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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201X最全最新全国各省市消费者协会投诉电话及地址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总免不了为衣食住行买单,那么,作为消费者,如果不小心买到假货或者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该如何维权?消费者投诉电话是多少?下面就是jy135网为大家整理的201X最全最新全国各省市消费者协会投诉电话及地址的经验,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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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东中行初字第3号-优秀word范文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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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东中行初字第3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东中行初字第3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东中行初字第3号原告王林生,男,1945年7月27日生,汉族,东营区辛店镇西营居委会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清海,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东营市建设委员会。

住址,东城府前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任思坤,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林生诉被告东营市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命令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清海,被告东营市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X年8月10日作出东建拆字(201X)第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认定原告王林生于1998年4月在嵩山路以东、环卫路以北建设的300平方米平房及1999年4月在平房以北建设的630平方米二层楼房,均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且占压道路红线,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之规定,限原告王林生自收到该拆除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

原告王林生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于1994年11月取得了东土集建(辛商)字第2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1997年在这块土地上建平房一栋,面积300平方米,1998年建二层楼房一栋,面积630平方米,总投资90余万元。

二房屋均位于嵩山路以东,环卫路以北的区域。

原告建房所使用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对该二处房屋为合法原始取得,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而国家需拆除私人住房的,应给予充分合理补偿。

故被告所作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请求撤销东建拆字(201X)第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最新】(201X)东行终字第60号word版本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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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东行终字第60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东行终字第60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东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水,男,1940年4月18日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勇,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金光,男,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相峰,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建峰,男,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广饶县交通局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广饶县交通局法律顾问。

东营区人民法院就张广水诉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广饶交通警察大队)、杨建峰道路行政确认案,于201X年7月21日作出(201X)东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张广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晓勇、郭金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X年11月7日19时许,当时天气为雨雪天气,原告沿广饶县月河路由西往东推自行车过月河路时与沿城区月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第三人杨建峰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第三人当时的车速为45公里/小时,且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正在接听电话。

原审认为,1、该案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原告有一个违法事实,即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使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第三人有二个违法事实,一是杨建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二是违反了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机动车在雨雪、泥泞的道路上行使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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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01X)东行执字第2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东行执字第2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X)东行执字第2号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永湖,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相功,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执法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东营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辉,董事长。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X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人防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X年4月16日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人防费缴纳合同书。

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1X]9号)第九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关于规范防空地下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计价格[201X]474号)第三条、第四条,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人防办《关于调整人防建设收费通知》(鲁价发[201X]181号)第一条、东营市物价局、财政局、人防办《关于确定人防建设收费有关标准的通知》(东价费发[201X]83号)第一条,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东营市人民防空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甲方)和被执行人(乙方)就乙方育新花园工程人防建设费的缴纳签订了人防费征收合同。

合同约定,乙方育新花园工程项目,根据建筑面积201X4.38平米,层数5层,基础开挖深度,底层面积等,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25元每平方米计算,乙方需向甲方缴纳人防费501359元。

约定于201X年10月16日前缴纳,逾期不缴由甲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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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01X)东行终字第25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东行终字第25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东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广饶镇段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家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段友功,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俊华,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丽丽,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段家村人,现就读于聊城大学。

委托代理人孙快伟,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广饶县人民法院就被上诉人段丽丽与上诉人段家村委会农业行政给付一案,作出(201X)广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段家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段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华,被上诉人段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段丽丽原系段家村农业户口,因考入聊城大学,将户口迁入学校,户口性质变为非农业户口,但仍然承包村里的土地,并履行村民义务。

段家村委会于201X年9月至201X年1月分别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总计33500元,因段丽丽户口不在本村且系非农业户口,村民会议没有将其列入分配对象。

原审认为,上诉人在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时,段丽丽为在校学生,户口迁至学校是基于学校管理规定的行为,其生活费和学费主要依靠家庭供给,为保证在校学生安心学习和生活,应将在校生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

段丽丽诉讼主体合格,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对500元奖励款,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将地上附属物及时倒出,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以村民代表会没有将原告列入分配对象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显属不妥。

最新-(2019)东行终字第2号02019 精品001

最新-(2019)东行终字第2号02019 精品001

(2019)东行终字第2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东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花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川,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耀士,男,1953年1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贾立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鹏飞,男,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该局科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珂,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该局科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刚祥,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呼士广,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能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永江,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略。

原审第三人房士信,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略。

广饶县人民法院就东营市花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官建筑公司诉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饶县劳动局、李刚祥、朱永江、房士信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作出2019广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花官建筑公司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

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花官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建川,委托代理人胡新华、王耀士,被上诉人广饶县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马鹏飞、孙珂,原审第三人李刚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能智,原审第三人房士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朱永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刚祥于2019年8月10日在花官建筑公司所属的花官乡草南小学食堂工地工作中受伤,经住院治疗,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捌级。

广饶县劳动局提供的病例、鉴定书、调查笔录均能证明上述事实。

李刚祥与花官建筑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花官建筑公司将工程包给无营业执照无施工资质的朱永江、房士信包工队,其包工队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李刚祥系包工队私自招用人员,从广饶县劳动局提供的协议书看对其工程的质量、安全、材料进行了约定,并未对其人员进行约定,虽然第三人均与花官建筑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李刚祥本人事实上已为花官建筑公司提供了有偿劳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精品文档】(201X)东行终字第32号-范文word版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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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东行终字第32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东行终字第32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X)东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李鹊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俊海,镇长。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成顺,男,1946年1月10日生,汉族,广饶县李鹊镇司法所所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凤,女,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宪法,男,1958年9月6日生,汉族,广饶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广饶县李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广行初字第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吕成顺,被上诉人李翠凤的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201X年9月20日段家村调地过程中对李翠凤的伤害行为法院已确认违法。

镇政府应当对伤害李翠凤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对李翠凤主张的误工费超过法律规定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伙食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镇政府赔偿李翠凤医疗费3055.98元,误工费395.84元,以上合计3451.82元;二、驳回李翠凤要求赔偿伙食费、交通费以及误工费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镇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理由: 1、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

李鹊镇段家村进行调地的行为是村行为不是镇政府行为。

2、段家村调地过程中,被上诉人无理阻拦,此纠纷广饶县公安局正在处理中,一案不能二个部门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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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东行终字第11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东行终字第11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X)东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招远市鲁鑫工具厂。

法定代表人路振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贤,男,195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招远市鲁鑫工具厂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东山,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韩辉,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梅,东营市公证处公证员。

原审第三人王忠安,男,汉族,1952年6月17日生,住(略)。

利津县人民法院就招远市鲁鑫工具厂与东营市公证处、王忠安公证行政证明案,于201X年12月10日作出(201X)利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招远市鲁鑫工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招远市鲁鑫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贤、杨东山,被上诉人东营市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宫梅及原审第三人王忠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X年5月12日,东营市公证处作出了(201X)东证民字第106号公证书。

申请人为王忠安,公证事项为证据保全。

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因诉讼需要,拟对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东辛采油厂供应站库存的加力管钳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东营市公证处公证员宫梅、田友仁于201X年5月8日上午与张学魁、刘新杰到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东辛采油厂供应站仓库,拍摄人员刘新杰对195鲁鑫牌钳柄堵环中设有卡簧的加力管钳和威海东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JC”(嘉诚)牌钳柄堵环中设有卡簧的JD132加力管钳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7张。

张学魁现场从195鲁鑫牌加力管钳包装箱中取出《装箱单》一份、《合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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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东行终字第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X)东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花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川,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耀士,男,1953年1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项
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贾立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鹏飞,男,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该局科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珂,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该局科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刚祥,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呼士广,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能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永江,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略)。

原审第三人房士信,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略)。

广饶县人民法院就东营市花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官建筑公司)诉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饶县劳动局)、李刚祥、朱永江、房士信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作出(201X)广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花官建筑公司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

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X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花官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建川,委托代理人胡新华、王耀士,被上诉人广饶县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马鹏飞、孙珂,原审第三人李刚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能智,原审第三人房士信到庭
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朱永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刚祥于201X年8月10日在花官建筑公司所属的花官乡草南小学食堂工地工作中受伤,经住院治疗,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构成伤残捌级。

广饶县劳动局提供的病例、鉴定书、调查笔录均能证明上述事实。

李刚祥与花官建筑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花官建筑公司将工程包给无
营业执照无施工资质的朱永江、房士信包工队,其包工队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李刚祥系包工队私自招用人员,从广饶县劳动局提供的协议书看对其工程的质量、安全、材料进行了约定,并未对其人员进行约定,虽然第三人均与花官建
筑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李刚祥本人事实上已为花官建筑公司提供了有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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