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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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9月1日实施)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9月1日实施)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公众抗震防灾意识。

第七条国家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抗震技术应用、产业发展等进行调查,全面掌握建设工程抗震基本情况,促进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水平提高和科学决策。

第八条建设工程应当避开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确定的危险地段。

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符合建设工程使用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效应的抗震设防措施。

第二章勘察、设计和施工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依法制定和发布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全过程负责,在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拟采用的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按照合同要求对勘察设计成果文件进行核验,组织工程验收,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舫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8号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舫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8号

第二条 在抗 震设防 区从事 房屋
建筑工程抗震设 防的有关活动 , 实施 对房屋 建筑工程 抗震设 防的监督 管
理. 适用本规定。
( 《 一)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
准》 甲类和乙类建筑 工程 ; 中 ( )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 二 义 的房屋建筑工程 ; ( )地震重点监 视防御区的房 三
标准 的规定 , 保证房屋 建筑工程的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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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鉴定质量 。 法承担相应责任。 依 第十四条 对经鉴定 需抗 震加 固 的房屋建筑工程 。 产权人应当委托具
部 门审定 、 发布的地震动参数 复核 结 果。 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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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以上地 方人 民政 府建设 主 管部 门负责本行 政 区域 内房屋 建筑 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采用 先进 的科 学技 术进行房屋 建筑 工程 的抗 震设
防。
工程抗 震安全 。 又没有国家技 术标准
材料和新结构体 系纳入标准 、规 范 , 在房屋建筑工程 中推广使用。 第六条 新建 、 扩建 、 改建的房屋 建
第 十 三 条 从 事 抗 震鉴 定 的单
位 。 当遵守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 应
设防的法律 、 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
震装置、 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
规 划 、产权人 的房屋 维修计 划相结 合。 经鉴定需抗震加 固的房屋建筑 工 程在进行装修 改造 时。 当同时进行 应 抗 震加固。 有重大 文物价值 和纪念 意义 的 房屋建筑工程 的抗 震加 固. 当注意 应 保持其原有风貌。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 工程 的抗 震 鉴定、 抗震加固费用 , 由产权人承担。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抗震设防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进行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

制定、修订工程建设标准时,应当及时将先进适用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纳入标准、规范,在房屋建筑工程中推广使用。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城市房屋建筑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抗震防灾专业规划的要求;村庄、集镇建设的工程选址,应当符合村庄与集镇防灾专项规划和村庄与集镇建设规划中有关抗震防灾的要求。

第九条采用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准。

申请时,应当说明是否适用于抗震设防区以及适用的抗震设防烈度范围。

第十条《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乙类建筑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抗震设防专项内容。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2006年4月日1起施行)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2006年4月日1起施行)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8号颁布日期2006-01-27生效日期2006-04-01《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抗震设防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进行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

制定、修订工程建设标准时,应当及时将先进适用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纳入标准、规范,在房屋建筑工程中推广使用。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城市房屋建筑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抗震防灾专业规划的要求;村庄、集镇建设的工程选址,应当符合村庄与集镇防灾专项规划和村庄与集镇建设规划中有关抗震防灾的要求。

第九条采用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准。

申请时,应当说明是否适用于抗震设防区以及适用的抗震设防烈度范围。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7月11日建设部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提高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计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保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

本规定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起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应当采取有效的抗震措施,确保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达到规范规定的抗震设防目标。

第五条在抗震设防区内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报告。

第六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审查难度大或者审查意见难以统一的,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请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提出专项审查意见,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委员分别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公众抗震防灾意识。

第七条国家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抗震技术应用、产业发展等进行调查,全面掌握建设工程抗震基本情况,促进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水平提高和科学决策。

第八条建设工程应当避开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确定的危险地段。

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符合建设工程使用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效应的抗震设防措施。

第二章勘察、设计和施工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依法制定和发布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全过程负责,在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拟采用的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按照合同要求对勘察设计成果文件进行核验,组织工程验收,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整理)有关超限高层建筑的限制制度的汇总

(整理)有关超限高层建筑的限制制度的汇总

(整理)有关超限⾼层建筑的限制制度的汇总有关超限⾼层建筑的限制制度的汇总发布时间:2011-3-30 17:12:27 作者:⼴州御林⼯程设计优化咨询有限公司为控制⼯程建设成本,避免超限⾼层建筑的出现,当建筑⽅案平⾯草案完成时,应⽴即组织结构组设计⼈员对建筑⽅案进⾏超限⾼层建筑评定,若评定为超限⾼层,则要求建筑通过局部修正⽅案,达到不超限的⽬的。

国家相关超限⾼层建筑的规定如下:⼀、建设部发布的《超限⾼层建筑⼯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筑部令第111号)第⼆条对超限⾼层应进⾏抗震专项审查的规定。

第⼆条本规定适⽤于抗震设防区内超限⾼层建筑⼯程的抗震设防管理。

本规定所称超限⾼层建筑⼯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度和适⽤结构类型的⾼层建筑⼯程,体型特别不规则的⾼层建筑⼯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进⾏抗震专项审查的⾼层建筑⼯程。

⼆、建设部的《超限⾼层建筑⼯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建质[2003]46号)的附件⼀对特别不规则的⾼层建筑作了规定。

精品⽂档附件⼀:建筑结构布置属于《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层建筑混凝⼟结构设计规程》规定的特别不规则的⾼层建筑。

⼀、同时具有两项以上平⾯、竖向不规则以及某项不规则程度超过规定很多的⾼层建筑。

注:规定值见《建筑抗震设计规范》3.4.2、3.4.3条和《⾼层建筑混凝⼟结构技术规程》(以下简称《⾼层混凝⼟结构规程》)4.3.4-4.3.6、4.4.4、4.4.5条等。

⼆、结构布置明显不规则的复杂结构和混合结构的⾼层建筑,主要包括:1、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复杂类型(带转换层、带加强层和具有错层、连体、多塔)的⾼层建筑;2、转换层位置超过《⾼层混凝⼟结构规程》规定的⾼位转换的⾼层建筑;3、各部分层数、结构布置或刚度等有较⼤不同的错层、连体⾼层建筑;4、单塔或⼤⼩不等的多塔位置偏置过多的⼤底盘(裙房)⾼层建筑;5、七、⼋度抗震设防时厚板转换的⾼层建筑。

精品⽂档注:相关规定见《⾼层混凝⼟结构规程》4.3.4、10.1.4、10.2.2、10.2.3、10.2.10、10.4.210.5.1、10.6.1和10.6.2条等。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2021年07月19日标题: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发文字号:国令第744号日期:2021年08月0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5月12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1年7月19日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公众抗震防灾意识。

第七条国家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抗震技术应用、产业发展等进行调查,全面掌握建设工程抗震基本情况,促进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水平提高和科学决策。

第八条建设工程应当避开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确定的危险地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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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7月11日建设部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提高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计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保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

本规定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起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应当采取有效的抗震措施,确保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达到规范规定的抗震设防目标。

第五条在抗震设防区内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报告。

第六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审查难度大或者审查意见难以统一的,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请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提出专项审查意见,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委员分别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应当由长期从事并精通高层建筑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科研、教学和管理专家组成,并对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八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内容包括:建筑的抗震设防分类、抗震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场地抗震性能评价、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使用的计算程序、结构计算结果、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

第九条建设单位申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表;
(二)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及主要抗震措施;
(三)工程勘察报告;
(四)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
(五)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措施;
(六)初步设计文件;
(七)设计时参照使用的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
(八)对要求进行模型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应当提供抗震试验研究报告。

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25日内,组织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甲级(一级及以上)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其中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应当分别由具有高层建筑设计经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承担。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四条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对起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当由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审查资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承担。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检查设计图纸是否执行了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未执行专项审查意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能通过。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和采取抗震措施。

第十六条对国家现行规范要求设置建筑结构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地震反应观测系统。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f1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颁布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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