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挂靠关系类型 确定赔偿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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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学习: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学习: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孔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葛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失,致葛某受伤。

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营运证登记在路宽公司名下。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孔某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路宽公司对孔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中院二审认为,路宽公司认可肇事车辆的营运证和行驶证均登记在路宽公司名下,且生效判决已查明,事故车辆系挂靠在路宽公司处,故买卖关系不能推翻事故车辆与路宽公司的挂靠关系,一审判决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挂靠,是我国经济社会中的一种独特现象,实质上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在法律上应给予否定性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就要求道路运输经营者要严格遵守行政法规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禁止运输车辆挂靠经营。

挂靠的责任免除与限制条款分析

挂靠的责任免除与限制条款分析

挂靠的责任免除与限制条款分析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发展,挂靠模式在商业合作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在挂靠合作中,各方通过合同来明确责任与限制,以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本文将对挂靠的责任免除与限制条款进行深入分析。

一、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1.明确免除责任范围在挂靠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可以明确规定某一方免除承担特定责任的范围。

例如,在物流行业的挂靠合作中,承运方可以通过合同明确规定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这样一来,当出现不可抗力情况时,免除责任条款就能保障承运方的权益。

2.合理约定风险分担机制在挂靠合同中,双方可以通过责任免除条款来合理约定风险的分担机制。

例如,在工程项目挂靠合作中,施工方可以要求委托方在设计阶段对工程方案进行评审,以减少因设计不合理而导致的责任。

同时,在合同中可以约定施工方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的责任,从而合理分担风险。

3.排除部分不当约定在责任免除条款中,也有一些限制,即合同中不能排除或限制法定范围内的责任。

例如,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挂靠合作中,卖方不能通过合同免除对消费者的基本法定义务。

这是因为在法律上,消费者的权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卖方不能通过合同与消费者减少法定义务。

二、合同中的责任限制条款1.约定违约责任在挂靠合同中,责任限制条款是为了约定违约责任的限度。

既能保护合作方的利益,又能对违约方进行惩罚。

例如,在挂靠公司间的业务合作中,双方可以约定一定的违约金,当一方违约时,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

这样一来,违约方必须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以警示其履约意识。

2.限制损害赔偿责任挂靠合同中的责任限制条款还可以限制一方在发生损害赔偿时的责任范围。

例如,在挂靠运输合作中,承运方可以限制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损坏时的赔偿责任。

这样一来,承运方在一定范围内免除了一部分赔偿责任,减轻了经济压力。

3.限制索赔时效责任限制条款中还可以约定索赔时效的限制,以保护合作双方的利益。

例如,在服务行业的挂靠合作中,双方可以约定索赔时效不超过半年。

挂靠车发生交通事故,挂靠企业已经注销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挂靠车发生交通事故,挂靠企业已经注销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挂靠车发生交通事故,挂靠企业已经注销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挂靠车发生交通事故,挂靠企业已经注销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企业已经注销,原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近日,无锡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涉及车辆挂靠企业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再审案件。

2004年6月23日,刘某某驾驶货车撞伤了行人李某某。

事故发生后挂靠车发生交通事故,挂靠企业已经注销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企业已经注销,原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近日,无锡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涉及车辆挂靠企业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再审案件。

2004年6月23日,刘某某驾驶货车撞伤了行人李某某。

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部门认定,刘某某驾驶货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李某某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0年,刘某某购买货车后挂靠在宜兴市某特种油品厂。

该厂属私营企业,负责人为黄某某。

2002年10月10日,该企业于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但黄某某未去车辆管理部门变更车辆所有权。

车辆年检时,黄某某明确告知刘某某,其企业已经注销,要求其另找单位挂靠。

刘某某为了达到车辆年检目的,私自花钱刻了原挂靠单位的公章。

后经公安机关鉴定,该公章是伪造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宜兴某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人民币25万元;刘某某赔偿受害人人民币24.9万余元,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黄某某申诉称,车辆属刘某某私人所有,其只是盖了挂靠单位公章,并且单位已在事故发生前核准注销。

刘某某私刻公章办理车辆年检,与其无关,这一行为事实上已经表明挂靠关系终止,黄某某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

无锡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赔偿金额没有提出异议,争议焦点主要是黄某某与刘某某的车辆挂靠关系是否已经终止,黄某某是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某某驾驶的货车,经黄某某同意挂靠在其所有的企业名下,虽然该车实际所有人是刘某某,但在法律形式上该车属黄某某的企业所有。

挂靠的违约责任与损害赔偿解析

挂靠的违约责任与损害赔偿解析

挂靠的违约责任与损害赔偿解析违约责任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而损害赔偿则是指当一方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时,应向对方进行赔偿。

本文将对挂靠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与损害赔偿进行解析。

一、挂靠合同的概念与特点挂靠合同是指某一主体(挂靠方)与另一主体(被挂靠方)之间,通过签订合同,被挂靠方在经济、管理等方面为挂靠方提供支持、协助或代理等服务。

挂靠合同主要有以下特点:1. 法律依据:挂靠合同的签订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2. 委托与代理关系:挂靠合同中,被挂靠方往往以代理的形式为挂靠方提供服务,代表挂靠方行使特定的权利和义务。

3. 合作方式多样:挂靠合同可以根据具体的业务需要和合作模式,灵活地与其他合同形式结合,如劳动合同、租赁合同等。

二、挂靠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在挂靠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

对于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挂靠合同通常采取以下三种方式:1. 赔偿损失:违约方应当对因违约造成的对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这是最常见的解决方式,违约方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赔偿对方因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2. 约定违约金:挂靠合同中通常会约定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作为违约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补偿。

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要求违约金的支付,而不必再进行具体损失的计算和证明。

3. 解除合同:当一方严重违约,或者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后,还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如双倍违约金等。

三、挂靠合同中的损害赔偿对于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挂靠合同中通常会约定一定的损害赔偿方式和标准。

挂靠合同中的损害赔偿通常有以下几种形式:1. 实际损失赔偿:当违约方的行为导致对方发生实际经济损失时,违约方需进行实际损失的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 违约金赔偿:挂靠合同中通常会约定一定金额的违约金,用于违约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的赔偿。

建筑行业挂靠纠纷中的具体责任该如何承担?

建筑行业挂靠纠纷中的具体责任该如何承担?

建筑行业挂靠纠纷中的具体责任该如何承担?确认挂靠协议无效,被挂靠者向挂靠者返还管理费(税款除外);挂靠者对挂靠协议涉及的建设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此外,还要区分以下几种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

第一,确定第三方的合同相对人。

当第三方的合同相对人为挂靠者时,则由挂靠者承担责任。

判断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法》合同成立相关规定,如被挂靠者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等情况,则可认定与第三方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被挂靠者;否则为挂靠者,则由挂靠者自行承担合同责任。

第二,当第三方的合同相对人为被挂靠者时,被挂靠者与挂靠者都要承担责任。

理由是挂靠经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均为明知,因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

第三方作为两者之外的交易主体,不应因此利益受损。

被挂靠者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但其对挂靠者的经营行为不参与管理,与工程发生合同关系的第三方的选择权归挂靠者,挂靠经营的存在,仅使被挂靠者在形式上与第三方发生了合同关系。

因此,在第三方的合同相对人为被挂靠者时,挂靠者也应承担合同责任。

但被挂靠者与挂靠者责任的承担并不处于同一位次,要根据第三方行为时的主观明知情况加以区别对待:在第三方对挂靠事实不明知的情况下,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对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在第三方对挂靠事实明知的情况下,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这种区分主要考虑到第三方行为时的主观预见性,当其对挂靠事实不明知时,其认为自己的合同相对方就是该企业(被挂靠者),由此作出意思表示。

这种情况下,应使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处于同一责任承担位次,即双方对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方可以向其中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

当第三方对挂靠事实明知时,则说明第三方行为时的意思表示模糊,其直接的交易者为挂靠者,实际的交易者则为被挂靠者。

由于其明知挂靠者仍与之交易,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考虑到挂靠者责任承担能力通常弱于被挂靠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在挂靠者履行不能时由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挂靠车辆的责任承担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挂靠车辆的责任承担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挂靠车辆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挂靠在现代生活十分常见,分为有偿挂靠与无偿挂靠,其中在运输行业较为流行,有些车主将自己的私家车挂靠到一些有资质的运营公司进行运营运输活动。

虽然挂靠简单、方便但是车辆在挂靠中出现了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就会出现纠纷,那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挂靠车辆的责任承担是怎样的?下面小编为你解答。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挂靠车辆的责任承担挂靠车辆责任承担要分情况,一般情况之下,被挂靠公司是不承担责任的,但是如果被挂靠的单位有过错或者挂靠的车辆是挂靠在运营公司从事运营活动则别挂靠的单位要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租赁、借用机动车车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50条规定:“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借用或租赁的运行方式是车主(所有权人)未享有机动车的支配权,虽然是车主,也不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转让或出卖机动车,只要已实际交付,尽管未办理过户登记,仍然还是法律上的车辆所有人,然而其未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故其也不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可以推断出,挂靠运行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交通事故中车辆所有人与实际登记人不一致时赔偿人为谁《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挂靠车辆司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挂靠车辆司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挂靠车辆司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案例:某县,甲出资购买了一辆货车,挂靠在A公司名下,从事运营工作,某日甲雇佣的司机乙在运输工作途中因天气炎热中暑,抢救无效死亡,现乙的家属向县人力资源局申请认定工伤。

此种情况下某乙能否认定为工伤?其与A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谁应当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案例检索,可以发现基本的裁判观点认为:第一、乙与A公司是否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存疑;第二、乙如果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是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第三,甲与A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12月3日, (2006)行他字第1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6)皖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3)皖民一他字第00011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建设工程合同当中被挂靠方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

建设工程合同当中被挂靠方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

建设工程合同当中被挂靠方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被挂靠方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工程质量责任:被挂靠方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应当对工程的质量进行
全面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被挂靠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安全事故责任:被挂靠方应当确保施工安全,如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
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被挂靠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劳务工资责任:被挂靠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施工工人的工资,如果被挂靠
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资,造成工人投诉或者诉讼的,被挂靠方应当承担工资支付责任。

4.税务责任:被挂靠方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项税款。

如果被挂靠方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税款,造成税务部门追缴或者处罚的,被挂靠方应当承担税务责任。

5.违约责任:如果被挂靠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被
挂靠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以上情形下,如果被挂靠方未能承担相应责任的,发包方可以向其追偿。

同时,发包方在选择挂靠方时也应当谨慎选择,了解其资质、信誉等情况,避免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信誉的挂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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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挂靠关系类型确定赔偿责任形式——议交赔案件中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承
担问题
作者:户青国发布时间: 2011-03-14 11:26:14
随着近年来交通事故的频发,交赔纠纷案件数量也随之急剧攀升,关于交赔案件被挂靠单位的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争论越来越大、处理意见的分歧长期存在,给司法实践工作带来了相当的难度和困惑。

为此,笔者就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年、2010年两年度审理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进行了细致的调查研究,该院2009年度共受理交赔案件85件,其中涉及肇事车辆有挂靠单位(登记车主)的案件有42件(调解30件、判决12件),占该年度交赔案件总数量的49.4%;2010年度共受理交赔案件128件,同比上升43件,其中涉及肇事车辆有挂靠单位(登记车主)的案件有60件(调解56件、判决4件),占该年度交赔案件总数量的47%,并且数量比去年增加18件。

该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就被挂靠单位如何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当前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提出过“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应承担适当民事责任。

”的观点,但对于被挂靠单位怎样承担民事责任还是没有明确。

但总的说来,交配案件中被挂靠单位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主要存在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车辆被挂靠单位应当与实际车主承担完全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理由是:第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赔偿主体是机动车一方,而机动车一方显然包含法定登记的车主和实际车主,因此,法定车主和实际车主都应属于交通事故赔偿主体,依照《民法通则》第87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作为法定车主挂靠单位和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完全的连带责任。

第二,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之间的挂靠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受害者是法定车主和实际车主之外的善意第三人,根据民法善意第三人理论,实际车主和法定车主之间的挂靠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第三人权利实现以及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等角度出发,挂靠单位(法定车主)和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完全连带责任。

第三,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是经过法定程序确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经过登记的所有权对整个社会产生公信力。

整个社会都已确信,登记车主——挂靠单位理所当然对该车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二种观点:车辆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民事赔偿责任。

其理由是:第一,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使受害者能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

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肇事者多数为个体运输户,其赔偿能力是有限的。

如果对受害者造成轻伤害,可以在参加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如果造成重大事故,甚至是死亡、重伤几人,那么,就根本没有赔偿的能力。

此时,挂靠方无能赔付的部分可以由被挂靠方——被挂靠单位补充赔偿,以使受害者得到最充足的赔偿。

第二,由于车辆是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的登记,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

在这里,车辆的所有人包括法定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

车辆登记,对外具有公信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挂靠单位是车辆的所有人。

第三种观点:车辆被挂靠单位究竟承担何种责任,应当依据车辆与被挂靠单位的挂靠关系紧密程度的不同而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者有限连带责任——挂靠管理费收益限额内的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该观点具体而言,应当分以下三种情况来区分被挂靠单位的责任形式。

第一种情况是特别紧密型的挂靠关系。

即被挂靠单位不仅实际管理和控制车辆的运营,而且对车辆运营中的收益也进行了统一管理和分配。

这种挂靠关系往往存在于客运公司、物流托运等领域,实际车主虽然自己投资购置了车辆,但往往与被挂靠的单位存在很大的依附关系,接受其严格管理和制约。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车主对车辆的实
际运营基本没有多少自主权,则交配案件的事故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和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一般约束性的挂靠关系。

即挂靠的车辆仅仅在运营管理上受挂靠单位一定程度的制约,并不完全受被挂靠单位的实际控制和操纵,实际车主具有较大的自主性,挂靠车辆的运营收益也归实际车主所有,不受被挂靠公司干涉和管理。

此时,交赔案件事故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来承担,而由挂靠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

该类型的挂靠关系常见于被挂靠单位为完成一定工程而临时召集其名下
的挂靠车辆进行运输的活动中。

第三种情况是特别松散型的挂靠关系。

即挂靠车辆仅仅是给挂靠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对外仅从名义上是挂靠公司的车辆,但车辆的实际运营又完全控制在实际车主手中,此时,被挂靠单位仅仅获得了一定的挂靠管理费用收益,别无其他益处,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交赔案件事故责任就应当由实际车主来承担,挂靠公司在对该车辆收取的管理费用的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宜。

这种一般约束性的挂靠关系往往存在于分散性的、一家一户的货运车辆个体户与挂靠单位之间,并且较为常见。

总之,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名义车主)的责任关系应当根据车辆运营风险和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情况来确定,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谁应作为责任主体。

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谁应作为责任主体。


靠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挂靠单位如果对车辆的运行实际享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一定的利益,则挂靠单位应当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实际车主虽然对车辆的运行实际享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但还要服从挂靠单位的总体管理和指挥、受车辆挂靠单位的一般性约束,此时的事故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来承担,但由于挂靠单位能够一定程度上对车辆进行管理和控制,所以其应当承担补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挂靠单位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也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一定的利益,只是收取挂靠管理费用,一旦车辆出现交通事故,挂靠单位应当仅在对该车辆所收取的总挂靠管理费用内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不分情况、一概而论,难免有失公平和正义。

第一、二种观点均犯了形而上学的哲学错误,奉行“一刀切”主义,不能一分为二看问题、不能够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果此类案件均适用第一种观点不论何种挂靠关系就让被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承担完全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这对一般约束性的挂靠关系和特别松散型的挂靠关系的被挂靠单位是不公平的,这显然违背了运行支配说和运行利益说的主流理论观点,也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不相符合。

如果此类案件均适用第二种观点,单就特别松散型的挂靠关系而言,对被挂靠单位是不公平的,其财产损失风险将必然增大,如果实际车主陷于破产、不能履行赔偿责任或者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之
时,被挂靠单位就成了“替罪羔羊”,这样的结果往往会造成被挂靠单位付出其本不应付出的代价。

作为司法者,我们不能一味的去考虑如何更好的维护和实现受害人的利益,同时还应当考虑到承担责任者的正当权益,也要给他们一个公平和正义。

(作者单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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