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本案抢劫是否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抢劫罪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

抢劫罪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
较为常见的是有殴打、捆绑、禁闭。
伤害,直至杀害。
这里的胁迫,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任财物被劫走。
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枪”,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依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相关法律和规定]:《铁路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伤害旅客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在公交车上扒窃未遂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是否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在公交车上扒窃未遂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是否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案情简介:2015年2月16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尹某在S县的6路公交车上,将手伸进一名老年人的口袋内想扒窃其财物,被该乘客的亲戚发现而未得逞,车上的乘客即对其进行抓捕。
见到有乘客想对其抓捕,犯罪嫌疑人尹某便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上前抓捕的乘客,当匕首被一名乘客夺走后,其又拿出一片胡须刀片继续威胁上前抓捕的乘客,并将乘客王某的右手臂划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之后,众人将犯罪嫌疑人尹某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
分歧意见:在盗窃未遂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情节严重的,构成抢劫罪是毫无异议的。
但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未遂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
以在交通工具上抢劫为例,只要行为人主观目的是通过暴力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主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就构成抢劫罪。
在运输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又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从而相对抢劫罪的基本犯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有的国家的刑法还将此类抢劫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予以严厉处罚。
可见,在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严重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区别于普通抢劫罪的一个重要特点。
因此,“在交通工具上实施暴力”不是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必备条件,不存在将“在交通工具上实施暴力”既作为定罪条件又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的重复评价问题。
第二,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在交通工具上实施转化型抢劫犯罪,尚未劫取财物,也未导致被害人伤亡后果的,可以在认定“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同时,认定为未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第三,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否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
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在1 9 9 7 年 刑 法 实施 后 , 诸 多认 识 把 正在 从 事旅 客 运 输 的火 车 、 轮船 、 飞 机 以及 各 种公 共 汽 车 , 电
车, 大、 中型出租汽车认同为“ 公共交通工具” 没有疑义。但实践当中很快出现了抢劫小型出租车的定
通工具上抢劫” 的实质原因及 了不特定 多数
人 的人 身财 产安 全 。据 此 , 成立“ 在公 共交 通工 具 上抢劫 ” 对 交通 工具 要有 特别 限制 , 即交通 工具 必须
承载多数人 , 承载多数人应为公共交通工具之本质特征。依据这一特征 , 把公共交通工具 的含义理解
害了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的同时, 还表现 出新的特点。由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暴力犯罪 , 被害人 不易摆脱被害 , 遂可能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 的旅客 、 司机 、 乘务员等多人造 成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 失, 甚至还有可能危及公共交通安全 , 造成更大损害 , 如驾驶人员因恐惧或注意力分散而出现操作失 误, 引发交通事故 ; 轮船上的乘客因遇抢劫而引起船上秩序混乱 , 导致轮船倾覆; 等等。而可能侵犯不 特定多数人 的人身财产安全又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的本质特征 , 正是侵犯法益 的多重性和重要性 决定了“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成立抢劫犯罪的加重犯。 …正确认识“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的立 法 旨趣 , 把握其侵犯法益的多重性特征 , 对于解决这类加重犯的疑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
2 ・
论“ 在公 共 交通 工具上 抢劫 ” 而且“ 公共” 的 含义 可 大可 小 , 不 能仅 把 公 共性 限定 在公 共 交通 性 上 , 公 共 交 通工 具 的含 义应 为 公 共 的交通 工具 。 还 有人认 为 , 解决 文 意上 的争议 应 从立法 目的人手 , 对 其进 行 目的解 释 。 设 立“ 在 公共 交
专业基础课-刑法学侵犯财产罪_真题(含答案与解析)-交互

专业基础课-刑法学侵犯财产罪(总分125, 做题时间9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1.甲、乙同乘一列火车。
甲以为乙的手提包里有钱财,于是趁乙上厕所之机,拿走了乙的手提包。
事实上乙的手提包内没有财物,只有一把手枪。
甲的行为构成( )。
SSS_SINGLE_SELA 盗窃枪支罪B 盗窃罪C 侵占罪D 抢夺枪支罪该问题分值: 1答案:B[解析] 甲意图侵害此客体,实际侵害彼客体,根据客体错误的处断原则,应当按意图侵害的客体构成的犯罪定罪处罚。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甲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盗窃枪支罪。
2.抢劫致人死亡的,( )。
SSS_SINGLE_SELA 以抢劫罪从重处罚B 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C 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D 按抢劫罪的加重法定刑处罚该问题分值: 1答案:D[解析] 《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适用最重的一档法定刑,即按抢劫罪的加重法定刑处罚。
3.甲因和乙口角,持一棍殴打乙,因乙躲避不及致棍击中其头部,致使乙当场死亡。
之后甲发现乙的口袋中有大量现金,于是将现金拿走。
其行为构成( )。
SSS_SINGLE_SELA 故意杀人罪B 盗劫罪C 抢劫罪D 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该问题分值: 1答案:D[解析] 甲用棍殴打乙,造成乙死亡的行为,是故意重伤致人死亡的行为,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没有杀人的故意,因此,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行为人在被害人死亡之后将其财物拿走,是趁被害人死亡,其财物无人合法管理,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占有,成立盗窃罪。
两个犯罪应数罪并罚。
4.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盗窃600元,应当按照( )论处。
SSS_SINGLE_SELA 盗窃罪B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C 盗窃罪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数罪并罚D 抢劫罪该问题分值: 1答案:A[解析] 行为人人室盗窃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其非法入侵住宅的行为属于盗窃罪的方法行为或者手段行为,但理论上并不认为二者之间成立牵连犯,而是单独按照盗窃罪处理。
章澎刑法小学堂-专题一:抢劫罪(真题)

YY频道:95498331 新浪微博@刑法章澎
章澎刑法小学堂-抢劫罪专题-真题 1999-2-27.甲、乙二人于某日晚将私营业主丙从工厂绑架至市郊的一空房内, 将丙的双手铐在窗户铁栏杆上,强迫丙答应交付3万元的要求。约二小时后,甲、 乙强行将丙带回工厂,丙从保险柜取出仅有的1.7万元交给甲、乙。甲、乙的行 为构成何罪? A.抢劫罪 B.绑架罪 C.敲诈勒索罪 D.非法拘禁罪
章澎刑法小学堂-抢劫罪专题-真题 【考点】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 【解析】A正确,甲的盗窃行为已经结束,第二天的暴力行为与盗窃之间存在 较大的时空间隔,不具有当场性,不成立转化型的抢劫。B正确,乙的暴力行 为直接对物,间接对人,属于抢夺行为。同时,该行为又导致被害人摔倒重伤, 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由于仅存在一个行为,应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C错误, 丙先盗窃之后实施暴力抗拒抓捕,但是该暴力尚未达到压制一般人的程度,不 能转化为抢劫。D正确,根据司法解释,骑机动车抢夺致人重伤的,应按照抢 劫罪一罪处理。 【难点】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也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 反抗的程度。
YY频道:95498331 新浪微博@刑法章澎
章澎刑法小学堂-抢劫罪专题-真题 2003-2-35.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并结合刑法分则的规定,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 的? A.甲某晚潜入胡某家中盗窃贵重物品时,被主人发现。甲夺门而逃,胡某也没 有再追赶。甲就躲在胡某家墙根处的草垛里睡了一晚,第二天早上村长高某路 过时,发现甲行踪诡秘,就对其盘问。甲以为高某发现了自己昨晚的盗窃行为, 就对高某进行打击,致其重伤。甲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 B.乙在大街上见赵某一边行走一边打手机,即起歹意,从背后用力将其手机抢 走。但因用力过猛,致使赵某绊倒摔成重伤。乙同时构成抢夺罪、过失致人重 伤罪,但不应数罪并罚 C.丙深夜入室盗窃,被主人李某发现后追赶。当丙跨上李某家院墙,正准备往 外跳时,李某抓住丙的脚,试图拉住他。但丙顺势踹了李某一脚,然后逃离现 场。丙构成抢劫罪 D.丁骑摩托车在大街上见妇女田某提着一个精致皮包在行走,即起歹意,从背 后用力拉皮包带,试图将皮包抢走。田某顿时警觉,拽住皮包带不放。丁见此 情景,突然对摩托车加速,并用力猛拉皮包带,田某当即被摔成重伤。丁构成 抢劫罪而不构成抢夺罪 YY频道:95498331 新浪微博@刑法章澎
关于抢劫、抢夺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
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
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
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
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
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在公共交通⼯具上抢劫在公共交通⼯具上抢劫的 公共交通⼯具主要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客运列车、客运轮船、客运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具。
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具上抢劫,应当包括⾏为⼈本⾝就在该公共交通⼯具上,对旅客、司机、乘务⼈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为⼈对运⾏途中的公共交通⼯具加以拦截后实施的抢劫。
这种抢劫⼀般是针对在公共交通⼯具上的⼈员及所载财物实施的,不应包括抢劫公共交通⼯具本⾝。
抢劫公共交通⼯具的,如果达到了数额巨⼤,应当适⽤本条第4项情形的规定。
公共交通⼯具往往载客较多,在它上⾯实施抢劫,⼀则说明抢劫犯的主观恶性较⼤,胆敢在公共场合抢劫;⼆则因公共交通⼯具正在⾏进途中,可能给在公共交通⼯具上的旅客、司机、乘务员等多⼈造成⼈⾝或者财产上的重⼤损失,甚⾄危及交通安全,因⽽危害特别严重。
抢劫⾦融机构的 银⾏,包括国家银⾏,也包括民营银⾏和外国在我国境内设⽴的银⾏,这⾥的其他⾦融机构,是指银⾏以外的依法从事货币资⾦的融通和信⽤的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
抢劫银⾏或者其他⾦融机构,是指⾏为⼈侵⼊银⾏或者其他⾦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财物进⾏的抢劫,也包括对正在⾏驶途中的运钞车中的财物等实施的抢劫。
银⾏和其他⾦融机构承担着货币的发⾏与回笼,存款吸收和贷款发放,现⾦流通和转帐结算,⾦银外币、有价证券的买卖等多种任务,是国家动员和分配社会闲散资⾦的必经渠道,⼜是国家对经济进⾏宏观调控的重要环节。
抢劫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为⼀旦得逞,抢劫的钱物数额往往⾮常巨⼤,且常伴随着严重的暴⼒⾏为,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及互联⽹相关知识整合。
如若侵权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投诉通道】。
【系列罪名疑难精解】“抢劫罪”十五个常见疑难问题

【系列罪名疑难精解】“抢劫罪”十五个常见疑难问题目录一、抢劫团伙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认定二、抢劫违禁品、赌资、赃款赃物等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三、携带枪支但在抢劫过程中未使用行为的认定四、持仿真玩具枪抢劫行为的定性五、转化型抢劫中入户抢劫的认定六、盗窃未遂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行为的定性七、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八、抢劫致人死亡的认定九、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行为的定性十、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分十一、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区分十二、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分十三、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十四、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十五、“碰瓷”行为的定性《刑事重点疑难问题二十八讲》目录(点击查看全书目录)一、抢劫团伙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认定案例10-1陆某某、王某某抢劫案【注: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刑终116号刑事裁定书】争议焦点:多次实施抢劫行为的团伙如何认定为“恶势力”?裁判要点:陆某某、王某某等多人经预谋,购买“财神卡”、携带铁锤等工具,以送财神卡片为名,分别结伙在国道沿线多次抢劫货车司机财物,威胁过路司机的人身财产安全,形成了严重扰乱当地社会治安秩序的恶势力,符合法律规定的集团犯罪特点,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案例10-2 冯某1、冯某2抢劫案【注:参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8)粤1821刑初240号刑事判决书】争议焦点:临时纠集共同实施抢劫是否能认定为“恶势力”?裁判要点:本案中两被告人伙同他人持枪实施抢劫,虽然犯罪性质比较恶劣,但参与者都是临时纠集的,并非经常纠集在一起和相对固定的人员,而且只实施了一次犯罪,与认定涉黑恶犯罪团伙的相关规定的认定条件不相符,故不宜认定为涉黑恶犯罪团伙。
案例10-3贺某某、郝某某等抢劫案【注:参见大宁县人民法院(2018)晋1030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争议焦点:单纯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实施抢劫的行为人是否能认定为“恶势力”?裁判要点:本案中,被告人贺某某实施抢劫行为时,其主观目的系单纯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且其实施抢劫的区域发生在临汾、大宁两地,并不符合认定恶势力所要求的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标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本案抢劫是否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2006年2月15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周刊》B4版刊登了《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是否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一文,提供案情为:2004年6月16日,李某乘坐旅客列车期间,与斜对面座位的旅客许某(女,19岁)搭话后相识。
23时30分许,许某去厕所,李某尾随趁她从厕所开门出来之机,将她堵在厕所内并把门反锁,欲与她发生性关系。
遭到反对后,李某对许某进行言语威胁和打耳光,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
之后,李某又强行让许某掏出现金990元及价值2300余元的一部手机,装在自己口袋内。
随后,李某再次强行与许发生性关系。
两人从厕所出来回到各自座位。
后许某向乘警报案,李某被抓获。
对此,作者冉小毅先生认为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不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正如编者谢圣华先生点评所讲该观点值得推敲。
一、分析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入)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月18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但此解释依然较为笼统,在审判实践中就如何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抢劫仍有争议,认识各异,不便掌握。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在第二部分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中指出,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
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
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对此,最高法院弄二庭的顾保华法官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见2005年人民司法第11期)中理解为,审判实践中,对于“公共交通工具”范围认识上基本是统一的。
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
一是对于未处于运营状态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二是对于行为人在交通工具上以麻醉方式抢劫特定旅客的是否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的特点。
这是指该交通工具在行使公共交通的功能时,也就是在运营时才具备的特征。
在未运营时就不具备这种特征,对于未处于运营状态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对于第二个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不宜认定为以在交通工具上抢劫。
理由是:在交通工具上抢劫除了具有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抢劫的特征外,还应具有“公然性”特征,即行为人无视其行为是否被其他人察觉的情形下,蔑视公交工具中的他人的存在、公然以暴力或胁迫方法劫财。
在交通工具上以麻醉的方式抢劫特定旅客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与在公交工具上抢劫有所不同,不具有无视他人存在的心里,不具有公然性特征。
与在交通工具上公然抢劫他人财物相比,危害性较小。
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行为人不应适用加重处罚条款。
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本质特征就是行为人在特定交通工具内针对不确定的多数人实施抢劫。
公共交通工具对于社会公共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刑法给予突出保护也是应该的。
一般说来,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具有在运营中的公交工具上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的行为,无论其具体的抢劫手段是公开还是秘密的,无论其行为是否被他人察觉,均可构成在交通工具上抢劫。
将“公然性”作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特征不能涵盖此类犯罪的本质特征,也与立法意图不完全吻合。
因此,对于行为人在交通工具上以麻醉方式抢劫特定旅客,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特征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因此,从上述法条及司法解释可以自然得出与作者完全不同的结论。
二、反驳作者的两个主要论据冉作者的论据主要有两点,一是从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立法目的来看,李某在秘密空间里实施的抢劫不属于刑法加重打击的对象;二是从罪行相适应适用原则来看,对李某的抢劫行为在10年以上量刑不能做到行为和刑罚相一致,仔细分析这两点都难以成立。
作者(一)分析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本质特征,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理论通说,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承载了不特定公众的大型交通工具(这就排除了出租汽车)。
此类公共交通工具所具有的特点,决定了在其上实施的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远大于普通的抢劫行为。
以旅客列车自身的特点来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本质原因有以下方面: 1.高速运输中的旅客列车为相对封闭的空间,在列车内实施抢劫,既不能及时获得地面的相关支援,又易导致旅客人身及公私财物损失的扩大,且一旦发生严重的抢劫,后果不堪设想。
2.在列车上抢劫具有公然性,即最根本的严重性在于抢劫行为将直接面对多数旅客,极其容易造成混乱的扩散,严重扰乱正常的司乘秩序,影响公共安全。
虽有时仅直接针对某个被害人,但却是在众人面前实施,且很多情况下都有向不确定多数乘客扩散的可能。
3.在列车上抢劫破坏了民众对公共交通运输安全的信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对此本人完全赞同,但对作者论点(二)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包括列车厕所这样的秘密空间的结论我不同意。
作者认为从文字上理解,只要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就当然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但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加重情节,是因为这种行为所具有的本质特点。
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在列车厕所这样的秘密空间内实施抢劫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当然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
这自然是冉作者对刑法的曲解,相信任何国家的任何法律也不会在界定列车这一特定要素概念时专门排除厕所这一部位,因为法律概念列车是一个整体,包括软卧、硬卧、硬座车厢,也包括餐车、邮车甚至其它,厕所自然是一个构成部位。
这应是不争之事实,如同作者所说,列车排除厕所的话,入户抢劫中进入乘人入厕之机进入人家厕所抢劫难道也排除入户抢劫之说不成?再比如,假设该列车上只有该女乘客一人(当然可能性几乎为零),如果在车厢内抢劫,按作者观点似乎也不是加重情节,这合理吗?(二)冉作者认为,李某在列车厕所内实施的抢劫行为,不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本质特征:(1)在列车厕所内实施的抢劫不具有公然性。
列车厕所区别于列车上的其他公共范围,其虽为“公共厕所”,但一次仅供一人使用,并非同时面临多人的公众场所。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也仅是针对被害人一人实施,其他乘客均不知晓。
(2)在列车厕所内实施的抢劫并没有严重影响正常的司乘秩序,也没有影响司机的正常驾驶。
列车厕所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厕所是一个不能公开的场所,在厕所内发生的事情,只有上厕所的人知晓,而且行为人一般也只能针对一个人实施一次抢劫,不会引起更大的扩散。
本案中,李某从厕所出来之后很快被抓获,也说明了这一点。
(3)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不可避免使得民众对社会安全的信赖有所破坏,但程度各有不同,所以,应就具体影响的大小来区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从实践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民众社会安全信赖有直接破坏和间接破坏,但都是在抢劫直接面对不特定多数人时产生的。
不可否认,在列车厕所的抢劫对民众社会安全的信赖也有破坏,但此破坏秘密性较强,对象单一,所以,李某在厕所内抢劫行为的影响远远小于在车厢内实施的抢劫。
对此观点,亦有商榷余地。
(1)抢劫中所谓的公然性,与盗窃的秘密性等特征相对应,主要是针对被害人来说,而非旁观人,在厕所内抢劫时“其他乘客均不知晓”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相信作者不至于连李某的基本罪(抢劫罪)都否认吧?!(2))认定在交通工具上抢劫,并不以“严重影响正常的司乘秩序,影响司机的正常驾驶”为条件和成立前提,尽管其“一般也只能针对一个人实施一次抢劫,不会引起更大的扩散”,但并不影响该罪加重结果的成立。
我们必须承认,各种犯罪的形态是不一致的,但绝不能用一种观念(模式)来衡量多变的社会生活,如强奸犯罪中有些被害人反映强烈有些人则相对缓和,这都不能作为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
二、作者认为“从罪行相适应适用原则来看,对李某的抢劫行为在10年以上量刑不能做到行为和刑罚相一致”,正如谢圣华编辑在编后中指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起刑点一概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是否适当,那是个立法问题。
这种情形,还有绑架罪的10年起刑点(刑法二百三十九条)以及里面的绝对法定刑(该条后部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不说起刑点的问题,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种完全不相同犯意来说适用相同的刑罚公平吗?但是不是就此而不作认定,那不是放纵犯罪吗?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冉作者出于对犯罪地点的研究而割裂了个体与整体,事物的部分与本质的关系,犯了“白马非马”的逻辑错误,最终得出了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的结论,错误也就自然难免了。
愿意与冉作者继续商榷。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