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打印版)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鄂财行发[201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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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鄂财行发〔2014〕29号)各市、州、县财政局,省直各行政单位:为推进现代财政制度建设,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构建清廉透明、高效节约的服务型行政机关,省财政厅制定了《关于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各地各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关于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意见湖北省财政厅2014年5月28日关于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明确财务主体责任,规范财务行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构建清廉透明、高效节约的服务型行政机关。
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强化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主体责任行政单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是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主体。
行政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就应对纳税人负责,独立承担财务管理的主体责任。
行政单位应当承担的财务管理主体责任主要包括:单位预算编制、预算执行、政府采购行为的主体责任;执行国家政策,规范支出行为、维护财经纪律的主体责任;加强和规范单位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的主体责任;及时、完整、细化单位预决算及“三公”经费(指因公出国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费)公开的主体责任;以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益和政府工作效率为先导的项目绩效管理的主体责任;职权分离、权责对等、风险可控、监督有力的内部控制主体责任。
行政单位账户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规范银行账户的开设、使用和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行政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行政单位及其所属预算单位。
第三条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银行账户的合法合规开设和使用。
(二)安全性原则:确保银行账户资金安全,防止资金流失和挪用。
(三)便捷性原则:简化账户开设和使用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四)透明度原则:加强账户管理透明度,接受审计和监督。
第二章银行账户开设第四条行政单位根据资金收支需求,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向银行申请开设以下银行账户:(一)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收支业务。
(二)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特定项目资金收支业务。
(三)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性资金收支业务。
(四)其他银行账户:根据业务需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开设其他银行账户。
第五条银行账户的开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账户名称应当与行政单位名称一致。
(二)账户用途应当明确,不得混用。
(三)账户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章银行账户使用第六条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严格按照预算执行,不得超预算、超范围使用资金。
(二)严格按照财政资金支付要求,办理支付业务。
(三)严禁挪用、侵占、截留、私分财政资金。
(四)严禁利用银行账户进行虚假交易、套取现金等违规行为。
第四章银行账户管理第七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确保银行账户管理规范有序。
第八条行政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银行账户管理工作,包括:(一)账户开设、变更、撤销的审批。
(二)账户使用、资金收支的监督。
(三)账户信息的统计、汇总、上报。
(四)账户管理的内部审计。
第九条行政单位应当定期对银行账户进行清理,确保账户数量合理、用途明确。
第五章附则第十条本制度由[单位名称]负责解释。
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结算方式改革简介

一、公务卡结算的适用范围
(一)行政事业单位中原使用现金结算 方式的零星商品服务支出,包括差旅费、 招待费、培训费、手续费等费用;
(二)行政事业单位中原使用转账结算 方式、单笔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小额商品 服务采购支出,包括设备购置费、办公费、 会议费、咨询费、租赁费、邮电费、水费、 电费、维修费等费用。
2、单位财务部门对职工申请开卡的相关资料 进行确认,将申请资料送代理银行;
3、代理银行按本行规定程序审核职工开卡申 请资料和办理个人卡;
4、代理银行将办妥的个人卡连同必要的相关 资料一并发给职工或委托单位财务部门发给职 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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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务卡的开设、使用与管理
(二)单位卡的开设 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在本单位的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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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端的操作
选择公务卡菜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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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端的操作
进入查询明细菜单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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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端的操作
进行数据确认(可对金额等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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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端的操作
数据确认之后,即可生成凭证。单击 “生成凭证”菜单,选择需要生成凭证 的数据和对应的计划额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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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端的操作
(二)在公务卡透支免息期内,职工凭 合规的报销凭证和消费交易凭条,按照现 行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申请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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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联交易小票相关信息说明
卡号
交易流水号 交易日期
交易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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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务卡结算的程序
(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按规定对 报销凭证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公务卡结算 范围和财务制度规定的支出予以报销。对 不予报销的部分,由持卡人自行偿还。
单击生成凭证,弹出公务卡支付凭证录 入菜单,录入相关信息,打印发送。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全文)

二、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有开立临时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第二十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的,可
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
第二十四条 存款人申请改变帐户名称的,应撤销原帐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五条 存款人撤销帐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帐户条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
四、衽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机构;
七、社会团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机构;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右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
一、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取得借款的;
二、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帐户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帐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帐。开户银行对基本存款帐户的撤销,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的开立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
第三十条 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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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有关财政、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有预算内、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的管理。
上述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纳入本部门预算统一管理的经营服务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设置银行账户,严格按规定设置,行政事业单位一般设置以下若干账户:1、经费基本账户;2、预算外资金支出接受账户;3、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账户(小额50元以下,零星收费,异地收费等);4、基本建设账户(有基建任务按基建计划批准设置);5、单位住房基金账户;6、单位党费经费账户;7、单位工会经费账户;8、国家规定的其他账户;9、确有必要,经批准设置的账户。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设银行账户,履行财务收支核算。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或撤销手续,统一由单位财务部门办理。
单位内部其他独立核算部门确需开设账户的,须经财务部门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和开设条件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或撤销统一由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人民银行(营管部及中心支行会计营业部门)管理。
开户单位要求开设银行账户,经部门财务管理机构审查,送财政部门审核后,凭财政部门开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通知书”,到人民银行办理“开户许可证”,再到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七条实行部门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财政部门拨入和上级主管部门转拨的预算内、外各项经费以及单位经营服务性资金等日常结算及现金的缴存和支取。
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国有资金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单位是指经济技术开发区、各乡镇场(街道)、经费渠道直接来源于县财政的县直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县属国有企业以及与县财政局有经费领拨关系的社会团体。
银行账户是指上述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条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核准、备案制度。
第四条单位须由其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二章银行账户设置第六条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要求,结合财政和单位财务管理实际需要,县财政局对单位开设银行账户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单位经县财政局核准后可以设置以下账户:(一)基本存款账户。
用于核算本单位历年结余、往来资金、经营性收支等资金的收付。
(二)专用存款账户。
单位可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财政经费收支;按相关法定章程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公立医院、学校等单位为方便就医群众医疗缴费、教师学生校园卡缴费等,开展银医合作、银校合作的,可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工程建设企业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可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其他特殊情况,按确需原则经批准后开设专用存款账户。
(三)单位取得银行贷款,且在提供贷款的银行没有开立过银行账户的,可在该贷款银行开立一个有期限的一般存款账户,待贷款到期清偿债务后即销户。
(四)单位核算同一类型资金的账户,原则上只允许在一个银行开设账户,确需新设账户的需报经县财政局核准。
(五)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立的账户。
第三章银行账户开立第八条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申请程序,报经县财政局核准后,方可履行银行账户开立程序。
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我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逐步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保障我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国库改革要求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县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乡镇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
第二条财政局国库科具体办理全县预算单位账户的审批、管理、年审等工作。
第三条预算单位基本账户原则上在县支付中心统一开设,待实行零余额改革后再行变更。
第四条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预算单位经批准可在商业银行保留相应专户:(一)有上级部门不经县财政部门,直接向预算单位拨入专项资金、用于专项用途的;(二)住房公积金等专用账户;(三)依政策规定,需在银行开立专户管理的;(四)经县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预算单位除县财政局批准保留的银行账户外,不得自行开设、保留任何账户。
第七条县财政局按上级政策规定需开立财政专户的,由财政局国库科按相关程序统一办理。
第八条开设专户程序。
预算单位按上级政策确需开设专户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申报手续,预算单位不得自行开立账户及选择开户银行。
(一)填写《县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申请表》。
符合开设专户条件的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首先向财政局国库科提出书面申请,国库科初步审查开户所需相关资料及开户依据,由财务部门或经办部门填写《县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申请表》;(二)财政部门审批。
申请开户的预算单位,在《县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申请表》经单位领导签字后,加盖单位公章,写明申请理由,报县财政局审批,经财政局相关科室审定、相关局长审批后,由国库科办理。
(三)办理开户手续。
申请开户的预算单位开立专户,应由财政局国库科根据资金性质、资金安全的原则指定商业(政策性)银行,出具《行政事业单位开户通知》,预算单位到指定的商业(政策性)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银行凭《行政事业单位开户通知》填写《银行开立账户申请表》,国库科在《银行开立账户申请表》上加盖总预算会计专用章,开户银行按开户程序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审批。
关于印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篇:关于印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财库[2005]267号2005-08-25 [来源]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各金融机构:为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国家及市政府有关规定,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研究修订了《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附大财库267后.xls大连市财政局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与行政事业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其他与市财政局有资金缴拨款关系的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必须由其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打印版)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打印版)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保障资金安全和合规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级直属事业单位、市级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县级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银行账户是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开展财务收支管理和资金往来的基本工具,必须依法开立、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银行账户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公共原则,确保资金的安全、高效和规范运作。
第五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银行账户管理制度,并报省级财政、省级审计等部门备案。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开立第六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应当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1. 申请开户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2. 申请开户的单位的法人登记证明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3. 经省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备案的开户申请表;4. 其他银行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银行应当在收到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开户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依法进行核实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开户手续。
第八条银行开立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时,应当向单位提供开户确认函,并告知账户的基本信息和操作方式。
第九条银行账户必须开立在银行,不得将账户开立在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不能透支和提供抵押担保。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使用与管理第十一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用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接收财政拨款、资金补助等收入;2. 安排财政拨款、资金补助等支出;3. 收付涉及税收、社保、民生事务等款项;4. 管理公共财政资金。
第十二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应当遵守以下原则:1. 按照财政预算和资金使用安排进行收支;2. 不得私自挪用、截留、挤占、挪窃、套取资金;3. 不得将银行账户用于非法活动;4. 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管规定。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
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行政单位(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四)监管尚未与行政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四)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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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
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有关财政、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有预算内、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的管理。
上述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纳入本部门预算统一管理的经营服务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设置银行账户,严格按规定设置,行政事业单位一般设置以下若干账户:
1、经费基本账户;
2、预算外资金支出接受账户;
3、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账户(小额50元以下,零星收费,异地收费等);
4、基本建设账户(有基建任务按基建计划批准设置);
5、单位住房基金账户;
6、单位党费经费账户;
7、单位工会经费账户;
8、国家规定的其他账户;
9、确有必要,经批准设置的账户。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设银行账户,履行财务收支核算。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或撤销手续,统一由单位财务部门办理。
单位内部其他独立核算部门确需开设账户的,须经财务部门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和开设条件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或撤销统一由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人民银行(营管部及中心支行会计营业部门)管理。
开户单位要
求开设银行账户,经部门财务管理机构审查,送财政部门审核后,凭财政部门开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通知书”,到人民银行办理“开户许可证”,再到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七条实行部门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财政部门拨入和上级主管部门转拨的预算内、外各项经费以及单位经营服务性资金等日常结算及现金的缴存和支取。
个别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专项支出结算有特殊要求的,依本规定经批准可在代收代缴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账户。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基金(附加)和罚没收入等财政性资金,按规定实行银行代收代缴。
经财政部门批准,单位因临时性收费、小额零星收费,或当场不予收取事后难以执行等原因,可依本办法经批准后设立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按资金性质、规定期限上缴同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国库。
行政事业单位直接收取和上级下拨或下级上缴的上述资金,原则上全额直接上缴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确有必要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银行开设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资金只能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以及按规定上缴上级或下拨下级,不得用于本部门支出。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在上述资金来源之外所取得的其他资金,除特殊情况外(如团费、住房资金等),应根据其性质在上述相应账户中给予反映(在规定的账户下设二级账户(科目)单独核算与管理),不得再单独开设银行账户。
第十条单位基本建设账户的设立,应凭计委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批文,按上述规定报批。
基本建设项目一经竣工结算,该账户应及时撤销。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预算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或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全部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经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行政事业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部门和单位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只能核算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单位不得直接支用,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只办理和核算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算拨给单位使用的资金及该部分资金的支出,不得发生资金收入款项和其他业务。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包括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均应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
第六条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记由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设和管理。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开户银行要依据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规定,对开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给予办理开户、变更或撤销。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或未取得《开户许可证》的,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将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变更或撤销情况以公文形式分别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需要开户银行协助检查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二条对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应作以一处理:1.由财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纠正错误,并可暂停止从财政专户对相关单位拨款,直至错误被纠正。
2.由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或决定)撤销有关单位的非法账户,并将账户中的资金按财政部门要求划转同级财政专户。
3.由财政、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规定对违纪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经济处罚。
4.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