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2011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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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2004)
【法规类别】国防事务
【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1.16
【实施日期】2004.01.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1月16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月1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三)项分别修改为:“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

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12.29•【字号】•【施行日期】1990.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内容与方法第三章教育保障与经费第四章组织领导与职责第五章制度与奖惩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国防知识和国防观念教育,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社会主义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内容与方法第五条对公民应当进行国防权利和义务、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国防基本知识等内容的国防教育。

第六条国防教育应当贯彻长期、有效、稳定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运用多种形式和方法进行,因地制宜,注重实效。

第七条国防教育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初级中学以上学生、现役军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应当接受普及教育。

第八条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对象特点、不同行业性质组织实施。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通过短期轮训或结合政治学习接受国防教育。

(二)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应当结合军事训练接受国防教育;初级中学和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课;小学学生应当通过德育教育、行为规范教育和学军活动接受国防启蒙教育。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切实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切实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切实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0.06.21•【字号】浙政办发〔2010〕80号•【施行日期】2010.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切实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8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切实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关于切实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浙委〔2009〕88号)精神,切实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明确总体目标和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深入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和加快建设“平安浙江”的部署和要求,认真贯彻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进一步落实“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以深化平安畅通县(市、区)创建活动和实施城市“畅通工程”为载体,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监管、行业管理、企业负责、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切实提高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整体水平,最大限度地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少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力争今后三年内万车死亡率逐年下降,确保完成国家和省政府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坚决遏制群死群伤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安全、有序、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

二、强化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责任(一)各级公安部门要进一步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机制,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路段、重点时段交通安全的管理力度,适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整治行动,严厉查处超速、客车超员、违法超车、酒后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

交通部国防交通储备器材管理规定-交计发[1998]23号

交通部国防交通储备器材管理规定-交计发[1998]23号

交通部国防交通储备器材管理规定正文:----------------------------------------------------------------------------------------------------------------------------------------------------交通部国防交通储备器材管理规定(1998年1月19日)交计发[1998]2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防交通储备器材的管理,认真贯彻平战结合、军民两面用的原则,更好地发挥国防交通储备器材的国防效益和社会、经济效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防交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防交通储备器材系交通部代国家储备的战备物资,其中包括:战备钢桥及架桥特种工具、索具、浮箱、承压舟、冲锋舟、捆绑加固器材、堵漏器材,以及用国防交通储备资金购置或建造的一切机具、器材、设备、设施等。

由交通部储备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有关单位。

第三条交通部化国家储备的国防交通器材的管理工作,由交通部统一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有关单位交通战备办公室(以下简称:代部储备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四条国防交通储备器材管理工作应本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加强维护、保持良好、控制使用、确保应急”的原则,积极为国防交通建设服务和国民经济建设服务。

第五条代部储备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国防交通储备器材管理工作的领导。

对在国防交通储备器材管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对因管理工作不善而造成国防交通储备器材严重丢失、损坏、锈蚀的单位,应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第六条代部储备主管部门在交通部交通战备办公室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国防交通储备器材的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制定国防交通储备器材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具体的管理方法;负责国防交通储备器材储放地的选择和分布;指定具体管理单位,落实管理人员编制,负责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定国防交通储备器材维护、保养以及库房建设和维修的工作计划;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国防交通储备器材管理工作的全面检查与抽查;负责国防交通储备器材的租赁管理工作及租赁费的收缴与使用;认真做好国防交通储备器材年度报表的汇总上报。

《国防交通法》明年起施行鼓励公民和组织依法参与国防交通建设

《国防交通法》明年起施行鼓励公民和组织依法参与国防交通建设
省 委 副 书 、 代 省 长 车 俊 以 视 频
防交通建设
9, Ⅵ 3 口, 十 二 : 闻 人 大
常委 会第 十二次 会议表决通过 r《 f f l 华 人民共和 ( 简称 防交通法
连线 的方式 ,宣布 龙浦 高速 公路 ( 浙汀龙泉一 福建浦城 )通车 。
右 侧新 建 1 座3 0 0 0吨 级 的 二 线

管 部 『 J 要 会同海事、 工信 、环 保 、住建等部门 ,结合本地实际 , 按 照 相关 要 求十 2 0 1 6年 年 底 前 完成 方案编制 工作 ,报请 当地政
协议。浙江 省交通集 团与 4 家 央 企 签署战略合 作协议 ,与杭州 等 1 1 市、海宁等 2县 ( 市 )政府 签 署交通基础设施 投资建设合作 协 议 ,与 3家浙 商企业 签署杭绍 台
铁路 P P P项 目合 作 协 议 ,共 涉 及
l 4个项 目,合计里程 1 0 0 5公里、
沿州至济 南 铁路,F j 邡 州东站 引出 ,经 平原 新 、新 乡东、卫辉 南、濮 阳、
聊 城 济 南 ,总 程 3 9 1 公里 ,
通j 二 程 设施、民用运 载工具 、阳 防运输 和交通 保障等 面制度。
建设 。
制约 腹 地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的 “ 瓶 颈 ”问题 ,有效改善南宁 、百 色、 崇 左等上游地 区的航运 条件 ,为 将 来西江一级 航道 工程 的全线建 成 、实 现 3 0 0 0吨 级 船 舶从 南 宁 直达粤港澳 奠定基础 。
建设。
此 外,浙 江省交通 集团与上 海复 星高科技 ( 集 团)有限公 司 签订 r杭 绍台铁路 P P P项 目合作 协议 ,标 志着国 内首 条民营资 本 控股 的高速铁路——杭 绍台铁路

浙江省国防交通办法

浙江省国防交通办法

浙江省国防交通办法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防交通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外,由地方、部门和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承担。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邮电通信和水产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

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和交通运输学校、邮电通信学校应当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教育职责。

第六条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七条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省实施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以及需要申请国防经费投资的建设项目,上报立项审批前,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九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袁家军2018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气象、保密、统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有关工作。

”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测绘与地理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

第八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条。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海洋与渔业、测绘与地理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

二、将《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3—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修改为:“申请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决定。

”三、将《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财政、价格、审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财政、审计、公安等主管部门”。

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七条修改为:“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

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军区关于进一步支持驻浙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实施意见

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军区关于进一步支持驻浙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实施意见

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军区关于进一步支持驻浙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中共浙江省委员会,浙江省军区•【公布日期】2003.06.19•【字号】浙委[2003]10号•【施行日期】2003.06.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军区关于进一步支持驻浙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实施意见(浙委[2003]10号2003年6月19日)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是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从国家和军队建设战略全局出发作出的重大决策,是解决军队办社会问题、走精兵之路的有效途径。

搞好这项利国利民利军的改革,是军地双方的共同责任。

近几年来,全省各地及驻浙部队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指示精神和《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军区关于支持驻浙部队推进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的意见》(浙委[2000]20号),积极稳妥地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取得了明显的效益。

为进一步推进驻浙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2]20号)精神,结合浙江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饮食保障各地党委、政府要支持、帮助部队运用市场竞争机制,引进社会力量,承包部队饮食保障任务。

地方工商、卫生、防疫、消防、城管等部门和有关社区,对承包单位申请相关证照要提供方便。

地方政府应将军队饮食保障纳入城市“菜篮子工程”,提供优质服务。

对无法单独组建饮食单位、需要就近到地方单位食堂搭伙的部队人员,地方有关单位要给予接纳,热情服务。

二、关于营房保障各地要把城市(镇)规划区内驻军单位的水电气供应纳入城市(镇)总体建设规划。

按照国家和地方市政建设有关规定,对需与市政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干(管)道连接的,要铺至营区边界;对需要水电增容、增加用水(电、气)指标、开通双路供电的,要给予解决;确需开通双路供水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给予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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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2011年修正本)(1998年8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
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
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
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公布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防交通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外,由地方、部门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承担。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邮电通信、海洋与渔业等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管
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认真履行《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

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企业事业单位、交通运输学校和邮电通信学校应当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教育职责。

第六条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七条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省实施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以及需要申请国防经费投资的建设项目,上报立项审批前,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九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承担建设项目勘查设计的单位,应当对项目设计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单列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设计鉴(审)定前将设计文件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资产、资料交接工作,应当有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不得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第十一条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其组建方案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以本系统交通企业生产单位和经济组织为基础组建;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调配。

第十三条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任务、抢险救灾等,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和必要的演练。

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日常训练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交通线路沿线、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民兵和群众组成,专门担负交通保障任务。

交通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保障队伍的组织、建设。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统一安排;国防交通专业课目,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国防交通战备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国防交通标志;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可以优先通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战备车辆是指:
(一)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挥车;
(二)在编国防交通战备抢修、抢运专业保障的车辆;
(三)在编国防交通、通信部门的战备通信车。

经公安机关批准,用于抢修、抢运的国防交通战备车辆,可以安装相应的警报器。

第十七条被动员或者被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十八条需要对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必须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的物资储备计划,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负责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必须对所储备的物资加强维护和管理,不得损失、丢失。

储备物资的布局和结构应当随着国防需要和发展、物资供应变化,结合运输、生产建设及时进行调整和轮换更新。

第二十一条国防交通储备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通信设施的抢修、抢建,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遇抢险救灾等情况确需动用县级以上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

所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更新、配套和维修、管理。

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充。

第二十二条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作报废、降价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应当得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擅自作报废处理的;
(三)对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管理不善,使用不当造成丢失、损坏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或者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超过规定的期限不归还,或者造成损坏不作更换补充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影响国防工程设施正常使用,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的;
(二)未经批准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利用)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逃避或者抗拒运力动员、运力征用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未经批准对动用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妨碍军事运输和国防交通保障的;
(二)扰乱、妨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
(三)破坏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四)盗窃、哄抢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二十九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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