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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全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晋财综【2016】8号发布日期:2016-02-05|浏览次数:652次|来源:本站各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为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全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实施办法》及财政部相关规定,税务部门征收的保障金用“税收缴款书”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科目缴入金库(科目代码以当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代码为准)。

保障金滞纳金收入按照保障金预算分成比例和相应预算科目缴库。

2016年一季度应征缴的保障金,于二季度一并征收。

各级残联、地税应加强配合,一季度抓紧完成用人单位残疾人安置审核及资料传递工作。

附件:全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2016年1月29日附件全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山西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财行[2005]36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财行[2005]36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发文字号:财行【2005】第365号发布时间:2005年11月14日状态:有效财行[2005]3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一、“三代”范围(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二)委托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代征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1%支付。

(三)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四)税务机关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征交通、房地产、屠宰等特殊行业的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1.12.31•【文号】财预[2001]523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2001年12月31日财预〔2001〕5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中心支行: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的管理,并充分调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从2002年1月1日起,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通过预算支出统一安排。

各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不得从税款中直接提取手续费。

国库不得办理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退库。

二、各级国税机关支付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各级地税机关支付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统一由省级财政(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负担。

三、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由各级税务机关以“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项目,依照下列标准编制预算:(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收税款,税务机关可按当年预计代扣、代收税款的2%编制。

(二)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委托代征人代征的税款,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了手续费比例的,按规定的比例编制代征手续费预算;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没有明确规定的,由中央、省级财政部门与同级税务机关协商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06.15•【文号】财税[2007]92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三条第(二)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2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发文字号】晋政办发[1995]133号【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发布日期】1995.10.20【实施日期】1995.10.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二》(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5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5日)停止执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1995]133号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现将省财政厅、省劳动厅、省物价局、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财政厅省劳动厅省物价局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日)第一条为贯彻《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推动山西省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规范和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央部属在晋、外省市驻晋、部队驻晋、外资、合资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均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保障金”按属地原则交纳,由所在县(市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收取。

第三条凡计入按比例就业的残疾人,需持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或民政部门颁发的《伤残证》。

有下列情况的残疾人不计入本单位的比例:。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地税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地税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地税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试点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标 签】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明细申报,扣缴义务人【颁布单位】山西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晋地税函﹝2006﹞164号【发文日期】2006-07-07【实施时间】2006-07-0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各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税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试点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00六年七月七日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税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试点的实施方案为大力推进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邮政局关于开具寄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0号)精神,特制定我省地税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试点的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优化纳税服务,增强社会公众纳税意识,进一步提升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质量为目标,认真履行地税部门应尽的职责,切实抓好《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落实,通过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试点工作,让更多的纳税人拿到完税证明,从而进一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水平,树立地税部门服务纳税人的良好形象。

二、试点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地税系统的实际,经研究确定,太原市地税局、晋城市地税局(含所辖的县区局)为省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开具工作试点单位;其他市局要选择一至两个县(区)局为本系统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开具工作的试点单位。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教育厅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的通知【标 签】促进就业,个人税收政策【颁布单位】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晋国税发﹝2010﹞170号【发文日期】2010-12-29【实施时间】2010-12-2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教育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5号,以下简称《公告》)精神,加强支持和促进就业各项工作的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广泛宣传 各级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深刻领会此次优惠政策的出台对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所起的重要作用。

要迅速学习传达、宣传落实《公告》,不折不扣地将《公告》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同时,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积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切实加大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力度,使新的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为广大纳税人所周知、了解和掌握。

二、掌握政策,加强服务 各级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并全面掌握具体的政策规定,抓紧组织实施,做好内部的教育培训工作和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以及审核、认定等工作。

要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完善服务手段,帮助企业和有关人员用好政策、用足政策。

要把就业失业人员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落实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标准,积极高效地开展促进就业的政策服务工作。

三、明确职责,规范管理 (一)个人税收政策的申请及认定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申请自主创业税收政策认定的,需持有关材料向创业地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认定。

(2005年)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2005年)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行[2005]36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一、“三代”范围(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二)委托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代征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1%支付。

(三)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四)税务机关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征交通、房地产、屠宰等特殊行业的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五)委托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的0.3%支付;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售印花税票按代售金额5%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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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地税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颁布单位】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晋地税规发﹝2001﹞1号
【发文日期】2001-11-27
【实施时间】2001-11-2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税费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残联: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地税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晋政办发﹝2001﹞102号)精神,我省各类企业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今年起由各级地税部门征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领导机构
为了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组织领导,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和省残联联合成立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领导组,下设办公室。

具体组成人员如下:
领导组:
组长:巨宪华(省地税局副局长)
副组长:张子泉(省残联副理事长)
赵建新(省财政厅社保处处长)
办公室:
主任:赵忠诚(省地税局税费管理处处长)
副主任:温万一(省残联劳服中心主任)
成员:张佩琨(省地税局规费管理处副处长)
汤继胜(省残联劳服中心副主任)
王韶峰(省地税局规费管理处主任科员)
陶勇舟(省残联劳服中心办公室主任)
各主(地)有关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征收领导机构,负责本市(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组织领导,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关于代征手续费
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手续费,按实际划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数额10%的比例提取,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据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一次提取、划拨给同级地税部门。

由市(地)、县(市、区)地税局代征的中央、省级企业(包括外省市驻晋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手续费,由省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提取、划拨给省地税局,由省地税局对下拨付。

三、关于开办费
为了保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开办初期省、市(地)残联应支付同级地税局一定的开办费,用于开征前的宣传、培训、必要设备的购置等,开办费数额由省、市(地)税局与同级残联协商确定。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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