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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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范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置原则)综合考虑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现状,根据本市河网水系的潮汐、汇水区等特点,分层次、精细化实施水源保护区管理。

在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及准水源保护区外,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以下简称“缓冲区”),进一步确保本市饮用水水源质量和安全。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市缓冲区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缓冲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交通、海事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缓冲区内码头、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水务、农业农村、绿化市容、市场监管、城管执法、应急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缓冲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区政府和街镇对本行政区域内缓冲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街镇应当在区生态环境、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将本辖区范围内缓冲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网格化监管,建立环境问题发现、报告和处置机制,助力区域产业结构和布局优化调整。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义务)缓冲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水体污染和生态破坏,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

第六条(缓冲区划定程序)缓冲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交通、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相关区政府在组织专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生态补偿政策)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适用于缓冲区。

市、区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过程中,将缓冲区纳入转移支付范围。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水务〔2015〕461号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水务〔2015〕461号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水务〔2015〕461号各有关单位:《上海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4月22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水资源,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水利部《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和《太湖流域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管理职责)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对全市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辖范围及权限,对区(县)管及以下河道水功能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水功能区及区划的定义)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流域和本市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现状水质、功能及保护目标等。

第五条(水功能区分级分类)水功能区分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政府保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水质卫生监督检测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水卫生安全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地方政府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之一.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水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环保、质量技监、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许可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对集中式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六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经查证属实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宣传教育)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用水意识。

第二章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管理第八条(水质要求)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相关要求.第九条(预防性卫生审核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建设项目在选址、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在选址、竣工验收卫生审核时,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中应分别包括卫生学评价报告和水质检测报告。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在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9年12月10日上海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

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它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制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它地区的协调发展。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颁布时间:2006-6-22发文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市给水处”均修改为“市水务局”。

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的“市给水处”均修改为“市水务执法总队”。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水政监察【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07.01【实施日期】1996.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0月10日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0日)修正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负责对本市供水行业实施日常的监督和管理,并实施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各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区)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用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拯救长江口——上海的最后“一潭清水”


只供给崇明岛上的 6 2万人 口, 计划于 2 1 年建成 。 03
江 口饮用水源面临的六大威胁
陈行、 青草沙 、 西沙三个水库均兴建 于长江 口南支 , 虽然 目
长 江 口南 支 是 上 海 地 区 水 质 最 好 的饮 用 水 水 源 , 作 为 一 个 但
近 发生 泄漏 , 以及 长 江 下 游 ( 要 是 江 苏 和 上 海 ) 岸 化 工 企 业 主 沿
俱 增 。 () 作 为长 江 口水 源 地 污 染物 自然 消 纳 和 净 化重 要 生 态 5
型 的潮汐型河 口开放系统 , 其水质安全面 临六 大威胁: 1 长 () 流域通过点源和面源汇集 的大量有毒有 害污染物 , 包括 耗氧 有机污染物 、 氮磷营养盐 、 重金属 、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 (O s PP)

旦发 生有毒有 害污 染物 的泄漏或爆炸事故 , 将对取水安全构
成突发性的致命危险。4 长江 口江心岛屿包括崇 明岛、 () 长兴岛、 横沙 岛、 东风西沙 岛等在大力发展 生态农业过程中, 以高产农 田 和林下养殖 为代表 的高效生态 农业蓬勃兴起 , 随之而来 的农 田 面源 污染和林下 养殖污染对 长江 口饮 用水水源 的威胁 也与 日
A s污染事件 、0 7年 5月太湖蓝藻污染事 件 以及 2 0 年 2月 20 09 江苏盐城 的酚类化合物污染事件 ,直接 导致 当地城市饮用水供 水大 范围中断,给居 民的日常生活造成了严 重的危害和非常恶 劣的国内外影响。 这一系列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发生, 表明我国 已经进入环境污 染事故高发期 , 保障饮水安全、 维护人的生命健 康成为当前经济社会发展 中必须关注的首要 问题之一 。
年 松 花江 水 污 染 事 件 以来 , 国 共 发 生 10多 起 水 污 染 事 故 , 我 3 平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负责对本市供水行业实施日常的监督和管理,并实施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各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区)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用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利、地质矿产、公用事业、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条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监督 管理 。
区县人 民政 府 环境保 护 行政 主管 部 门( 以下 简称 “ 区县 环保 部 门 ” 负责 本辖 区范 围内饮 用 水水 源 保护 工 ) 作 的监 督管理 。 港 口、 海事 行政 管理 部 门负责 防止 码头 、 船舶 污染 饮用 水水 源 的监督 管理 。 发 展改革 、 务 、 水 规划 国土资 源 、 卫生 、 农业 、 业 等有 关行 政 管理 部 门按 照各 自职 责 , 林 做好 有 关 的饮 用水 水 源保护 工作 。
第二 条 本 条 例适用 于本 市行 政 区域 内饮 用 水水 源 的保 护 及其 相关 的管 理活 动 。
前款 所称 的饮 用水水 源 ,是指 向 自来水 供水 企业 提供 原水 的地 表水 水源 。包 括黄 浦江 上游 饮用 水水 源 、 青 草沙饮 用水 水源 、 陈行 饮用 水水 源 、 明东 风西 沙饮 用水 水源 和其 它饮 用水 水源 。 崇 第三 条 市 和 区县 人 民政府 应 当将饮 用水 水源 保护 纳入 国 民经济 和社 会发 展规 划 ,加大 对饮 用水水 源保 护 的投入 , 合理 调整饮 用水 水 源保护 地 区 的产 业结 构和 布局 , 采取 措施 推 进本市 集 约化供 水 进程 , 进 经济建 促 设和饮 用水 水源 保护 协调 发展 。
第 六条 本 市建立 饮用 水水 源保 护生态 补偿 制度 。市和 区县人 民政 府应 当建 立饮 用水 水 源保护 生态 补偿 财政转 移支 付等 相关制 度 , 进饮 用 水水源 保 护地 区和其 它地 区的协调 发展 。具 体办 法 由市发 展改 革行 政管 促
财政 、 工业 和信息化 主管部 门。企业对 上报 材料 的真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0年3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饮用水水源定义)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向供水企业生产饮用水提供原水的水源。

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水库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供水规划,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完善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逐步将饮用水取水口集中到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水库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环保部门指导。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保护原则)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七条(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或者控告。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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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

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制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具体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本市建立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有关省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合作机制。

市环保、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的管理机构以及有关省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协调做好本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八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可视实际保护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

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港口、海事、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第十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除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外,本市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一) 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 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三) 船舶航行、停泊、装卸,但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可以航行的除外;(四) 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五) 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一切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 设置排污口;(二)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 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四) 设置畜禽养殖场;(五) 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六) 向水体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七) 在水体清洗车辆;(八)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装器材;(九) 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十) 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淀山湖、元荡内从事投饵养殖;(十一) 向水体排放其他各类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组织建设污水收集管网。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 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会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二) 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三)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四) 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五) 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物;(六) 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制定本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本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

第十五条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排污口的管理。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水务部门同意,由环保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六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林建设,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预留水源涵养林用地。

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建设,并落实养护单位。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种植的,应当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使用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减少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在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的淀山湖、元荡以外的二级保护区以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投饵养殖的,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危险品装卸码头,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的码头,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污水纳管以及防止货物散落水体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船舶航行。

除前款所列以外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范围内,不得航行装载国家禁止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废物(除废矿物油以外)的船舶。

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本条第二款所称水域的,应当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在驶入该水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在驶入时安排船员监视危险品运输情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装载危险品以外物品的船舶需要驶入本条第二款所称水域的,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和渗漏。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市和区县环保部门、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实时监测,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信息系统;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统一汇总和定期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信息。

原水供水企业应当对原水水质实施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水务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二十二条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以及运输危险品的船舶投保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区县环保部门或者应急联动机构报告。

市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市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二十五条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采取措施保护备用取水口周边环境。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饮用水供应。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或者设置畜禽养殖场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从事投饵养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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