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横法律网律师经典案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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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违规行为案

律师违规行为案

律师违规行为案律师违规行为案:伪造证据损害被告权益案例概要:本案发生于2007年,涉及到一起伪造证据的律师违规行为。

被告方李某是一名商人,控告原告方王某未履行合同,要求返还定金。

王某在此案中聘请了自称为律师的杨某作为代理人,并且提交了一份被告方李某签字的文件作为证据,试图证明合同已被履行并且无欠款。

然而,这份文件后来被发现是伪造的,杨某被揭发为伪律师。

案例详述:1. 2007年1月,李某与王某签订了一份购买房屋的合同,李某支付了50万元定金,并且规定了剩余付款的时间和方式。

2. 2007年4月,房屋交付的期限已过,但李某并未收到任何房屋交付的通知。

3. 2007年6月,李某联系到了一位自称为律师的杨某,并且请他代理此案。

4. 2007年8月,杨某提交了一份文件,据称是被告方李某在合同期满后签署的确认交付的文件。

根据这份文件,杨某声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李某已无欠款。

5. 2007年11月,李某发现房屋仍然未交付,并且杨某所提供的文件存在严重疑点。

6. 2008年1月,李某通过专业鉴定,最终确认这份文件存在伪造嫌疑,并将此事报告给了当地警方。

7. 2008年3月,警方对杨某进行调查,并最终确认了这份文件的伪造。

律师的点评:作为律师,杨某的行为违反了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

伪造证据是对法庭的欺骗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方的权益,破坏了正常的法律秩序。

杨某作为代理人,他的职责是代表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正义,并且遵守律师的职业道德。

伪造证据是一项严重的违法行为,在涉及到诉讼案件中更是不可容忍的,它违反了律师职业的基本原则,损害了许多人的权益。

律师要保持高度的职业操守,并且严格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以确保公正和正当的法律程序。

律师作为法治社会的守护者,应该时刻以公正和正直的形象行使职责,并且不得从中牟取私利。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建设起一个公正、有序的法律环境。

在这个案例中,杨某的违法行为最终被揭穿,正义得到了伸张。

但对于李某而言,他不仅失去了时间和金钱,还受到了精神上的伤害。

2017法律事件经典案例

2017法律事件经典案例

2017法律事件经典案例法律援助是国家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给予减免收费的法律帮助,以维护其法律赋予的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司法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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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法律事件经典案例受害人起诉追加赔偿获法院支持15岁少年小东放学后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车搭载同学回家,路上不慎撞倒王军,致其重度颅内损伤构成五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王军又反悔起诉至法院。

近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终判决小东的父母支付王军75.2万余元。

本案受害人王军年逾五旬,2015年9月某日,他步行走到昆山某技校附近时,恰逢该校15岁学生小东在放学后驾驶电瓶车搭载同学小强(16岁)经过此路段。

因当时天色已暗,小东车速很快,对路面的情况疏于观察,致使车子不慎与王军发生碰撞,造成王军、小东、小强三人均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王军在倒地时,头部着地,受伤严重,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王军因此次事故造成颅内出血及颅骨多处骨折,并进行了开颅治疗手术,幸得抢救及时,王军未有生命危险。

事故发生后,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小东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载有一名十二周岁以上人员,在经过事发路段时疏于对路面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王军、小强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均不负责任。

2016年1月份,王军的家人与小东的父母在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小东一次性赔偿王军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万元,此次事故一次性解决后了事。

协议签订后,小东的父母向王军支付了8.2万元。

本以为事情就这么过去了,却不料在2016年12月底,小东及父母收到了法院邮寄送达的传票和应诉材料,打开一看,才知道王军已将他们告到法院,要求他们赔偿王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万余元。

被处罚的律师案例

被处罚的律师案例

被处罚的律师案例在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律师都是一群需要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的专业人士。

然而,就像其他行业一样,也有一些律师因为违法行为而受到处罚。

这篇文章将讨论一些被处罚的律师案例,包括他们的违法行为以及所受到的处罚结果。

案例一:律师涉嫌贪污2018年,某国家发生了一起律师涉嫌贪污的案件。

这位律师在代理村民诉讼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了大量的贿赂。

经过调查,这名律师的违法行为终于被揭露出来。

他被立即撤销了执业证书,并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这个案例中,这名律师因为违法行为导致了自己的执业资格被吊销,并面临着长期的监禁处罚。

他的行为不仅损害了自己的职业声誉,还使得代理的案件重新得到审理,给村民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二:律师涉嫌侵犯客户隐私另一个案例发生在一家知名的律师事务所。

一名年轻的律师在处理一起离婚案件时,泄露了客户的隐私信息。

这个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因为律师泄露客户隐私不仅违反了职业道德,还可能触犯法律。

经过调查,这名律师被取消了执业资格,并被迫支付了巨额的赔偿费用。

他的行为不仅给客户带来了不必要的伤害,也使得律师事务所声誉受损。

这起案件给所有律师提了个醒,提醒他们需要认真对待客户的隐私,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

案例三:律师涉嫌挪用客户资金还有一位资深的律师因为涉嫌挪用客户资金而受到处罚。

据悉,这名律师在处理一起房地产交易案件时,将客户的存款转移到了自己的个人账户,并用于支付自己的生活费用。

这一事件引起了客户的极大愤怒,他们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律师承担责任。

这名律师最终被罚款,并被取消了执业资格。

他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客户的利益,还损害了整个律师行业的声誉。

这起案件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加强了对律师资金使用的监管。

结语:以上案例只是律师违法行为的冰山一角。

与其他行业一样,律师也会出现违法行为,但是他们因为职业的特殊性,一旦受到处罚,往往会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

因此,作为律师,应该时刻牢记自己的职业责任,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以保护客户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律师不当行为案例分析

律师不当行为案例分析

律师不当行为案例分析案例分析:律师不当行为日期:2008年5月15日事件细节:在这个案例中,一名名为李某的律师被指控存在不当行为。

李某是某大型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被控多次在处理案件时违反了法律和职业道德的规定。

以下是此案件的详细描述。

1. 2006年2月15日:李某作为被告律师,代表一名企业处理一起与员工之间的劳动纠纷案件。

然而,在庭审过程中,李某多次援引不恰当的法律法规进行辩护,试图误导法官。

最终,他的辩护手段被揭穿,导致案件败诉。

2. 2007年6月10日:李某代表一名富裕的继承人处理一桩遗产争议案件。

他无视继承法的规定,利用自己的职权向其他继承人施加压力,以获取更大的遗产份额。

对于这种不当行为,其他继承人提起投诉,要求对李某进行调查。

3. 2008年1月5日:李某在代表一名被告进行辩护时,明知其客户犯有重大罪行,仍然选择颠倒黑白、混淆视听的策略。

李某削弱了证人证词的可信度,并故意隐瞒证据,试图误导陪审团。

最终,被告以有罪判决,但该案件的上诉辩护律师重新调查后发现了李某的不当行为。

4. 2008年5月15日:听闻李某的多次不当行为,该律师事务所的内部调查委员会决定对李某进行调查。

委员会发现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了他的指控,并决定采取相应的纪律措施。

律师的点评:在此案中,李某的不当行为涉及了多项职业道德的违规行为。

首先,作为一名律师,他无视了法律和职业道德的底线,试图误导法庭、转移焦点,以达到自己的目的。

其次,他利用职务之便去收取不当费用,为自己及其客户谋取非法利益。

这种行为严重缺乏职业操守,并对整个法律界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

律师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准则,代表公正和公平的原则。

律师的不当行为严重违反了这些准则,损害了公正司法体系的形象和信誉。

对于这样的不当行为,我们强烈建议律师事务所加强内部监管机制,提高律师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律师严格遵守法律和职业准则。

同时,需要建立举报渠道,让客户和其他律师能够有一个平台来揭露和投诉潜在的不当行为。

中国律师界经典案例

中国律师界经典案例

中国律师界经典案例
中国律师界的经典案例有很多,以下是其中一些:
1.马某某合同诈骗案:此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2.沈某某职务侵占案:此案经过审理,最终一审判决沈某某无罪。

3.刘某某妨害作证案:此案在发回重审后,检察院撤回起诉并做出不起诉决定。

4.王某某强制猥亵案:此案经过侦查,最终决定终止侦查。

5.宋某某诈骗案:此案在二审时撤回抗诉,一审无罪判决生效。

6.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此案因证据不足而作出不起诉决定。

7.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此案认定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起诉。

8.北京熊某诈骗案:熊某发起民间公益图书馆并关注立法推动工作,因涉及一起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被控诈骗。

经过律师的辩护和法律援助,最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案例展示了中国律师在处理各种复杂案件时的专业能力和经验。

这些案例也体现了中国司法制度的公正和严谨,以及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2017经典法律案例分析

2017经典法律案例分析

2017经典法律案例分析法律案例教学是一种有效的教学手段,能够直接、客观地反映法学课程一般原理和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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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经典法律案例分析篇一睢宁县的李某结婚前以个人名义按揭购买了一套婚房,之后与王某结婚生子。

天有不测风云,李某因意外死亡,留下王某和儿子。

围绕李某这套房屋该归谁,王某与公公婆婆纠缠了数年。

王某表示,自己和李某婚后一起偿还贷款,房子她有权利继承。

王某的公婆则称,当初是他们出资给李某买的房子,房子应该归他们。

去年12月,睢宁法院对这起纠纷案件作出判决,王某和儿子获得补偿18万余元,房屋归王某的公婆所有。

【案情回放】婚前购置婚房1998年,20岁出头的李某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睢宁县的一所中学当老师。

李某的父母李建和刘某很欣慰,并催促李某找对象成家。

“结婚得有婚房啊!”李某和父母商量后,决定先购置套婚房。

2002年5月,李某看中了一套95平方米的商品房,房子还配有一间车库,总房价为7.5万多元。

李某和开发商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

同年6月,李某办理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30000元。

同时,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某,两人相恋。

2004年10月,李某和王某步入了婚姻的殿堂。

第二年,可爱的儿子小李出生了。

到2007年,李某还清了住房贷款本息。

夫妻俩也卸去了一个沉重的负担。

意外身亡房产归谁起分歧事实上,李某购买的这套商品房,和妻子王某单独居住的时间并不长。

婚后,李某的父母和他们住到了一起。

之后,李某和王某住到了单位的公房,这套商品房则由李某的父母居住了。

2008年9月的一天,王某收到噩耗,李某因为车祸不幸身亡。

时年30多岁的李某就这么走了,留下妻子王某和年幼的儿子。

悲痛过后,现实的财产分配问题让王某和公婆李建、刘某的关系愈发紧张起来。

王某多次要求对当初李某购买的房屋进行分割,可是李建、刘某总是不同意,还表示这套商品房是他们当初以儿子的名义购买的,购房款也是他们出资的,觉得这房子根本和王某没有什么关系,所以一直拒绝分割。

律师周慧英法律案例(3篇)

律师周慧英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周慧英律师,某知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处理各类民商事案件。

以下是一起周慧英律师代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8年10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名下的一套房屋。

合同签订后,甲依约支付了定金10万元。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甲发现该房屋存在产权纠纷,无法过户。

甲遂要求乙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但乙拒绝赔偿。

甲无奈之下,将乙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甲与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 乙是否应返还甲的定金并赔偿损失?三、律师分析1. 关于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与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2. 关于定金返还及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乙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甲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根据法律规定,乙应当返还甲的定金。

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律师代理意见1. 请求法院判决乙返还甲的定金10万元。

2. 请求法院判决乙赔偿甲因无法过户所造成的损失。

五、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甲与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乙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返还甲的定金10万元。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法院酌情判决乙赔偿甲因无法过户所造成的损失5万元。

六、案例总结本案中,周慧英律师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成功维护了甲的合法权益。

郑爱利律师的成功案例

郑爱利律师的成功案例

郑爱利律师的成功案例
郑爱利律师在多个领域都有成功的案例,以下是一些案例:
1. 继承案件:崔华诉诸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父亲遗留的房产。

郑爱利律师代理此案,经过庭审和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房屋归崔华所有,由崔华给付崔老大和崔老三共计40万元补偿。

2. 离婚案件:杨×与杜X的离婚纠纷中,郑爱利律师作为原告代理律师,成功争取到孩子的抚养权。

3. 借贷案件:王XX与王X的民间借贷纠纷中,郑爱利律师作为上诉人代理律师,成功让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

4. 刑事案件:刘XX、解xx等集资诈骗案件中,郑爱利律师作为上诉人代理律师,成功撤销原判,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四年。

5. 行政案件:白XX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管理案中,郑爱利律师作为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成功让法官采纳其意见,驳回上诉。

6. 其他案件:北京XX公司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中,郑爱利律师作为被告代理律师,成功让法官采纳其意见,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以上案例只是郑爱利律师成功案例的一部分,更多案例可以访问其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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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燕山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一案——广西桂圣桥律师事务所案例黄燕山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一案[(2009)桂刑二终字第37-1号,两度判死刑,一朝改判获新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刑二终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黄燕山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桂圣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燕山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本辩护律师担任被控犯故意伤害罪的黄燕山的二审辩护。

开庭前,本辩护律师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询问了相关人士,会见了在押的被告人黄燕山。

刚才,又经过法庭审理,对本案案情,有了清楚的认识,本辩护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中的部分认定事实和对事实性质的认定错误和不当,适用法律部分非常的不当和错误,对上诉人黄燕山处以顶格极刑的判决的量刑和处罚,绝对是非常的离谱和奇重的量刑和处罚,严重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上诉人黄燕山来说是极其不公平和不公正的,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

现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本案是由于谭玉新等人违法的过错行为,引发的偶然的突发事件,上诉人黄燕山固然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谭玉新等人对事件的发生,同样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减轻对上诉人黄燕山的刑事处罚: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相关证据来看,案发现场,是一个进行赌钱的非法经营的场所,谭玉新等人是所谓经营的行业和实施的行为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所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谭玉新等人开设和经营此赌钱的场所,就是为了引诱人来此设好的局赌钱,从而,非法骗钱和牟取暴利,此场所和他们的行为是社会的大毒瘤,严重毒化和危害一方。

上诉人黄燕山也是受谭玉新等人所开设赌钱的场所和行为的引诱和毒害,误入歧途,也成为谭玉新等人行为的不折不扣的受害者。

此次事件的发生,完全是谭玉新等人非法限制他人自由,非法严重伤害(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所引发的,也正是因为案发现场是一个非法经营的场所,所以发生情况他们不是通过也不敢通过正当的途径来解决,而是采取非法的手段,假如黄燕山他们三人当时不能逃走的话,那么将又会另一起伤害案,更何况说黄燕山本人当时也是受了伤的,因此说本案的诱因完全是因为由谭玉新班长指使的一些人的非法的行为引起的。

这方面的证据非常确凿,如一审判决书的第6页写道:“4、李汉论证实:2008年4月14日下午2时许,其和黄燕标(即黄燕山)、李宁福坐车到桂平城区,在一个商店里,黄燕标买了一弹簧刀放在口袋。

三人就到一游戏机处玩狮子机,趁工作人员不注意,其和黄燕标分别打开带来的偷分干扰器,玩到四点多钟,赢了三百块钱。

吃饭后,三人又回到那间游戏机室玩狮子机。

刚玩了十多分钟,工作人员就发现他们偷分,黄燕标和李宁福想走,被工作人员拦住,他们二人往柜台方向跑。

其看见有二、三个工作人员在柜台边围住黄燕标,其跑过去想拦开工作人员,被几个工作人员用凳子猛打,其便往卫生间方向跑。

其和黄燕标、李宁福汇合后,发现黄燕标的外衣不见了,上身只穿一件白色短袖衫,染有血迹。

黄燕标对其讲他捅伤人了,刀丢在现场了,挣脱时外衣掉在现场了。

其回家换了衣服后,把它丢到江里,带去偷分的干扰器在路上丢了。

……。

6、冯修灿证实:2008年4月14日晚上8时许,其在叮叮乐园游戏室扫地,班长谭玉新站在柜台旁,一个后生仔从中间楼梯方向跑过来,班长上前拦并发生拉扯。

其就从旁边拿起一张圆凳跑过去朝后生仔的后脑砸了一下,那个后生仔晕了一下挣脱往厕所方向跑。

班长拿起一张圆凳追上那个后生仔想砸,后生仔拿刀出来捅了一刀班长的肚子,班长马上退开几步倒在地上,这时其追上用凳子砸了一下后生仔的后脑部位;那个后生仔倒在地后马上爬起来往游艺区跑。

后其往办公室方向走去见到龙师傅脖子出血,左手被斩了一刀。

”本案中,其他人和其他方面的证据,也可充分验证以上的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

试想,凡是正常的人,有谁会在自己受到严重的不法侵害——被圆凳砸到后脑,晕了一下,又在不能及时逃跑,又将再次被圆凳砸时,有谁不会想方设法求自保,而进行反抗和抗击。

俗话说:狗急了,都会跳墙,更何况人乎,谁又能肯坐以待毙呢?上诉人黄燕山在万般无奈和万分危急的关头,为求自保和能侥幸脱身,是被谭玉新等人严重的非法侵害(故意伤害)所逼迫出来的用刀自卫、反抗和抗击,从而造成此悲剧的发生。

如果谭玉新等人不这么穷凶极恶,不顾一切、不依不挠地伤害他人,上诉人黄燕山也不会本能地出此下策,也就不会发生此悲剧了,谭玉新等人的非法侵害行为,是引发此发生的直接诱因和导火索。

当然,此悲剧的发生,上诉人黄燕山要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无论是从情、理、法的角度来说,还是从客观、公正的角度来说,谭玉新等人非法侵害的行为,都有着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谭玉新等人依法是一定要为自己的非法行径承担法律责任的。

而一审判决中,却只是一味地追究上诉人黄燕山的责任,却对谭玉新等人非法行径出奇地偏袒,不闻不问、视而不见、充耳不闻。

这些都是一审判决中的部分认定事实和对事实性质的认定错误和不当之处之一,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二、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对上诉人黄燕山避轻就重,在适用法律部分非常的不当和错误,对上诉人黄燕山处以顶格极刑的量刑判决是出奇的重判:1、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对黄燕山有利的事实都没有认定,有避轻就重之嫌:本案中黄燕山是受到包括受害人谭玉新、陈贵龙等的围攻,并受到他们用铁板凳砸,并受伤的情况下才拿出刀来的,并且拿刀出来也不是想伤人,而是想吓唬人,以求自己得以脱身,并且黄燕山和李汉论也是受了伤的,他们只是自己处理,吃点消炎药罢了,这有公安机关对李汉论的讯问笔录(2008年4月19日15时32 分至16时10分)、对冯伟灿的询问笔录中都讲到黄燕山也是受伤了,而一审判决却对此情节不加以理会,只是强调黄燕山持刀伤人,对黄燕山来说对事实的认定就是避轻就重。

2、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也是部分不当和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也就是说死刑只是用于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分子,而对于不必判处死刑或“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根据刑法学专家、权威的论述,司法实践中至少有下列几种情况:(1)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2)能如实交待罪行,积极检举、揭发,有立功表现;(3)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十分恶劣,因偶然原因犯了特别严重罪行的;(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责任不全在被告人的;(5)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引起罪犯激愤而犯罪的等等。

而在本案中被告人黄燕山首先没有犯罪动机,而是偶然的原因而犯下的罪行,事后其也没想后果会这么这么严重,并且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就是说黄燕山最起码有上述第(3)、(4)项的情况,按我国的司法实践就不必判处死刑。

其实,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谭玉新等人违法犯罪的过错行为,引发的偶然的突发事件,比起那些蓄谋已久和恶意实施的重大恶性案件相比,本案无论是从主观恶性和危害的后果与之相比,都有天壤之别的差距,而那些主观恶性和危害的后果比本案严重得多的恶性重大案件的主犯,也只不过判死刑到顶了,与本案相比,在量刑上依法也应该有着明显的区别。

可是,在本案主观恶性和危害的后果都不是最大和最严重的,可对本案的上诉人黄燕山的量刑,却一定是最严苛和最顶格的极刑,这又如何体现出“罪刑相适应”的差别呢?随着社会法制和文明的健全和发展进步,在与时俱进的今天,死刑的适用是越来越慎重了,从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的大趋势来看,逐步向更严格地控制死刑和取消死刑的方向发展,如欧盟等国、等地区早已取消了死刑。

在我的司法实践中,也朝着更严格地控制死刑的方向发展,对可杀可不杀的人,都是采取坚决不杀的方针和态度。

本案中适用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量刑幅度是毕较宽广的,法官的裁量权也是比较大和灵活的。

然而,本案中的主观恶性和危害的后果都不是最大和最严重的,为什么在量刑上,就一定要是最严苛和最高的极刑,这是毫无道理、毫无规范、尺度、科学、合理、合法和公平公正的做法。

英国哲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执法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不可不引以为戒!对犯罪分子的刑罚本身不是目的,将犯罪分子改造为对社会有益的人,才是刑罚的根本目的。

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政策,坚持教育、改造和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特别是对这些涉世不深,可塑性极强的年轻人来说,更有改造、感化的价值。

新中国对沾满人民鲜血的日本战犯、伪满州战犯和国民党反动派战犯,都是本着教育和改造,一个都不杀的原则。

为什么对上诉人黄燕山就不能本着教育和改造的原则,非杀不可呢?难道上诉人黄燕山比沾满人民鲜血的日本战犯、伪满州战犯和国民党动派战犯,还可恶,还不可饶恕和不可改造吗?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三、被告人黄燕山无前科,此次是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和补过措施,这些都是可以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请二审法院在重新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些情节:上诉人黄燕山是初犯,没有前科,此次发案是突发的偶然事件所引发的。

发案后,上诉人黄燕山认罪态度好,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在上诉人黄燕山和其家庭及亲朋好友的经济都极其困难的情况下,还是积极主动地要求其亲朋好友千方百计地筹集了叁万元钱赔偿金,交给了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来,一审判决依法应对上诉人黄燕山强烈的悔罪表现和积极的补过措施给予充分的肯定和积极的支持,可是,整个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黄燕山和其亲朋好友,通过千辛万苦,好不容易筹措来,交给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叁万元赔偿款,不但没有给予充分的肯定和支持,甚至是只字未提,这是一审判决极不正常,也是极不合理、合法的表现,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本案的发生,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上诉人黄燕山本人固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谭玉新等人同样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如今上诉人黄燕山走到今天的地步,其所作所为果然可气、可恼、可恨,但上诉人黄燕山本人仍是一个非常可怜,迫切需要关怀、温暖、教育和引导的人。

如今上诉人黄燕山仍只是一个二十刚出头的年青人,更有教育、改造和挽救的价值。

人非圣贤,孰能无过,然而,浪子回头金不换,请二审法院本着社会进步、文明及人道主义的精神,给上诉人黄燕山一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机会和出路,让其在社会主义的法制社会中重获新生,成为一个有益于社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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