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指导性案例的效力问题

合集下载

指导性案例为何没有约束力以无名氏因交通肇事致死案件中的原告资格为研究对象

指导性案例为何没有约束力以无名氏因交通肇事致死案件中的原告资格为研究对象

指导性案例为何没有约束力以无名氏因交通肇事致死案件中的原告资格为研究对象一、概述本文以无名氏因交通肇事致死案件中的原告资格为研究对象,探讨了我国当前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约束力问题。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指导性案例在审判实践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在无名氏交通事故致死案件中,原告资格的约束力问题却一直存在争议。

一方面是因为无名氏身份的特殊性,导致其在法律上难以确定权利义务主体;另一方面,则反映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不足。

本文旨在通过对无名氏交通事故致死案件的深入分析,提出解决原告资格约束力问题的建议,以期提高我国司法实践的公正性和效率。

本文仅从理论上对无名氏交通肇事致死案件中的原告资格进行分析和研究,并未涉及具体案例的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

本文的观点和建议仅代表作者个人看法,不代表任何官方或学术观点。

1. 研究背景:无名氏因交通肇事致死案件的背景及现状随着城市的快速发展,交通日益繁忙,交通事故也频发。

在这无名氏因交通肇事致死的事件时有发生。

由于缺乏明确的被告,这类案件在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上面临诸多难题。

本文将重点研究无名氏因交通肇事致死案件中的原告资格问题,分析当前法律制度对于无名氏权益保护的不足之处。

无名氏作为案件的受害者,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处于弱势地位。

由于缺乏明确的被告,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证据的收集以及法律适用的判断都具有一定的难度。

由于无名氏的身份无法确认,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能无法依法主张权利,导致受害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维护。

探讨无名氏在交通肇事致死案件中的原告资格问题,对于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保障受害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无名氏因交通肇事致死案件的背景及现状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当前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从而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以期为未来的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2. 研究意义:探讨指导性案例在没有约束力情况下,对无名氏因交通肇事致死案件的原告资格研究的重要性在无名氏因交通肇事致死案件中,研究其原告资格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指导性案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指导性案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指导性案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作者:张乐乐来源:《科学导报·学术》2020年第54期【摘要】在适用指导性案例制度的过程中,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与问题。

其中主要就是指导性案例在审判中的适用问题。

在现实中,指导性案例的使用情况不容乐观,许多法官并不习惯在审判中适用指导性案例。

还有一些法官了解到指导性案例制度并不会对审判案件产生太大影响时,法官也就放弃了对其的适用。

对此应提出解决这一系列问题的办法,来提高法院和法官对指导性案例适用的积极性。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制度;适用;法律素养;一、指导性案例制度的现状指导性案例制度之所以受到很大的重视是因为该制度在司法制度改革和推进法治进程方面被寄予厚望,但如果在制度上设计的不科学,不合理,违背中国的司法进程与规律,其司法功能就无法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是指导性案例唯一的发布主体。

这就导致指导性案例的数量相对较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质量虽然很高,对类似案件的审判提供典例,但却不能应对各个地域案件的特殊性,也不能应对随着科技发展而出现的各种类型的新型案件。

二、指导性案例制度的不足指导性案例制度不仅可以促进成文法的具体化,达到罪名、刑罚与情理相一致的效果,还可以填补成文法的不足,对我国司法制度的进步具有积极意义。

虽然指导性案例制度从2010年就开始投入运行了,但在实际的适用上,结果却不尽人意。

指导性案例制度没有在现实生活中得到适用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1.法官还不适应这种指导性案例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的司法审判人员并不是十分的富裕,每个法官每天要处理大量的案件,工作繁琐且复杂。

指导性案例制度真正投入适用的标志,是指导性案例在实践中被援引,以及在现实生活中对法官的审判起到指导的作用。

有学者对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情况做过调查,大部分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都不会适用指导性案例制度。

理想总是美好的,而现实情况却总是差强人意。

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希望案件的处理中能够快速,当事人之间能和解或调解的,就会尽量的适用相关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号及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号及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及浅析————1216班胡煜欣学号:12020103254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解决二手房买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

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

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

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基本案情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

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三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三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三批指导性案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8.12.25•【文号】•【施行日期】2018.12.2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三批指导性案例(2018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凤翔分局不全面履职案(检例第49号)【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环境保护依法全面履职【要旨】行政机关在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时,虽有履职行为,但未依法全面运用行政监管手段制止违法行为,检察机关经诉前程序仍未实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目的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2014年5月,陕西长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能化)年产60万吨甲醇工程项目建成,并经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审批投入试生产至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11月24日,陕西省发布《关中地区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地方标准,燃煤锅炉颗粒物排放限值为20mg/m,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长青能化试生产期间,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值基本处于地方标准20mg/m以上,国家标准50mg/m以下。

2015年1月1日,长青能化试生产期满后未停止生产且燃煤锅炉颗粒物排放值持续在20mg/m 以上50mg/m以下。

2015年7月7日,陕西省宝鸡市环境保护局凤翔分局(以下简称凤翔分局)向长青能化下达《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生产甲醇环保违规行为,否则将予以高限处罚。

长青能化没有整改到位,凤翔分局未作出高限处罚。

2015年11月18日,凤翔分局向长青能化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其于一个月内整改到位,并处以5万元罚款。

但该企业并未停止甲醇项目生产,颗粒物超标排放问题依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对周围大气造成污染。

【诉前程序】2015年11月下旬,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凤翔分局可能有履职不尽责的情况,遂指定凤翔县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

最高院刘峥: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效力

最高院刘峥: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效力

最高院刘峥: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效力一个利用碎片化时间阅读学习的法律自媒体!宣讲法律知识,分享法官学者实务文章,高院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

来源:人民法院报、金融与法作者:刘峥(最高法院)前言在现行法框架内建立完善规范的案例指导制度作为制定法的补充,增加其内容的统一性、确定性和安定性,从而保持法律适用的协调性,维护了法律规则在不同法院间、不同审判组织间尽力追求适用结果的一致性,即最好在所有的同类案件中适用标准的法律答案,亦即所谓“唯一正解”。

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提出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要求逐步落实,每个法官有更多的机会自主地面对层出不穷的疑难案件,同时对审判权运行、统一法律适用和司法公信力等方面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这一背景下,当法官遇到疑难案件时,普遍存在一种对于条文化司法解释的需求,还需要在现行法框架内建立完善规范的案例指导制度作为制定法的补充,增加其内容的统一性、确定性和安定性,从而保持法律适用的协调性,维护了法律规则在不同法院间、不同审判组织间尽力追求适用结果的一致性,即最好在所有的同类案件中适用标准的法律答案,亦即所谓“唯一正解”。

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案例指导制度的施行并未完全实现其预设目标,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关注、运用指导性案例的情况并不够普遍和自然。

这里既有指导性案例生成机制上的原因,还与审级制度、文书结构、裁判方法、司法决策等方面配套制度密切相关,其中有一个前置性问题即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效力仍值得重视和深究。

一、指导性案例的效力类型目前,关于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效力问题尚未有定论:有人认为,指导性案例应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但对于法官在处理同类案件时不仅是参考作用,还应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

另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已产生了事实上的先例拘束力,但没有相应的制度予以调整和约束,有着明显的非规范性和任意性,为了进一步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可将指导性案例逐步融入现有的司法解释体系,并作为其中的一种重要形式。

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难点及克服 裁判要旨

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难点及克服 裁判要旨

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难点及克服裁判要旨“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

”指导性案例的生命在于应用,价值在于指导。

指导性案例的应用方法中既有参照适用的方式选择问题,具有明显的认识论因素;也有如何运用具体的法律方法的实践问题,具有非常丰富的方法论因素。

本刊特邀知名学者撰文,从本土实践和域外经验两个视角,围绕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难点与克服、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应用方法、案件相似性判断以及德国判例运用方式展开深入的裁判技术探讨和学理分析。

期待上述研究能够为完善指导性案例的应用方法,推动案例指导的规范、深度应用有所助益。

一、问题之提出201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率先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要求各级检察院可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类似案件,并援引指导性案例释法说理。

紧接着,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要求各级法院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应参照指导性案例。

至此,两高独具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正式得以确立。

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发布36批共149件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31批共178件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性案例兼顾检察实践中的实体和程序,侧重于指导检察实践。

相比之下,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主要针对审判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总体来看,两高案例指导制度的预期功能是一致的,都旨在应对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

当下法律实践中,类似案件不同处理的现象频繁发生,这不仅难以在个案中落实形式正义,而且裁判的不统一也会有损司法公信和权威。

要求法官遵照先前案例其实就是尊重过去的司法经验和智慧,保护人们对于以往司法裁判的信赖,还能限制法官的个人专断。

[1]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效力基础也来源于此,尽管实践中法官、检察官、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等各方主体援用指导性案例背后的动机和考量会有所不同。

在指导性案例应用的问题上,“援用”所指涉的主体更加广泛,而“参照”要更进一步,专指法官或检察官比照适用指导性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要点,对指导性案例和眼前待决案件作出类似的对待。

指导案例的作用

指导案例的作用

指导案例的作用
指导案例是指在教育、培训、学术研究等领域中,为了帮助学生、学者或实践者更好地理解、应用和掌握相关知识和技能而提供的具体案例。

指导案例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帮助学生理解抽象知识。

指导案例可以将抽象的理论知识转化为具体的情境和场景,让学生更易于理解和掌握相关知识。

2. 增强学生的应用能力。

指导案例可以帮助学生学会将理论知识应用于实践,提高他们的实际操作能力。

3. 培养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

指导案例可以让学生面对具体的问题和挑战,培养他们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4. 提升学术研究的深度和广度。

指导案例可以为学者提供具体的研究对象和数据来源,帮助他们深入挖掘研究问题,拓展研究思路和研究范围。

总之,指导案例在教育和学术研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以帮助学生和学者更好地理解知识、提升能力、解决问题和拓展思路。

- 1 -。

最高院第5号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分析(个案具体分析)

最高院第5号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分析(个案具体分析)

从裁判角度分析第5号指导性案例的应用情况(一)第5号指导性案例的意义最高院第5号指导性案例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方面:(1)苏州盐务局是否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能否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3)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能否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该案实质上主要涉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及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如何参照适用规章的问题。

其裁判要点包括三点:(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第5号指导性案例自发布以来受到学界不少关注。

该案例的裁判要点中首次出现了对规章的“不予适用”,有的学者称之为“行政审判中参照规章的新发展”、“开启了行政审判中人民法院对规章参照适用的新阶段”1。

更有学者认为第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中“不予适用”,标志着参照规章中的“个案拒绝适用说”转向“普遍拒绝适用说”,即法院有权间接宣布行政规章无效,或者说,第5号指导案例扩大了法院在参照规章中的审查权。

2但是依据最高院的观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具有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权。

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但是法院无权撤销、改变甚至是宣布规章无效,只能在个案裁判中对法律规范进行选择适用,即:直接依据合法的上位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认定,对于违反上位法的下位法不予适用。

31侯孟君:《行政审判中参照规章的新发展——以最高人民法院第5号指导案例为分析对象》,载《怀化学院学报》2014年第8期。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指导性案例的效力问题作者:李艳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3期摘要:指导性案例并非正式法律渊源,但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并且仅限于其“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及其背后所蕴含的裁判规则和精神。

“裁判要点”只能作为把握指导精神的辅助参考。

此外,指导性案例是否具有溯及力应当区分两种情形;而且,即便在具有溯及力时,也应当予以一定的限制。

关键词:案例指导制度;指导性案例;效力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166-03作者简介:李艳(1979-),女,汉族,河南安阳人,法学硕士,就职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法理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指导性案例效力的性质问题,是说指导性案例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法院自己在今后审理类似案件时具有怎样的影响力。

”①也就是说,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关系到指导性案例具有怎样的影响力和拘束力,进而决定了指导性案例应当如何适用以及进一步的法律救济问题。

因此,“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如何,是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问题。

”②一、指导性案例整体之效力(一)规范层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以下简称《规定》)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

”其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在解读《规定》时指出:“指导性案例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法官在处理同类或类似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参照指导性案例。

”③然而,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规定了各种法律渊源的效力及其位阶;其中,没有对于指导性案例的规定。

而《规定》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件,无权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因此,从规范层面分析,应当认定《规定》中的“应当参照”之“应当”不应解读为指导性案例属于有效的法律渊源;即指导性案例不应当在个案中作为“法律依据”进行援引,仅可以在说理部分进行援引,同时做出支持、区分甚至反对的正当性论证。

④(二)学界观点目前学界对于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并未形成一致意见。

综合各方观点,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四种观点:“事实上的约束力”⑤、“司法解释说”⑥、“法律适用说”⑦和“具有一定制度支撑的说服力”⑧。

鉴于指导性案例发挥功能的途径在于其“语境”,因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说”和“法律适用说”均将指导性案例异化为“制定法”,这些观点也是部分学者错误认为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应当具有约束力的根源之所在。

笔者赞同“事实上的约束力”或“具有一定制度支撑的说服力”,认为两者基于对指导性案例的判例性质以及类比推理的正确认识,从而能够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独特功能和价值。

换言之,笔者认为指导性案例虽非正式法律渊源,但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各级法院在审判中应当予以参照;对于与之相抵触且未说明正当理由者,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

(三)小结指导性案例对于弥补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和制定法的局限性以及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具有积极功能;也正因为如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才以《规定》正式确立了案例指导制度,使得“指导性案例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⑨。

因此,指导性案例虽非正式法律渊源,但作为一种“权威”⑩,在事实上对后判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如无正当理由,后判案件不得与之相违背。

总之,指导性案例一方面不得作为正式法律渊源在“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援引;另一方面又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11,后判案件如无正当理由,不得与之相违背。

二、指导性案例各组成部分之效力(一)官方观点201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第二天,即在其官方网站上刊发《用好用活指导性案例努力实现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案例指导制度答记者问》○12,再次解读《规定》;其中就指导性案例的效力问题,认为“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做出裁判具有指导作用,即在根据法律、有关司法解释做出裁判的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

○13(二)必要的说明笔者认同“指导性案例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但不同意“裁判要点”“具有指导作用”。

这里其实包含两个层次的问题:第一层次是指导性案例整体上的效力问题,第二层次是指导性案例各组成部分的效力问题。

第一层次的问题前文已有论述,下面具体分析第二层次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指导性案例各组成部分的效力问题首先关系到指导性案例的体例问题,进而是各组成部分的效力问题。

为避免重复,此处暂且搁置指导性案例的体例问题,笔者另文专门分析,此处仅简要分析各组成部分的效力问题。

(三)指导性案例各组成部分之效力指导性案例作为“例”,其运用技术是“异同比对”○14。

而“异同比对”的基础是案件事实和裁判理由以及裁判结果;脱离了案件事实的裁判理由无法独自完成此项任务。

因此,虽然“一般情况下,指导性案例中具有指导性、一般性的部分,是判决中所确立的法律观点或对有关问题的法律解决方案以及对该观点或该方案的法律论证”○15,但不能将“裁判理由”与之相等同。

因为裁判要点的内涵是“一种从具体到抽象的逻辑进路”○16;由于抽象规范本身具有模糊性、保守性和僵化性之特点,指导性案例正是为了弥补此等不足。

同样以“抽象规范”面目出现的“裁判要点”,显然是另一种版本的“司法解释”○17,无法实现案例指导制度之功能。

换言之,只有“基本案情”、“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合为一体,才能够共同体现指导性案例的指导精神,发挥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作用;法院在判决生效后提炼出的“裁判要点”只能作为正确把握指导性案例指导精神之辅助手段,而不能越俎代庖、喧宾夺主。

进一步讲,“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及指导性案例背后所蕴含的裁判规则和精神才是“应当参照”的部分而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18而“裁判要点”却不应当“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只能作为帮助把握指导精神的参考。

(四)裁判要点、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等四部分的效力鉴于指导性案例的编号、标题、关键词和相关法条等四部分是明显的识别性或辅助性组成部分,且学界及官方对此并无异议,故下面重点分析裁判要点、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等四部分的效力。

首先,裁判要点不应当具有任何拘束力。

裁判要点并非原始裁判文书所有,而是在指导性案例的产生过程中,由具体到抽象提炼而成。

并且裁判要点的表现形式是抽象性规范,已与指导性案例的具体语境相脱节。

如若将对指导性案例之适用异化为对“裁判要点”之适用,无异于逐条发布司法解释,○19则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将消失殆尽。

因此,裁判要点不具有拘束力,后判案件也不得径直单独援引“裁判要点”作为其与指导性案例相似、相异的论证依据。

虽然裁判要点不具有拘束力,但裁判要点仍具有存在价值。

一方面,裁判要点可以辅助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及其他人士把握指导性案例背后的裁判规则和精神;另一方面,裁判要点在关键词的基础上进一步方便了对指导性案例的检索,提高参照适用效率,降低社会成本。

因此,裁判要点不但应当予以保留,而且应该加强撰写,使其能够更加客观、全面地反映指导性案例背后的裁判规则和精神。

第二,基本案情是指导性案例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指导性案例的基础和“血肉”,无疑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

但是,指导性案例的“基本案情”部分应当保持原始裁判文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即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之完整性,不得加以“裁剪”或“充实”。

如此,后判案件方能与之进行全面、细致的比对,从而发现二者的异同,进而对指导性案例或予以支持性援引或予以区分。

第三,裁判结果是指导性案例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对于指导性案例的法律评价,应当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

如果借用法律规则的结构来形容,那么“基本案情”部分类似于“行为模式”,而“裁判结果”就相当于“法律后果”。

在比对过基本案情后,如果后判案件与指导性案例构成相似案件,则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结果则可能具有参考性。

之所以说“可能”具有参考性,是因为正如世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世上也不存在两件完全相同的案件,后判案件只是对于指导性案例在整体比对基础上的部分参考,而两案完全可能有诸多不同之处,因此两案的裁判结果可能不同甚至相反。

换言之,事实情况很可能是正因为参照了指导性案例,并将之作为后判案件的支持性理由予以援引,后判案件的裁判结果却正好与所援引的指导性案例裁判结果不同甚至完全相反。

第四,裁判理由是指导性案例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指导性案例背后裁判规则和精神的蕴含之处,应当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

在普通法法系,判例法的约束力或说服力是指高级法院的判例中所蕴含的法律原则或规则,对其他法院甚至本院以后的审判具有的影响力。

○20换言之,一个案件之所以能够成为指导性案例,一方面是因为其是鲜活的“事件”,另一方面是因为其已被“裁判”——其承办法官已对之进行过相应的说理和裁判。

指导性案例的参照简单说来就是在两案事实的比对基础上进行异同区分,进而对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的说理部分是否予以采纳的过程。

○21因此,裁判理由应当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后判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对之直接予以援引。

(五)小结综上可知,虽然指导性案例体例上共有八个组成部分,但由于每个组成部分的性质和功能不同,其所具有的约束力也相去甚远。

简而言之,指导性案例的编号、标题、裁判要点、关键词和相关法条等五部分属于识别性或辅助性组成部分,不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而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等三部分作为指导性案例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

三、指导性案例的溯及力问题有学者认为先例的溯及力问题类似于解释性法律的溯及力问题;进而认为,理论上,解释法律是原本内在于法律精神之内的,并非“立法”,因此可以溯及既往。

○22但是,从《规定》第二条可以看出,指导性案例包括“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例,即可能属于续造或发展法律的案例。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指导性案例的溯及力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区分两种情形:一是解释性指导性案例,即“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案例或法律有相应规定但“具有典型性的”案例,这种指导性案例可以具有溯及力;二是续造性指导性案例,即法律无明文规定的“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例,这种指导性案例基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而不应当具有溯及力。

此外,即使是第一种情形,鉴于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等功能,指导性案例即便只是非正式法律渊源,也应当尽量避免出现“判例意见的完全改变”。

○23指导性案例尤其“不能适用于那些裁判决定已生效、不能再翻案、因而已终结的诉讼”○24,否则,将严重损坏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的权威性。

总之,指导性案例是否具有溯及力应当区分两种情形;而且,即便在具有溯及力时,也应当予以一定的限制。

四、结语总而言之,指导性案例因为并非正式法律渊源而不得在“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援引;但是又因为其独特而又重要的功能,故而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25:后判案件如无正当理由,不得与之相违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