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允斗与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宫正超裁判文书宽甸法院执行裁定

宫正超裁判文书宽甸法院执行裁定
摘要:
一、宫正超裁判文书概述
1.宫正超案件背景
2.裁判文书的内容及涉及的法律问题
二、宽甸法院执行裁定情况
1.裁定执行的背景及原因
2.执行过程及结果
三、宫正超裁判文书的影响
1.对相关法律规定的启示
2.对社会公众的警示作用
正文:
宫正超裁判文书宽甸法院执行裁定,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对宫正超裁判文书概述,宽甸法院执行裁定情况及其影响进行探讨。
一、宫正超裁判文书概述
宫正超案件是一起涉及合同纠纷的案件,最终由法院作出了裁判。
该裁判文书详细阐述了案件背景、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证据、法院审理过程及最终判决结果。
同时,裁判文书涉及了多个法律问题,如合同效力、违约责任等,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具有借鉴意义。
二、宽甸法院执行裁定情况
在宫正超裁判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人向宽甸法
院申请执行。
根据法律规定,宽甸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保障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了判决义务。
最终,宽甸法院成功执结此案。
三、宫正超裁判文书的影响
宫正超裁判文书不仅对本案具有法律效力,还对相关法律规定及社会公众具有启示和警示作用。
首先,裁判文书对法律规定的适用具有借鉴意义,有助于提高法律从业者的业务水平。
其次,裁判文书对社会公众具有警示作用,提醒人们要遵守法律规定,避免因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是否有效

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是否有效裁决结果采矿权租赁属于一种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未经批准租赁合同成立但未生效阅读提示采矿权租赁是否需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是否会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例认为,采矿权租赁属于一种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
因此当事人出租采矿权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
需关注的是,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对该问题作出新的规定。
裁判要旨采矿权租赁属于一种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采矿权租赁须经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批准转让的,租赁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未经批准的,租赁合同未生效。
案情简介一、2001年10月,陈允斗与村委会签订《老边墙金矿租赁协议书》,约定:村委会将老边墙第一金矿、第二金矿租赁给陈允斗开采经营,开采经营期限5年;金矿所有手续由陈允斗办理,如有关手续办理不妥,租金不予返还,所造成的损失由陈允斗自负;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直接经济损失。
协议未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二、协议签订后,陈允斗依约交清了租金54万元。
由于老边墙金矿原承包人未及时将其设备从第一金矿撤出,致使陈允斗不能依约正常经营。
因第三人原因,第二金矿2001年、2003年和2004年的采矿许可证未获颁发。
陈允斗经营老边墙金矿期间,对矿山的井巷工程进行了增建(评估价值706874.90元)。
2006年,老边墙金矿采矿权已转让他人。
三、2006年,陈允斗向丹东中院起诉,请求判令:村委会将第一金矿交给陈允斗经营;如不能交付,由第二金矿代为履行;第二金矿的合同期限顺延3年;村委会赔偿陈允斗经济损失160万元。
丹东中院认为,案涉协议有效,造成陈允斗不能完全履行租赁协议的原因,是案外人的侵权行为所致,陈允斗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故判决驳回陈允斗的诉讼请求。
四、陈允斗不服丹东中院判决,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
牛振生、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牛振生、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7【案件字号】(2020)辽06行终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晓欣吕伯昌李欣【审理法官】张晓欣吕伯昌李欣【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牛振生;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人民政府【当事人】牛振生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牛振生【当事人-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牛振生【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牛振生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命令合法违法行政赔偿质证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牛振生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原审法院依据2009年2月26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虎山景区基础设施扩建项目动迁安置管理实施方案》(草案)中第五部分第(三)项:“本次动迁市旅游局(或长城管理处)委托虎山镇人民政府实施拆迁,市旅游局(或长城管理处)派出人员直接参与、把关。
市旅游局(或长城管理处)与虎山镇人民政府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书,市旅游局(或长城管理处)应按拆迁补偿总额的4%向虎山镇人民政府支付劳务费用。
"的内容,认定上诉人牛振生的涉案房屋所在拆迁范围的责任主体应为丹东市旅游局(或长城管理处),故认为涉案房屋拆迁行为违法主体应为丹东市旅游局,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牛振生的起诉。
宽甸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王心忠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宽甸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王心忠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8【案件字号】(2020)辽06行终1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伯昌仲莉宇李欣【审理法官】吕伯昌仲莉宇李欣【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宽甸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王心忠;丹东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宽甸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王心忠丹东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王心忠【当事人-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丹东市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马生亮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生亮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生亮【代理律所】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被告】王心忠;丹东市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复议机关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逾期举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撤诉改判行政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
"本案被上诉人王心忠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被告宽甸县自然资源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寄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丹东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丹自然复字[2019]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被告宽甸县自然资源局依法按照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公开政府信息。
一个民案,绊倒两名法官——“法律职业伦理”视角下的“王成忠案”案例分析

一个民案,绊倒两名法官——“法律职业伦理”视角下的“王成忠案”案例分析一、案由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原庭长王成忠在审理一桩林权合同转让纠纷案件过程中,因疑似“关照”本院副院长金宝岩堂妹(请托方)的利益、对涉案证据审查不周即宣判被告胜诉等原因,被指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
二、案件经过1150亩林地,转让价值为600万还是60万?争议双方各执一词、争论不休,这一民事案件在一审审判时,原告败诉,该林地使用权转让价值被认定为600万,原告不服上诉,触发二审程序,由民三庭庭长王成忠负责人审理,经他之手,该案最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结束。
但伴随着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该案再审裁定可谓“连根拔起”:郭永贵不是案涉林地实际权利人,与郭长兴之间互不认识、无经济往来、无民事争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
由此,该民案触发了三桩刑案:一审、二审主审法官皆被指控民事枉法裁判罪,涉案一方当事人被指控诈骗罪。
一桩“林权案”,背后利益关系错综复杂。
在审理过程中,事实认定出现极大争议:该案出现3份协议,约定内容相同:将郭永贵名下位于东辽县建安镇的1150 亩林地林权转让给郭长兴。
转让价款却差异悬殊:一份未约定价款,一份约定600 万元,还有一份约定60 万元。
郭永贵一纸诉状,把郭长兴告到东辽县法院。
除却原告被告的名字,该案林权实际所有人另有其人——李笑岩,被告郭永贵只是林权的名义所有人,该合同签订全程由李笑岩与郭长兴一同跟进。
在签订协议时,第一份合同未规定转让价款,但在进行变更登记时,被告知应规定转让价款,因此,李笑岩同原告郭长兴约定签订一份“阴阳合同”以规避转让所需缴纳的巨额税款(60万林权转让合同);与此同时,为安抚债权人的情绪,他说服原告签订600万林权转让合同,以使债权人放心、获得增信效益。
但这三份合同,在具体履行时出现争议,原告认定林权实际转让价款为60万、现已交付58万,尚未交付款项仅为2万。
郭永贵方则认为,林权实际价值绝非仅仅60万,600万合同项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达,因此,郭长兴仍欠款项542万。
采矿权因政策原因被关闭,能否请求解除采矿权委托经营合同

采矿权因政策原因被关闭,——能否请求解除采矿权委托经营合同裁决结果:采矿权因政策原因被关闭的,当事人可请求解除采矿权委托经营合同阅读提示采矿权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原因采矿权被关闭的,是否可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则?本案例认为该情形属于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
裁判要旨采矿权委托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原因采矿权被关闭的,属于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一、后庄沟煤矿系迪阳村村办集体企业。
2000年3月9日,秦聚昌与迪阳村民委员会签订后庄沟煤矿承包合同书,约定秦聚昌的经营期限为15年。
二、2003年11月9日,秦聚昌与赵裕忠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秦聚昌将后庄沟煤矿委托授权给赵裕忠经营。
后因政策原因后庄沟煤矿被关闭。
三、秦聚昌向晋城中院起诉,请求赵裕忠履行合同义务,支付500万元。
赵裕忠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委托经营协议》,秦聚昌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756万元。
晋城中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后庄沟煤矿因政策性关闭,本案发生情势变更;虽然秦聚昌提起诉讼时,合同期限已届满,但由于合同未完全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未终止,而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有违公平原则,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
该院判决:解除《委托经营协议》;赵裕忠支付秦聚昌违约金50万元;秦聚昌返还赵裕忠350万元。
四、秦聚昌、赵裕忠不服,上诉至山西高院。
山西高院认为,后庄沟煤矿关闭后,发生了履行不能的情况,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双方应按公平原则进行结算。
晋城中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
故判决:撤销晋城中院解除合同的判项;维持晋城中院其他判项。
五、秦聚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秦聚昌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1总49辑-4总52辑)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1总第49辑)》目录【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专题】把握总基调找准结合点最大限度发挥民事审判在促进经济稳中求进和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讲话(节选)……奚晓明(1)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节选)……杜万华(11)【最新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进一步公正高效审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的紧急通知(2012年1月5日)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2012年2月15日)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通知(2012年2月28日)……(27)【民间借贷专题】从管控到疏导——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路径选择与司法应对…………于蒙王林清(29)【物权专题】不动产转卖纠纷物权变动的实证分析——兼论中间省略登记的司法适用…………………………李江蓉(46)【公司法人专题】试论公司代表制与代理制的区别……………………………王毓莹(55)【劳动争议专题】解读劳动合同法的双倍工资赔偿制度…………………………邬砚(67)【理论争鸣】同时履行抗辩权:重构抑或白毁(下)………………………崔建远(79)【指导性案例】建筑物所有人依据合同约定对建筑工程总承包人应付工程款不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09)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14)机动车一方未投交强险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应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19)如何认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23)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待验收通过后支付,如工程验收客观上无法进行,施工人请求支付该尾款,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31)【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出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陈允斗与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张进先(137)工程款结算金额不明时,承包人不能以超过约定给付期限为由主张逾期违约金——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市天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肖峰(148)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人民法院可予保护——黑龙江省东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郑延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仲伟珩(170)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受让方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延安三利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外运延安支公司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王丹(181)【地方法院案件解析】人民法院应综合各种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许云鹤与王秀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上诉案………赵盈姜强(189)未成年非婚生子女追索抚养费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林丰鞠琳(200)【热点调研】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杜万华韩延斌张颖新王林清(207)大调解机制下基层法庭送达模式探索——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大荆法庭为样本……………………倪建(237)【地方法院传真】安徽高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8.15) (247)山东省泰安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54)【民事审判信箱】旅游合同之诉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262)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263)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劳动者是否可以作为普通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63)遗嘱中的房屋在被拆迁后所得补偿房屋或补偿款,遗嘱中确定的原房屋继承人能否主张继承 (264)发包人同承包人仅就欠付工程款约定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是否还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承担违约金责任之外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265)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未办理完毕工作交接为由,拒绝为其转移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 (266)《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2总第50辑)》目录【最新司法解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重要问题(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王闯(9)【基层基础建设专题】集中开展人民法庭监督指导工作经验总结——统一指导模式的构建与完善…………………………………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25)【民事诉讼程序专题】民事裁定再审问题研究………………………………………王林清(39)【物权专题】孳息归属法律问题研究………………………………………肖峰(54)【侵权专题】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探析…………………………赵明华(65)【公司法人专题】论公司的社会责任……………………………………………李晨(75)【劳动争议专题】关于劳动合同效力的若干实务问题认定……………………冯淑英(87)【指导性案例】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审理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97)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后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一方负责施工并取得工程款,应当认定合同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0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06)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12)买受人能否解除受限购政策影响的房屋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20)【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认定——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湘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加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江浙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韩延斌(125)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一般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济南永君物资有限公司与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林清(139)被告在前诉中主张抗辩权,又以同一事实另行起诉的情形下,本案诉讼应否就抗辩权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姜强(150)如何认定合理的停工时间——河南省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理工学院、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索赔及工程欠款纠纷再审案…………司伟(168)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补偿合同性质处理——海天公司与京门公司、海商建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王毓莹(187)【地方法院案件解析】显失公平构成要件之适用…………………………………付国华(202)【热点调研】引导消费维权强化司法保护——关于江苏法院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课题组(208)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若干审判实务的调研报告…………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219)【民事审判信箱】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两年,离婚两年以后发现有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仍然可以诉请分割 (235)男方不愿意生育女方坚持生育男方是否应当承担抚养义务 (236)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当受理 (236)发包方与施工方另行约定工程未达到鲁班奖、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款无效 (237)合同的解除有无溯及力 (237)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偿还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238)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部分事实有待刑事案件中查明的,可以就已查明部分先行作出裁判(239)《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3总第51辑)》目录【最新法律】【基层基础建设专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重要问题(下)——解读《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王闯(68)【物权专题】机动车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辨析……王丹(89)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中的几个法律问题……………司伟(96)【合同专题】违约责任归则原则之再检讨………………………………王林清(111)【劳动争议专题】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肖峰(127)【指导性案例】“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运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44)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48)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只要符合连环买卖合同的特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仍应认定为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55)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59)借用账户与账内资金归属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66)【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侵权纠纷与征收土地地上物补偿纠纷的区别——浙江云峰园艺有限公司与浙江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嘉高速公路湖州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征收土地地上物补偿纠纷案…………王毓莹(171)委托合同提前解除后,委托人应支付受托人已完成的部分委托事项报酬——民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李琪(184)担保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新还旧承担担保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行与山西高平科兴赵庄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省高平市三甲散热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仲伟珩(199)买卖双方均认可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在诸多重要事实上存在疑点,人民法院应综合各种证据准确认定是否存在真实购房关系——宋宇与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案………………王丹(213)【地方法院案件解析】借他人名义购房协议的效力认定…………………………包遵耀(228)【民事审判信箱】在夫妻一方因犯罪需要于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赔偿的情况下,其配偶以保留更多财产为目的诉请份额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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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宽甸满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领导小组的通知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宽甸满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领导小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1.22•【字号】宽政发[2013]3号•【施行日期】2013.01.22•【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宽甸满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领导小组的通知(宽政发〔2013〕3号)各乡镇人民政府,灌水特区管委会,县产业园区管委会,县直各局、办: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成立宽甸满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领导小组。
现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通知如下:组长:周亮县长副组长:宋晓虎常务副县长王开岩副县长成员:胡石昌县政府党组成员、住建局局长孙希民天桥沟旅游综合开发项目副总指挥隋中树国土局局长王克军财政局局长王连新审计局局长贺德义监察局局长王玉成发改局局长产业园区管委会主任倪圣东招商局局长曹猛之检察院副检察长邹德林国土局副局长领导小组工作职责:负责制定国有土地招拍挂出让年度计划,发布出让计划;审定土地出让方案,确定土地出让底价;组织实施供地方案和土地批后监管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国土局,负责组织实施招拍挂出让的具体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国土局局长隋中树兼任。
办公室成员单位:国土局利用科、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财政局经济建设科,住建局规划管理科、村镇建设办公室、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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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允斗与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一、租赁采矿权属于一种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批准后才生效的合同。
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出租采矿权须经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二、诉讼中,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采矿权合同虽未生效,但合同约定的报批条款依然有效。
如果一方当事人据此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客观条件允许的,对其请求应予支持;继续报批缺乏客观条件的,依法驳回其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1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陈允斗。
委托代理人:曲凤智,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家发,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宁。
委托代理人:程绍武。
陈允斗因与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的(2008)辽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诉人陈允斗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凤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家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宁、程绍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允斗于2006年8月8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起诉称,2001年10月6日,陈允斗经依法投标取得村委会所有的老边墙第一、第二金矿的开采经营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老边墙金矿租赁协议书》,约定:开采经营期限为五年,即自2001年10月至2006年10月。
合同签订后,由于案外人程绍武对村委会提起诉讼,村委会至今未将老边墙第一金矿(以下简称第一金矿)交给陈允斗经营。
老边墙第二金矿(以下简称第二金矿)由于村委会不能全部交付金矿设施,陈允斗不得不另行投资重开巷道开采。
并且由于村委会与他人的纠纷,致使第二金矿的采矿证有三年无法办理,合同无法履行。
陈允斗请求法院判令:1.村委会履行合同约定的将第一金矿交给其经营的义务;2.如不能交付,由第二金矿代为履行;3.村委会顺延履行第二金矿的合同期限三年;4.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160万元。
村委会一审答辩称,陈允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村委会没有义务向陈允斗交付金矿的设施,陈允斗无法办理采矿许可证与村委会无关。
陈允斗请求村委会赔偿损失没有客观依据,其损失不应由村委会承担。
丹东中院一审查明:2001年8月31日,村委会与老边墙金矿(分为第一金矿、第二金矿)原承包人的承包协议到期,村委会于同年9月28日发布了《老边墙金矿租赁告示》,其主要内容为:老边墙金矿于 2001年9月1日承包到期,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和县政府1999年第34、35号文件精神,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现对外公开招标:标的40万元,格外加投标总额20%镇政府管理费;合同期限五年;金矿所有手续由承包者自行办理,费用自负;设备和电力及毛台上矿石归原承包者,限期在投标之日起20日内撤除;在承包期内矿山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纠纷等均由新承包者承担,村委会不承担经济责任。
2001年10月6日,陈允斗(乙方)中标并与村委会(甲方)签订《老边墙金矿租赁协议书》,约定:村委会通过招标将老边墙金矿租赁给陈允斗开采经营,开采经营期限五年,即自2001年10月至2006年10月,陈允斗一次性向村委会缴纳五年的经济补偿金,并按中标数额的20%一次性向所在镇政府缴纳补偿金;金矿所有手续由承包者自行办理,费用自负。
如因有关手续办理不妥无法开采,租金不予返还,所造成的损失亦由陈允斗自负,设备、电力、毛台上矿石及矿井内原承包者开采的矿石归原承包者所有;在租赁期内矿山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陈允斗承担,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年期满后,村委会与陈允斗协商另行签订协议,但补偿金不得低于本次中标数和按中标额20%上交给镇政府的补偿金。
如陈允斗不继续经营,村委会收回金矿开采权进行招标;陈允斗不继续经营必须在20日内将设备拆除,否则村委会有权强行拆除,费用由陈允斗承担,后果自负:如有一方违约要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另赔偿违约金2万元。
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由于老边墙金矿原承包人程绍武未及时将其设备从第一金矿撤出,致使陈允斗不能依据协议约定正常经营该矿。
同时,也由于程绍武及其亲属的原因,致使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只颁发了第二金矿2002年和2005年的采矿许可证。
第二金矿2001年、2003年和2004年的采矿许可证未予办理和颁发。
另查,陈允斗经营老边墙金矿期间,对矿山的井巷工程进行了增建。
经评估,陈允斗增建的矿山井巷工程价值706 874.90元。
丹东中院一审认为,陈允斗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之前,均知道该矿的原租赁人程绍武因刑事犯罪被拘押,其租赁合同的期限已经届满,但采矿证没有交还村委会,其采矿设备及部分矿石仍在矿内没有运走。
村委会在告示中也示明了有关情况。
村委会的做法属于规避商业风险,维护自身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陈允斗自愿接受村委会设定的条件参加竞标,双方在协议中就有关情况的约定亦为有效。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村委会在排除案外人妨碍、办理采矿权证等方面,均对陈允斗尽了协助义务。
对此陈允斗、村委会均无异议。
现陈允斗主张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案外人妨碍使其无法行使五年开采权,而要求由村委会顺延履行协议规定的租赁期限,其理由是村委会应从案外人处收回已出租的金矿,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约定。
造成陈允斗不能完全履行租赁协议的原因,是案外人的侵权行为所致,陈允斗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村委会在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该院遂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 (2006)丹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允斗的诉讼请求。
陈允斗不服一审判决,于2006年12月30日向辽宁高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该判决认定租赁协议未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是案外人侵权行为所致,陈允斗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村委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认定是错误的。
村委会未履行协议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
村委会在《老边墙金矿租赁告示》中示明:“设备和电力及毛台上矿石归原承包者,限期在投标之日起 20日内将原承包者的所有设备撤除。
”陈允斗正是对此相信才参与投标并与村委会签租赁协议的。
村委会作为采矿权人,只有它能够从原承包人手中索回采矿许可证,一审判决认定该风险由陈允斗承担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错误的。
本案是合同纠纷。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但一审判决却认定应由陈允斗向案外人主张权利。
本案租赁协议合法有效,陈允斗按照中标的租金数额交纳了相应的款额,理应享有协议中约定的权利。
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村委会履行协议约定的将第一金矿交给陈允斗经营的义务;如不能交付,则由第二金矿代为履行五年;3.村委会赔偿陈允斗经济损失706 874.90元。
村委会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村委会没有任何违约事实,其已经交付了金矿,陈允斗请求如不能交付第一金矿则由第二金矿代为交付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没有办理采矿权证的问题,协议约定由陈允斗自行办理,如无法开采,损失自负,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允斗也有开采行为。
另按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和爆破作业,陈允斗因盗伐林木被判刑,依法不能从事矿山开采经营,其提出顺延履行合同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因村委会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高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辽宁高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05年 3月7日对关联另案作出(2003)丹民一合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该案原告为案外人程绍武,被告为陈允斗和村委会,案由是金矿承包合同经营权、财产所有权、财产返还纠纷。
该院判决驳回程绍武的诉讼请求。
程绍武上诉后,辽宁高院于2005年10月 11日作出(2005)辽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高院二审认为,涉案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成立。
关于采矿经营权的取得和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均明确规定采矿经营权是特许经营权,其批准应无效协议自始没有效力,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
陈允斗所诉村委会违约行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协议无效涉及的损失赔偿,应以签约时双方的过错情况予以考虑。
但鉴于陈允斗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村委会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及举出相关证据,因此,其所称损失应予赔偿的理由,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该院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辽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允斗不服二审判决,向辽宁高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二审法院将陈允斗与村委会之间的租赁关系认定为采矿权的承包转让关系,并认定协议没有履行法定强制性规定的审批手续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判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认定协议无效不能作为认定协议无效的依据。
即便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也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因为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既未规定采矿租赁协议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更未规定登记后才生效。
(二)村委会的违约行为,致使陈允斗未能完全取得金矿租赁权,村委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陈允斗造成的损失。
故请求:1.撤销本案二审判决;2.改判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村委会交付第一金矿给陈允斗;如不能交付,则由第二金矿代为履行五年:顺延履行第二金矿的协议期限三年;3.村委会赔偿陈允斗经济损失160万元。
村委会再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辽宁高院于2008年5月20日以 (2007)辽立民监字第4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
辽宁高院再审查明:2001年10月14日,村委会填报《采矿权出租申请登记表》,此表载明租赁期限为五年,宽甸满族自治县地矿办公室及丹东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署同意,但未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