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23)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2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02•【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23年1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和行使,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以下称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处置权。
第三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对同类违法行为且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综合衡量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当事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组织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行政机关内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价格监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价格监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3.12.15
•【字号】渝发改规范〔2023〕13号
•【施行日期】2024.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价格监测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发改规范〔2023〕13号
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两江新区经济运行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改革发展局、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局:
为进一步规范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更好保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价格监测办法》等规定,制定《重庆市价格监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印发,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
重庆市价格监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的通知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20.02.05•【字号】渝公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正文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的通知各公安分局,各区县(自治县)公安局,各专业公安机关,市公安局各直属单位:市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颁布后的工作实际及前期区县公安机关反馈的意见建议,对2016年7月27日印发执行的《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修订。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重庆市公安局2020年2月5日附件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第一部分总则一、为规范行使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行政执法公平公正,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网络安全管理执法工作实践,制定本裁量基准。
二、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据网络安全管理相关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网络安全管理相关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适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作出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未对单位违法行为进行规定的,依据网络安全管理相关法规的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适用本裁量基准。
三、单位和个人在配合公安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过程中,实施违反网络安全管理相关法规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0.12.30•【字号】渝财法[2010]81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财法〔2010〕81号)各有关单位: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促进财政机关及其人员公正合法合理行政,按照《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要求,依据《会计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会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及财政票据管理等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见附件),现予印发,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我局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程序和监督,按照财政公布的《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执行。
附件:1.重庆市财政局执行《会计法》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2.重庆市财政局执行《政府采购法》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3.重庆市财政局执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4.重庆市财政局执行《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5.重庆市财政局执行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6.重庆市财政局执行《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重庆市财政局执行《会计法》行政处罚裁量暂行标准一、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促进财政机关及其人员合理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制定本执行标准。
二、重庆市财政局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适用本标准。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违反《会计法》、市财政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3.06.29•【字号】渝规资规范〔2023〕9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规资规范〔2023〕9号各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市执法总队:《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2023年第1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3年6月29日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本市各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基准。
第三条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第四条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对违反不同法律、法规、规章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符合法律目的和过罚相当的原则,通过集体讨论决定量罚标准和具体处罚尺度,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一)遇有本基准未规定的违法情形,足以影响裁量基准适用的;(二)对未列入本基准的其他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行裁量的;集体讨论应当制作书面记录,说明确定量罚标准和具体处罚尺度的理由,并纳入行政处罚案件卷宗。
重庆市审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重庆市审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审计局•【公布日期】2023.07.04•【字号】渝审发〔2023〕38号•【施行日期】202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行政处罚正文重庆市审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审发〔2023〕38号各区县(自治县)审计局,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审计局,市局各处室、市审计中心:《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市局2023年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审计局2023年7月4日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
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本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细化量化,但不得与本基准相抵触。
第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
被审计单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以下情形,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虽然改正但是对审计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一定影响的,给予警告;(二)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正常开展造成较低影响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低于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低于2000元的罚款;(三)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一定影响的,对被审计单位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的,对被审计单位处高于15000元低于3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高于6000元低于14000元的罚款;(五)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对被审计单位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统计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重庆市统计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罚没收入管理
【发文字号】渝规审发[2005]33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5.09.27
【实施日期】2005.09.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统计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渝规审发[2005]33号2005年9月27日)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第一条为了规范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实施行政罚款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实施罚款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罚款时,应依法与警告的行政处罚一并实施,同时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报送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行为之一,应当处以罚款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
重庆市统计局行政处罚类文书清理情况

重庆市统计局行政处罚类文书清理情况
序号
类别
文书名称
使用范围
备注
1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立案审批表
内部
2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统计违法案件移交通知书
内部
3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统计违法案件督办通知书
内部
4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统计指标口径及统计数据认定书
内部
5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查处统计违法行为讨论意见书
外部
33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统计检查查询书
外部
34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统计报表催报通知书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外部
35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建议行政处分意见书
外部
36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建议追究刑事责任意见书
外部
37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行政诉讼答辩状
外部
38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
外部
39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强制执行申请书
外部
20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行政处罚陈述和申辩笔录
外部
21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外部
22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结论书
外部
23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统计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
外部
24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统计违法行为当场处罚决定书
外部
25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统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警告类)
重庆市统计局统计检查中资料登记保存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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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统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统发〔2020〕2号)各区县(自治县)统计局,两江新区经济运行局、万盛经开区统计局、高新区改革发展局、经开区经济发展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经重庆市统计局2020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统计局2020年3月3日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确保统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结合统计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罚款幅度应当限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罚款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第四条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二)经查实确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三)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且主动反映和提供线索;(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统计违法行为;(五)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的,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五条第二项所称非自身原因:(一)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出确定指认的,包括具体干预人员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供书证物证的,包括下发的文件表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三)由于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
第七条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二)多项指标出现差错;(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四)违反《重庆市统计局新升规入库“四上”企业统计诚信承诺规定》;(五)在2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又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六)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行政罚款处罚:(一)一年内首次发生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200元罚款;(二)一年内发生2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催报规定时间提供统计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行政罚款处罚:(一)一年内1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一年内2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且有下列情节严重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1.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2.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3.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4.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5.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十条单位规模划分按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一)大型单位差错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差错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5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占应报数额50%以上7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中型单位差错额占应报数额15%以下,对其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差错额占应报数额15%以上3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占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8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小型单位差错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差错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4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占应报数额40%以上7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占应报数额70%以上9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微型单位差错额占应报数额25%以下,对其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差错额占应报数额25%以上5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占应报数额50%以上8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占应报数额80%以上1倍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个体工商户差错额占应报数额4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差错额占应报数额40%以上6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90%以下,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1.大型单位差错额占应报数额70%以上;2.中型单位差错额占应报数额80%以上;3.小型单位差错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4.微型单位差错额占应报数额1倍以上。
第十二条统计报表中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行政罚款处罚:(一)应填而未填的指标数量占该种报表指标总量的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应填而未填的指标数量占该种报表指标总量的10%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应填而未填的指标数量占该种报表指标总量的30%以上5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应填而未填的指标数量占该种报表指标总量的5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未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按下列规定处以行政罚款处罚:(一)已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但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不予罚款;(二)未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再次发现未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未按规定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1个月未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3个月未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本基准第九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标准裁量。
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本基准第十一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和本基准第十二条“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标准裁量。
第十六条本裁量基准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统计制度的规定认定的数额;差错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的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
第十七条本裁量基准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八条重大国情国力调查的统计行政处罚按照《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全国人口普查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本裁量基准自公告之日起施行,重庆市统计局2014年颁布的《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