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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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商局 信用信息锁定管理办法

山西省工商局 信用信息锁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与应用,创新市场监管机制,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行为。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指导意见》和《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各类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无照经营者的信用信息。

第三条信用信息锁定是对我省辖区内各类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无照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了符合第二章规定情形时,对其信息在一定时期内的固化。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被锁定的信息,依法在其办理注册、年检、备案等事项时予以提示和限制,同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锁定范围第五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其信息进行锁定:(一)逾期未年检的;(二)前置审批、许可过期的;(三)营业执照过期的;(四)经营地址查无下落或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导致工商部门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的;(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六)违反法律、法规,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案调查的;(七)立案查处结束而未执行的;(八)其他执法机关请求协助执行的;(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采取信息锁定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其信息进行锁定:(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至(八)所列情形的;(二)符合《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采取信息锁定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无照经营者的信息锁定。

对正在立案查处和查处结束而未执行的无照经营者,限制其注册登记为企业、个体工商户或担任法定代表人;对于查处的无照经营者及其违法行为,在信用山西网和其他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章锁定程序第八条对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实施信息锁定,按照下列程序。

(一)符合第五条(一)至(六)所列情形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信息,由业务系统自动锁定。

山东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山东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山东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诚信自律,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物业服务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反映其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实施信用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般以独立法人为单位实施信用信息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有分支机构的,统一纳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管理;外省物业服务企业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以分支机构为单位实施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各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和归集、推送等工作。

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推送、认定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有关的工作。

物业行业协会负责行业自律信用信息的归集、推送,并可接受物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编写行业信用报告等工作。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建设维护“山东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物业信用系统”)。

省物业信用系统实现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推送、公示,以及生成信用等级、出具信用报告等功能。

各市可根据实际,自主确定使用省物业信用系统或自有系统,使用自有系统的,信用信息归集、推送、认定等权限自行确定,并实现与省物业信用系统实时数据交换等功能。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30•【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提升社会诚信水平,营造社会诚信环境,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原则)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发布与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有关的管理制度;(二)指导、考核相关部门归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三)指导、监督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的建设、运行,以及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平台建设)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的统一平台,由市信用中心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

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吉宁2018年3月8日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归集、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和使用及其相关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能够反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以下简称自然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三条行政机关归集、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必要和安全的原则,依法保护单位和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五条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

市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分别建立健全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事业单位信用信息系统、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系统,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提供便利条件。

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

第六条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二)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三)知识产权信息;(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认可信息;(五)其他反映单位基本情况的信息。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6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使用、运行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服务社会公众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示系统是国家的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平台,是企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法定平台,是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实施网上监管的操作平台,是政府部门开展协同监管的重要工作平台。

公示系统部署于中央和各省(区、市,以下简称省级),各省级公示系统是公示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依法履职、安全高效的原则,保障公示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负责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各省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工商总局和各省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的统筹协调,研究制定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应用、运行保障等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并督促落实;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公示系统数据管理、安全保障及运行维护的技术实施工作及相关技术规范的制定。

第二章信息归集与公示第七条工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归集到公示系统。

第八条工商部门应在公示系统中通过在线录入、批量导入、数据接口等方式,为其他政府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归集至公示系统提供保障。

各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其他政府部门依法提供相关涉企信息;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其他政府部门相关涉企信息的技术实现。

第九条各级工商部门负责将涉及本部门登记企业的信息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6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使用、运行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服务社会公众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示系统是国家的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平台,是企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法定平台,是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实施网上监管的操作平台,是政府部门开展协同监管的重要工作平台。

公示系统部署于中央和各省(区、市,以下简称省级),各省级公示系统是公示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依法履职、安全高效的原则,保障公示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负责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各省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工商总局和各省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的统筹协调,研究制定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应用、运行保障等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并督促落实;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公示系统数据管理、安全保障及运行维护的技术实施工作及相关技术规范的制定。

第二章信息归集与公示第七条工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归集到公示系统。

第八条工商部门应在公示系统中通过在线录入、批量导入、数据接口等方式,为其他政府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归集至公示系统提供保障。

各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其他政府部门依法提供相关涉企信息;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其他政府部门相关涉企信息的技术实现。

第九条各级工商部门负责将涉及本部门登记企业的信息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2.14•【字号】京地税检[2003]90号•【施行日期】2003.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检[2003]90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为了全面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106号令),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市政府建立和开发的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在市工商部门“蓝盾315”的基础上研制开发的,现四个子系统已全部建成,在系统功能上实现了通过政府专网远程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已引起社会的广泛重视,社会作用开始显现。

二、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涉及税收方面的内容,主要是企业的税务登记(登记、变更、注销登记)、企业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企业因违反税收法律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受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有关表彰等情况。

三、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6号令的规定,由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通过政务专网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更新和管理。

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不得公XXX披露。

重庆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重庆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重庆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12•【字号】渝府令〔2016〕308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信息化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8 号)《重庆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2016年12月12日重庆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和使用,强化企业信用约束,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社会征信机构从事与企业有关的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各级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以及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信息。

第四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各级行政机关和企业对其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工作,推进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使用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是有关行业、领域内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提供、公示和使用的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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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本市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机关对企业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的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前款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

第五条下列信息记入身份信息系统:(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六条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二)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定为未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在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下列信息记入良好信息系统:(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北京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

(四)被金融机构评定为 AAA 信用等级的。

(五)通过国际质量标准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六)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条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专网,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二)企业的基本情况;(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一)本部门提交信息的审批表;(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除尘滤布;(三)行政处罚决定;(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依照授权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至少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三条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一)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通过政务专网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者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对纳入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系统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二)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三)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五)在政府采购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属于依法限制企业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限制期限为2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系统自动解除其限制。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的信息,通过政府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对于企业严重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在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同时,可以通过本部门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压滤机滤布厂家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府同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相关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企业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交、维护信息以及违法记录、公布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京办事处以及广告媒介等单位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X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送:当代中国政党制度的新发展当代中国政党制度的新发展《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当代中国政治制度和政党制度发展中的一项重大举措,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特别是统一战线和多党合作中的一件大事,是指导新世纪、新阶段多党合作的一个纲领性的文件。

《意见》把当代中国政党制度的发展作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穿加强和改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两条主线,体现了充分发挥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的作用和加强参政党建设这两个方面的重要内容,在认真总结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理论成果和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系列新的理论观点和政策措施。

概括了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政治准则。

这就是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坚持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基本方针;保持宽松稳定、团结和谐的政治环境;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这些重要政治准则是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在长期团结合作中形成的政治共识,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保持强大生命力的根本所在,是新世纪新阶段多党合作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

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作为当代中国政治制度的一体两面,不论是执政党还是参政党,都必须认真坚持和遵循这些政治原则。

提出了发展是我国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根本任务。

发展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也是各民主党派参政议政的第一要务。

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要牢牢把握发展这个根本任务,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自觉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把各方面的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上来。

完善了对我国民主党派性质的表述。

民主党派的性质是多党合作中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多党合作发展进程中的成功与挫折,都与对民主党派性质的认识有关。

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改造时期,民主党派是民族资产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以及它们的知识分子的阶级联盟。

但是在社会主义制度建立以后,继续坚持这样一种认识,就导致了“反右”以至“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动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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