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合集下载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建设部、公安部令1996第49号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建设部、公安部令1996第49号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49号《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侯捷公安部部长陶驹驹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

第四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入等安全防范功能。

第五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三)符合当地居民习俗;(四)因地制宜。

第六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有关住宅建筑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部分。

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

必须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

未经鉴定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一条城市居民住宅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住宅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并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建设部、公安部令第49号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建设部、公安部令第49号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正文:---------------------------------------------------------------------------------------------------------------------------------------------------- 建设部、公安部令(第49号)《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侯捷公安部部长陶驹驹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设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

第四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入等安全防范功能。

第五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三)符合当地居民习俗;(四)因地制宜。

第六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的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有关住宅建筑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部分。

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定、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1998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市政府指定区域内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居民住宅楼房并具有治安防范功能的防护门、监控报警装置、楼梯间自动照明控制装置(灯)、楼宇式电子对讲防护系统(门)、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等设施。

第四条市公安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规划、房产、开发、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安装防护门、楼梯间自动照明控制装置(灯)。

原有居民住宅应当安装楼梯间自动照明控制装置(灯),并逐步安装防护门;有条件的居民住宅或者住宅区内,应当安装楼宇式电子对讲防护系统(门)、监控报警装置,并附设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

第六条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规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具体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

第八条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设计居民住宅时,应当符合有关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规范、标准。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
55 建设部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修正
56 建设部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5号、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
28 建设部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1号修正
29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废止《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与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 2001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92号发布
30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1995年8月7日建设部令第45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6号修正
序号 制定机关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及文号
1 建设部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9号发布
2 建设部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1991年3月30日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发布
3 建设部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
68 建设部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44号发布
69 建设部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45号发布
70 建设部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2005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146号发布
71 建设部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发布
72 建设部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第148号发布
73 建设部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

物业管理相关法规

物业管理相关法规

国家物业管理相关法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0年1月1日关于治理屋面渗漏的若干规定建建第3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1年6月13日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1年8月1日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建法第8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3年12月1日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4年4月1日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管理建计第66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5月1日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5年9月1日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部令1996年2月1日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96]2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6年3月1日物业管理企业经理、部门经理、管理员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实施办法建教培字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6年9月5日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建城(1996)5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推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房[1997]第2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8月15日重要资料一览表国家物业管理相关法规及标准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房改售房与物业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附《业主公约》) 建房[1997]第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7年8月29日法规汇编关于印发《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建房[1998]第1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8年9月1日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基字[199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1998年1月1日关于物业管理企业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7号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12月15日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1999年1月1日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建住房[1999]2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9年10月14日关于印发《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9]2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9年10月31日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试行) 城住字第6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5年1月1日关于修订全国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标准及有关考评验收工作的通知建住房物[2000]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司2000年5月25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2002年5月1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1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2年5月1日。

北京市地方标准 住宅安全防范

北京市地方标准 住宅安全防范

北京市地方标准住宅安全防范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住宅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

北京市作为我国的首都和政治、经济中心,住宅安全问题备受关注。

为了保障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北京市地方标准规范了住宅安全防范,以提高住宅的安全性和减少各类安全风险。

一、住宅安全防范的基本原则1. 综合性原则:住宅安全防范需要从建筑结构、消防设施、安全设备等多个方面综合考虑,形成综合性的安全防护体系。

2. 预防为主原则:强调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减少住宅安全风险的发生,提高住宅安全系数。

3. 法律规范原则:要求住宅安全防范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4. 社会参与原则:鼓励社会各界参与住宅安全防范工作,促进社区共同建设。

二、住宅安全防范的主要内容1. 建筑结构安全:规定住宅建筑结构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具有一定抗震、抗风能力,确保住宅在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下能够提供有效的保护。

2. 消防设施齐全:要求住宅楼内设置有效的消防设施,包括消防通道、灭火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确保发生火灾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灭火和疏散。

3. 安全设备完善:规定住宅内应安装安全门窗、防盗报警系统、安全锁具等安全设备,提高住宅的安全性。

4. 环境卫生清洁:要求住宅楼及周边环境卫生清洁,减少病媒生物滋生,保障居民身体健康。

5.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住宅小区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居民和物业单位的应急处置责任和措施,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6. 安全宣传教育:鼓励开展住宅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居民对住宅安全防范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三、住宅安全防范的实施重点1. 强化政府监管:加强住宅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政府监管力度,确保住宅安全防范的有效实施。

2. 加强技术指导:为住宅建设和改造过程中提供技术指导和交流服务,确保住宅安全防范达到相关标准。

3. 强化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监督住宅安全防范工作,加强住宅安全防范的公众参与度。

4. 完善管理机制:建立健全住宅安全防范的管理机制,明确各方责任,促进住宅安全防范工作的有序开展。

成都市龙泉驿区建设局

成都市龙泉驿区建设局

成都市龙泉驿区建设局一、行政执法主体(一)法定行政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建设局执法职责:成都市龙泉驿区建设局是负责全区建设行政管理和城市建设综合协调的区政府工作部门。

1、负责全区建筑业、装饰装修业的监督管理。

包括负责建筑市场(含装饰装修市场)和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负责工程造价、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以及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2、负责全区勘察设计咨询业的监督管理。

包括负责勘察设计市场和技术质量管理、建筑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和勘察设计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3、负责全区房地产开发的监督管理,包括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4、负责全区村镇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5、负责城市规划区外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全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6、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包括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方案和初步设计审批、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造价、招投标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7、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工作;8、负责民用建筑节能和推广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9、负责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管理工作;10、负责全区城市采水、排水、供水、节约用水及燃气等公用事业的监督管理;11、负责全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编制并实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负责全区园林绿化行业资质管理;12、承办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依照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无)(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受委托的组织(7个)1、成都市龙泉驿区墙材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执法职责:受区建设局委托,负责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2、成都市龙泉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执法职责:受区建设局委托,对全区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参与各方主体质量行为实施监督;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备案手续,参与本行政区城内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鉴定,受理工程质量投诉和质量监督投诉。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996年1月5日建设部、公安部第49号令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

第四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入等安全防范功能。

第五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
(三)符合当地居民习俗;
(四)因地制宜。

第六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的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有关住宅建筑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部分。

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

必须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

未经鉴定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一条城市居民住宅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住宅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具体管理住宅的单位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居民住宅区的防护墙、治安值班室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妥善使用与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有(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建设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