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_条据书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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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质量管理制度范本

种子质量管理制度范本

种子质量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种子质量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种子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种子质量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源头控制、全程管理、科学监管的原则,确保种子质量安全。

第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子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种子质量违法行为。

第二章种子生产质量管理第五条种子生产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保证种子生产过程符合国家有关种子生产的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六条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记载种子生产过程、种子检测结果、种子来源、种子去向等内容。

第七条种子生产者应当对种子生产过程中的植物病虫害防治、化肥使用等进行记录,并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第八条种子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的种子进行自检,确保种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章种子加工质量管理第九条种子加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加工条件,保证种子加工过程符合国家有关种子加工的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十条种子加工企业应当对加工的种子进行质量检测,确保种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种子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种子加工档案,记载种子加工过程、种子检测结果、种子去向等内容。

第四章种子销售质量管理第十二条种子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销售条件,保证种子销售过程中种子质量不受损害。

第十三条种子销售者应当对销售的种子进行质量检测,确保种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种子销售者应当建立种子销售记录,记载种子销售时间、地点、数量、品种、销售对象等信息。

第五章种子使用质量管理第十五条种子使用者应当按照种子标签上的使用说明使用种子,合理保管和使用种子。

第十六条种子使用者发现种子质量问题,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六章种子质量检测和监管第十七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检测和监管,依法查处种子质量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种子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取样检测、查封、扣押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9.03.13•【文号】国务院令第31号•【施行日期】1989.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发布日期:2000年7月8日实施日期:2000年12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1989年1月20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令第3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种子工作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鼓励从事农业、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优惠。

使用国家投资或者由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依照规定使用种子。

第五条国家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第七条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种质资源管理第八条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

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

具体工作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

第九条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依照规定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与国外交流种质资源的,必须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种子选育与审定第十一条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选育,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中国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中国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条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

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条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

最新《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全文

There are many times when people are confused throughout their lives, and every time they are confused, theygrow up.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最新《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负责审核、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生产水平、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生产许可第六条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生产者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核发。

第七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申请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二)生产的品种通过品种审定;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还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三)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1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1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2台(套)以上;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配备PCR扩增仪、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各1台(套)以上;(四)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室150平方米以上;(五)有仓库500平方米以上,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六)有专职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涵盖田间检验、扦样和室内检验,下同)各3名以上;其中,生产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各5名以上;(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八)符合种子生产规程要求的隔离和生产条件;(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植物保护与病虫害防治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

植物保护与病虫害防治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

五、专业科目植物保护与病虫害防治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参考用书:(一)法律法规:《植物检疫条例》、《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二)参考用书:《江西植保志》(江西植保志编纂委员会,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年出版);《江西棉花病虫害预测预报与防治》(舒畅、余昌喜主编,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2008年出版);《江西果树病虫害预测预报与防治》(舒畅、李仁烈主编,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2009年出版)。

第一部分植物保护法律法规及规章【基本要求】1、掌握《植物检疫条例》和《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对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规定以及国外引种的检疫要求。

2、掌握植物检疫执法程序和农药管理执法程序。

3、掌握《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对植物保护机构、植物保护人员和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设置和管理、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控制、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具体规定。

4、熟悉《植物检疫条例》、《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具体解释。

5、了解《植物检疫条例》和《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对植物检疫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确定、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与撤销、疫情的报告与发布等规定。

6、了解《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农药登记、农药生产、农药经营、农药使用的规定。

7、了解《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对监测与预报、预防与治理、重大生物灾害与疫情控制以及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和推广的有关规定。

【考试内容】1、《植物检疫条例》和《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法规对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规定以及国外引种的检疫要求;植物检疫执法程序;法规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具体解释;法规对植物检疫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确定、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与撤销、疫情的报告与发布等的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三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等87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三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等87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三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等87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108号【发布部门】江西省政府【公布日期】2002.01.17【实施日期】2002.01.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三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等87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黄智权二00二年一月十七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三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等87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经2002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江西省三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等87件省人民政府规章。

附件: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共87件)附件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共87件)序号规章名称文号废止理由1江西省革命委员会批转省计委、省粮食局、省劳动局《关于改进我省职工生活补贴的报告》的通知赣革发[1979]60号适用期已过。

2江西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做好部队退伍义务兵伤残战士安置工作的通知赣革发[1979]136号已被赣府发[1998]124号文取代。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作物病虫测报站工作条例》的通知赣政发[1980]108号绝大部分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

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南昌铁路局《关于制止损坏铁路设备的紧急报告》的通知赣政发[1980]194号已被国家铁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涵盖5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西省标准化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赣政发[1980]236号已被1997年10月2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宣布废止6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西省渔业许可证、渔船牌照实施办法》的通知赣政发[1980]262号已被国家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和我省的相关规定涵盖。

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农业部令[第51号]

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农业部令[第51号]

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
正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1号)
《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业经2001年2月13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陈耀邦
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农作物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果树(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茶树、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桑树、烟草、中药材、草类、绿肥、食用菌等作物以及橡胶等热带作物。

第二条根据《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除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为主要农作物外,农业部确定油菜、马铃薯为主要农作物。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七种农作物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他1至2种农作物为主要农作物,予以公布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十三届人大农业和农村委员会工作报告(初稿)

十三届人大农业和农村委员会工作报告(初稿)

萍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农业和农村委员会工作总结自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来,委员会在市十三届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在省人大农业和农村委员会的指导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和领会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及中央一号文件精神,认真践行科学发展观,围绕全市工作大局,紧扣“三农”工作主题,依法履行职责,在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加强自身建设等方面积极探索,努力工作,取得一定成绩,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一、五年来主要工作情况(一)依法履职,强化监督工作依法监督,保证农业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促进政府及其部门依法行政,是委员会的重要职责。

近五年来,委员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的执法检查,协助常委会加强了对全市扶贫开发工作、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作、农村生态保护工作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作等方面的监督,认真督办人大代表议案。

此外,还配合省人大农业和农村委员会开展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执法检查及其整改后的重点检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江西省实施条例的执法检查,加强了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作的检查监督。

执法检查和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领导下,委员会积极做好组织、协调等前期准备工作和审议后的跟踪督办工作。

如负责制定检查方案,以常委会办公室名义下发检查通知,督促各县区和有关部门先行开展自查,组织开展工作调查等。

在调查中,实行上下结合、掌握面上情况和重点检查相结合、人大代表检查评议与舆论监督相结合,采取听汇报、开座谈会、实地察看、个别走访、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进行,并要求做到边查边改,自查自纠。

审议后加强跟踪督查,促进整改,努力提高监督实效。

1、关注重大问题开展执法检查。

(1)国以农为本,农以种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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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是农作物生产的根本和关键,种子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农作物以后的生长情况和农民的收入,因此农作物种子质量检测结果的公正性非常重要。

下文是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农作物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的方针和种植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项资金,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1 / 15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主要农作物种子贮备制度,组织贮备适量救灾备荒种子。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建立本行政区域主要农作物种子贮备制度。

种子贮备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拟订并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三)负责农作物种质资源及农作物新品种的保护和管理;(四)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五)组织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及推广应用;(六)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行为;(七)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

农业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第六条省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建立省级2 / 15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并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第七条农业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调查,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档案,并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原生境保存工作。

第八条农业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农作物品种选育工作,制定良种推广计划,每年至少公布一次推广品种名录。

除在本地建立农作物专业化育种基地外,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农业部门应当利用外地气候等资源,在异地建立农作物专业化育种基地,并加强育种、鉴定工作的管理。

第九条省农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国家或者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

第十条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办法,按照国家农业部门的规定执行。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的命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引进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农业部3 / 15门同意,可以在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二条申请引进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单位或者个人身份的证明;(三)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和审定公告;(四)符合引种技术规范的试验报告。

第十三条省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引种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引种申请人。

第十四条通过审定和经同意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公告机关确定的适宜地区内种植推广;未通过审定或者未经同意引进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五条本省审定通过或者经同意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情况时,属审定通过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审核确认后,由省农业部门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属同意引进的,经省农业部门组织审核确认后,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三章种子生产第十六条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4 / 15(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品种,必须是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或者经同意引进的品种。

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一品一证。

第十七条农业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受理、审核、审批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一)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由生产所在地县(市、区)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核,报省农业部门审批;(二)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由生产所在地的市、县、区或者省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批。

第十八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四)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五)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六)检验、仓储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七)种子晒场或者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八)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为授权品种5 / 15的,还应当提交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

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为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九条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县(市、区)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农业部门。

省农业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负责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批的农业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放的理由。

农业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条农作物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建立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对种子进行检验,不得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投放市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作物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第四章种子经营第二十二条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6 / 15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农作物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农业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受理、审核、审批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一)实行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由省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核,报国家农业部门审批;(二)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市、区)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核,报省农业部门审批;(三)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市、县、区或者省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批。

第二十四条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三)经营场所证明;(四)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资金证明;(五)种子加工、包装、检验、仓储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7 / 15产权证明;(六)种子检验、加工、仓储保管等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省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家农业部门审批。

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县(市、区)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农业部门审批。

省农业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负责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批工作的农业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发放种子经营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放的理由。

农业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

种子经营者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当地农业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8 / 15第二十七条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有效区域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其种子,并出具委托书。

委托方应当对其委托代销的农作物种子质量负责。

受托方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挂委托书,并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

第二十八条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托代销其种子,或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农作物包装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种子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必须附有依法取得的植物检疫证书。

对经营不再分装且已经具有植物检疫证书的包装农作物种子,不得重复检疫。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农作物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种子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附有标签;(二)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三)向购种者提供种子主要性状描述、栽培措施和适宜种植区域与品种审定、引种公告一致的说明。

经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必须是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9 / 15个人生产的种子。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还应当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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