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的冲突与协调——以保全程序对在先确权案件的冲击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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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处理

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处理

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处理本文将探讨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处理。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概念。

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未能尽到形式上的义务,致使法院赔偿案外人损失后,案外人可以自行起诉,请求确认自己的权利并获得相应赔偿的一种诉讼。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在执行过程中解决争议的一种法律程序。

两种诉讼在本质上有所不同。

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主要是针对当事人未尽诉讼义务,导致他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

而执行异议之诉则是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请求解决争议。

但在实践中,两种诉讼可能存在交叉的情况。

在实际诉讼中,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存在一定的关系。

如果案外人已经另案确权,确认了自己的权利,但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仍然未能尊重其权利,案外人可以选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违法执行行为。

此时,执行法院应当受理案件,并进行调解或者裁决。

如果执行法院确认案外人的权利存在,将会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保护案外人的权益。

另外,在一些情况下,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和执行异议之诉也可能存在竞合的情况。

比如,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尚未进行确权诉讼。

此时,案外人可以选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保护自己的权益。

但如果案外人已经另案确权,确认了自己的权利,此时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则显得多余。

因此,在此类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判断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得到满足,以免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和执行异议之诉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联系。

案外人通过另案确权诉讼确立自己的权利后,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同时,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案外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他也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争议。

但在一些情况下,这两种诉讼也可能存在竞合的情况,需要执行法院进行合理判断,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裁判思路与操作研究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裁判思路与操作研究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裁判思路与操作研究作者:张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36期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12.280在社会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我国金融市场取得了蓬勃的发展。

然而在伴随经济腾飞,市场繁荣的发展中,经济类案件时有发生,难免会由于我国当前执行法律关系的复杂,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便是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人民法院保障法律的公正性的有效手段。

然而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往往由于案件内容以及原有判决的复杂,导致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过程出现诸多问题。

需要深入了解执行异议之诉的分类、特点及性质,才能探索出案件裁决的有效思路以及操作策略。

《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执行中,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存在异议并提交书面申请的,法院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对书面异议进行核查,异议理由成立者,法院应终止对执行行为;理由不成立者,应予以驳回。

在执行异议类别方面。

我国传统诉讼的种类大体包括形成之诉、变更之诉、确认之诉三类。

然而执行异议属于何种类型,实务界与理论界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而至于执行异议性质,该“诉”应具备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特征的新诉讼形态。

简而言之,在案件裁决中,法院既要判断执行标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是否拥有实体权利,又要判断该权利是否能够对执行标的造成影响。

进而据此进行判决,发挥执行异议特殊的法律功能。

在执行异议特点方面,我国执行异议之诉拥有目的特殊性,依据特别性,当事人特定性以及请求限定性等特点。

其中目的特殊性质主要指案外人通过法律程序实现恢复或阻挡法院对标的执行的诉讼目的;依据特别性则主要指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诉法司法》对阻却或恢复执行的司法、法规及法律进行解释。

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竞合的解决

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竞合的解决

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竞合的解决在民事诉讼中,竞合是指有两个以上的诉讼案件在法院进行审理,且这些案件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和关联。

竞合案件的处理往往会涉及到一些特殊的问题,其中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竞合更是一个热点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解决两种诉讼的竞合关系,需要法院和当事人充分协商,找到最合适的处理方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详细探讨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竞合的解决办法。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在一起诉讼中,有案外人对相关诉讼主体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件对其权益产生了影响,需要法院对其进行裁定的情形。

案外人可以在一审、二审法院提出异议之诉,而案外人异议之诉并不是独立于原案件审理的,而是与原案件审理同时进行的。

而确权诉讼则是指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其目的是为了确认权利、消除权利纠纷、对权利争议进行解决等。

确权诉讼主要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权利纠纷。

在实际诉讼中,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之间存在着竞合关系。

一方面,案外人通过提起异议之诉,往往是因为其认为原案对其权益造成损害,需要法院进行裁定保护其合法权益;确权诉讼也是为了解决权利纠纷,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在这种情况下,存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的竞合关系。

竞合关系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在法律目的上存在着一定的重叠关系,都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二是竞合关系的产生也与法律程序有关,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确权诉讼都需要法院进行审理裁决,因此会产生竞合关系。

针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的竞合关系,法院和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解决:1、合并审理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的竞合关系,法院可以考虑将两个诉讼案件合并审理,统一审理解决。

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审理效率,减少资源浪费,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证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法院可以在审理时综合考虑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确权诉讼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一并进行裁定。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类案裁判方法)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类案裁判方法)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类案裁判方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又称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不服执行异议裁定,主张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诉讼。

与普通民事诉讼中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及形成之诉的私法功能不同,该类诉讼主要解决涉案执行标的物能否依法执行处置的涉公法问题,从而对不当或违法的执行措施予以纠正,对案外人真实合法的权利予以救济。

由于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司法实践中存在适法不统一的情形。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案个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时间的审查执行法院在执行王某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某名下的涉案房屋。

案外人郑某以其在查封前已购买涉案房屋为由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郑某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涉案房屋判决不得执行并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审理中,被执行人周某对郑某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查,涉案房屋在郑某提出案外人异议前已通过司法拍卖裁定过户给竞买人陈某。

案例二:涉及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因A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B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A公司名下的多套房屋。

案外人刘某对其中一套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为A公司的工程承包人,在法院查封前与A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工程款折抵购房款向A 公司购买该套商品房。

因此,刘某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为由,请求对涉案房屋判决不得执行。

案例三:涉及基于物权法律关系的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张某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执行法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强制执行。

涉案房屋评估、拍卖过程中,案外人李某以其在法院查封前已与张某签订房屋代持协议,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判决不得执行并确认房屋归其所有。

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竞合的解决

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竞合的解决

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竞合的解决1. 引言1.1 背景介绍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完善,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竞合的问题逐渐凸显出来。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诉讼行为提出异议,而确权诉讼则是当事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提起的诉讼。

这两种诉讼方式在实践中常常交织在一起,导致诉讼程序复杂,问题繁杂。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出往往会对原告当事人的主张产生影响,甚至导致案件的败诉。

与此确权诉讼的重要性也不容忽视,因为只有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当事人才能得到公正的裁决。

如何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之间找到平衡,是当前法律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围绕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竞合的问题展开讨论,分析其特点、重要性和解决方案,希望能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启示。

1.2 问题意义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竞合是当前法律实践中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其解决涉及到法律、社会、经济等多个方面的因素。

解决这一问题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在涉及财产、人身权利等重大利益的案件中,确保当事人能够在合适的时机及时介入诉讼,并行使自己的权利,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基础。

解决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竞合问题,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通过合理、公正、有效的解决途径,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保障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解决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竞合问题迫在眉睫,对于完善法治体系、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2. 正文2.1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特点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以自己并非当事人身份提出异议,并要求法院调查核实的诉讼形式。

其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对案件程序的监督机制。

由于涉及法律程序和当事人权益,案外人异议之诉可以帮助确保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防止当事人利用程序瑕疵谋取私利。

案外人异议之诉具有一定的限制条件。

案外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利益,具有提出异议的资格,并且异议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关系。

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之先后诉关系——以所有权为例

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之先后诉关系——以所有权为例
中 图分 类 号 : D F 7 2 文献标志码 : A D O I :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1 0 0 8— 4 3 5 5 . 2 0 1 7 . 0 3 . 0 6
异议之诉 与确 权 诉讼 先 后 提起 的情 况 下是 否 构 成
引 言
重复起诉 。 目前 , 法律 并没有 对先 后 提起 此 两种 诉 时该如何 处理做 出规定 , 而理论 界 对于 这一 问题 也
异议之诉 的设 置与执 行程 序 的特 点有 关 , 执行 程序 旨在实 现 生 效 的 判决 , 以 实 现 当事 人 的 给付 请 求
权, 捍卫 国家司法权威 。对于 当事人 提 出 的强制 执 行 申请 , 执行 机关 只对其 是 否 存在 合 法 、 有效 的执
行名 义进行形式 审查 , 对 生效判 决等所 确定 的实 体
Vo 11 9 No . 3

文章编号 : 1 0 0 8— 4 3 5 S ( 2 0 1 7) 0 3— 0 0 4 7—0 8
案外人异议之诉 与确权诉讼之 先后 诉 关 系
以所 有 权 为 例 崔玲 玲
( 西北大学 法 学院, 西安 7 1 0 1 2 7 )
摘 要: 案外人 异议之诉在执行过程 中有效地保 障了案外人的权益 , 然而 , 要 想更有效 地发挥 案外人异议之诉 的作用 , 就必须解 决好案 外人先后提起 的确权诉讼和异议之诉 的关 系问题 。较 为可行的方案是 , 在理论上 建构案 外人 异议之 诉的诉讼 标 的理 论 , 在 实践 中针 对具体 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 全 面解决两诉 的重复起诉 问题。 关键词 : 案外人异议之诉 ; 确权诉讼 ; 重复起诉

《保全与执行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读书笔记思维导图

《保全与执行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读书笔记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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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3 《执 行异议和复 议规定》第 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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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4 《查 封 扣押、 冻结规定》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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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5 一房 二卖碰到执 行异议之诉, 如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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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公司 对认定分公 司承担责任 的判决裁...
第四章 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 诉
012 全称简称表
【编辑推荐】 ★破局执行异议难题,寻找“一般规律”,提高实战能力 ★作者继《保全与执行裁判规则解读》《保全与执行一本通》两本执行红宝书后,历时三年打造的最新实务 著作。 ★弥补执行规范碎片化、重叠化现状,在海量的案例和业务实践中寻找执行审查业务的“一般规律”,方便 读者“找法用法”。 ★囊括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相关程序下的几乎所有重要法律问题。 ★结合作者多年来办理的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 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 【内容简介】 我国的执行审查依据源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其中,《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异议、利害关系人异议,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虽然以上两个条文所

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竞合的解决

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竞合的解决

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竞合的解决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体系逐渐完善,各种法律诉讼也日益多样化。

在诉讼中,往往会出现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竞合的情况,给诉讼双方造成一定的困扰。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成为了我们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我们要明确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的含义和特点。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有案外人对诉讼标的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裁定自己享有在案中介入的权益。

而确权诉讼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因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等权益引发争议而提起的诉讼。

两者都是司法过程中常见的一种诉讼形式,但在实际诉讼中,往往会出现两者竞合的情况。

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竞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当事人对案外人的权益侵害引发了案外人的异议之诉,而同时也引发了其与当事人之间的确权诉讼。

第二,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导致了两者的竞合。

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的审理程序有所不同,导致了两者的竞合。

针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竞合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决。

法院应当审慎处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之间的关联性,避免两者的竞合给诉讼双方造成不必要的困扰。

法院可以采取相对顺序或者并案审理的方式,解决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的竞合问题,从而减少二者之间的冲突。

法院可以加强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的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和解,既能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减少诉讼双方的时间和财力成本。

法院可以完善相关诉讼程序和规定,明确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之间的关系和处理程序,为解决两者竞合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竞合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需要我们认真思考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只有加强法院审慎处理、采取合适的审理方式、加强调解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才能更好地解决两者竞合问题,保护案外人的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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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的冲突与协调——以保全程序对在先确权案件的冲击为视角执行异议之诉横跨审判与执行,在程序衔接、路径选择背后蕴含着深刻的价值判断,非有大视野者难以从理论高度统摄全局。

对于该制度的整体解读已有专家型法官珠玉在前,天同律师在理论解读上力有未逮,然面对实务需求,依然不惮浅陋,试从细微处生发开来,虽不敢称见微知著,但或可管中窥豹,略有所得。

本文系执行异议之诉系列文章的第一篇,在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的冲调协调中,以保全程序为切片,检视现有实践规则的合理性,既是对规则是否周延的校验,也为理解执行异议之诉提供了一个更具体的视角。

案外人如欲对处于执行程序中的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可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亦可能希望提起另案确权之诉。

关于两种救济路径的选择,司法解释已有明确结论:执行标的被采取查扣冻措施后,案外人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另案确权之诉寻求救济。

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如标的物在保全阶段被查扣冻的,案外人是否仅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救济,不能提起另案确权之诉?更进一步,如案外人提起确权之诉在先,标的物被法院保全在后,上述结论是否仍然成立?一、基本思路:执行程序开始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另案确权之诉在进入对后续问题的讨论前,有必要先对执行异议之诉与另案确权之诉的基本处理思路作一梳理。

场景1:标的已被执行法院采取查扣冻措施,案外人欲对标的主张实体权利。

1、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实体争议享有专属管辖权,案外人不应另案确权就案外人能否自行选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确权之诉,一度存在争议。

2015年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称“《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认为,从尊重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应允许其自行选择救济路径。

[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赋予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实体争议的专属管辖权,不允许案外人另案确权。

采此种观点的首要理由系避免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通过虚假诉讼逃避执行。

其次,实践中部分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败诉后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亦可能导致法院间出现相互矛盾的认定。

最后,申请执行人多为一般债权人,其能否对确权判决申请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各地法院态度不一,如任由确权判决作出,申请执行人可能缺乏救济渠道。

[2]上述第二种观点已逐渐被司法解释吸纳为成文规则:《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下称“《执行权若干意见》”)提出,拟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查扣冻的,应中止审理;财产被处置的,应撤销确权案件;在查扣冻后确权的,应撤销确权文书。

[3]《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下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规定,案外人不能依据执行标的被查扣冻之后作出的另案法律文书要求排除执行。

[4]最新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下称“《执行协调意见》”)进一步明确,确权的财产被查扣冻的,应驳回起诉。

[5]此外,北京[6]、广东[7]、江苏[8]、浙江[9]、山东[10]等地高院陆续出台了类似的指导意见,对确权判决的纠正等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

2、案外人提起确权之诉后的处理方式实践中,确权法院在受案时往往并不明确知悉标的物被查冻扣的情况,执行法院通常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才发现,确权法院已作出裁判。

综合上述规定及相关案例[11],如案外人提起了确权之诉,则处理方式应为:(1)法院在受理阶段即应主动审查标的物的权属情况,被查扣冻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

(2)如确权法院在标的物被查扣冻后仍作出了确权文书,则在后的确权文书无法直接排除执行。

案外人如欲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仍需启动执行异议程序。

届时执行法院不受确权判决约束,应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出独立判断。

(3)就本不应作出的确权判决,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

如确权法院未主动撤销,可由执行法院与确权法院协商,确权法院依职权再审撤销原判;如无法协商解决,可报请共同上级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12]二、标的物被保全的,案外人亦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另案确权之诉行权场景2:假设标的物系在保全阶段被查扣冻,上述结论是否仍然成立?现行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案外人对保全阶段的查扣冻措施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未直接规定案外人不能提起另案确权之诉。

笔者认为,对既有规则作文义解读,应能得出标的物被保全后案外人不能提起另案确权之诉的结论,理由如下:1、保全措施在文义上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查扣冻措施”,法院在适用时亦未将保全与执行阶段的查扣冻措施区别对待《执行协调意见》第八条在规定如何处理另案确权之诉时,采取的表述为“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未区分保全与执行阶段的查扣冻措施。

由此,标的物被保全的,应属符合该条规定之文义。

此种解读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验证:标的物被保全的情形下,多地法院直接适用《执行协调意见》第八条,驳回了确权案件的起诉。

[13]类似的,《执行权若干意见》的表述为,“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

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用语虽为“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但也未将保全阶段的查扣冻措施排除在外。

且实践中,对于案外人在法院采取诉前、诉中保全措施后取得的另案确权文书,广东、江苏等地高院均直接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不予认可。

[14]2、司法解释关于案外人可对保全阶段的查扣冻措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反映了同等对待保全与执行阶段查扣冻措施的取向就案外人能否依据实体权利在保全阶段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前一度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采取保全措施不属于“执行阶段”,对诉前、诉中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复议,不能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即持此观点,江苏高院此前亦有类似规定。

然而,随着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财产保全规定》”)的出台,上述争议业已终结。

该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对于争议标的物以外的财产保全措施,案外人可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15]。

此规定虽未明确案外人不能提起另案确权之诉,但该规定的出台,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同等对待保全阶段与执行阶段查扣冻措施的取向。

3、保全阶段与执行阶段的查扣冻措施在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应予以同等对待,两种情形下案外人的救济路径亦应相当笔者认为,同等对待保全与执行中的查扣冻的实质合理性在于,首先,诉讼中与执行中的查扣冻措施并无本质差异,对案外人行权构成的阻碍亦属相当。

依据《财产保全规定》第17条,诉前保全措施可自动转化为诉讼中保全,并在进入执行后转化为执行中的查扣冻措施。

由此,无论标的系在保全还是执行阶段被限制处分,案外人的救济路径不应有显著区别。

其次,保全裁定的执行亦属于执行范畴,且参照执行程序处理保全相关问题,也可在民事诉讼制度中找到依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亦指出,对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法院的行为,可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16]由此推论,标的物被保全的,案外人亦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提起另案确权之诉。

三、即便另案确权之诉启动在先,案外人仍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另案确权之诉救济场景3:假设标的物被保全之前,案外人已提起确权之诉,上述结论是否仍然成立?需说明的是,实践中,案外人提起确权之诉通常会伴随着财产保全,上述场景出现的可能性非常有限。

如出现此种特殊情况,笔者认为:判断执行异议程序与确权之诉的优先性时,现行司法解释比较的是“采取查扣冻措施的时间”与“确权文书的作出时间”,并未将确权之诉的启动时间作为考虑因素。

又,保全阶段与执行阶段的查扣冻措施应同等对待。

由此可推论得出,即便确权之诉启动在先,仍应让位于保全程序。

1、可能的质疑:要求启动在先的确权之诉让位于保全程序,是否过度扩大了执行异议之诉适用范围?就上述推论,可能的质疑是,首先,如确权之诉已完成实体审理,此时要求案外人重新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行权,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案外人亦将丧失在另案确权之诉中投入的诉讼成本及管辖利益。

考虑到保全申请人将来是否产生实体权利尚不确定,要求在先的确权案件让位于保全程序,是否过度忽略了案外人的权益?其次,如另案确权之诉启动在先,债务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的可能性相对有限,债务人反倒可能和申请执行人串通,阻碍案外人行权。

赋予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专属管辖权的根本原因系避免恶意串通规避执行,如确权之诉启动在先,赋予执行法院专属管辖权的正当性亦将减损。

最后,就另案确权判决,申请保全的一般债权人并不缺乏救济渠道。

在确权之诉过程中,可由确权法院通知一般债权人参与该诉讼,由各方在同一程序中辩论,无需借助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即可实现避免恶意串通之制度目的。

如一般债权人对另案确权之诉的结果存在异议,亦可通过再审及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

据此,更进一步的疑问是,现行法是否应对确权之诉启动在先的情形作出特殊规制?具体而言,《执行协调意见》规定标的被查扣冻后,确权之诉即应驳回起诉,是否过于粗糙?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仅比较“确权文书的作出时间”与“采取查扣冻措施的时间”,以此判断确权判决能否排除执行,又是否合理?2、对质疑的回应:基于体系解释及风险配置的分析(1)现行法框架下,即便允许确权之诉继续进行,确权判决亦无法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最终仍需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如上已述,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即便允许确权之诉继续进行,因确权判决系在标的被采取查扣冻后作出,该等确权判决仍无法直接排除执行。

案外人需依据实体权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即设例3中的保全法院)重新对案外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作出判断。

由此,允许另案确权之诉继续进行,对案外人实际意义有限。

更重要的是,既然最终的确权判决无法排除执行,从体系解释角度也不宜允许确权之诉继续进行,否则亦属浪费司法资源。

故此,与其任由另案确权诉讼继续,不如由案外人直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要求排除执行并确认权利。

另需说明,上述问题看似可通过确权法院追加保全申请人(为讨论方便,下称“申请执行人”)参与确权之诉解决,毕竟如其参与确权诉讼,自然应受诉讼结果约束。

但笔者认为此方案仍然存在问题,以下详述。

(2)从风险配置的角度而言,要求案外人承担诉讼成本等风险,并无显著不公笔者认为,虽然确权之诉让位于保全程序可能导致案外人需承担管辖利益、诉讼成本的丧失等不利后果,但相较于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对该等后果更具可归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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