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2020)
盐业管理规定

盐业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X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合用范围)本规定合用于本 X 行政区域内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生产、购销、贮存、运输、储备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食盐,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管理职责)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 X 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盐业发展,承担食盐供应协调、本 X 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资质许可以及工业盐管理等职责。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行使《食盐专营办法》规定由盐业主管部门承担,以及本规定确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卫生健康、价格、粮食物资储备、商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食盐定点生产资质)本 X 依法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在本 X 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未取得本 X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在本 X 生产食盐。
本 X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向社会发布。
第五条(食盐生产要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食盐产品应当包装后出厂,未经包装不得出厂。
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卫生标准的规定,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标注,并标有清晰的适宜人群购买指引。
第六条(食盐定点批发资质)本 X 依法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在本 X 从事食盐批发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或者其他省级盐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可以跨省经营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当前我国实施食盐专营不仅仅给国家带来税收,更重要的是为了实现碘缺乏病的预防。
下文是,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盐管理,保障食盐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食盐指直接食用和食品加工用盐。
本省购进和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加碘食盐。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的购销、运输、储存、生产加工的单位、个人和管理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本省对食盐依法实行专营管理。
第二章管理和监督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省的食盐专营工作。
各级盐务分、支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六条盐业主管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食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编制并组织实施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保障食盐供应;三管理国家储备盐和碘盐基金;四参与盐业调节基金的管理;五根据国家和省的碘缺乏危害防治规划,制定本行业实施意见,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对生产、销售营养盐、调味盐、保健盐、药物盐及其他食盐产品实施管理;七依法管理盐业市场,受理对盐业违法案件的举报,查处盐业违法行为;八法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食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对食盐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行政部门负责食盐的质量监督管理。
必要时,省质量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授权盐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食盐的质量检验。
第八条工商、物价、公安、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盐业主管机构配合,共同实施盐业市场监督管理。
第九条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二检查盐产品经营场所、储存场地。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违法盐产品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三在车站、码头对运输盐产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四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等资料。
居民食用碘盐监测分析

居民食用碘盐监测分析【摘要】目的:准确了解贵定县居民户碘盐食用情况,保证辖区内人员食用上合格碘盐。
方法:根据「贵州省碘盐监测实施方案」,每年全县按东、西、南、北、中随机抽取9个乡镇,每乡镇抽取四个村,每村抽取8户采集食用盐样,共288份,按国际gb/t13025.7-1999进行测定。
结果:2009-2013年监测居民户盐样共1464份,合格碘盐1427份.碘盐合格率每年分别是2009年/95.14%、2010年/99.30%、2011年/96.53%、2012年/99.66%、 2013年/96.33 %。
结论:贵定县县居民户食用合格碘盐率保持在较高水平.【关键词】碘缺乏病;碘盐;监测碘缺乏病是由于自然环境缺碘,人体摄入的碘量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疾病,是一种严重影响我国人民身体健康和民族素质的疾病。
食盐加碘是我国防治碘缺乏病的一项根本措施。
我省于1997年7月颁布《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碘盐监测是落实食盐加碘和保证碘盐质量的重要手段之一。
为全面准确掌握贵定县居民用碘盐情况,确保居民能够食用上合格碘盐,有效地防治碘缺乏病,根据《全国碘盐监测方案》细则的规定,2000年以来贵定县连续开展了全面的碘盐监测工作。
贵定县隶属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位于黔南北面,全县总人口30万,辖8镇12乡,95个行政村,总国土面积1631平方公里,其中布依族、苗族等少数民族占全县总人口的51%。
农业人口占全县总人口84021% 。
长期以来,人民群众的健康意识自我防护意识薄弱,地方病的流行,影响全县人民的身体健康.20世纪80年代贵定县的定南乡曾经发生克丁病的流行。
为及时了解当前居民户食用碘盐情况,现将2009-2013年贵定县的碘盐监测结果分析如下:1 料料方法1.1 资料来源2009-2013年碘盐监测采样记录~实验室记录,监测报表和检测报告。
1.2 方法和依据1.2.1 采样按照《贵州省碘盐监测实施方案》进行,每年东、西、南、北、中抽取9个乡镇,每个乡镇抽4个行政村,每个行政村随机采盐样8份,每年均采样288份。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九条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0年全市市场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0年全市市场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4.15•【字号】筑市监通〔2020〕39号•【施行日期】2020.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0年全市市场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区(市、县)市场监管局、各开发区分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执法支队:《2020年全市市场监管工作要点》已经2020年4月3日第17次局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0年4月15日2020年全市市场监管工作要点2020 年是大考之年,是对按时高质量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大考、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大考、实现“十三五”规划圆满收官的大考。
当前,正面临着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严峻考验,越是在这个时候,全市市场监管系统越要增强信心、坚定信心,变压力为动力、善于化危为机,全力做好2020 年工作。
今年全市市场监管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对市场监管工作的指示要求,坚决贯彻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深入贯彻市场监管总局、省市场监管局的各项工作安排,紧紧围绕疫情防控和助力企业复工复产,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服务改革发展大局,坚持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担当作为、狠抓落实,着力在确保按时高质量打赢脱贫攻坚战、确保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十三五”规划圆满收官及疫情防控与经济社会发展“两线”作战中履职尽责、保驾护航。
一、推进“五项改革”,更加突出一流营商环境打造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扎实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严格执行《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推广疫情防控期间助力企业复工复产的创新举措。
(一)持续推进市场主体准入改革紧盯最大成效压时限、最大力度降成本、最大限度减环节,以企业开办“一网通办”运行以来存在的问题以及第三方评估出的问题为导向,对照高标建设“一网通办”系统,并逐步将19大项市场监管行政许可有序纳入。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三篇)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盐业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2年7月14日颁布的,共20章175条的法律文件,下面为您总结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共约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盐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促进盐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盐业生产、经营、销售以及盐业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盐业的科学发展、技术进步和质量提升。
第四条中央政府负责盐业的宏观管理和政策制定,地方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六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盐业的监督管理,保障盐品的质量安全。
第七条盐业生产、经营、销售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遵守盐业管理制度,推动盐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盐企登记和许可证第八条盐业生产企业和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经过登记和审批,取得盐业生产许可证和盐业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盐业相关活动。
第九条盐业生产许可证的核发机构为盐业主管部门,盐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构为盐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县级盐业监督管理机构,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盐业生产许可证和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前需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盐业生产企业和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各项变更手续。
第三章盐品质量安全第十三条盐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不得掺杂、伪劣、假冒、仿制等行为。
第十四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盐品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确保盐品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储存保管、销售追溯等制度,对进货的盐品进行质量把关。
第十六条经营用盐品、调味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等信息,消费者有权了解。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序号权力类型事项编码 Nhomakorabea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承办机构
追责对象范围
备注
1
行政许可
部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包括:实行全程记录/全程留痕制度,明确行政执法活动记录留痕职责,增强行政执法活动的透明性。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卫健局医政医管中医科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包括:实行全程记录/全程留痕制度,明确行政执法活动记录留痕职责,增强行政执法活动的透明性。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包括:实行全程记录/全程留痕制度,明确行政执法活动记录留痕职责,增强行政执法活动的透明性。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县卫健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食盐管理制度大全

食盐管理制度大全一、食盐生产管理制度(一)食盐生产许可证1、食盐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食盐生产许可证方可投产生产。
2、符合《食用盐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条件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颁发食盐生产许可证。
3、食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食盐生产企业应按照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二)食盐生产企业管理1、食盐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食盐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保证食盐质量。
2、食盐生产企业应建立食品卫生管理制度,确保生产过程卫生安全。
3、食盐生产企业应每年组织对生产设施、生产工艺进行检查和评估。
(三)食盐生产监督检查1、监管部门定期对食盐生产企业进行生产现场检查和抽样检测,确保食盐产品质量安全。
2、对于存在生产质量问题的企业,监管部门要求其进行整改,并对其实施严格监管。
二、食盐流通管理制度(一)食盐流通许可证1、食盐流通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食盐流通许可证方可经营食盐业务。
2、符合《食盐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条件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颁发食盐流通许可证。
3、食盐流通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后,食盐流通企业应按照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二)食盐流通企业管理1、食盐流通企业应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食盐产品在流通环节的安全。
2、食盐流通企业应对进货食盐进行严格质量检验,对不合格产品及时退货或处理。
3、食盐流通企业应做好食盐质量追溯工作,确保食盐产品来源的可查性和可溯性。
(三)食盐流通监督检查1、监管部门定期对食盐流通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样检测,确保食盐产品质量安全。
2、对于存在经营质量问题的企业,监管部门要求其进行整改,并对其实施严格监管。
三、食盐市场管理制度(一)食盐市场准入管理1、食盐销售市场的设立应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准入。
2、食盐销售市场的设立应符合城乡规划、食盐安全等相关要求。
(二)食盐产品质量标识管理1、食盐产品必须按照国家食盐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符合标准后才能进入市场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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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2020)第一条为了加强食盐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采购、运输、存储、销售、储备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加碘食盐和未加碘食盐应当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
第四条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食盐行政许可和行业管理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协调跨区域行政执法,组织查处重大案件;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确定本省执行的食盐碘含量国家标准、食盐碘含量监测和碘缺乏地区划定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监测工作。
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政府食盐储备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政府食盐补充储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食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盐安全和合理补碘、合理用盐等科学用盐的宣传教育,普及食盐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盐生产经营者开展食盐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盐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盐安全和科学补碘的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盐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生产经营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应当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食盐实行定点批发制度。
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七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在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核定的区域从事批发业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委托个人或者没有食盐批发资质的单位开展批发经营。
第八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和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相关许可证和出厂食盐质量检测报告,取得增值税发票。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采购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购进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销售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销售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盐采购、销售的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九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追溯体系,保证销售食盐来源可追溯,流向可查询。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建立食盐电子追溯体系,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食盐安全监管。
第十条本省零售的加碘食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包装规格不超过1000克。
包装物必须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销售的加碘食盐碘含量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并在加碘食盐的包装上按照法律规定标明碘含量。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监测结果适时调整本省执行的碘含量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因疾病等情况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应当在医师指导下选择未加碘食盐。
第十三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通过网络等便于消费者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零售的未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明显的未加碘食盐标识。
未加碘食盐的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对消费未加碘食盐作出专门提示,满足特定人群未加碘食盐消费需求。
第十四条食盐的运输和存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要求。
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运输或者混合存储。
第十五条禁止将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进行销售。
禁止用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制作食品。
第十六条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盐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相关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盐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三章储备和应急保障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政府食盐储备的协调、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
政府食盐储备量不低于本省一个月食盐消费量。
政府食盐储备由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委托具有食盐批发资质并具备食盐仓储条件的企业承储,所需资金由企业通过银行贷款或者利用自有资金等方式解决。
贷款贴息、定额耗损、管理费用支出由省级财政在部门预算资金中予以支持。
接受委托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的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的要求储备食盐,按时轮换,保障储备食盐的质量、数量及安全。
第十八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证食盐的合理库存。
企业食盐储备量不低于企业上一年度食盐月平均销售量。
第十九条储备食盐应当做到防晒、防潮、安全、卫生,与非储备食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且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食盐供应紧急突发事件的协调处置工作,协助省人民政府做好有关信息的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碘缺乏危害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碘营养水平、水碘含量、食盐碘含量、碘缺乏危害等相关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釆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对生产经营的食盐进行抽样检验;(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薄、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六)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盐监管辅助巡查制度,健全公众协调联动机制,发挥村(居)食品安全信息员对食盐安全的监督作用。
鼓励公众举报用非食用盐冒充食盐进行销售、用非食用盐制作食品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信用建设,将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纳入国家盐业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和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核定的区域销售食盐的;(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的;(三)将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进行销售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可处以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二)食盐零售经营者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的加碘食盐碘含量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召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食盐零售经营者销售的加碘食盐碘含量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销售的加碘食盐包装标注的碘含量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通过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二)未加碘食盐的零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对消费未加碘食盐作出专门提示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制作食品的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食盐生产经营企业、使用食盐制作食品的企业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的;(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物资储备等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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