的请求,将自己的房产证借给黄元友用于向银行贷款。

黄元友在贷款未果的情况下,不经原告同意,又到县房地产交易所以原告名义签字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作为黄元友的好友廖喜明所借被告贷款本息的担保。

原告发现自己的房产证被抵押给被告后,经向黄元友和被告索要房产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抵押无效,被告归还房产证。

请回答下列问题:(1) 本案中的抵押担保是否有效?(2) 本案黄元友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呢?答:(1)原告曾细妹将其房产证借给黄元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用于黄元友向银行贷款作抵押,而不是用于他人向银行贷款的抵押担保。

黄元友在明知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即以原告的房产证为廖喜明向被告贷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应属无效。

(2)不构成表见代理。

要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就本案而言,黄元友只持有房产证,并无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能表明原告同意抵押的材料,从外部看,缺乏黄元友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被告某银行在审查贷款时,明知房产证不是黄元友的,在未审查房产证所载权利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抵押合同,主观上有过错,谈不上善意。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本案县房地产交易所依一本房产证就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属无效。

所以本案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7、1997年9月8日。

东方财务公司与海南信托投资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拆借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自1997年9月8日至1997年11月8日,月息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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