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以《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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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1.05•【文号】银监发〔2018〕2号•【施行日期】2018.0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8〕2号各银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现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1月5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第四条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

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五条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业务管理第六条商业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合理确定部门、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委托人范围、资质和准入条件,以及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定期评估,及时改进。

贷款同意申请批复范文

贷款同意申请批复范文

贷款同意申请批复范文贷款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一定利率和必须归还等条件出借货币资金的一种信用活动形式。

今天小编就贷款的问题,进行了对贷款批复的整理,供大家阅读!贷款同意申请批复范文篇一发布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美亚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你们《关于员工抵押贷款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监会成立后,虽经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购买AA+以上的中央企业债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等,但贷款业务尚未放开。

对保险公司的其他资金运用问题,其中包括为员工提供住房贷款问题,我会正在进一步研究。

在有关政策未明确的情况下,你们暂不得为员工提供住房贷款。

此复贷款同意申请批复范文篇二中国银行:你行(88)中综字第84号文《关于逾期贷款利息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关于专业银行到期不能归还人民银行贷款的问题,我行银发字〔1988〕24号文明确规定:人民银行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改按每天万分之三计收利息。

对逾期贷款加收利息,并不是罚息。

因此,你行兰州分行逾期贷款利息应计入成本,不应按挤占成本处罚。

你行所辖分行应积极采取措施,按期归还所欠各地人民银行的贷款。

贷款同意申请批复范文篇三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文号: 银货政[1999]1号中国光大银行:你行《关于申请贰拾亿元人民币再贷款的报告》(光银发[1998]279号)及《关于再次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的报告》(光银发[1998]41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安排你行再贷款10亿元,期限6个月,用于弥补你行的流动性不足。

接本通知后,请你行到我行办理再贷款手续。

二、你行要加强内部经营管理,积极扩大资金来源,根据资金来源泉状况合理选择资金运用,切实保证贷款质量。

三、再贷款发放后,我行将对你行的资金情况进行跟踪调查,请你行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我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工商银行有关担保责任问题的请示函的意见-银条法[1994]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工商银行有关担保责任问题的请示函的意见-银条法[1994]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工商银行有关担保责任问题的请示函的意见
正文: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工商银行有关担保责任问题的请示函的意见
(银条法[1994]1号)
中国工商银行法律顾问室:
你行来函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你行所属北京分行石景山支行八大处分理处所出具的担保合同,如确系是主合同的当事人以欺诈手法诱骗分理处提供的,则分理处提供的担保合同当属无效,在此情况下,如果该分理处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鉴于此,可由该分理处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并陈述理由,以便于人民法院确认所提供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该分理处应否承担责任和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二、关于你行分支机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擅自为企业的经济合同提供担保的问题,建议你行在查明情况后,对违章的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予以严肃处理,以确保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

1994年1月17日
——结束——。

委托贷款法律问题研究

委托贷款法律问题研究

委托贷款法律问题研究第一篇:委托贷款法律问题研究最新【精品】范文参考文献专业论文委托贷款法律问题研究委托贷款法律问题研究一、委托贷款的法律属性1、我认为委托贷款是一种代理行为,而且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关系首先因为委托贷款是由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即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并且是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发放资金。

而我国的《民法通则》当中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可以理解为委托人就是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受托人就是代理人。

但是民法通则也规定了当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委托贷款是以金融机构自己的名义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被代理人承担。

就是说委托贷款是以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的承担是由代理人承担还是由被代理人承担,民法通则当中却没有给出答案。

而委托贷款规定委托代理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关系。

2、委托贷款也是一种信托贷款从法律定义看,委托贷款也是一种信托贷款。

但是信托贷款和委托贷款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二者的共同点表现为首先都是基于信任而产生的委托活动,其次都是对资金的委托,再次都是由受托人发放贷款。

它们二者之间的区别:一是委托贷款的对象和用途由委托人指定,而信托贷款的对象和用途由信托机构自行选定。

二是国家对委托贷款的管理较松,而对信托贷款的管理则与银行贷款一样偏严。

三是和银行贷款相比,信托贷款的利率有一定的浮动幅度,因此,信托机构可以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条件下,对一些企业特殊而合理的资金需要给予支持。

二、委托贷款存在的风险问题最新【精品】范文参考文献专业论文第一是因为受托人也就是商业银行而存在的风险。

首先银行由于定位不清,创新能力不足,其对授信额度有时会判断失误。

商业银行处于经营角度的考虑,为了招揽更多的客户,并不对委托人的情况以及借款人的授信情况进行审查,将贷款发放给信用额度不合格的企业,这就给收款造成了一定的风险。

浅析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技巧与方法

浅析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技巧与方法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浅析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技巧与方法民商事案件形形色色、千差万别,难以找到具有共性的审判规律。

但是,审理这类案件仍然应当掌握一定的技巧与方法。

笔者认为,审理民商事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四个步骤:一是审查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二是准确确定案件的案由;三是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四是正确适用法律裁判案件。

一、审查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原告的诉权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两个方面。

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相辅相成、相互依存。

如果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原告就没有提起诉讼的资格,其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更无从谈起。

因此,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首先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审查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如果原告提起的诉讼符合受理条件,则应当依法受理;如果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则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但是,如果原告提起的诉讼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现象,则应当分别情形,依法予以处理。

原告提起的诉讼分为积极诉讼和消极诉讼两种情况。

积极诉讼是指被告对原告负有民事义务,原告在权利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主动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消极诉讼是指原告对被告负有民事义务,原告在被告催要债务而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动提起诉讼,要求主动向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

不管是积极诉讼还是消极诉讼,只要原告提起的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就应当依法受理。

不能因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是消极诉讼而剥夺其应有的诉权。

有无提起诉讼的权利,不仅要在立案时进行审查,而且在立案后也应当进行审查。

如果立案后发现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审查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是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前提。

二、准确确定案件的案由民商事案件的案由,是民商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的概括和总结,是人民法院进行民商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它反映了案件所涉及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性质。

解读《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解读《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解读《商业银⾏委托贷款管理办法》2018年1⽉5⽇,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以下简称“《办法》”),明晰了委托贷款业务的定位和当事⼈权责,并对委托贷款业务的资⾦来源和资⾦⽤途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商业银⾏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并规定了商业银⾏违规的处罚措施。

我们结合银⾏业务实际情况对《办法》主要条款进⾏解读,供⼤家参考。

1、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的委托代理业务,不包括现⾦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项下委托贷款《办法》规定,委托贷款是指委托⼈提供资⾦,由商业银⾏(受托⼈)根据委托⼈确定的借款⼈、⽤途、⾦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协助收回的贷款。

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作为受托⼈,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委托⼈承担委托贷款的信⽤风险。

⽽现⾦管理业务项下的资⾦归集、划拨,及住房公积⾦项下商业银⾏受托发放贷款不适⽤本办法。

2、委托贷款资⾦来源必须合法合规,银⾏应当进⾏必要的审查《办法》要求确保委托贷款资⾦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有权⾃主⽀配,商业银⾏就当对委托资⾦来源合法性进⾏必要的审查,并且明确了不得⽤于发放委托贷款的资⾦类型。

2.1.《办法》明确规定商业银⾏审查委托⼈资⾦来源时,应要求委托⼈提交资⾦来源合法合规的证明⽂件,并对委托⼈的财务报表、信⽤记录等进⾏必要审查,对委托⼈的资⾦正常收⼊、资⾦实⼒等进⾏测算(第九条)。

该条款课以商业银⾏对委托贷款委托⼈更严格的审查义务。

2.2.《办法》明确规定商业银⾏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资⾦、银⾏的授信资⾦、具有特定⽤途的各类专项基⾦、其他债务性资⾦和⽆法证明来源的资⾦等发放委托贷款(第⼗条)。

据此,能够⽤于发放委托贷款的资⾦基本上限于委托⼈的⾃有资⾦,实务中常见的银⾏理财、信托计划、资管计划、有限合伙(作为私募基⾦备案)等性质的资⾦,严格意义应当属于“受托管理的他⼈资⾦”,商业银⾏不得接受⽤于发放委托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从贷款保证人存款帐户直接扣收贷款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89]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从贷款保证人存款帐户直接扣收贷款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89]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从贷款保证人存款帐户直接扣收贷款问题的复函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从贷款保证人存款帐户直接扣收贷款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89)7号1989年4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你行关于金融机构从贷款保证人存款账户直接扣收贷款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销贷收扣款顺序》规定的“从企业的销货收入中,预留了工资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以后,如果企业不能同时交纳税款、利润,归还贷款和货款,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下列顺序扣款:第一,应当向税务机关交纳的税款;第二,应当归还银行的到期贷款;第三……”银行可以按扣款顺序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回到期贷款。

对于有保证人担保的贷款合同,如果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规定:“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因此银行可以从借款人账户内按扣款顺序直接扣回到期贷款,如果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时,根据民法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件“应由保证人履行债务”的规定,银行可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划应由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

因此,我们认为,银行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时,从保证人的银行账户内直接扣划到期贷款是有法律根据的。

——结束——。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
(银办函[1997]320号)
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
你分行《关于银行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有关合同合法性问题的请示》(浙银发[1997] 191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

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

二、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贷还贷,原借款合同如有担保人的,应当取得原担保人的书面认可。

新借款合同没有取得原担保人认可的,原担保人只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

19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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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以《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法规标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以《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文字号】银条法[1992]13号
【批准部门】【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1992.12.30 【实施日期】1992.12.30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贷款【唯一标志】72052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你单位《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就其中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我们认为,委托贷款行为在事实上的确类似于《民法通则》中的代理行为,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这主要表现在:委托贷款行为是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内,按照委托人确定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金融机构自己的名义,同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

而《民法通则》中的代理行为则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但两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都是由委托人(即被代理人)承担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非金融机构是不能经营金融业务的。

因此,非金融机构的委托投资或贷款只能通过金融机构,并以金融机构的名义办理,否则将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

另外,从委托贷款契约或合同的形式上看,金融机构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但事实上金融机构完全是按照委托人的旨意,并根据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范围办理放款手续的。

这一事实,完全可以从委托贷款协议书和委托贷款契约中得到证实。

因此,如果简单地、不加区别地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去衡量委托贷款行为是否符合代理的要求,或是割裂委托贷款协议书和委托贷款契约所形成的内在联系,而仅从形式上去认定谁是谁非,就会违背实事求是的原则,其结果只会使真正的责任人即委托人逃避其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将风险转嫁给金融机构,并最终导致金融业务无法开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研究拟订全国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及各专项施行细则是金融法规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的权利。

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银发[1988]285号”文件,正是依法行使上述权利,并对已有的金融政策和规章进行补充的具体表现。

所以,该文件对委托方和受托方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关于受托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银发[1988]285号文件已经规定得比较明确,因此不再重申。

四、在委托贷款中,金融机构应负责监督借款人履行还款的义务和办理还款手续,但没
有追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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