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9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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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淤地坝建设管理和安全运行的通知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淤地坝建设管理和安全运行的通知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淤地坝建设管理和安全运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1.02.25•【字号】甘水水保发[2011]73号•【施行日期】2011.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甘肃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淤地坝建设管理和安全运行的通知(甘水水保发〔2011〕73号)各有关市(州)水务(水电、水保)局:为了进一步加强淤地坝建设管理,提高淤地坝工程建设质量及管护水平,确保淤地坝工程安全运行。

根据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淤地坝等水土保持拦挡工程建设管理和安全运行的若干意见》(水保〔2010〕455号)有关精神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抓好落实。

一、加强淤地坝工程前期工作淤地坝工程建设前期工作主要包括坝系可行性研究和单坝初步设计两个阶段。

前期工作必须实行合同管理,由建设单位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并建立健全淤地坝工程前期工作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一是承担淤地坝工程前期工作的工程设计人员必须深入现场勘察实测,获取真实可靠的基础数据。

小流域坝系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对建坝区域地质灾害进行评价。

骨干坝初步设计应开展坝址地质调查,对坝址地质作出相应评价,确保工程前期质量。

二是淤地坝工程建设要坚持以小流域为单元,按坝系进行建设,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骨干坝、中型坝、小型坝,形成功能互补、作用相济的小流域坝系。

在坝系工程之外,原则上不再进行单坝工程建设。

但坡面治理程度较好、当地政府重视、群众迫切需要、工程综合效益能得到充分发挥、坝址条件较好的支沟,在进行安全评价分析后,可适度布设。

三是坚持坡沟兼治,加强坡面综合治理。

今后建设小流域坝系,对治理程度较高的小流域,优先配套安排淤地坝工程建设。

治理程度达不到30%且近期未纳入面上水土保持重点治理项目的小流域,不再安排沟道淤地坝工程建设项目;四是严格坝址选择。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7号)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7号)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受水利部的委托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

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

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甘肃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甘肃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甘肃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生活生产条件,加快新农村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

为了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安全正常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供水工程,包括跨县、跨乡镇或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供水工程(简称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供水工程(简称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户或联户供水工程(简称分散供水工程)。

第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和公共建筑用水量为目标,以提供优质的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促进工程良性运行。

第四条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规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是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

各级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负总责,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保护和水环境监测;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保障落实;卫生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环保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价格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电力部门提供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审计部门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五条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按照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成立管理单位或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积极推行专业化管理和农民用水协会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日期】1997.10.05【分类号】502【文号】甘肃省人民政府第25号【文题】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正文】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0月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建立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规定免征或者缓征水资源费的以外,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1)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分散取水的;(2)民政部门管理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业的取水;(3)其他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取水。

第四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农业灌溉用水、水电厂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用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个别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费,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批准后,可委托城建部门征收,并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建部门办理委托手续。

第六条水资源费分级征收、管理的权限是: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不足100万立方米的取水;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00万立方米的取水;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属于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可委托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第七条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征收,征收标准为:(1)工业用水:地表水每立方米0.03~0.05元,地下水每立方米0.04~0.06元;(2)城镇生活用水:地表水、地下水每立方米0.03元;(3)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取水:地表水、地下水每立方米0.04元。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规定-水办[1997]275号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规定-水办[1997]275号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规定正文:----------------------------------------------------------------------------------------------------------------------------------------------------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规定(1997年7月4日水利部水办[1997]27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抓好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以下简称水利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档案资料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运行、维护、改建、扩建等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水利工程档案工作是水利基本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将其纳入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全过程,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相应机构或配专人做好这一工作。

第三条水利工程档案是水利科技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专业技术人员劳动智慧的结晶,它产生于整个水利基本建设全过程,包括从项目提出、可行性研究、设计、决策、招(投)标、施工、质检、监理到竣工验收、试运行(使用)等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计算材料等不同形式与载体的各种历史记录。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大、中、小型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同时也适用于各单位办公楼、宿舍楼等小型基本建设项目与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章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五条各级基建部门应积极配合档案管理部门,认真履行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共同抓好本单位和本系统的水利工程档案工作。

第六条水利工程档案工作的进程要与工程建设进程同步。

即所有基本建设项目,从立项时,就应开始进行文件材料的收集、积累和整理工作;签订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协议(合同)时,要对水利工程档案(包括竣工图)的质量、份数和移交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检查工程进度与施工质量时,要同时检查水利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情况;进行单元与分部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和工程验收(包括单位工程与阶段和竣工验收)时,要同时验收应归档文件材料的完整程度与整理质量,并在验收后,及时整理归档。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公布日期】2017.09.28•【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施行日期】2017.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7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以及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应急抢修、农村危房改造、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发改、工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甘肃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协调解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负责,并落实环境保护措施,预防和减少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客观、公正地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31•【字号】•【施行日期】198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86年9月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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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97修正)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5.28
【实施日期】1997.05.28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4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4日)修改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盗窃毁坏水利工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盗窃毁坏水利工程设施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收购盗窃、强抢水利工程设备器材的,由工商、公安、水利、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
(1994年5月3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护。

本条例所指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渠道(灌溉、排洪、排阴)及其建筑物、泵站、水电站、农电线路及农村输变电设施、机电井、人畜饮水病区改水工程、河道、堤防、水保设施,以及水利工程附属的观测、灌溉、监测、交通、通讯、管理房、灌溉试验站、水文测站、工程防护林等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保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

全体公民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所有水利工程设施,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管理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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