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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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运价规则

汽车运价规则

汽车运价规则〔交通部、国家进展打算委员会[1998]502号文件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统一全国汽车运价运算方法,正确执行«价格法»和国家物价政策,促进汽车运输事业进展,制定本规那么。

第二条本规那么是运算汽车运费的依据。

凡参与营业性运输活动的经营者、旅客、托运人,均应遵守本规那么。

第三条本规那么规定的汽车运价包括:汽车物资运价、汽车旅客运价。

第四条各级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汽车运价时,应遵循价值规律,反映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依照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合理确定汽车运输内部的比价关系,并考虑与其它运输方式的比价关系。

出入境汽车客货运价的制定和调整还应遵循平等互利的原那么。

第二章物资运价第一节计价标准第五条计费重量一、计量单位:〔一〕整批物资运输以吨为单位;〔二〕零担物资运输以千克为单位;〔三〕集装箱运输以箱为单位。

二、重量确定:〔一〕一样物资:不管整批、零担物资计费重量均按毛重运算。

整批物资吨以下计至100千克,尾数不足100千克的,四舍五入。

零担物资起码计费重量为1千克。

重量在1千克以上,尾数不足1千克的,四舍五入。

(二〕轻泡物资:指每立方米重量不足333千克的物资。

装运整批轻泡物资的高度、长度、宽度,以不超过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为限度,按车辆标记吨位运算重量。

零担运输轻泡物资以物资包装最长、最宽、最高部位尺寸运算体积,按每立方米折合333千克运算重量。

〔三〕包车运输按车辆的标记吨位运算。

〔四〕物资重量一样以起运地过磅为准。

起运地不能或不便过磅的物资,由承托运双方协商确定计费重量。

〔五〕散装物资,如砖、瓦、砂、石、土、矿石、木材等,按体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重量换算标准运算重量。

里程单位:物资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1千米的,进整为1千米。

第六条计费里程一、里程确定:〔一〕物资运输的营运里程,按交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颁发的«营运里程图»执行。

湖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

湖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

湖南省物价局文件:关于《湖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时间:2005-05-18湘价服〔2005〕64号各市州物价局:今年以来,陆续收到各地物价检查机构和汽车客运承运人反映,为明确政策、保护承运人和车站合法权益,经商省交通厅,现就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印发的《湖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是否适用湘运汽车站与承包车辆,站与站之间、站与承包车主之间的票价划拨等问题,作如下通知:一、汽车客运站对承运人的收费标准,省物价局、省交通厅《湖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湘价重[1997]334号)已明确规定,即:“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费(不含客附费、通行费,下同)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其标准是:“一级站甲等服务质量(简称一甲,下同)10%、一乙9%;二甲8%、二乙7%;三甲6%、三乙5%;四级站和简易站客运代理费统一执行5%的费率标准。

”各客运汽车站应严格按此标准向承运人收取费用。

二、汽车客运站是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交通基础设施,按照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道路运输市场竞争秩序的要求,应实行站运分离,车站严格按规定收取车辆站务费和旅客站务费,公平对待进站各类运营车辆。

各级运管机构应把加强站场监管力度,落实站务收费标准,作为考核站场服务等级的重要内容。

三、由于历史原因,目前我省大部分汽车站权属各市州、县(市)运输公司,有些运输公司利用其对站场的管理权,对内部承包车和社会进站车辆不按省物价局、省交通厅《湖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湘价重[1997]334号)规定的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必须予以纠正。

凡运输公司内部承包车辆与运输公司的承包费用问题,也应按规定执行,并在承包协议中明确,不应通过车站票价划拨(收费)处理。

四、车站收取车辆站务费和旅客站务费属价格管理范畴,各级物价部门应会同交通部门加大对车站各项收费的监管力度,切实保护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道路运输市场竞争环境。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颁布单位:交通部/国家计委发文字号:交公路发(1996)263号颁布时间:1996-03-18实施日期:1996-05-0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委员会):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自1996年5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请抓紧做好《规则》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地对行政区内已有的汽车客运站收费办法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要限期取消。

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不得在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增设其他费目。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第一章总则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

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第四条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五条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

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第六条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第七条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

第八条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和车厢内清洁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清洗、清洁费。

第九条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保温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收取车辆保温费。

第十条承运人需在客运站内停放车辆(应班车除外),委托客运站负责看管,客运站可根据不同车型按辆次、时间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停放费。

第十一条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为进站车辆提供安全检查和紧固机件等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安全服务费。

车辆如需修理,客运站按实际发生费用计收车辆修理费。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第四条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五条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

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第六条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第七条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

第八条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和车厢内清洁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清洗、清洁费。

第九条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保温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收取车辆保温费。

第十条承运人需在客运站内停放车辆(应班车除外),委托客运站负责看管,客运站可根据不同车型按辆次、时间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停放费。

第十一条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为进站车辆提供安全检查和紧固机件等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安全服务费。

车辆如需修理,客运站按实际发生费用计收车辆修理费。

贵州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试行)

贵州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试行)

贵州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原国家计委发布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贵州省境内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客运站等级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颁发《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04)的要求组织验收。

一、二级客运站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验收;三级以下(含三级)客运站由各市、州(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四条为提高客运站服务质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物价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客运站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一、二级客运站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省级物价部门组织考核;三级(含三级)客运站由各市、州(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组织考核,三级以下(不含三级)客运站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组织考核。

第五条客运站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物价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第六条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停放、车辆例检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七条客运代理费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收费要按照《贵州省汽车客运站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标准》要求,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一级客运站: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得分85分以上(含85分)的,客运代理费收费标准为10%;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得分85分以下的,客运代理费收费标准为8%。

(二)二级客运站: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得分85分以上(含85分)的,客运代理费收费标准为8%;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得分85分以下的,客运代理费收费标准为6%。

客运车辆管理费收费方案

客运车辆管理费收费方案

客运车辆管理费收费方案背景在客运行业,客运车辆管理费是指营运车辆的管理费用,包括车辆检测、管理、保险、年审等费用。

车辆管理费是客运企业必须承担的成本之一,也是影响客运行业盈利的因素之一。

因此,客运车辆管理费收费方案需要细化,以平衡车企的经济利益与服务质量。

目的客运车辆管理费收费方案的目的是为了合理制定车辆管理费用,提高客运车辆的服务质量,同时保障客运企业的经济利益。

这需要对客运车辆的管理流程和成本进行深入了解和分析,以合理的方式设置管理费用收费标准,达到提高车辆使用效率和经济收益的目的。

收费标准客运车辆管理费的收费标准需要根据车型、车辆所在地区、行业市场情况等因素进行制定,具体标准可按照以下方式进行:1.收费标准应当以车辆日均行驶里程为基础,按照不同车型、车辆所在地区、行业市场情况等因素进行分类收费。

2.收费标准可采用阶梯式收费,即随着车辆年均行驶里程不断提高,费用也相应地逐渐提高。

3.收费标准应当根据车辆管理成本合理制定,同时考虑到行业竞争情况和市场需求,保持市场定价的合理性。

稽核与监管客运车辆管理费是客运企业的必须成本之一,对其合理稽核和监管是非常必要的。

因此,应建立完善的稽核和监管系统,具体方式如下:1.建立客运车辆管理费计费系统,规范收费标准,统一规定计费原则和计费方式。

2.对营运车辆进行必要的安全性能和质量监测,确保车辆的良好状态和安全性能,控制管理成本和合理计费。

3.建立稽核机制,追求收费的合理性和公正性,确保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避免漏洞和fraudulent行为。

结论通过以上分析,可得出以下结论:客运车辆管理费的制定应该充分考虑车型、车辆所在地区、行业市场情况等因素,采取阶梯式收费,合理制定不同车型、车辆所在地区的管理费用;应建立完善的稽核和监管制度,进一步规范客运车辆的安全性能和质量,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维护行业的良性竞争。

通过合理制定客运车辆管理费用,可以提高车辆使用效率,提升服务质量,同时保障客运企业的经济利益。

上海市道路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2000年修订)

上海市道路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2000年修订)

上海市道路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2000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0.11.15•【字号】沪价公第338号、沪交财第386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修订《上海市道路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的通知(二000年十一月十五沪价公[2000]第338号沪交财[2000]第386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为进一步加强本市道路汽车客运站的收费管理,保护承运人、旅客、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结合本市汽车客运站的实际情况,现修订《上海市道路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并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市物价局、市府交通办颁发的《上海市道路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沪价经[96]229号、沪府交运[96]278号)同时废止。

请你处抓紧做好施行前的各项准备,落实并督促各客运单位做好明码标价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一、上海市道路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二、上海市道路汽车客运站收费标准附件:上海市道路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发布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省际汽车客运站(含过境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客票代售处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客运站、客票代售处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使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票据。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第四条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停放、车辆安检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五条客运站代承运人销售客票、检票、发车等客运业务,应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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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
颁布单位:交通部/国家计委
发文字号:交公路发(1996)263号
颁布时间:1996-03-18
实施日期:1996-05-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委员会):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自1996年5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请抓紧做好《规则》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地对行政区内已有的汽车客运站收费办法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要限期取消。

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不得在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增设其他费目。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第一章总则
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
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
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

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

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和车厢内清洁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清洗、清洁费。

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保温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收取车辆保温费。

承运人需在客运站内停放车辆(应班车除外),委托客运站负责看管,客运站可根据不同车型按辆次、时间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停放费。

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为进站车辆提供安全检查和紧固机件等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安全服务费。

车辆如需修理,客运站按实际发生费用计收车辆修理费。

对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延误班车发车或脱班的,客运站可向承运人收取班车延误脱班费;因客运站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客运站应向承运人支付班车延误脱班
费。

第三章旅客站务收费
客运站向旅客提供补票、退票、送票、行包变更、行包装卸、行包保管、小件物品寄存、站务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对无票乘车但在出站时主动补票的旅客,客运站除补收自班车始发站至旅客到达站的票价外,应另加收补票手续费。

对出站时经检查发现无票或持无效客票乘车的旅客,除需办理上述补票手续外,还应按票面金额的50-100%罚款。

补票手续费、罚款收入归客运站。

客运站办理退票向旅客收取退票费。

由于客运站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应允许旅客退票,并免收退票费;开车后不办理退票。

退票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当次客运班车开车时间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0.5元按0.5元计算;
(二)当次客运班车开车前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的20%计收退票费,不足1元按1元计算;
(三)旅游客车开车24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1元按1元计算;
(四)旅游客车开车前24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50%计收退票费,不足2元按2元计算。

客运站按照旅客要求提供送票服务的,可按每票向旅客计收送票费。

旅客在行包起运前,要求取消或变更托运地点,客运站可按票次核收行包变更手续费。

旅客要求中途停运时,不收行包变更手续费,不退行包运费。

客运站为旅客装卸行包,可按每件每装或卸一次计收行包装卸费。

单件行包重量超过30千克或行包体积超过0.12立方米的,行包装、卸费各加成50%计收。

行包到达站从行包提取通知发出或公告发布当日起计算,对超过3天提取行包的旅客可按件按时间核收行包保管费。

行包保管费按件按每10千克每天为单位计收,不足10千克的按10千克计算。

客运站对旅客寄存小件物品,可按件按时间计收小件物品寄存费。

客运站具备站级标准规定的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候车、休息、治安保卫、安全检查、信息等基本客运服务,可按每人次在客票内向旅客计收旅客站务费。

站务费作为构成票价的一项成本因素,不得在客票外向旅客另行收取。

第四章附则
客运站在售票总额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站运双方协定提取有关费用后,余额部分应如期解交承运人。

延误解交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签订的协议向承运人支付滞纳金。

本规则发布前有关汽车客运站收费的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本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按照汽车运价管理权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费率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则自1996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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