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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总论

商法总论

商法总论一、商法的本质二、商法的基本内容三、商法的调整对象、特征、基本原则四、关于商法独立性问题五、商事规范六、商主体七、商行为八、商事登记九、商事人格权一、商法的本质商法究竟是什么?无论从Commercial law或Droit commercial(加上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中的lex mercatoria),还是Business law或Droit des affairs来看,它都是一种不严格的概念。

商法始自商人法,本是民法(罗马私法),是民法或私法在经营和贸易中的适用,其特殊性在于仅对商人或商行为适用。

而当社会的平等、民主发展到人人都可充当商人——晚近民商分立之商法的改革趋势是“谁从商谁就是商人”,或者凡参加企业和交易关系者所为就是“商行为”时,商法也就丧失其特殊地位和意义了。

何况“商”本是“民”,在此过程中,民法直接适用于各种私的经济关系,导致其“商法化”,民商就合为一体了。

此即近现代民商合一理论和实践的由来。

至于源于英美的商贸法,Business law或Droit des affairs,由于英美法在理念和实际中均不强调公私法划分、更没有作为私法的民法或商法,它本不是商法。

《牛津法律指南》(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的解释是:Business law“是一个内涵很不确定的术语;它只是一种简单扼要地表述,并不代表一个国家中独立的法律部门或法律分支。

主要用于学校为学习商业或从事商业的人开设和课程名称或教科书名称”。

因此它是针对企业家或商业培训的一种概念,比大陆法毕竟在理念上将其作为法律部门的商法更不严格,这从日本诸多“经营法”书籍的内容中也可见一斑。

当然,英美法崇尚务实、极少学究气,并不认为这有任何不妥,而与商贸法在大陆法国家受到Droit commercial和经济法的两面夹击、迄今仍难登大雅之堂有着天壤之别。

同样,Commercial law在英美法中也是“一个相当含混的一般性术语,用来指与商业有关的各种法律,……主要用来指合同法和财产法中与企业和商业惯例有关的那些内容”;在一般情况下它与Business law同义。

第一章商法总论

第一章商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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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断革新,创造了商法强大的生命力, 适应了商事关系发展的需要。对此,拉 德布鲁赫作过十分中肯的评价,认为 “欧洲大陆的商人法作为中世纪唯一的 职业法,保存至我们的时代,它并非只 是历史的残余物,而具有其他法律领域 难以匹敌的更新能力和应变能力,不断 为生活反复充实,进而丰富了整个私法 秩序。 ”——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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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分立的历史考察: 法国: 商人自设的裁判机构到司法裁判 商事习惯法到国家立法,且许多商事条 例都在民法典制定前 德国: 票据关系的统一流通要求产生了全国 统一的商事法规。1870年为更快的加速国内交 易,《德国普通商法典》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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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合一制度 瑞士的民商合一制度,1855年瑞士苏黎 世的《债务法》
本的利益并将之分配于投资者的行为。 3持续营业中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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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商法中关于商事关系的分类 1、基本商事关系和辅助商事关系 2、双方商事关系和单方商事关系 六、如何把握商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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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事关系的把握有不同的学说:
内容把握论—— 从内含上把握商事关系
特征把握论——从特征上把握商事关系
内容论:
历史说: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及其相关行为, 且在逐步扩大。
商法总论
推荐书目: 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 人民大学出版社 范健:《商法》,高教出版社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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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 商的概念 一、商的概念理解 布莱克法律辞典: the exchange of
goods,production or property of any kind Lavine : the word commerce includes everything related to trade of traffic….

商法总论

商法总论

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W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W投资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但不能以“劳务”出资。

W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W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W受托人或受聘人不得实施的行为(法律对受托人职权的限制)1、以权谋私行为2、违反竟业禁止义务行为2、自我交易行为4、严重损害企业利益行为W受托管理人依法不得实施的行为1、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竞业禁止)2、未经投资人同意,与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自我交易禁止)3、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W对外经营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W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2、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W合伙应当解散的情形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W合伙企业财产转让合伙人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认购权。

合伙人转让合伙人以外的人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W设立合伙企业的条件1、有2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由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W合伙事务执行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2、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W利润分配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有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有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商法总论讲义

商法总论讲义

商法总论讲义第一节商法概述瑞士、俄罗斯、中国、土耳其、泰国主张商法是民法的特殊法,只使用这个概念于商事法。

中国自民国开始就是民商合一。

胡汉民当年主张民商合一的理由:“我国自汉初实商沽之律……虽清时新律有此划分,但中国并无商人这一特定阶层,因为不存在对之特殊规定的理由。

”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商法调整商事法律关系,商法典独立。

英美法系所称“commercial/business law”,虽然使用“商法”概念,当并非大陆法系所指的“商法”。

民事法律关系 vs 商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商事法律关系:商人之间或商人和其他人之间在商业上所实施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主体不同民事关系主体为一般意义的自然人或法人,商事关系主体至少一方为商人。

德国规定严格的商人身份登记制度,未登记主体不得参与营利性目的的行为(主观主义、法律属人原则)合伙制度:各国视之为行为,置于合同法。

合伙中只有商事合伙才具有主体资格;民事合伙,如“互助会”,没有主体资格。

某些特别人也纳入商法,如股民。

2.行为不同以商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为商事关系。

商行为: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的商业营业的行为。

法国采用商行为主义,但是界定商行为不甚明确。

因为没有完备的商事登记制度,另法国没有没有物权,就没有物权公示制度(客观主义)德国规定以公司名义从事公司章程之外的活动,如购买房子时具名“XX公司董事长XX”,到期不付款,不以商法调整。

所以,德国法律规定不动产不是商法调整范围。

日本、韩国规定商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为的行为为商行为,但限定范围太窄,又规定了绝对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

3.内容不同商法调整财产关系,而不调整人身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范围较广,人身关系一律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

联合国国际货物交易公约为商法,认为英美法中“货物”约为大陆法系中“动产”。

证券作为一种权利凭证,是扩大了的商法调整范围。

商法总论1

商法总论1
第一编 商法总论
第一章 商法概述 第二章 商主体 第三章 商事登记 第四章 商号
第一章 商法概述
第一节 商法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商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节 商法渊源与商事立法
★学习重点:商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商法的概念
一、“商”的含义 1. 经济学意义上的“商”
流通领域 2. 法律意义上的“商”
1、大陆法系 2、英美法系 三、中国商事立法 1、1949年前 2、中国现行商事立法
第二章 商主体
第一节 商主体的概述 第二节 商主体的分类与基本法律形态
★学习要点:商主体的分类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
第一节 商主体的概述
一、商主体的概念 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 商行为,享受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人。
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约定经营期限情况下的退伙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3、没有约定经营期限情况下的退伙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 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 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一、维护企业自由 1、创业自由 2、企业自治 3、行业自律
二、提高交易效率 1、交易定型化 2、行权时限化 3、时效短期化
三、维护交易安全 1、强制主义 2、公示主义 3、外观主义 4、严格责任主义
四、维护交易公平 1、交易主体地位平等 2、诚实信用 3、情事变更

第一编 商法总论

第一编    商法总论

第一编商法总论第一章商与商法一、商的概念1、商的含义一般常识的商:一般常识的商,就是买卖。

经济学上的商:经济学意义上的商,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媒介财货交易之行为,换言之,商即介于农业、工业等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直接媒介财货交易、调剂供需,而从中获取利润之行为。

商法上的商: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间接沟通商品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媒介行为或与商品的流通有关的行为。

法律意义上的“商”:是指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和事业的总称。

即凡是在商品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起媒介行为及有关的行为的都属于“商”的范围。

2、商的种类(1)固有商直接媒介财货交易以及传统上被纳入基本商事活动的“固有商”如:交易所交易、买卖商交易、证券交易、票据交易、海商海事活动等。

学说中又将其称为“第一种商”(2)第二种商间接以媒介货物交易为目的的营业活动,它实际上是某种辅助固有商营业得以实现的“辅助商”如:货物运送、仓储、代理、行纪、居间、包装等。

学说中又将其称为“第二种”商。

(3)第三种商虽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媒介货物交易之行为目的,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商有密切联系或者为其提供商业条件的营业活动。

如:银行、融资、信托、承揽、制造、加工、出版、印刷、摄影营业。

学者又称为“第三种商”。

(4)第四种商仅与辅助商或第三种商有牵连关系的营业活动如:广告宣传、人身与财产保险、旅馆服务、饭店酒楼、戏院舞厅、娱乐营业、信询等。

此种商事营业活动与固有商的联系已经非常间接,学者称为“第四种商”。

3、我国商的范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第3条第2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一)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 (二)工业; (三)地质普查和勘探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业; (六)邮电通讯业; (七)商业;(八)公共饮食业; (九)物资供销业; (十)仓储业; (十一)房地产经营业; (十二)居民服务业; (十三)咨询服务业; (十四)金融,保险业; (十五)其他行业。

商法总论

第一章商法概述第一节商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本节要解决四个问题一、商的概念二、商法的概念三、商法的特征四、商法的调整对象一、商的概念词义学上:通财鬻货曰商经济学上:W—G—W,G—W—G文化意义上:哪里有商业,哪里就有文明法学意义上:四种商1.第一种商,也为“固有商”,是指直接媒介财货交易的行为以及传统上被纳入基本商事活动的行为。

(流通领域)2. 第二种商,也称“辅助商”,是指间接媒介商品交易的营业活动。

(运输、仓储、商事中介)3. 第三种商,是指虽然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媒介商品交易的行为目的,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商有着密切的联系或者为其营业提供商业条件的营业活动。

(金融和生产领域)4. 第四种商,是指仅与辅助商或者第三种商有一定联系的营业。

(服务业)结论:在法学上判断商的标准有两个方面:第一,经营。

经营有两个要素,一是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二是看是否是营业行为。

所谓商事,是指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的总称。

第二,商事登记。

看活动主体是否具有法律所赋予的资格和能力。

“商”是经商业登记的商主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所从事的一切营利性活动。

二、商法的概念1.定义:商法,(也称商事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人及商事活动的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分类①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实质意义上的商法②广义商法(国际∪公法)狭义商法(国内∩私法)③古代商法近代商法现代商法④大陆法系商法英美法系商法⑤商事主体法商事行为法三、商法的特征1.兼容性。

商法是私法,却兼有公法的性质。

任意法兼强行法组织法兼行为法德国商法学家德恩(Dahn)说: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的,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

2.技术性:商法规范具有技术性,而民法规范具有伦理性。

3.营利性:商法调整行为具有营利性。

4.国际性:所谓国际性,是指商法规范在国际范围趋于统一。

5.发展性。

四、商法的调整对象第二节商法的演进本节包括三个问题:一、商法的起源——欧洲中世纪的商法二、近代商法的形成三、现代商法的发展一、商法的起源——欧洲中世纪的商法商业的发展城市的兴起城市法商人团体的形成商务机构的诞生商事规范体系商业制度的形成商业联盟的章程条例法商业观念的改变商人习惯法的特点:1.奉行属人主义原则,其大部分规则仅适用于商人之间。

商法总论

商法论第一章商法总论(上)第一节商事法的意义一.实质意义的商事法和形式意义的商事法(一)实质意义的商事法从规范性质上把握,是调整平等商事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着眼于规范性质、构成和作用理念的统一。

市场经济国家都有自己的商法。

如中、台等没有商法典,但有商事法律、法规等。

(二)形式意义的商事法以商法为名称制定的法典,着眼于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商法典)。

大陆法系采取形式主义的商法,采取不同的编纂原则:其一:主观主义原则,又称商人法主义和商业法主义原则,指以商人概念为核心,并以此为基础表述商行为概念,进而按照这一思路构造商法典。

如德国就是,其有四编:商事、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商行为、海商,共905条。

其二:客观主义原则,又称商事法主义和商行为法主义,即以商行为概念为核心,并以此为基础表述商人概念,进而按照这一思路构造商法典。

如法国就是,其有四编:通则、海商、破产、商事法院,共905条。

其三:折衷主义原则,指同时以商人概念和商行为概念为基础构造商法典的规范体系。

法国商法典在修改中采用了这一原则,日本也采取该原则。

上述只是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形式主义商法,但美国也有统一商法典,其采取的立法原则与大陆法系不同,它既不以商人为基础,也不以商行为为基础,而是以货物买卖为中心构造其规范体系。

其围绕买卖组成10篇。

形式主义商法较实质主义商法具有相对稳定性。

二.商法的调整对象——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

(一)商事关系发生在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

(平等性)(二)商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营利动机或目的而建立的。

(营利性)(三)商事关系发生在持续的、固定的、反复的营业之中。

(营业性)【持续:强调计划性、连续性。

】商业范围,概括来说,主要是商事主体关系和商行为关系,具体可分为:(1)、商流过程中所发生的交易关系:A是商品经营者与商品生产者之间的买卖关系(批发或大宗买卖);B是商品经营者与商品经营者之间的购销关系(批发商与零售商);C是商品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关系(价值与使用价值的交换)。

商法总论第一章


补充知识:商法与企业法
(一)企业的含义 应然:企业是以商业为目的的组织或冒险事 业,是一种综合性财产组织体(enterprise), 是商人所有权的客体。 实然:企业在我国成为商主体的替代词 (二)企业法与商法的关系 应然:“企业法”的概念不妥 实然:在我国“企业法”相当于商事主体法, 是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1.条件主义方法: 指法律对商人人格的成 就及商事能力的赋予,规定相应的强制 性条件的方法。 对比:民法运用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举 措(态度),但非针对主体的人格
2.公示主义方法: 指商法规定对商主体涉及他人 利益的营业上的事实必须登记公示的方法。 对比:民法中的私信手段及不动产登记 3.外观主义方法:指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 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当以其行为的外观为准加以 确认的方法。 对比:现代民法使用的折中主义 4.严格主义方法:指基于商事交易及经营所发 生的风险,必须由商主体承担。 对比:民法的风险承担规则 思考:以上商法方法的原因与目的。
(六)交易安全原则
指商法应当尽量为商事交易提供安全保障的规则。 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
第四节 商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关系
商法的邻近法律部门的界定:与商法的
法哲学价值追求目标最为接近,或者与 商法有过一体化的历史的法律部门。 一、商法与劳动法 (一)劳动法的概念 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
权力说、利益说、主体说、关系说 思考:“商法公法化”的说法是否正确?
(五)商法是最具有开放性的国内法
推荐阅读:
张薇薇:《中世纪商人法初探:其范畴、渊源
与法律特征》,载《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 第3期。 朱慈蕴、毛健铭:《商法探源——论中世纪 的商人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 第4期。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 [德]马克思.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 神》

商法(总论)


1、商法总论,赵中孚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商法总则制度研究,张民安著,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商事主体法基本问题研究,雷兴虎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 4、商法学,赵旭东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5、商法学,覃有土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6、商法,范健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版; 7、商法学,施天涛著,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8、商法理论探索与制度创新,任尔昕、时旭雯著,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9、商法学,赵金龙,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 10、商法学论点要览,林刚,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1、商法总论,张民安、龚赛红著,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2、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范健,王建文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 13、商事法论,梁宇贤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4、商法的改革与变动的经济法,王保树著,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5、商法学,雷兴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6、商法论,范健、王建文著,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1版; 17、中国商法学精萃系列,机械工业出版社,从2002年开始出版,每年1卷; 18、商法总论教学参考书,林喜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9、商法原理与实务,王保树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0、商法基本问题研究,赵万一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1、商法教程,顾功耘主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年版; 22、比较商法导论,任先行、周林彬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3、商法总论,徐学鹿著,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24、商事法论集,王保树主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开始; 25、商事法论,张国键著,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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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以法国、日本为代表,不仅在其商法典中确 定了合伙企业的商事主体资格,而且将商合伙的 具体形式——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均赋予了独立 的法人资格。
二是以德国为代表,包括英美法系,均承认商合 伙的主体地位,但认为其不具备法人资格。
与民事合伙的区别
二、商合伙的特征:
1、商合伙是各合伙人为了共同的目的,基于 彼此的信任合依赖而组成,具有人合性。
主观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义:
德国商法典第一条:本法典所称的商人是指经营营业的人。
第二条:企业主有权依关于商人商号登记的规定促成登记, 但无此义务。
第三条:农林业经营者可以但不是必须进行登记(自由登 记商人)
3、折中主义: 日本商法典第四条:本法所称商人,指以自己名 义,以实施商行为为业者。依店铺或其他类似设 施,以出卖物品为业者,或经营矿业者,虽不以 实施商行为为业,也视为商人。
第二节 商个人的种类 一、个体工商户 二、个人独资企业 问题: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否为商事主体? 三、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关系
第三节 商个人主体资格的取得与消灭 一、商个人资格的取得 二、商个人资格的消灭
第四章 商合伙
第一节 商合伙概述
一、商合伙概念
国际上对商合伙的法律地位大致有两种规定。
2、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合伙)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LLP)——合 伙企业法第57条: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 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 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 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 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商法总论单
16、自己选择的路、跪着也要把它走 完。 17、一般情况下)不想三年以后的事, 只想现 在的事 。现在 有成就 ,以后 才能更 辉煌。
18、敢于向黑暗宣战的人,心里必须 充满光 明。 19、学习的关键--重复。
20、懦弱的人只会裹足不前,莽撞的 人只能 引为烧 身,只 有真正 勇敢的 人才能 所向披 靡。
1、商事主体通过商业登记程序,取得商法上的主体 资格,即特定范围内的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履行登记程序之后,该组织或个人方可成为商事 主体,并以此作为国家对商事主体进行税收和工 商管理的基础。对金融、证券等行业的商事主体 的设立,多数国家还另设有特许的审批程序。
2、商事主体是从事营利性营业的主体。商事 主体只有具备三项条件(实质性条件), 并履行商业登记程序之后,才能成为商法 上的商人,即在进行商业登记的基础上, 该组织才能持续性的从事特定的营利性营 业,取得商事主体资格,并以商事主体的 名义,在商事活动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和责任。因此,商事主体实质性标准和商 业登记程序二者的结合,才能成为商事主 体,从逻辑上说,商业登记在前。
人将一定的资产用来从事营利性的活动, 在该活动中所发生的特定社会关系。 二、商法与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一)与民法的关系 (二)与经济法的关系
三、商法的渊源
(一)制定法 (二)商习惯 (三)特别条例 (四)判例及法理
第三节 商法的基本原则 一、基本原则的作用 二、原则确定的依据
--规避商业风险 三、基本原则
第四节 商事辅助人 (一)独立辅助人 代理人 居间人 行记人 (二)非独立商辅助人 经理 代办人
第三章 商个人 第一节 商个人概述 一、商个人概念及特征 依法经登记而从事商事活动的自然人。 特征 1、商号 2、固定的经营场所 3、利润归自己所有 4、为不特定人进行有偿服务 问题:
流动商贩、个体摊点是否为商个人?
2、自己的商号 3、相应独立的财产 4、固定的经营场所 5、较为稳定的组织机构
法律上未赋予商合伙法人资格,主要原因 是,商合伙缺乏独立的财产,不能依自己 独立的意思表示来独立承担责任。
三、商合伙的种类
1、普通合伙(General Partnership GP)—— 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 责任。
(四)保障商事主体的利益,协调社会公共 利益
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 具体表现: 1、对相关社会集团的社会利益; 2、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 3、保护消费者利益。
第二章 商事主体
第一节 商事主体概述及特征
一、商事主体的概念
(一)三种不同的立法体例
客观主义:
西班牙商法典第一条:本法典所谓的商人是指:1、具有 合法的经商能力,并惯常从事商业活动的个人2、依本法 典设立的工商业公司。
3、商事主体是商法上的商事权利的享有者和 商事义务和责任的承担者。符合法律规定 的条件和程序,商事主体即可以自己的名 义在登记的范围内从事商事活动,独立地 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以其特定的财产 承担责任。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商事 活动的人,只能是商业辅助人。
第二节 商事主体的分类 (一)法定商人、注册商人、任意商人 (二)大商人与小商人 (三)商个人、商合伙与商法人 (四)我国对商事主体的分类 第三节 商事主体的责任 一、商事主体与诉讼主体 二、商事主体与责任主体
商法总论
(三)何谓“商法”
--形式意义上与实质意义上之分 评判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 民商分立制 民商合一制
二、商法的特征
(一)技术性 (二)营利性 (三)国际性 (四)公法性 (五)外观性
第二节 商法的调整对象与渊源 一、商法的调整对象 (一)媒介说 (二)商色彩说 (三)企业法说 结论:商法的调整对象应该理解为:特定的
用民法中有关主体的一系列原理,无法解释现有 法律上对商事主体的认定 (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 问题: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是否存在重叠现象?
个体工商户表现形式的问题? 结论:依登记从事商事活动的人。
二)特征:
作为商法的主体,商事主体具有不同于民 事主体的特征。为保障商事主体的公示性和规范 性,概括来说,各国通过一系列具体的规则,确 定商事主体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特征:
(一)商事主体严格法定原则 商事主体类型严格法定 商事主体内容法定
(二)促进商事交易效率,协调商事交易公平 公平与效率,相互之间的关系; 具体表现: 1、交易方式(格式)和交易客体的定型化; 2、短期时效主义; 3、外观主义。 (三)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协调商事交易自由 安全与自由的关系 具体表现: 1、干预主义; 2、登记与公示主义; 3、严格责任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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