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 打击非法集资 明星为非法集资代言将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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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12.13•【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研究制定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

现将《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解释》的制定背景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近年来查处的“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兴邦公司”案、“海天公司”案、“中科公司”案、“山川公司”案、湘西自治州非法集资案等一批重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作案周期长,案发后大部分集资款已被挥霍、转移、隐匿,资金返还率低,集资群众损失惨重,频频引发聚众上访等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和受害群众自杀等恶性事件。

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作案手段多样,手法不断翻新,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

犯罪分子往往依托合法注册的公司、企业,以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资、委托理财等为幌子,巧妙伪装,故意混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

新的非法集资手法层出不穷,利用经营投资、商品销售、电子商务、基金运作、风险投资、新能源开发、外汇交易、消费返利、黄金期货交易等形式的非法集资纷纷涌现,并不断由传统的种植业、养殖业向房地产、商贸、金融、旅游、医疗卫生、教育等行业渗透。

对于形形色色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实践中普遍反映,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政策法律界限不易把握,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较多。

比如,非法集资与合法借贷、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与借用合法经营形式进行的非法集资的区分界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公众”的具体理解;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以转让股权向社会公众变相发行股票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非法集资法律界定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非法集资法律界定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非法集资法律界定及适用本报北京1月4日讯(记者罗书臻)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新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全文见四版),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王少南介绍了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以及公安部经侦局有关负责人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据介绍,近年来,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猖獗,案件数量居高不下,据统计,2005年至2010年6月,非法集资类案件超过1万起,涉案金额1000多亿元,每年约以2000起、集资额200亿元的规模快速增加。

新闻发言人表示,对于形形色色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实践中普遍反映非法集资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政策法律界限不易把握,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较多。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经深入细致调研,广泛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单位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制定出台了本司法解释。

《解释》分九条,共规定了八个方面的问题。

《解释》从法律要件和实体要件两个方面对非法集资进行了定义,即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解释》同时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罪名,并对非法集资的具体特征要件予以细化,列举了10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情形,但同时明确,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刑法规定中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针对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和量刑情节认定标准掌握不统一的问题,《解释》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分别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以及经济损失数额三个方面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

同时,为依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14.03.25•【文号】公通字[2014]16号•【施行日期】2014.03.2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

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非法集资首次清晰界定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列举房地产等相关行业中非法集资的具体行为,对非法集资概念做出了更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厘清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边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

宽严相济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新的非法集资手段层出不穷。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王少南介绍,非法集资正由传统的种植业、养殖业向房地产、商贸、金融、旅游、医疗卫生、教育等行业渗透。

为此,《解释》中列举了10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情形。

比如,对房地产行业的非法集资行为做了详细的规定: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

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将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但是购房人并不用于自住,而是交给开发商或开发商委托的代理机构用于经营,并定期向购房人支付租金的一种销售方式。

返本销售是指,购房人一次性付给开发商全部购房款,开发商在一定年限内将购房人的房价款全部返还给购房人。

由于上述模式存在巨大的风险,其实早在2001年6月,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就明确规定,⑴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⑵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但鉴于《管理办法》仅仅是行政法规,难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起到强制约束作用,上述几种销售模式在房地产市场还是大行其道。

担任多家房地产企业的法律顾问刘谦律师介绍说,随着房地产调控政策日趋严厉,房地产企业的融资难度日益增加,上述几种方式常常成为房地产商变相融资的手段。

最高法发布新修改的非法集资刑事司法解释(附全文)

最高法发布新修改的非法集资刑事司法解释(附全文)

最高法发布新修改的非法集资刑事司法解释(附全文)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对原司法解释中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处罚标准进行修改完善,明确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2019年出台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解释》自施行以来,公检法机关严格依照刑法和《解释》有关规定,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有效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切实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金融安全,取得明显成效。

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刑法条文作出重大修改,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负责人表示,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司法实践,《解释》迫切需要修改完善,并对有关定罪量刑标准进行适当调整,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适用争议问题。

《解释》原条文共九条,修改后《解释》共十五条,重点修改完善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同时,进一步修改完善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要件和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罚金数额标准,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竞合处罚原则,明确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内容。

修改后《解释》保留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要件不变,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结合司法新实践和犯罪新形式,增加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同时针对养老领域非法集资突出问题,增加“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形,为依法惩治P2P、虚拟币交易、养老领域等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依据。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导读(一)制定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以资金为导向的经济活动日益活跃,民间资本的庞大性也日益凸显。

不少民间资本拥有者并不希望以银行存款等方式管理自己的闲置资金,而试图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投资,以获取更高利润。

由此,各种高利润回报资金管理方式应运而生,并为非法集资犯罪的产生提供了温床。

为了有力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我国先后出台了几个司法解释,其中,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列举的方式进一步细化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及刑事立案标准,并归纳了“非法集资”的四个重要特征: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集资犯罪手段在不断翻新,而一些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判罚也引发争议或质疑。

为了进一步明确“非法集资”四个特征尤其是“公开性”与“社会性”,解决非法集资案处理过程中存在的相关实务问题,也为了有效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该《意见》是对原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细化,在犯罪认定上呈现了一定程度的扩张,体现了从严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的趋势。

(二)主要内容1. 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意见》第一条规定,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个别地区将行政部门出具的对于非法集资性质的认定意见作为前置条件和必经程序,既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办案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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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 , 胡臻 无 期徒刑 ; 志刚 等 l 名被告 连 1
最 高人 民法院办公厅主任 、 新闻发言人 王少南 表示 : 非法 集资犯 罪活动危 害市场 “ 经济秩序 、 损害人民群众利益 、 影响社会稳定 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 罪, 具有 极为严重的社
会危害性 。 ”
4 3万 多亩 , 法经 营 额 为人 民 币 l, 亿 非 29 7 多元 。 20 年 4月 9日, 09 内蒙古 自治 区高级人
规模快速增加 。
黑龙 江等 l 2个省 、 自治 区、 直辖 市积 极组
织 、 立、 建 发展 传 销 网络 和传 销 团队, 以传
刘艳 英 组 织、 领导 的 传销 团 队共销 售 林地
元 无法偿还 。
21 00年 1 2月 3 1日, 京 市 中级人 民 南
销 方式销 售林地。 至 20 年 8 , 07 月 陈相贵 、 法院 一 审宣判 , 集资 诈骗 罪 判处孙 海瑜 以
人被判处 2 年6 个月至 1 年不等的有期徒 0
刑。 扣押 在案 的犯 罪 所得 予以 追缴, 发还被 害人 ; 并责 令 1 名被 告人继 续退赔犯 罪所 3
民 法院对“万里 大造林 ” 案件作 出终审裁定, 得 , 还被 害人。 发 终 审裁定 维持 了包头市 中级人民 法院的 一 审 判决 结果: 主犯 陈相 贵 以非 法经营 罪判
投资 。 解释 》 《 对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的虚假
广告行为的定罪标准以及共犯处理作出了明 确规定 。其中 , 明知 他人从事欺 诈发行股票 、
债券 , 法吸收公 众存款 , 自发 行股票 、 非 擅 债
券, 集资诈骗或者组织 、 领导传销 活动等集资
( ) 三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 币、 实物 、 股 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
l—
LJ/ 以案说法/ I HU N D N JA SC A A c I N
明星为非法集资代言将以共犯论处
口 张 乐颖
近年来 ,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屡屡发 重大 生。据统计 , 0 5年至 2 1 20 0 0年 6月 , 非法 集资类案件超过 1 万起 , 涉案金额 1 0 多亿 00 元, 每年大约 以 2 0 0 0起、 集资额 2 0 0 亿元的
同时具备 下列四个条件 的, 除刑 法另有规定 的以外 , 应当认 定为刑法第一百七 十六条规 定的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
存 款 ” :
庆、 陈达等 另外 8名被告 人分别被判处有期
徒刑 4 至 3年不等。 年
亮点一 : 首次清晰界定非法集资 案例二 : 南京 “ 润在公司”特大非法集资案 概念 案例一 : “ 万里大造林 ”案
胡二 人为迅 速 骗取 大量 资金 , 未经有 关 部
门批 准, 使魏 家迅 、 志刚 、 水 良等 人 指 连 梅
以 公 司名 义, 后通 过 发展孙 志 亮等 八 人 先 作 为一 级代 理 商, 由一 级 代理 商发展 下 再
有限公司、 山东万里大造林有限公司、 内蒙
古天 地 通林 业有 限公 司 、 国万里 大 造林 中
司下设 9 9个分公 司。
线的方 式, 变相 向社 会 不特 定公 众吸 收 资 法集资获 得的少部 分款项在 高淳县 租赁 了
1 0余亩 土地 作 为灵 芝 种植 基 地, 供投 0 以
集团有限公司等系列公司。 其中, 大造林公 金 。为骗取投 资人的信任 , 、 孙 胡二 准或者借用合
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 ( ) 二 通过媒体 、 推介 会、 传单 、 手机短 信 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
案例三 : “ 亿霖木业”案
“ 植树 造林 , 首选亿霖”当年出 自国 内一 明星之 口的这句广告词 宣传效果非常明显 。 自2 0 0 4年4月以来 , 亿霖集团实际控制
21 年 1 00 1月 2 2曰, 最高 人民法院审
《 解释 》规定 :
第一条 违反 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 向
判委员会第 10 2次会议通过 《 5 关于审理非 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 释》 以下简称《 ( 解释》, ) 并自 2 1 年 1月 4 01
日起施行 。这对于依法从严打击非法集资犯 罪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
处 有期徒 刑 1 年, 处没 收个人 财产 2 1 并 亿
元; 主犯 刘艳 英 以非 法经 营罪判 处有 期徒 刑9 , 年 并处没收 个人财 产 1 亿 元。 吴国 . 5
社会公众( 包括单位和个人 ) 吸收资金的行为
苗, 或直接 以较 低的价格 购 买林地, 以每 再
自20 年 4月至 20 年 7 间, 海 04 08 月 孙 瑜、 胡臻 以 润在公 司的 名义 采用欺 骗 的 办
亩林地 26 元 左右的价格 出售给买 受人 。 60
法, 法集资 累计人民 币4.亿 多元 , 非 01 最终
陈相 贵 、 刘艳 荚 等 人 在 内蒙 古、 京、 造 成 182名投 资人 共计 人 民 币 6 北 42 . 多 5亿
万里 大 造林 公 司号 称 用“ 年 时 间投 5
入 10 元, 长 江 以 北 1 个 省 份 造 林 0亿 在 4 10 50万亩 ’公 司在 内蒙古以每亩每年 2 元
资 人参观考 察, 并谎 称投 资无风险 , 片面夸
大种植 灵 芝的收益。
至 3 元不等 的价格承 包 ( 赁) 0 租 土地种植 幼
陈相贵 于 20 年 8 02 月成立 了辽宁 万里 大造林 有限公 司。 自 20 年 1月起 , 04 陈相
贵、 刘艳 英 又相 继成 立 内蒙古 万 里大 造林 2 0 年 1月, 海瑜 出资人 民 币 10 04 孙 0 万元, 以其 和胡 臻 两人 的名 义注 册成 立 了 南 京润 在 生物 有限 公 司。公 司 成立 后, 、 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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