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案例谈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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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什么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什么

信⽤证欺诈例外原则是什么信⽤证欺诈例外原则”也是信⽤证软条款欺诈救济的理论基础在我国,与信⽤证欺诈相应的救济被称为信⽤证的司法保全。

在这⽅⾯,中国⽬前不存在统⼀的有约束⼒的成⽂法或司法判例。

[70]对于利⽤信⽤证软条款进⾏欺诈是否可以借助“信⽤证欺诈例外原则”进⾏救济,学术界意见没有统⼀。

有的学者认为:“出⼝商(受益⼈)不得以进⼝商(开证申请⼈)存有软条款欺诈为由请求法院裁定或判决开证⾏承担付款义务,即欺诈例外原则不适⽤于受益⼈与开证⾏之间。

其理由有三:理由⼀是:欺诈例外原则是基于交易应诚实信⽤、欺诈⾏为⾃始⽆效等各国均确认的民法基本理论作出的软化信⽤证机制中最具有⽣命⼒的信⽤证独⽴抽象原则和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表⾯相符原则的司法救济措施,各国司法实践中均对此作出了严格的限制;理由⼆是:虽然理论界对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因受益⼈实施欺诈开证⾏拒付款项是⼀种权利还是义务尚有争议,但对开证⾏在单证不符条件下拒付款项是⼀种权利的认识,似乎并没有异议。

开证⾏的这种权利不能随意被剥夺,否则信⽤证就失去了国际贸易“⽣命⾎液”的功能;理由三是:银⾏⼀经拒付不得反悔也是国际惯例,否则,会导致在买⽅曾拒绝放弃不符点但后来因市场货价急升⽽回⼼转意等等,这也是国际商会的意见。

该⽂作者依据上述三个理由,认为,“信⽤证欺诈例外原则”不应当扩⼤⾄受益⼈受欺诈的情况。

认为这三个理由,虽然都有⼀定的道理,但不能因此否定可以借⽤该原则进⾏信⽤证“软条款“救济。

他的第⼀个理由认为,“信⽤证欺诈原则”是从判例中演变⽽来,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不应该对此原则进⾏扩⼤。

其实,对“信⽤证欺诈原则”的适⽤做严格的限制与该原则是否可以适⽤到利⽤软条款进⾏欺诈的问题是两码事,该原则是对信⽤证独⽴原则——根本原则的⼀个软化,对其适⽤当然应当进⾏限制。

⾄于说,因为⾃美国在1941年Sztejinvs.J.HenrySchroder⼀案中确⽴“信⽤证欺诈例外原则”以来[72](基本案情参见本⽂典型案例附录五),“信⽤证欺诈例外原则”仅限于进⼝商因受出⼝商亲⾃参与的欺诈情况才可请求法院对信⽤证下款项实施禁令,并没有扩⼤到出⼝商受到进⼝商的欺诈也可请求法院强令开证⾏在单单不符、单证不符下仍应⽀付信⽤证项下款项的先例。

国内信用证法律纠纷案例(3篇)

国内信用证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贸易支付方式,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所采用。

然而,在信用证业务中,由于各方利益关系复杂,法律纠纷也时有发生。

本文以某银行与某公司纠纷案为例,分析国内信用证法律纠纷的典型案例。

(一)案情简介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某国某公司(以下简称“受益人”)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受益人支付100万美元的信用证款项。

随后,申请人向我国某银行(以下简称“开证行”)申请开立了一份信用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提交了单据。

在审单过程中,开证行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遂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要求开证行付款。

然而,开证行以单据不符点为由拒绝付款。

双方协商未果,申请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信用证单据不符点是否构成拒付理由?2. 开证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案例分析(一)信用证单据不符点是否构成拒付理由?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证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应当按照信用证的要求进行审核。

如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开证行有权拒绝付款。

”在本案中,开证行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然而,关于单据不符点是否构成拒付理由,还需考虑以下因素:1. 单据不符点是否构成实质性的不符点?在本案中,开证行提出的单据不符点是否影响了申请人从受益人处获得货物的权利,或者导致申请人遭受损失?2. 单据不符点是否属于开证行在审单过程中可以合理预见的?在本案中,开证行在审单过程中是否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开证行提出的单据不符点构成实质性的不符点,且不属于开证行在审单过程中可以合理预见的,因此,开证行有权拒付。

(二)开证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开证行有权拒付,但在某些情况下,开证行仍需承担付款责任。

以下情况可能导致开证行承担付款责任:1. 开证行违反了审单义务。

在本案中,如果开证行在审单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导致单据不符点未被发现,则开证行需承担付款责任。

审判实务中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把握

审判实务中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把握

审判实务中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把握泰安中院民四庭仉磊信用证欺诈是一国际化问题,在存有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发布止付令阻止开证行对外付款是各国通例。

中国作为信用证欺诈的最大受害国,在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司法处理上曾走过弯路,在止付问题上表现出的随意性使得在信用证欺诈案件中如何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是我国法院需慎重解决的问题。

目前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我国法院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有了明确的国内法依据,本文主要是针对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审判实践,对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司法实践进行反思,对我国信用证司法解释进行理解和把握,根据个人审判实践对审判实务中应当把握的相关问题作出论述。

通过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相关问题的综合理解掌握,笔者将在涉及信用证欺诈的审判实践中慎重把握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力争做出符合国际惯例和通行做法的判决,提高我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第一节对我国欺诈例外司法实践的先前反思我国审判实务中对于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审理起步晚、实践少,再加上相关立法滞后,导致我国法官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及其实体、程序要求缺乏统一认识,出现了若干良莠不齐的判决,影响了我国法院信用证止付判决的公信力。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就此专门给中央政法委打报告,认为目前信用证止付案件存在以下问题:1,司法机关止付信用证款项的案件多,涉及面广,严重影响了银行正常结算业务的开展。

2,司法机关止付信用证随意性大,且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违背了信用证的国际惯例。

3,司法机关在信用证项下远期汇票已经被承兑或承兑汇票已经贴现的情况下实施止付,违法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

4,对于仲裁机构转来的开证申请人的冻结申请,法院一般都予以执行,而仲裁机构一般审理和裁决的是买卖合同双方的纠纷,在此基础上进行的止付严重损害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5,司法机关仅依据开证申请人一方的申请发布止付令,在止付前不听取对外承担责任的银行的意见,影响了我国银行的对外声誉和对外经济贸易环境。

简析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

简析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

于 买 卖 合 同 的关 系 。 开 证 行 及 其 他 参 加 信 用 证 q 务 l , 的 银 行 处 理 与 该 信 用 证 有 关 的业 务 时 , 只 以信 用 证 规 定 为 准 ,银 行 无 须 过 问 买 卖 合 同 的 内 容 ,也 无 须 关 心 买 卖 合 同 的履 行 情 况 ,更 无 须 对 买 卖 合 同 的 纠 纷 负 任 何 责 任 。该 原 则包 括 两 方 面 内 容 ,即 表 面 真 实原 则 和 独 立 抽 象 原 则 。表 面 真 实 原 则 源 自 国 际商
信用证在 国际贸易中的非凡地位来 源于这种 机 制 所 独 具 的无 法 取 代 的作 用 ,它 已经 成 为 金 融 和 贸
易 领 域 重 要 的 结 算 支 付 工 具 ,确 保 信 用 证 具 有 快
捷 、经 济 和 便 利 优 点 的 一 项 重 要 法 律 规 则 便 是 “ 信 用 证 独 -原 则 ” O r 。信 用 证 独 立 性 原 则 是 指 信 用 证 一
受 益 人 对 开 证 行 或 申请 人 进 行 实 质 欺 诈 提 供 便 利 m" J ,具 有 管 辖 权 的法 院 可 以暂 时 或 永 久 禁 止 开证 行 兑 付 某 一 付 款 提 示 ,或 签 发 止 付 令 。 5 1 4 ( ) ” — 1 2
又 规 定 : “ 果 受 益 人 在 提 交 单 据 、装 运 方 面 犯 有 如
经 开 立 ,在 银 行 与 买 卖 双 方 之 间 即 建 立 起 一 种 独 立
许 银 行 在 存 在 欺 诈 的情 况 下 , 即使 受 益 人 交 付 的单 据 表 面 上 与 信 用 证 严 格 相 符 ,也 可 以 不 予 付 款 或 承

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信用证欺诈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问题,给贸易双方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和损失。

为了保护国际贸易的安全和信任,国际贸易中出现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这一原则为受害方提供了一定的保护和救济,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争议和问题。

本文将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定义、适用范围、实施方式以及相关争议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以期全面了解这一原则及其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定义。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在受到欺诈行为时,出卖人可以拒绝向开证行提供任何文件或文件中与开证行相关部分相符或相应部分相符,并且可以向开证行提出索赔。

这一原则旨在保护受害方免受欺诈行为带来的损失,并且对于开证行而言也是一种警示和惩罚。

其次,我们需要明确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范围。

根据国际惯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于所有与信用证相关的欺诈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伪造文件、虚构交易、虚构装运等。

受害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来维护自身权益。

然后,我们需要了解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实施方式。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受害方需要向开证行提供详细的欺诈行为证据,并且需要确保这些证据具有充分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开证行在收到这些证据后,应当对其进行认真审核,并在认定确实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拒绝付款、向发票人提出索赔等。

然而,尽管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受害方的权益,但其也存在一些争议和问题。

首先是对欺诈行为的认定问题。

由于国际贸易中存在着各种各样复杂多变的交易方式和手段,对于某些隐蔽性较强或难以证明的欺诈行为,很难得出明确的结论。

其次是对证据的要求问题。

受害方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欺诈行为,但对于某些欺诈行为来说,很难收集到充分的证据。

这些问题都对受害方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增加了其维权的难度。

综上所述,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意义。

它为受害方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保护和救济,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争议和问题。

信用证欺诈案例及启示

信用证欺诈案例及启示

信用证欺诈案例及启示案例一:替代货物一家公司购买了一批货物,并通过信用证支付了货款。

然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现实际收到的货物并非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

进一步调查发现,原供应商已经将合同规定的货物以较低的价格卖给了另一家买家,并将质量较差的商品发送给了本公司。

启示一:在购买商品之前,一定要对供应商进行充分调查,确保其信誉良好。

此外,应严格把关货物的发运过程,避免出现替换货物的情况。

案例二:虚假运单一家公司通过信用证支付了一批货物的货款,并按合同规定提供了相关文件。

然而,到货后,公司却发现货物并非从合同规定的港口发运,而是从另一港口发运的。

进一步调查发现,供应商为了降低运输成本,提供了虚假的运输文件,欺骗了公司和银行。

启示二:在提供货物相关文件之前,应仔细核对文件的真实性。

对于运输文件,应与实际货运通关单据进行核对,确保文件的真实准确。

案例三:重复融资一家公司通过信用证支付了一批货物的货款,并按合同规定提供了相关文件。

然而,银行在支付货款后,却发现该公司已经将同批货物再次以信用证方式销售给其他买家,获得了重复融资的利益。

启示三:对于涉及到信用证的交易,银行应加强对融资方的尽职调查,确保其信用状况良好,并防范重复融资的风险。

这些案例给我们带来了以下的启示:首先,尽职调查是防范信用证欺诈的关键。

在与供应商建立业务合作关系之前,应对其进行充分的调查,确保其信誉良好,并具备良好的履约能力。

其次,核对文件真实性是防范信用证欺诈的重要步骤。

在提供货物相关文件之前,应仔细核对文件的真实性,避免提供虚假或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文件。

再次,加强交流合作是防范信用证欺诈的重要手段。

买卖双方应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及时沟通交流,并确保双方对交易细节的理解一致。

最后,完善信用证制度是防范信用证欺诈的长期解决方案。

银行应加强对融资方的尽职调查,对于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规避和监控,提高信用证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总之,信用证欺诈案例揭示了信用证系统存在的漏洞和问题,并提供了防范信用证欺诈的重要启示。

英国法对履约保函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原则(同名20325)

英国法对履约保函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原则(同名20325)
15. Diplock勋爵在判决意见中给欺诈例外原则下了一个著名的定义,即卖方为支取信用证下款项,向保兑行欺诈性地提交了单据,其中包含有卖方知情的,明示的或暗示的对实质性事实的不正确陈述。这个定义首先强调了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关于提单装船日期的虚假问题,Diplock勋爵说:
“单据归于无效,是指单据不仅是伪造的或欺诈性的,而且失去其最基本的价值。在上述案件中,上议院不认为该提单当然无效,因为它并非一张废纸,而是仍可以作为代表着一批已被实际装运的货物的物权凭证而被转让。相似的情况还有,如商检证书中对货物品质的表述符合实际情况,则即使它是由其他机构冒名签发的,也不应被认为无效。”
“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去干预银行承担的不可撤销的付款义务。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的生命血液(life-blood),银行的不可撤销的付款义务被认为是商人通过银行这根锁链形成的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担保。除非银行被通知存在欺诈的情况,否则法院会让当事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法院不考虑开展此类诉讼的困难,因为这是商人从事交易所需要承担的风险。本案原告就承担了无条件履行担保的风险。银行的作用及义务则在另一个层次上。银行必须履行他们的承诺,法院不应去干涉。否则,国际商业的信任会受到无可挽回的损害。”[12]
英国法对履约保函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原则(同名2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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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使我们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履约保函的情形类似于信用证。一旦银行开出了履约保函,就必须根据担保条款履行其义务。银行义务与买卖双方的关系毫不相干,与卖方是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毫不相干,与卖方是否有过错也毫不相干。银行必须根据担保条款行事,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时履行其担保义务(这一担保义务甚至不要求任何证据和条件)。上述原则的唯一的例外是银行发现有明显的欺诈存在。”[11]这个案例虽是关于银行保函的,但由于英国法院传统上将履约保函等同于信用证,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或保函案件时常常互相引用其代表性判例,因此,本案实质也是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承认。

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兑之前发出。
正常秩序 。导致信 用证欺诈现 象的因素很
多,其 中,信用证独立抽 象原则是 最关键 的 因素 ,是实施欺诈的根本诱 因。
( )信 用 证 独 立抽 象原 则 一
原则是信用证交易 的基石 的基础 上 ,确 立 了在受益人有实质性欺诈 的情况 下,信 用
证独立抽象原则应 当受到限制 ,买方可 以
维普资讯
对受益人付款或付款后仍有追索权。 信用证
欺诈例外原则理论首先确立于美国 1 4 年 91 在S tj V e r一案。买方指控卖方 ( z n sH ny e 受
论 用 欺 例 原 信 证 诈 外 则
在 的 用 我国 适
■ 赵延波 ( 上海理 工大学管理 学院 上海 2 0)3) 0( 9
立法产 生了直接影响。1 5 9 8年美国制定 的 《 统一商法典 ) X简称 U C) C 就从立法上确立 了这一欺诈例 外原则。 改后 的U C第 5 修 C — 1 9( 规定 “ O b) 如果 申请人宣称某项必要单 据属于伪造或具有实质上的欺诈性 , 或者 兑 付提示将 为受益人对开证人或申请人进行实
◆ 中 图分 类 号 :F 4 、 7 04 文献 标 识 码 :A
U CP) 第三条 a款中 明确规定 ,“ 就性质而
内 客 摘 要 :信 用证 在 当今 国 际 贸 易 结 算 中 被 大 量使 用 , 其 巨 大 的 生 命 力 来 源 于其 所 具 有 的 “ 立 抽 象原 则 ” 独 ,但 正是这一原 则本 身所 固有 的缺 陷为其 中 的 一 些 不 法 商人 的 欺 诈 行 为 提 供 了 可 能。 因此 ,在 承认 独 立抽 象原 则 时 不 能忽视 信 用证 欺诈 存在 的 实际情 况 , 应 允 许 欺 诈 例 外 情 况 的 存 在 。 本 文 在 阐释 了信 用证 欺 诈 例 外 原 则 的 确 立 和 适 用 基 础 上 ,针 对 我 国 的 有 关 司 法 解 释 , 分 析 了适 用这 一 原 则 的 条 件 及 所 应 注意的 问题 .以期对 司法 实践 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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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付行 & % 银行 ’ 是受其委托而放款给出口商,故 ( 银行应向 % 银行负偿付的责任。 三、 启示 从上述案例的分析中,我们也可以得出以下几 点启示: 第一、 从我国现行立法上看, 我国法律对信用证 欺诈例外原则未做明确的规 定。最高人民法院在 ./0/ 年虽然就这一原则制定了一个规范性文件,但 这毕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这就使得我国法院 在解决这一类问题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以致法 院的态度并不确定,并时有错误的裁决发生。鉴于 此, 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尽快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法规, 以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大趋势。 第二、 从我国法官素质的角度来看, 我国法官的 素质普遍不高, 尤其是精通法律、 经济、 贸易等复合 型的法官可以说更是不多。而一些国际贸易惯例的 专业性又很强,让一个对国际贸易惯例不是很熟悉 的法官来处理这些问题,势必要发生适用上的技术 性错误。 此外, 有些法官为了片面保护个别当事人的 利益, 不顾全局的利益、 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滥用信 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结果是顾此失彼, 损失更大。本 案中, 撤 ) 市法院之所以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销开证行 & ( 银行 ’ 的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 一方面 源于法官对 《 ,%-+"" 》所确立的信用证独立原则和 国内法上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理解不够;另一方 面恐怕是单纯为了进口商 ) 市进出口公司的利益, 这种做法的最终后果不仅是极大地损害了第三人议 付行 & 美国 % 银行 ’ 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导致我国国 内开证行 & ( 银行 ’ 的商业信誉在国际上受到了严重 地损害。 近年来, 一些外国银行不愿意保兑中国银行 的信用证便是明证, 如果任由这种状况长期存在, 最 终会制约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 第三、 从银行的角度来看, 银行在办理信用证业 务时, 只要其严格履行了 《 所规定的审单义 ,%-+"" 》 务, 在“ 单单一致, 单证一致 ” 的情况下, 就应坚决按 照《 的规定及时地放款给受益人。如果国内 ,%-+"" 》 法院滥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国内银行应及时采 取措施和对策, 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决, 以维护自己在 国际上的商业信誉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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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对外经贸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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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 出口商有伪 造票据行为或交易有诈欺行为;" 进口商有充分证 据证明上述欺诈行为; # 银行尚未对出口商为实际 付款的行为或尚未对出口商所持有的汇票为承兑行 上 为; $ 进口商须向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禁令。 述四个条件, 缺一不可, 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 都 不得主张这一例外原则,而只能按照信用证的独立 原则来处理。 结合前述分析, 我们可以看出, 本案中, 因美国 % 银行 & 议付行 ’ 在得到 ( 银行 & 开证行 ’ 的 授权通知后,已于进口商 ) 市进出口公司向法院申 请禁令之前, 就已经向出口商美国沃斯特公司放款, 故法院再来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撤销 ( 银行 的付款义务, 显然是错误的。那么, 本案究竟应如何 处理呢 * 根据 《 跟 单 信 用 证 统 一 惯 例 》 +"" 号 & 即 ,%-+"" ’ 所确立的信用证独立原则的规定,信用证 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 独立的交易。 即使信用证中有对该合同的任何援引, 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也就是 说, 信用证虽然产生于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 但信用 证是独立于其基础合同的新的合同,与其基础合同 无关。 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各方当事人只认信用证, 而 《 进一步规 不管其基础合同。正因为如此, ,%-+"" 》 定,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 的承诺,不受制于申请人与议付行或与受益人之间 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 在信用证业务中, 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 及的货物、 服务及其行为。 因此, 在信用证业务中, 普 遍遵循 “ 严格符合原则 ” , 即既要单据与信用证一致, 也要单据与单据一致。即使出口商提供的货物不合 格, 只要单证相符, 开证行就必须负第一位的付款责 任。当然,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时除外。 由此可见,本案中由于出口商美国沃斯特公司 已经向银行提交了符合信用证的全套单据,即使这 些单据是伪造的, 但银行在法院发出禁令 & 即适用欺 诈例外原则 ’ 之前放款给出口商仍然是正确的。因 此,对于进口商 ) 市进出口公司而言,一方面它应 当向开证行 & ( 银行 ’ 付款赎单 & 如不付款, ( 银行有 追偿的权利 ’ ;另一方面,它应当依据其与出口商沃 斯特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向出口商提起诉讼 或仲裁, 进行索赔。对于开证行 & ( 银行 ’ 而言, 由于
对外经贸实务 !""!# $
先来谈谈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信 用 证 欺 诈 例 外 原 则 最 早 确 立 是 在 (1$( 年 当时美 234567 诉 8# 957:; 2<=:5>5: .?7@67A )B:C 一案。 国法院判决认为:银行在付款前已经注意到了卖方 的欺诈时, 银行可以停止付款。其后, 这一原则在美 国的司法 和贸易 实践中 得到了普 遍地应 用。 (1D! 《 年, 美国统一商法典 》 公布, 在该法典第 D 章第 (($ 条第 ! 项中更是明确规定:单据由于伪造欺诈或者 交易有欺诈行为时,开证行仍得不理会进口商的指 控, 而对出口商的汇票予以兑付。 但进口商为紧急防 卫, 可以向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采取紧急措施, 禁止开证行兑付出口商的汇票。 美国法院所确立的这一原则是信用证独立原则 的例外情况。 由于它有效地打击了信用证欺诈行为, 所以在该原则确立以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普 遍 地 接 受 和 利 用 这 一 原 则 。 英 国 (1-D 年 EFG 诉 G?:?A5BA6H 一案确认了法官可以用玛瑞瓦禁令来冻 结骗子银行的户头。(1I1 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 做出了规定:“ 根据国际国内的实践经验,如有充分 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 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 据买方的请求, 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 在远期信用证 情况下, 如果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 中国银行在信 用证上责任已变成票据上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 院就不应加以冻结。 ” 从上述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信用证欺诈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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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从一案例谈信用证 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
!汤竟峰 , 武汉科技学院
一、 案情 江苏省 ’ 市进出口公司与 !""" 年 & 月 !% 日, 美国沃斯特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 同。 合同约定: 由沃斯特公司向 ’ 市进出口公司出口 目的港 (, """ 吨苯乙烯, )*+ 价格 ( , !"" 美元 , 吨, 为张家港,装运期为 !""" 年 - 月,以信用证方式付 款。合同订立后, ’ 市进出口公司即向该市 . 银行 / 开证行 0 申请开出以沃斯特公司为受益人的跟单信 装运期将至的时候, 用证。 但到 !""" 年 - 月, ’ 市进 出口公司发现沃斯特公司有欺诈的嫌疑,遂要求 . 银行通知美国 ) 银行 / 议付行 0 拒绝议付, 暂时中止 了合同的履行。后在沃斯特公司提供充分担保的情 况下,’ 市进出口公司才通知 . 银行授权 ) 银行议 付。 即向沃斯特公 ) 银行接到 . 银行的授权通知后, 司放款。但 ’ 市进出口公司直到合同规定的履行期 限届满后也未收到沃斯特公司发出的货物,遂以沃 斯特公司欺诈为由,向 ’ 市法院申请禁令,要求法 院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 美国沃斯 特公司的欺诈行为成立,遂裁定撤销 . 银行的信用 证项下付款义务。 美国 ) 银行对此裁决不服, 提起上 诉。 二、 分析 对上述法院的裁定, 笔者认为其并不适当。 上述 案例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就是法院在本案中能否适 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直接发出禁令, 撤销开证行 的付款义务。因此,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 我们不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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