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可向无证驾驶侵权人全额追偿交强险赔偿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
本条包括三层含义:三、条文释义:(一)下列四类事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第一类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
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
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1.无驾驶证。
驾驶证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某一车型资格的技术证明,是上道路行驶车辆的法定证件。
驾驶人无驾驶证情况包括:一是驾驶人身体、年龄等方面不符合驾驶条件或者驾驶技术达不到规定要求,未取得驾驶证;二是驾驶人未通过正常的学习、考核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渠道获得驾驶证;三是驾驶人伪造、变造驾驶证;四是驾驶证被依法吊销。
2.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
准驾车型是指申领驾驶证人员经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部门在其驾驶证上签注,准予其驾驶机动车的类型。
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必须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等同于无驾驶资格。
3.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非有效驾驶的情况。
第二类除外责任为驾驶人醉酒驾驶肇事的。
酒后驾车尤其醉酒驾车是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据统计,2004年全国因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共计11959起,占交通事故总数的2,31%,死亡人数4658人,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 4.35。
民事案例分析:无证驾驶他人车辆的责任分担

[案情介绍]2009年11月28日21时20分许,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马某驾驶摩托车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周某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后周某被送至医院诊治,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由于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牛某,故原告周某将马某、牛某和保险公司诉至常熟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人身损失108197.52元。
[案情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是无证驾驶发生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其二是驾驶他人车辆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至于驾驶人无证驾驶致人损害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其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并不应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
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中对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形下垫付责任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上述情形下,保险公司并非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其在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针对第二个焦点,被告牛某对其陈述的马某未经同意擅自将其摩托车驾驶出去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故法院不予认可。
由于牛某未能管理好自己所有的车辆,让车辆由无驾驶资格的马某驾驶,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或管理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牛某应对马某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被告牛某应对马某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相关法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无证驾驶肇事交强险赔付案例

无证驾驶肇事交强险赔付案例
2012-10-10 16:30 现实生活中,因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伤后遭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时有发生,保险公司能否赔付?两种观点激烈交锋,因法律适用的差异,不同法院对此类案件处理结果也大相径庭。
2010年9月份,郯城县张某无证驾驶小货车行至205国道某处,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王某撞伤致右腿伤残。
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肇事的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在获得张某的部分赔偿后,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为此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且保险合同中亦有明确条款规定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免责。
郯城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不论机动车方有无过错。
同时,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精神看,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在于致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在于投保车辆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是否故意。
除此以外,即使存在《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同样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故无证驾驶和格式条款均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近日,该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最高院关于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形交强险如何理赔的答复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形交强险如何理赔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出解释,现将原文摘录如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 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二O九年五月十九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V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
此复。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复函由来2009年5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受理被保险人因无证驾驶交强险二审拒赔申请再审案件时,本院审判委员会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产生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其中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理解为狭义的财物损毁意见占主流,而将“财产损失”理解为广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的占少数。
为慎重起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现将请示原文摘录如下: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最高人民法院:本院在办理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对《机动车交1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
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董家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1238 号民事判决。
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7日作出的(2007)阜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董家玲不服,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家玲,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市民,住阜南县城关镇苗寺家属院。
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交强险赔不赔

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交强险赔不赔尽管交强险条款第9条将驾驶人无证驾驶作为免赔理由,但是由于该免责条款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是无效的。
因为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合同本身,还要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交强险的立法精神。
无证驾驶是非常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的,而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比较关心的却是无证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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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交强险条款第9条将驾驶人无证驾驶作为免赔理由,但是由于该免责条款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是无效的。
因为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合同本身,还要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交强险的立法精神。
(一)、《交强险条款》第9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相违背,是无效条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第一款确定了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论双方是什么样的责任,只要是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都应当先行赔付,而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
只有保险责任限额不足赔付的,再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各方承担的赔偿责任。
而机动车一方免责的唯一理由是非机动车一方的故意行为。
本条确定了交强险赔付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无过错责任作为我国侵权损害赔偿中一种特殊的过错责任,是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
《安全法》76条第三款就是对保险公司的唯一免责条件。
交强险条款的免责规定不能突破《安全法》76条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条因与法律规定相冲突而应归于无效。
交强险条例二十二条的理解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为保险人设定了有条件地追偿权,即当事故是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故意制造事故和被盗抢期间发生的,则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这里之所以规定要向致害人主张追偿权,是因为事故完全是在致害人严重的先行过错行为之下发生的,而不是基于一般的交通过失所引发。
如果此时保险人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且不向致害人追偿的话,则等于鼓励制造交通事故,也与交强险的公益性功能相冲突。
故交强险中设定有限的追偿权自有其合理性。
但这种设定,由于表述的不严谨,并未明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是否也存在垫付和追偿,事实上,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往往产生驾驶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和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以及驾驶人对受害人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
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具体形式,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但是,在具体条款设计中却将保险责任有时与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相联系,有时与驾驶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相关,导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如果不付,就可能伤害到对相对方第三者的赔偿,违背交强险的立法本意。
因此,建议立法部门能够将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和驾驶员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明确其主体形式。
因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保险人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
所以,目前采取排除法表述的第二十二条无法使人真正理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是垫付责任还是无条件全额赔付的内容。
当然,也有人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比较来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即认为该条文字表述为《交强险条例》对第三人的损失界定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且将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并列分开表述,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赔范围,仅用了“财产损失”的概念,更能体现出立法者的原意即免赔的部分只针对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受伤害受到的损失。
无证驾驶交强险赔偿后追偿可以吗?

无证驾驶交强险赔偿后追偿可以吗?不可以继续追偿。
强险垫付后,应当由强险保险公司向肇事人追偿。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一、驾驶交强险赔偿后追偿可以吗?不能。
强险垫付后,应当由强险保险公司向肇事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赔偿相关一、保监会有关负责人介绍,确定赔偿责任限额主要是基于以下各方面的考虑:1、满足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保障需要。
2、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者支付能力相适应。
3、参照了国内其他行业和一些地区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8年2月1日前)二、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三、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人民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8年2月1日后)四、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五、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法律规定

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法律规定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被保险⼈的机动车辆发⽣了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伤亡,保险公司就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权具体规定如何?下⾯就和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法律规定《民法典》(于2021年1⽉1⽇⽣效)第⼀千⼆百⼀⼗五条【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侵权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与机动车使⽤⼈不是同⼀⼈,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的,由盗窃⼈、抢劫⼈或者抢夺⼈与机动车使⽤⼈承担连带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承担责任;双⽅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过错的⽐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追偿:(⼀)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发⽣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其中《民法典》第1215条是专门对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抢夺情况下发⽣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进⾏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垫付的抢救费⽤享有追偿权,该条未对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以及被保险⼈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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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可向无证驾驶侵权人全额追偿交强险赔偿款
谢朝宏谢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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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1月18日18时46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登记在杨某名下的一辆轻型自卸货车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江某驾驶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查明,张某持有的驾驶证为拖拉机驾驶证(G证)。
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江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相对方向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伤者江某向法院起诉了张某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
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江某各项损失合计30110元并履行完毕。
【分歧】
无证驾驶的被告张某和受害人江某均承担交通事故同
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江某30110元之后,能否向无证驾驶的侵权人全额追偿交强险赔偿款?对此,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向无证驾驶的侵权人予以追偿,即保险公司向张某追偿的比例应为保险公司赔偿金额30110元的50%。
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违反了过错责任原则,也明显有失公平,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无证驾驶的情形下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无证驾驶的张某全额追偿,即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为其已经赔偿江某的3011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保险公司有权全额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
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句话确定了保险公司向无证驾驶侵权人追偿的范围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赔偿范围内”从文义上理解,第一层意思当然是追偿范围不应超过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而笔者认为“赔偿范围内”同时也含有一层意思: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不应低于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即应全额追偿,而不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只追偿一部分。
2.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不以事故的责任划分
为前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两条可得出一个结论:无论交通事故侵权人是否投保有交强险,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均是全额赔偿责任,不以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前提。
区别只在于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交强险内的全额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全额赔偿责任由侵权人自行承担。
3.全额追偿符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
保险公
司的追偿比例问题属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最终赔偿责任的分担,归根结底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自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
无证驾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明确列入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投保人在投保单上予以签名确认,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已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当然有权依照交强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无证驾驶侵权人追偿。
4.全额追偿符合我国交强险制度运行的现状。
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是为了及时有效地对当事人损失给予救济,而不是对无证驾驶侵权人的损失予以分担。
在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中间责任,无证驾驶人才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其本身并非社会福利机构,在侵权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对受害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有合理的途径消化或分解这一加重的负担,即对无证驾驶侵权人全额追偿。
另一方面,从目前交强险的实际运营状况看,交强险还不是一种完全的社会保险,需要考虑运营成本和费率计算的实际问题,向侵权人全额追偿有利于降低其运营成本,从而避免谨慎守法的机动车驾驶人为违法驾驶者分担违法成
本。
5.全额追偿对无证驾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是以私法手段促进公法目的实现的有效手段。
无证驾驶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加大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将给不特定的人带来严重的风险,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
如果保险公司只能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追偿,容易导致驾驶人无证驾驶时存在侥幸心理。
要求无证驾驶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体现了对无证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同时也是以私法手段促进公法目的实现的有效手段,有利于引导当事人不得无证驾驶。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