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责任条款的设置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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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读宪法的地方自治

宪法解读宪法的地方自治

宪法解读宪法的地方自治地方自治是宪法赋予地方政府的重要权力之一,也是实现国家分权、加强地方政权的重要手段。

宪法对地方自治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宪法本身也需要得到解读和适应,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和改革的要求。

本文将围绕宪法解读宪法的地方自治展开讨论,并分析其重要性及具体的实践案例。

一、宪法对地方自治的规定地方自治是指中央政权和地方政权之间保持合作而又相对独立的一种政治体制。

宪法对地方自治做出了明确规定。

首先,宪法第四章明确规定了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形式和职权范围。

其次,宪法第五章规定了地方自治机关的组成和职责。

此外,宪法还规定了地方政府在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自治权。

这些规定为地方自治提供了法律基础和制度保障。

二、宪法解读宪法的重要性1. 解决宪法适用方面的问题宪法是最高法律,具有普遍性和统摄性。

宪法的解释和适用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这一任务由地方政府承担。

地方政府通过解读宪法,可以根据地方实际情况,进行灵活的适用,有助于解决具体问题和纠正误解,提高法律的适用效果。

2. 推动地方法治建设地方自治的核心是法治,在法治建设中,宪法的解读和适用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地方政府通过解读宪法,准确把握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引导地方法律制度的建设与发展,促进地方法治水平的提升。

三、宪法解读宪法的实践案例1. 基于地方实践而进行的宪法解释地方政府可以在紧密结合地方实践的前提下,进行宪法解释。

比如,某省级地方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特殊情况,解释宪法第九条,确定本省的少数民族宪法地位和权力范围,以更好地保障少数民族的权益。

2. 国家法律与地方法律的统一解读地方政府可以通过对国家法律与地方法律的统一解读,对宪法进行解释。

比如,某市政府可以通过解读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签署的协议,解释宪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法律关系,明确各自的权力和责任。

3. 司法实践中的宪法解读地方政府可以通过司法实践,对宪法进行解读。

宪法大纲刍议 荪楼

宪法大纲刍议                                 荪楼

宪法大纲刍议荪楼数年以来,朝野上下,震慑于东西文物之美备,乃阐究其极旨,以为列强盛衰隆替之由,胥缘发布宪章之一端有以肇之。

秀桀之伦,联翩而起,簧鼓其说,竞以纵谈宪政为高;盲识之徒,亦罔能精核中实之所在,吠影吠形,异口同声。

风响所及,几合二十余行省为一致。

而肉食官吏,亦且俯拾余沥,挟其似通非通之知识,用其将开未开之政见,借名预备,以助其流而扬其波。

而我国现势,遂成一口头宪政之世界矣。

无识之流,方欣然色喜,以为实行宪政之期既不远,则吾民权之利,其少有扩张,而吾国势之根本,亦将于此巩固矣。

乌乎,庸讵知蚀民病国者,皆将萌蘖于此宪法中也!何则?宪法者,一国法治之准则也。

其规定之纲要,壹以折衷全国上下之意向为归,非为拥护君上计,非为助长官吏计,亦非为朘衄人民计也。

今我国人士,茫乎莫测其端倪,惟闻宪法之足以利国,而不知其所以利国之道,栖栖皇皇,奔走号呼,究其功能,不过求一宪法之空名,或更播无限苦恼以随其后。

有疑吾言者乎,盍观宪法大纲?考宪法之语,有广狭两义。

广义云者,则宪法为一国之根本法,定国权之组织及行动大原则之法也。

如此意义,无论何国,统治以来,莫不有之。

然今日各国所用之意,惟以扩张民权,组成代议制度,使参预立国法之根本,是为狭义宪法。

我国诚欲摹拟,则当据此以为准绳。

苟持广义以用之,则数千年来自由专制之大经纶在,何事劳劳多费无数之条文为也。

今观此宪法,壹是衷于专制之余焰,虽增议院一端,为前此所未有,要其权利根本,无少变改之实。

盖犹是广义之制,因仍旧俗,强借宪法之名以实之。

苟律以各国现行之规定,是又徒传空名,多生枝节,曾不如无此繁文者之为愈也。

且立宪之原理,所以与专制异者,非有法无法之别,实在能合全国人众之公意与否而已。

英吉利无宪法成文,而人莫不以至善立宪国名之。

俄罗斯所布宪法,条纲完正,不让各国成文,而人尤以专制国名之者何也?盖专制之法,以限制全国人民为目的,凡制定、变更、废止之权,人民均不得而过问,意思行使,悉以君主一人为嚆矢。

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刍议

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刍议
探索 。

行为 人没 有 按法律 义务 的规 定进行 行为 ; 第三 , 为人应 当承 担 行 行政 法律 责任 的 语义分 析 不利 的后 果 。

现代行 政法 以行 政权 力 、 政行 为和行 政责任 三者 为基本 范 行
畴 。对这 些基本 范 畴 的清 晰诠释 ,是研 究行 政法 学 的根基 和 起
湾 地 区的行政 法学 著述 及立 法几 乎不 用 “ 政法 律责 任” 一称 行 这
( ) 一 法律责 任条款 不协 调 , 甚至相 互 冲 突 根 据宪法 和立法 法“ 抵触原 则” 不 的规定 , 下位 法应与 上位法
谓, 而代 以“ 行政 损害 赔偿 责任 ” “ 、 政府 侵权 责任 ” “ 、 国王责任 ” 、
的实现终 将沦 为无法 兑现 的 空头支 票 。 因此 , 旧 本文 尝试 对行 政 阐述了行政法律责任的概念, 揭示了行政法律责任作为一种法律 法律 责任 的内涵 、 目前政 府立法 设定 中的 问题及应 对等 方面进 行 责任 的本 质 : 一 , 生法律 责任 的前 提是 存在 法律 义务 ; 第 产 第二 ,
任何立 法总 有一定 的立法 动机 , 立法动 机 是受一 定 的利 益与
需要所 驱动 , 为满足 这种 利益与 需要 , 就设 立一 定的立 法 目的, 据
此 目的而选择 最佳 的立法 手段 , 以这 个立 法 目的作 为衡量立 法 并 的价值 标准 和立 法手 段 的得失 尺度 。 行政 立法 机 关出于 部 门利
二、 当前 行政法 律 责任设 定存在 的问题
法律 责任条 款作为 法律规 范 的重要组 成 , 具备严 谨 、 应 周密 、
点 。然 而 , 论是西 方法 理 学界还 是 中 国法 理学 界 , 未对 行政 协 调 、 无 都 明确 、 具体 等特 点 。但 我 国立法 中 的责任 设 定却存 在不 少 法律责 任形 成一个 具有 普适 性 的概念 。 西方 各 国及 日本 、 国 台 问题, 我 直接影响了这些行政法的有效施行。

英美宪法哲学刍议

英美宪法哲学刍议
[ ] o ssJh uhon ,T eF ud tn f oi r 3 R ua o nR sdo y h on a oso c l - i S aO
[4 1 ]童 之 伟. 权 与 宪 政 [ . 南 : 东 人 民 出 版 法 M] 济 山
社 ,0 1 20 .
责任 编辑

20 0 3年 3月 1 日在 公 法 评 论 网上 搜 索 。ht:/ 0 t /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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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德 ] 丁 ・ 德 : 基督 徒 的 自由》 20 4[ 马 路 《 ,0 3年 3月 2 3 日在公法 评论 网上搜索 。ht :/ w .0ga em t / w w gn f o p . [ ]美 ] 5 [ 哈罗德 ・ 伯 尔曼 . 律与 革命——西 方法 律 J・ 法
维普资讯
的相关 问题 , 或能 对 我 国 当前 宪法 哲学 的构 建 与
发展有 所 借鉴 。

理 论上其

[ ] 美 ] 德华 ・ 6[ 爱 S・考 文. 国宪 法 的“ 美 高级 法” 景 背 [ . M] 强世功译. 北京 : 三联书店 ,9 6 19 . [] 7 何光 沪. 马丁 ・ 路德 的遗产 [ ] 读书 ,0 3 ( ) J. 20 ,3 . [ ] oy B ms a r a n oic do g n te 8 T n u ,N t eL w ad P li Iel y i h u ta l o
传统 的形成 [ . 志铭 等译. 京 : M] 张 北 中国大 百科 全书
出 版 社 ,9 3 19 .
发的, 我们 无法 追 问为什 么 。我们 可 以追 问 的是 : 我 们 怎么样 实 现法治 的普 适性 价值 。在 实 现法治 的普适 性价 值进 程 中 , 我们 无 法 回避本 土资源 。 法学 研 究 中的“ 衷 ” 折 经常 被 人 鄙夷 , 往 被 往 指 责为 “ 么都没 说 ” “ 走偏锋 ” 的片 面做 法 什 、剑 式

4-宪法的制定、修改及解释-公邮

4-宪法的制定、修改及解释-公邮

“宪政的本质的确是而且必须是限政。在宪 政主义看来,不论一个政府的组织形式如 何,都不得存在不受限制的最高权力。” ——刘军宁

政治性。制宪权的政治性表现为作为全体 人民所拥有的权力是全体人民行使的自治 权。 制宪权的政治性可分解出如下内容:其 一,政权是制宪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其二, 制宪权的政治性还表现为在人民内部,一 部分人不能凭借制宪权支配另一部分人, 并使之臣服。

3.宪法修改在程序上的限制
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内容必须 体现人民的意志,因此,世界各国宪法都 规定其制定和修改必须遵循特别严格的程 序。对于修宪行为违反修宪程序的,修宪 行为无效。

4.其他方面的限制 在宪法修改的限制方面,还存在着一些其 他方面的限制,有的国家的宪法就明确规 定,国家面临危机情况下,不得修改宪法。 例如,法兰西第四共和国宪法规定:“在 法国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外国军队占领时, 修宪程序不得着手或者进行。”巴西1946年 宪法第217条中规定:“宪法于戒严期内不 得修改。”
内贾德是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总统。哈梅内伊是伊斯兰共和 党总书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前总统、伊朗精神领袖〔最 高领袖〕。 /2011-10-17/134283827.html



定义: 所谓宪法修改,是指宪法 正式实施后,发现部分或 全部规定与实际需要不相 适应,由有权修改的机关 依据特定的程序,对宪法 的部分条文所作的重订、 修订或者部分的增删活动。

我国现行观点:制宪权实质上仍是国家权 力的一种表现形态,是一种由主权者所驾驭 的、用来实现自己最根本意志的具体的、 制度化的国家权力。当然这不是一种普通 的、与其他国家权力相并列的权力,而是国 家政治生活中的最高决定权, 是制宪主体按 照一定原则创造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 一种权力。

国际法国家责任浅析与立法意见

国际法国家责任浅析与立法意见

国际法国家责任浅析与立法意见一、国家责任概念探究《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称条约草案或草案)第一条说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Every internationalwrongful act of a state entails the internationalresponsibility), 第二条规定了不法行为的构成。

然而,据此认为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其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这种理解将关注点放在行为性质上却存在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会导致国家责任划分的模糊, 增加解决问题的复杂性。

(一)国家责任的构成过于狭隘从逻辑上看,《条约草案》只规定了国家不法行为引起国家责任,也就是说,国家不法行为是引起国家责任的原因中一种, 并非唯一原因。

从entail 这个词上, 也无法排除引起国家责任的其他原因。

事实上,在当代国际法研究中和实践中,也有学者将国际损害责任归为国家责任的范畴,即由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

甚至有将国际道德责任纳入国家责任范畴的观点,即对一些违反国际道德的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相应的道德责任, 这种损害行为既可能是不法的,也可能是国际法不加禁止的。

蒂莫西希利尔的《国际公法原理》在第八章国家责任部分也说明倘若违反国际法上的法定义务, 才会产生responsibility 这种责任;而即使不违反国际法也可能产生Liability这种责任。

其中Liability 就是我们所说的对合法而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

不难看出,《条约草案》单独规定不法行为责任势必需要进一步针对非不法行为导致国家责任的情况再行立法。

然而,再行立法会导致法律冗长负责,还有可能导致法律冲突,增加操作困难。

同时,对于一些模糊的不易分类的国家行为,在法律适用时会出现更多争议。

另一方面,即使针对Liability 再行立法对于国家的制裁措施和对受害方的救济措施也无非还是《草案》规定的继续履约、停止和不重复以及赔偿这些,无论如何适用结果都大同小异。

浅谈对宪法修改的几点意见(一)

浅谈对宪法修改的几点意见(一)

浅谈对宪法修改的几点意见(一)我国现行的宪法颁布于1982年12月4日,后历经三次以“修正案”的方式作出的修改,共有17条条文。

随着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代表大会的召开以及我国在新世纪新阶段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之宏伟蓝图和行动纲领的制定,修改现行宪法的呼声正日益高涨。

学者普遍认为,现行宪法的某些规定与形势的发展不相适应,甚至制约和限制了我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制度的良性发展。

如果宪法不加以适时适当的修改,就无法体现宪法所追求的最高法律价值,更难以指导其他法律调整各项社会秩序,规范各项法律关系。

虽然形势的发展有“逼”着宪法修改的趋势,但修改的原因、哪些法律属于宪法的范畴需要加以修改、如何修改宪法却并不仅仅是一个实践的问题,更是一个法律层面的问题,需要进行理性的思考。

否则,盲目修改,只会导致宪法权威的丧失以及对宪法功能的损害,从而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下面笔者仅就宪法修改的原因、哪些法律属于宪法的范畴需要加以修改以及如何修改宪法谈谈几点浅薄的意见,与各位学者切磋。

一、关于修改宪法的理由目前绝大多数成文宪法的国家都会在宪法条文中规定可以对宪法进行修改,只有极少数国家的宪法没有规定专门的宪法修改程序,或者直接将宪法称之为“永久宪法”,或者说对宪法的修改加以非常严格的限制。

从总的发展趋势来看,可以对宪法进行修改应该说是毋容置疑的。

问题的关键是,所有国家的宪法都不会明确地说,修改宪法的原因是什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修改宪法,在什么情况下应当修改宪法。

从各国的宪政实践看,宪法修改的原因归纳起来有两点:一是为了使宪法的规定适应社会实际的发展和变化;二是为了弥补宪法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漏洞。

用一个词概括来说,就是“拾遗补漏”。

因为实际的社会瞬息万变,再高明的立法家也无法预料十年后或者五十年后的社会究竟是怎样的面貌,人们对宪法的认识是不是发生了改变,社会的各种基本矛盾和冲突又将如何变化。

为了适时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对宪法进行某种程度的修改之必要性再也不会有人怀疑。

我国现行宪法的结构顺序

我国现行宪法的结构顺序

我国现行宪法的结构顺序
我国现行宪法的结构顺序主要包括:
1. 序言:阐述宪法的起源、基本理念和宪法的重要性。

2. 总纲:宪法的总目标和指导思想。

3. 第一部分:总则。

包括国家基本制度、国家建设的总目标、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式和保证人权等内容。

4. 第二部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基本义务和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保护等内容。

5. 第三部分:国家机构。

包括国家权力机构、国家行政机构、国家审判机构、国家检察机关等内容。

6. 第四部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

包括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分配、地方自治、特别行政区等内容。

7. 第五部分:国旗、国徽、国歌和首都。

规定国家的标志和首都。

8. 第六部分:宪法的解释。

规定宪法解释的权力机关和程序。

9. 第七部分:宪法的修正。

规定宪法修正的程序和条件。

以上九个部分按照这个顺序构成我国现行宪法的整体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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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责任条款的设置刍议本文作者:汪全胜李亮工作单位:山东大学威海校区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责任”一词有3个相互联系的基本词义。

第一,分内应做的事。

第二,特定人对特定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成果负有积极的助长义务。

第三,因没有做好分内的事情(没有履行角色义务)或没有履行助长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

法律责任则是法律与责任的复合概念,更侧重于责任一词的后两种词义。

简单来说,法律责任就是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就其实质而言,一般认为“法律责任是指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国家强制违法者做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手段。

”[1][p.146]法律责任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以责任类型为标准可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与宪法责任。

宪法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类型,在理论研究上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基于宪法责任在立法上的模糊与理论研究上的缺失,是导致宪法制裁性弱化乃至缺乏制裁性的重要原因。

而宪法的制裁性是宪法实施乃至宪政实现的重要保障。

基于此,本文拟以宪法制裁的实现为视角,通过对宪法责任、宪法制裁等相关概念的分析基础之上,对相关国家宪法文本中关于宪法责任条款的设置进行考察,进而分析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关于宪法责任条款的设置现状与不足之处,在借鉴国外有益启示的基础上,从现实国情出发,对完善我国宪法责任条款的相关设置提出完善化的构想,以期对宪法制裁力的强化,宪法的实施有所裨益。

一、宪法责任与宪法制裁的概念阐释传统宪法学理论认为,“宪法具有不可实施性,其主要原因一是宪法文本存在着缺陷和不足。

二是有的宪法条款缺乏规范性,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

”[2][p.267-268]对宪法的制裁力的怀疑与否定在现代的理论界依然有市场,有人认为“宪法不具有制裁性,或者说仅具有弱制裁性。

一般法规范的效力位阶低于宪法,但因为有国家权力作为后盾其制裁性却高于宪法。

违反一般法律可能会导致对违法主体的法律制裁,违反宪法并不会直接导致法律制裁,只意味着某个国家行为不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由此可能会导致其丧失法律效力、停止适用等一系列法律后果。

”[3]德国宪法学者格林也指出在法律体系中,普通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而宪法以法律和国家权力为规范对象,由此形成的一个悖论是规范的对象同时也是规范的保障者。

[4][p.18]这种观点是对宪法的规范功能与制裁力的片面理解。

王磊认为理论界对宪法没有制裁力是一种误解,这种误解原因包括“第一,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重刑轻民,在人们的潜意识里把制裁与刑事制裁等同起来。

第二,在历史上,宪法和宪法制裁的出现最晚。

第三,法的制裁其实是种类繁多、各不相同的。

第四,宪法规范在构成形式上与其他规范有区别,但内容上却有制裁的规定。

”[5][p.28]宪法是国家的现行有效法律,而且是国家根本大法,宪法责任是宪法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宪法制裁的基础与前提,而宪法制裁则是宪法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两者具有统一性。

同时,宪法规范的制裁性是由宪法效力的最高性与直接性特点所决定的。

“宪法规范体现的制裁性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制裁性,就其性质而言是完全一致的,都发挥法的拘束力与影响力。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宪法规范的制裁更侧重于宏观领域的制裁,而具体法律规范的制裁更侧重于微观领域的制裁。

制裁领域与制裁方式的不同,不应影响宪法规范本身发挥的法律效力。

宪法规范的制裁性,说明宪法规范不仅有法律效力,而且具有具体的惩罚性。

如果不承认宪法规范具有具体的惩罚性,那么实际上等于否认了宪法规范的具体强制性,同时也就否认了宪法作为法的属性。

”[6][p.132]不能因为宪法文本中宪法责任条款设置的过于原则而否定宪法本身的制裁性。

另外,宪法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类型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也不能因为其特殊性而否定其作为法律责任的共性,而法律责任一般通过制裁与惩罚体现出来。

宪法责任作为宪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作用是将宪法的行为在逻辑上与一定的法律后果通过应然性连接起来。

简单来说,“宪法责任是指因违反宪法而应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

”[1][p.148]具体言之,有人认为“宪法责任”是政府(广义上的,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及其主要组成人员(高级公务员或领导者),以违反宪法上的功利关系和道义关系为前提而产生的宪法上的补偿和惩罚的不利后果。

[7]但这种界定又有过于繁琐之嫌,笔者认为宪法责任是指因违反宪法的规则、原则与精神而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这种界定对宪法责任的外延作了限定,不包括广义上宪法责任中所包含的积极的宪法责任,而仅包括消极的宪法责任,也即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本文意义上的宪法责任等同于违宪责任,不对二者进行区分。

而宪法制裁则是指因违宪所应承担的宪法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

“对违宪的处理和制裁是将宪法的法律性和最高法律效•85•第4期汪全胜,等:宪法文本中宪法责任条款的设置论析力转化为现实的关键。

”[8][p.135]宪法责任与宪法制裁是两个即有区别又密切相关的概念。

一方面,宪法责任实施宪法制裁的基础与前提,没有宪法责任也就不存在宪法制裁,两者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另一方面,宪法责任是宪法制裁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要条件,宪法制裁主体一定是宪法责任的承担主体,但并非承担宪法责任就一定要受到宪法制裁,宪法责任主体与宪法制裁主体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有时二者是可以分离的。

再退一步讲,有违宪行为也并不一定就要承担宪法责任,这个道理是相通的。

宪法责任是一种应然状态下的责任形态,是抽象意义上而言的;而宪法制裁则是一种实然状态下的责任形式,是具体意义上而言的。

通过对宪法文本中责任条款、制裁条款设置的考察,可以更清晰地表现出两者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为宪法制裁力的保障提供一个新的分析视角。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中对宪法文本中责任条款设置的考察范围包括但并不仅限于宪法文本,也包括相关宪法性法律中有关宪法责任的条款。

宪法责任问题涉及责任主体、责任形式、追究责任的主体与程序等多方面,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宪法文本中责任条款的设置情况。

二、宪法文本中的责任主体条款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本宪法及依本宪法所制定之合众国法律;以及合众国已经缔结及将要缔结的一切条约,皆为全国之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任何一州宪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内容与之抵触时,均不得有违这一规定。

”二战后的日本,其立法受美国法影响很大,诸多立法制度设计仿照美国法进行,《宪法》第99条规定,天皇或摄政以及国务大臣、国会议员、法官以及其他公务员均负有尊重和拥护本宪法的义务。

德国《基本法》也明确规定了全体社会主体都有遵守基本法的义务。

我国现行《宪法》序言指出,“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这个规定也明确了宪法责任的主体,即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是宪法责任的主体,当然,也都有违宪的可能性。

通过对其他国家的宪法文本的考察,也可以发现无论是成文法国家还是不成文法国家,在其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文本中都比较明确地规定宪法责任的主体问题,即国家机关、国家主要领导人员、政党及其他社会团体、公民等都是宪法责任的主体。

我国在宪法文本中,关于宪法责任主体的规定也是比较明确的。

三、宪法文本中的责任依据条款由于美国宪法文本中没有明确司法审查的规定,而且美国又是判例法国家,因此理论界在论述美国违宪司法审查的时候,往往把焦点都投向1803年的“马伯利诉麦迪逊案”这一美国著名判例上,甚至把它作为美国确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的先河与典范,从而忽视了1789《美国司法法》的存在和作用。

根据美国《宪法》第3条第1项的规定“联邦司法权由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下级法院行使,并且其实施细则由国会依照实际需要随时制定。

”于是1789年的第一届国会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制定《美国司法法》(TheJudiciaryActof1789),作为设立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下级法院的根据。

1789年的《美国司法法》是有关司法审查权的第一个法律文件。

美国《司法法》第25条赋予了联邦最高法院对联邦法律、条约及各州法律是否违宪具有最终的审查和裁量的权力。

美国1789年的《司法法》在成文立法中为司法审查确立了依据,提供了可能性,“并且为司法审查设立了完整的区别于当时任何国家的司法体系,使司法审查能够行之有效,也使宪法在最大程度获得权威。

”[9][p.123]其实,早在“马伯利诉麦迪逊案”之前,联邦法院在1792年“齐昂平与迪克逊诉凯塞案”(Champin&Dickasonv.Casey)案与海本案(Hayburn’sCase)中就已经依据《司法法》第25条行使违宪司法审查权了。

美国宪法文本中并没有关于宪法责任条款的直接规定,仅宪法文本中第6条与宪法责任相关。

这是因为美国宪法文本中明确了三权分立制度,推行的是违宪司法审查制度。

通过违宪的司法审查,把宪法责任转化为相关的民事、刑事与行政责任类型,通过具体的司法判决实现宪法制裁,保障宪法的实施与权威。

日本《宪法》第81条规定,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

日本在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了享有违宪审查权的主体是最高法院。

日本《宪法》中规定违宪审查依据的条款是第98条,其规定本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规,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

第2款,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必须诚实遵守之。

法国宪法文本中也较明确地规定了宪法责任依据条款并在《宪法》第7章中专门规定了宪法委员会的相关设置。

我国在宪法责任依据条款设置方面存在不足之处。

《宪法》第5条规定了“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这应当视为宪法责任依据的原则性规定,此外,宪法第101条、第104条、第110条的规定也不同程度地涉及宪法责任问题。

也正是由于这些规定过于概括,在实际操作中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与程序,使宪法责任不易落到实处,也正是由此,在我国的宪法实践中,还几乎没有发生过因违宪而受到宪法制裁的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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