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9年第67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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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9年第9号(总第149号)--关于批准197项国家标准的公告

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9年第9号(总第149号)--关于批准197项国家标准的公告

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9年第9号(总第149号)--关于批准197项国家标准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8.27
•【文号】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9年第9号[总第149号]
•【施行日期】2009.08.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标准化
正文
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
(2009年第9号总第149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以下197项国家标准,现予以公布(见附件)。

2009年8月27日
备注:1.GB/T 5953-1999已被代替完
2.从即日起,废止GB/T 21783-2008塑料毛细管法和偏光显微镜法测定部分结晶聚合物的熔融行为(熔融温度或熔融范围)。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7.3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9年第6号(总第146号)--关于批准365项国家标准的公告

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9年第6号(总第146号)--关于批准365项国家标准的公告
1993-01-04
2009-05-04
2009-11-01
27
GB/T 4490-2009
织物芯输送带 宽度和长度
GB/T 4490-1994
1984-06-17
2009-04-24
2009-12-01
28
GB/T 4502-2009
轿车轮胎性能室内试验方法
GB/T 4502-1998,GB/T 4503-2006,GB/T 4504-1998,GB/T 7034-1998
1990-06-18
2009-05-06
2009-11-01
51
GB 12602-2009
起重机械超载保护装置
GB 12602-1990,GB 7950-1999
1990-12-18
2009-04-24
2010-01-01
52
GB/T 12736-2009
输送带 机械接头强度的测定 静态试验方法
GB/T 12736-1991
1986-04-28
2009-05-04
2009-11-01
35
GB/T 6557-2009
挠性转子机械平衡的方法和准则
GB/T 6557-1999
1986-07-02
2009-04-24
2009-12-01
36
GB/T 6565-2009
职业分类与代码
GB/T 6565-1999
1986-06-13
GB/T 13255.4-1991
1991-11-09
2009-05-13
2010-01-01
5
GB/T 13255.5-2009
工业用己内酰胺试验方法 第5部分:290nm波长处吸光度的测定

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10年第19号
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经研究,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废止79件规范性文件。

现将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见附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 1 —
附件:
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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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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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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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废止文件公告
印送: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存档(2)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2010年3月1日印发
—9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做好对日韩出口水产品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做好对日韩出口水产品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做好对日韩出口水产品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9.13•【文号】国质检食联[2004]393号•【施行日期】2004.09.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61号--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9年6月15日实施日期:2009年6月15日)废止(原因:阶段性工作,没有警示截止日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做好对日韩出口水产品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2004年9月13日国质检食联[2004]393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2004年2月以来,我输日烤鳗共有13批被检出恩诺沙星残留,对韩出口水产品多达53批被检出“注水”问题(见附件),给我相关产业和检验检疫机构的国际声誉造成严重影响。

为认真贯彻总局领导7月27日在“对欧盟出口动物源性食品安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切实做好出口水产品检验监管工作,确保对日韩出口水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做好对日韩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清理整顿工作为避免上述问题的反复发生,巩固已经取得的整改成果,各局要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中韩水产品卫生管理协定》、《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总局第31号令)和《出口鳗鱼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试行)》(国质检食函[2003]681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日韩有关卫生要求对辖区内的对韩出口水产品和对日出口烤鳗生产加工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根据清理的结果决定是否保留或恢复对日韩出口水产品的资格。

对同意保留或恢复出口的企业,各直属局主要负责同志要在同意出口的推荐报告上签署同意保留或恢复出口的意见,于2004年9月底前上报总局和认监委备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3.08•【文号】国质检标联[2009]84号•【施行日期】2009.03.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2009年3月8日国质检标联[2009]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做好备案工作,现将《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一、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提高企业产品标准水平,保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用于生产、加工或销售的产品标准的制定、修订、复审、备案等活动;药品及农业种植、养殖产品等除外。

三、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生产和贸易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四、企业是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主体,应当对其产品标准的内容及实施后果承担责任。

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二)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针、政策;(三)符合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要求;(四)满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保护动植物生命健康和安全;(五)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和节约能源;(六)保证产品质量和产品安全;(七)完整反映产品的质量特征和功能特性;(八)食品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明确所使用的原、辅料和添加剂。

《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总局公告2009年第119号)

《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总局公告2009年第119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总局公告2009年第119号)2009年第119号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品质量安全,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反映。

特此公告。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企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采取听取企业汇报,查阅企业记录,询问企业员工,核查生产现场,检验企业产品及所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调查企业利益相关方等方式,依法对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情况(除对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过程的现场核查外)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修)订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并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上级部门应对下级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保障。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勇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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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9年第67号公告
2009-07-15 国家质检总局收藏|分享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改革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告》2009年第67号
关于调整改革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告
根据新修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改革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公告如下:
一、调整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项目
(一)关于单位的行政许可项目。

根据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将下列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项目下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自公告之日起执行。

1. D级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许可。

2. 下列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资格许可:
(1)D级锅炉;
(2)D级压力容器;
(3)B级压力管道元件;
(4)B、C级载货电梯,C级液压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
(5)B级及以下起重机械;
(6)锅炉压力容器中直径小于1800mm的封头。

3. 下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单位资格许可:
(1)锅炉;
(2)压力容器;
(3)电梯;
(4)起重机械;
(5)大型游乐设施。

4. 气瓶检验站资格核准。

(二)关于人员的行政许可项目。

对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由国家质检总局受理申请和颁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考试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国家和省级考委会承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作业及其相关管理工作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的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申请和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考试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考试机构承担。

二、进一步改革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
(一)关于网上申请。

对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项目,自公告之日起启用国家质检总局“金质工程”(一期)行政许可系统,实行网上申请。

申请人可登陆国家质检总局网站
()进入“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填写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书提出申请。

因网络故障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时,可按照网上公布的申请书格式提交书面申请(一式三份)。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快采用国家质检总局“金质工程”(一期)行政许可系统,实施网上申请。

(二)关于申请资料。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申请资料包括:许可申请书及其附件、申请单位特种设备质量保证体系目录。

申请书附件中的申请许可类别表、工商登记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应以扫描文件(PDF 文件或JPG文件)方式提供。

其中申请许可类别表应当由单位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特殊情况下以纸质文件方式进行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许可类别表原件、工商登记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三)关于申请受理。

对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完成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公告之日起实行当场受理。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发给“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见附件1);对资料不全的,发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见附件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发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3)。

对于同一承压类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申请同一种类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如果其中即包含国家质检总局审批许可项目又包含省级局审批许可项目的,申请单位只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所有项目的受理、审批和发证。

(四)关于生产单位换证的简易评审程序。

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换证单位,换证评审时可采取简易评审程序(即换证评审机构在换证评审时,可以适当减少评审组成员、缩短评审时间等方式进行)。

1. 许可证有效期内接受过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局组织的监督抽查,抽查结论未发现问题的;
2. 未申请新增许可项目或者单位资源条件、特种设备质量保证体系未发生低于许可条件变化的;
3. 生产场地未发生变化(指搬迁扩建等)的;
4. 特种设备质量保证体系运行良好的,且未出现过产品质量问题;
5. 无举报投诉或者经调查举报投诉不属实的。

申请采取简易评审程序的换证单位,在提交申请资料的同时,还应提交单位自查报告。

采取简易评审程序进行换证评审的,不得连续实施2次。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结合本地情况自行决定简易评审程序的使用。

(五)关于发证前公示。

自公告之日起,对于首次申请、增项和换证(含采取简易评审程序的)的单位,发证机关收到鉴定评审报告后,应当在本行政机关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对公示后无异议的单位可履行审批、发证程序;对接到举报投诉的,发证机关要认真组织核查。

举报投诉内容属实的,应即停止审批。

附件:1.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2.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3.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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