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劳动用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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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就业创业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通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就业创业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通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就业创业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3.06.28•【字号】皖人社发[2013]32号•【施行日期】201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就业创业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3〕32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经济的意见》(皖发〔2013〕7号),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大力促进创业带动就业,进一步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扩大社会保险补贴范围对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五项社会保险补贴。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

小型微型企业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1年的五项社会保险补贴。

以上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二、提高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对灵活就业的困难人员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每人每月200元(其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就业困难人员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50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贴每人每月50元。

三、支持校企培训就业对接支持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定点培训机构与民营企业签订培训就业合作协议,积极开展定向或订单式就业技能培训,根据培训学员实际到合作企业就业人数,给予培训院校或机构人均100元就业补助。

四、加大创业培训扶持力度免费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多层次、全过程、阶梯式的创业培训。

对定点培训机构开展创业意识培训、创办企业培训(改善企业培训)、创业模拟实训的,分别按照100元/人、1000元/人、130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安徽省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安徽省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安徽省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3.07.29•【字号】劳社字[2003]58号•【施行日期】2003.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安徽省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劳社字[2003]58号)各市、县劳动保障局,中央驻肥及省直有关部门:根据《安徽省非全日制用工暂行办法》(劳社字〔2003〕51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自二00三年七月一日起,对非全日制用工实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现将我省各市、县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如下:合肥市市区4.00元,(每人每小时,下同),长丰县3.00元,肥东县、肥西县3.20元。

淮北市市区3.80元,濉溪县3.20元。

亳州市市区3.70元,蒙城县、涡阳县3.50元,利辛县3.20元。

宿州市市区3.70元,砀山县、萧县、泗县、灵璧县3.20元。

蚌埠市市区3.80元,五河县、固镇县、怀远县3.20元。

阜阳市市区3.80元,界首市、太和县3.50元,颍上县、临泉县、阜南县3.20元。

淮南市田家庵区、大通区、谢家集区、八公山区3.70元,凤台县、潘集区3.20元。

滁州市市区3.70元,天长市、明光市、全椒县、来安县、凤阳县、定远县3.20元。

六安市市区3.70元,寿县、霍山县、霍邱县、金寨县、舒城县3.20元。

马鞍山市市区3.80元,当涂县3.20元。

巢湖市市区3.70元,含山县、和县、无为县、庐江县3.20元。

芜湖市市区3.80元(其中,经济开发区4.00元),芜湖县、繁昌县、南陵县3.20元。

宣城市市区3.70元,宁国市3.50元,郎溪县、广德县、泾县、绩溪县、旌德县3.20元。

铜陵市市区3.70元,铜陵县3.20元。

池州市市区(含九华山风景区)3.70元,青阳县、石台县、东至县3.20元。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人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人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人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10.26•【字号】皖人社秘[2010]442号•【施行日期】2010.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人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皖人社秘〔2010〕442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各相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人社系统各项收费,深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入推进省直机关效能建设的若干意见》(皖发〔2009〕31号)要求,现就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经营服务性收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各地、各单位要结合本级物价部门公布的收费目录,进一步清理规范本系统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

凡国家和省公布取消、停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坚决停止征收,不得变相继续收取。

对市、县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对不符合收费管理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不得将取消的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将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交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不得利用(借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服务并收取费用或只收费不服务。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企业到指定机构接受代理、查询等服务并收费。

二、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各级人社部门要会同本级物价部门,做好收费信息网上公开工作,并指导收费单位做好收费场所公示工作。

实行收费目录年度公示制度,在同级物价部门年度收费目录公示的基础上,集中汇总编制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文件依据等,在政务信息公开网站进行公示,增强政策执行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单位必须在收费场所设立公示栏(或公示牌、公示墙、价目表册、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等),公示收费项目、依据文件、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及有关减免政策,并实行亮证收费。

安徽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3.07.04•【字号】皖人社发[2013]33号•【施行日期】201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安徽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皖人社发〔2013〕33号)各市、省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19号令),规范我省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自2013年7月1日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由实施许可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免费发放。

许可证编号格式是:各地行政区划代码+年份+本年度4位顺序号(示例:合肥市:34010020130001号)。

二、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3〕66号)要求,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流程,依法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

要加强对已取得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台帐,并做好有关统计上报工作。

三、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督促劳务派遣单位于每年3月31日前如实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各市要将本地区劳务派遣有关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于每年4月10日前报送省厅劳动关系处。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于2014年1月15日前,将本地区贯彻实施情况书面报劳动关系处,行政许可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安徽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范》的通知

安徽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范》的通知

安徽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4.02.09•【字号】皖人社秘[2014]53号•【施行日期】201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范》的通知(皖人社秘〔2014〕53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公共管理服务体系,规范全省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开展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办事流程和服务标准,现将《安徽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2月9日安徽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范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公共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统一服务标准,规范服务流程,提升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安徽省人事代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县(市、区)及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范围(一)与国家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人事档案。

(二)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联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以及社团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人事档案。

(三)国家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等单位离职、失业人员,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出国留学等各类非在职人员人事档案。

(四)其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机构(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本着就近方便的原则,可由流动人员自主选择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0]59号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0]59号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0.08.05施行日期2010.08.05文号皖人社发[2010]59号主题类别工伤保险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0〕59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推进我省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省厅制定了《安徽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安徽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我省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康复应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三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或视同工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五条用人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和配合对康复对象实施工伤康复。

第六条成立省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由医疗卫生专家组成。

省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主要为全省工伤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决策咨询和康复医疗机构评估。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康复对象确认、工伤康复期确认以及康复效果评估。

第二章康复对象与确认第七条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心功能障碍、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工伤职工。

劳社〔2006〕66号

劳社〔2006〕66号

关于印发《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劳社〔2006〕66号各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行业统筹单位: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以下简称《决定》)的要求,为切实贯彻《决定》精神,省劳动保障厅制定了《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六年九月六日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1、本省城镇企业全部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基金会聘用专职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和雇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与机关、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均须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2、企业(单位)缴费基数以本企业(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申报,用人单位应依法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由本人确认。

单位每年应于申报个人缴费基数前,填写《个人缴费基数申报单》,经由职工本人签名确认后由单位保管备查。

3、新增参保人员(含断保再次缴费人员),个人缴费基数按起薪工资额申报。

4、单位于结算年度内,增加或减少参保人员时,单位缴费基数按实际增加或减少的个人缴费基数核增或核减。

5、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每年6月15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未按时申报的,社保经办机构可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其核定缴费基数。

6、《决定》实施后,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未经本人确认导致少、漏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本缴费年度以及本缴费年度结束后1年内可办理补缴,逾期不再允许补缴,由此造成职工个人养老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补偿金额= ∑少报缴费工资基数×8%×15三、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7、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结算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尚未调整结算年度的地区从2007年起调整。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劳动保障诚信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劳动保障诚信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劳动保障诚信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4.09.28•【字号】劳社字[2004]61号•【施行日期】2004.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劳动保障诚信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字[2004]61号)各市、县劳动保障局:为促进企业依法用工,引导劳动者依法维权,提高企业的劳动保障法律观念,树立诚实守信的社会形象,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打造诚信安徽,根据省委省政府和劳动保障部关于推行企业诚信制度建设的文件精神,我厅拟定了《安徽省企业劳动保障诚信评价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0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安徽省企业劳动保障诚信评价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推动企业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发展的劳动保障管理模式,营造良好的劳动用工环境,提高企业守法的信用意识,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劳动法》及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等。

第三条企业劳动保障诚信评价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国家劳动保障监察权,通过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将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状况,评定为不同信用等级,并实行分类监管的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企业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工作的综合管理和指导。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具体负责企业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工作的实施。

第五条企业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内容:(一)招收、使用劳动者,以及劳动合同签订、履行、解除等情况;(二)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四)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情况;(五)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特殊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六)执行就业准入和持证上岗制度情况;(七)依法建立劳动保障管理规章制度情况;(八)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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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劳动用工登记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件 号】劳社[2006]47号
【颁布部门】安徽省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2006-06-23
【实施时间】2006-06-23
【时 效 性】有效
各市劳动保障局:
为切实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根据《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安徽省劳动用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部门转变职能、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进行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劳动用工行为,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通过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制度,有利于及时掌握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进一步增强劳动关系调整工作的前瞻性、主动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对实现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推动这项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二、切实加强领导,推动劳动用工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

劳动用工登记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工作,也是一项长期任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将此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成立由主要领导负
责、劳动关系、就业、失业、劳动保障监察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劳动用工登记工作小组。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好用工登记与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相互衔接,提高工作效率,实现资源共享。

要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必要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人员及必要的设备,为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制度创造条件,确保劳动用工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

三、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劳动用工登记制度落到实处。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的原则,尽快制定本地劳动用工登记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时间进度,落实工作责任。

要深入开展对劳动用工登记制度的宣传,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真正了解建立这项制度的重大意义。

要按照效能建设的要求,改进工作方式,优化工作程序,设立必要的工作窗口和联系渠道,充分利用已有的劳动保障信息网络等现代化手段,提供制式表格下载服务,为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登记提供便捷的服务。

同时,可以采取提前通告、上门服务、跟踪催办和监督检查等办法,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用工登记。

要建立劳动者信息查询举报机制,劳动者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网上到劳动保障部门查询用人单位是否给予登记,登记的内容是否真实。

对劳动者举报用人单位没有登记或登记内容不真实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及时立案查处。

中央、省属企业由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登记,登记后将登记情况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各市实施方案请于2006年7月10日前报送省劳动保障厅劳动工资与仲裁处。

市级劳动保障局要加强对所属县、市、区工作进展情况的指导和督查,建立调度制度,按季度上报工作进展情况。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劳动用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全面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劳动用工登记(以下简称用工登记)。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编制外人员,军队所属单位招用非军籍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工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登记证》(以下简称《用工登记证》)。

外地单位在本地以租赁柜台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单位所在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本地协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和合作协议,在本地办理《用工登记证》。

第五条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证》时,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成立的有关文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发给《用工登记证》。

第六条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30日内办理用工登记。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7日内办理登记。

第七条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理录用人员登记时,应提供《用工登记证》、与被录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等材料。

(二)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登记时,应提供《用工登记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或退休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劳动保障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录用人员登记手续时,应在《用工登记证》、“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上加盖用工登记专用章,注明登记日期。

第九条劳动保障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登记手续时,应在《用工登记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上加盖用工登记专用章,注明登记日期。

第十条劳动保障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的同时,应将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劳动合同订立(解除或终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岗位(工种)、工资等信息录入微机,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应即时受理,材料齐全的当日办结。

用工登记为无偿服务。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或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时,应当提供已办理用工登记的人员花名册。

第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招用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补办用工登记。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用工登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劳动用工登记证;(略)
2、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略)
3、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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