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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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三条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二〕醉酒驾驶或者驾驭的;〔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行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四〕进入高速公路的;〔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六〕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八〕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或者未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携带行驶证的。

第五十五条驾驶机动车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行经铁路道口或者渡口,不按规定通行的;〔二〕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三〕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四〕在驾驶室的前后窗X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五〕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六〕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七〕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八〕违反警告标志、标线指示的。

第五十六条驾驶机动车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一〕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或者让行规定的;〔二〕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三〕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的;〔四〕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六〕违反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七〕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者摩托车后座搭载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八〕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九〕违反牵引故障机动车规定的;〔十〕拨打、接听手持,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十一〕未按规定喷涂标识、放大牌号的;〔十二〕从匝道驶入或驶离高速公路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十三〕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妨碍正常行驶车辆的;〔十四〕非紧急情况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广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广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广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农产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自然村与自然村的公路,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附属设施是指为了保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安全防护、排水、养护、管理、运营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各方参与、统筹规划、建管养运并重、保障安全畅通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把农村公路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体制,建立激励考核机制,促进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持续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并保障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安全,促进公路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的是:负责公路交通管理,保障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执法,维护公路交通秩序;维护公路设施,保障公路交通畅通。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依法实行统一领导、综合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公路行政管理第四条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公路行政管理规划,加强对公路行政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行政管理制度,明确各级公路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拥堵的监测、预警和疏导工作,及时采取措施化解交通拥堵。

第七条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台账制度,记录公路行政管理活动,定期公开相关信息。

第三章公路交通秩序管理第八条公路交通秩序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和管理,提高交通安全保障水平。

第九条公路交通秩序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路交通秩序管理规定,明确各类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办法。

第十条公路交通秩序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交通违法行为查处工作,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公路交通秩序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交通指挥中心,负责指挥、协调、联动交通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公路交通秩序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及时采取措施减少交通事故发生。

第四章公路设施维护管理第十三条公路设施维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设施的巡查、养护和维修工作,保障公路设施的完好和安全。

第十四条公路设施维护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路设施维护管理制度,明确各级公路设施维护管理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五条公路设施维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桥梁、隧道、涵洞等特殊设施的监测和维护工作,确保其运行安全。

第十六条公路设施维护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记录公路设施的维修记录和养护情况,做好防灾减灾工作。

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新规定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新规定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新规定今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

应上位法调整的需要,《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省条例)对原来规定进行修正。

新省条例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旧的条例将废止。

新省条例规定,将强制8类重点车辆推广安装GPS 行驶记录仪,对飙车、酒后驾驶、使用假牌假证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也将大大“加码”。

8类车辆强制安装GPS行驶记录仪省交管局表示,广东省GPS和行驶记录仪的推广应用工作起步较早,实践证明,车辆GPS卫星定位系统、汽车行驶记录仪等设备,对提高行车安全管理水平有着特殊的地位与作用。

因此,新省条例增加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和(六)项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的,以及擅自更改、删除或者伪造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信息资料的,处五百元罚款。

新省条例还对以下8类车辆进行强制安装GPS:在本省注册登记的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校车、教练车、从事道路营运的载客汽车、不在本省注册登记但在本省作业的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

道路泊车位统一由交管部门划定一直以来,广东省各市的划定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部门不完全一致。

为此,在新省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管理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况应当在网上向社会公布,道路停车泊位的收入应当上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对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停车站(点)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高速公路最左车道载货汽车限行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了按车速划分车道的原则,然而实践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按车速选道行驶的自觉性较差,交警部门对此交通违法行为也存在查处难的问题。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驾驶非灵活车有下列行动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二)醉酒驾驶或者驾驭的;(三)违抗规定载人,或者行驶时速跨过十五公里的;(四)进入高速公路的;(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横过灵活车道时不下车履行的;(六)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灵活轮椅车的;(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配的;(八)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配的非灵活车未依法挂号,或者未按规定吊挂号牌,或者未携带行驶证的。

第五十五条驾驶灵活车有下列行动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二)不避让正在功课的门路养护车、工程功课车的;(三)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四)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畴内吊挂、放置阻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六)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七)在没有划分灵活车道、非灵活车道和人行道的门路上行驶,不在门路中心通行的;(八)违抗警告标记、标线指导的。

第五十六条驾驶灵活车有下列行动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一)违抗依次瓜代通行规定或者让行规定的;(二)遇前方灵活车泊车列队等待或者迟缓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泊车等待的;(三)载运超限物操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指定的道口、时刻经由过程的;(四)在单位院内居平易近栖身区内不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五)未吊挂灵活车号牌,未放置考查合格标记、保险标记,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六)违抗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七)简便摩托车载人,或者摩托车后座搭载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八)违抗路口通行规定的;(九)违抗牵引故障灵活车规定的;(十)拨打、接听手持德律风,不雅看电视或者有其他阻碍安稳驾驶行动的;(十一)未按规定喷涂标识、放大年夜商标的;(十二)从匝道驶入或驶离高速公路不按规定应用灯光的;(十三)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阻碍正常行驶车辆的;(十四)非紧急情形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第五十七条驾驶灵活车有下列行动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一)在划分灵活车道、非灵活车道和人行道的门路上不按规定在灵活车道内行驶的;(二)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门路上,违抗规定应用专用车道的;(三)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跨过规定的;(四)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五)运载阻碍交通安稳的超限弗成解体物品,不按规定的时刻、路线、速度行驶的,或者未吊挂明显标记的;(六)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七)跨过规准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八)违抗规定牵引挂车的;(九)不避让持盲杖的瞽者的;(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吊挂物品的;(十一)拖沓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门路,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十三)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载人的;(十四)灵活车在高速公路产生故障,驾驶人没有组织车内人员灵敏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广东省收费公路养护监管的办法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广东省收费公路养护监管的办法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广东省收费公路养护监管的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5.08.28•【字号】粤交基〔2015〕1024号•【施行日期】2015.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广东省收费公路养护监管的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交通运输厅2015年8月28日以粤交基〔2015〕1024号发布自2015年8月28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收费公路养护管理,保障收费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17号令)、《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广东省公路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养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收费公路,包括设站收费的公路和实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的收费公路。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厅指导全省收费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局负责全省收费公路养护监管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其中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所管辖收费公路的具体养护监管工作。

高速公路按属地管理原则由项目途经沿线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具体养护监管职责。

本省区域内各收费公路的具体养护监管单位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报省交通运输厅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按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收费公路的养护工作。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在收费站公示所属的各收费公路具体养护监管单位。

第五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建立健全养护管理体系,落实养护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养护设备、经费,确保养护工作正常有序开展,保证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六条收费公路的养护应当执行国家及行业制定的技术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收费公路的技术状况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技术状况评定标准进行检测和评定,公路技术状况用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和相应分项指标表示。

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版

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版

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版近十年来,我国机动车保有量成倍增加,虽然公路通车里程不断增加,但仍然不能满足车辆通行需要,交通拥挤、交通事故频发,交通安全状况不断恶化,造成巨大的人员和财产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成为影响交通事业发展的瓶颈。

下文是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 ___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 ___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评价制度。

对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交通安全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情况,以及下一年度工作目标等进行综合评价,每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组织、指导、监督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六条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登记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机动车驾驶人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或者___等 ___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新修订)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新修订)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新修订)(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评价制度。

对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交通安全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情况,以及下一年度工作目标等进行综合评价,每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组织、指导、监督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六条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登记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机动车驾驶人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或者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七条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标志,并保持清晰、完整和有效:(一)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后部、侧面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身反光标识,重型、中型载货汽车还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驾驶室核载人数及核定载质量;(二)拖拉机及其挂车后部、侧面粘贴红白车身反光标识;(三)大型、中型客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四)校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统一标识,车身后部喷涂最高行驶限速标识;(五)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识、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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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条例(2003年1月1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省、市、县公路管理机构,市、县地方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公路管理机构)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道路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五条公路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公路法执行。

国道、国道主干线以外的高速公路规划应当服从国家高速公路的总体规划,并按照有关省道规划的规定编制、审批。

公路穿越城镇规划区的,其穿越路段的选线定位等应当与当地城镇规划相协调,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并应当与公路用地界外缘保持以下间距: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

第七条规划建设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得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涉及的规划公路属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公路建设和养护第八条公路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各项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不收费公路建设需要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划拨。

第十条具备开工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公路工程开工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十一条公路的安全设施、标志、标线和绿化工程,养护配套设施及其用地,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实施,并与公路工程同期建设。

超出现行技术标准或者要求增加项目的,由提出单位提供土地和建设、养护资金。

第十二条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的,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超过两年;试运营期满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符合国家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标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公路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工程质量问题,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检举、控告。

第十四条公路养护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持公路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路面养护及有关交通设施维修时,不需要封闭路面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自行决定,但要事先向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报告;需要封闭半幅路面的,应当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施工现场的车辆疏导工作;需要全封闭路面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后实施。

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置的公路养护专用砂石料场和施工取土、取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违法索取费用。

公路养护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管道、通讯、军事等设施的安全以及农田水土保持和森林植被保护。

城乡结合部的垃圾填埋场应当为公路垃圾的弃放提供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违法收费。

第四章路政管理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有权制止、查处侵占或者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等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行为。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公路监督检查的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七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非法设置路障,占道、摆摊设点,设点修车、洗车,堆放杂物,打谷晒粮,积肥制坯或者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二)倾倒垃圾余泥,乱设广告、标牌,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泥砂石、杂物抛落路面或者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三)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六)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在封闭式公路上,除禁止上述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拖拉机、摩托车、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二)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三)拦截或者检查车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需行驶公路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在县内行驶的,由县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跨县行驶的,由地级以上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跨地级以上市行驶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部门批准。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有关单位和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

经检测未超限或者经批准超限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未经批准的超限车辆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并按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补偿费后方可继续行驶。

第十九条需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一)公路接线、设置道口;(二)拆除分隔带;(三)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类似设施;(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五)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六)其他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二十条在国道、省道上增设的平交道口与公路搭接的路段,应当铺设不少于五十米的次高级以上路面。

第二十一条损坏路产、污染公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或者超限运输的,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赔偿、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路产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部门应当通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二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者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五米起算)的以下间距: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告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

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处于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的,可维持原状,但不得重建、扩建。

第二十四条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五米起算),高速公路八十米、国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设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其设计和施工应当经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县道二十米、乡道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设置,应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其设计和施工应当经县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广告标牌设施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知会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

对已经立项即将开工或者正在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二十六条根据城市规划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需改线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收费县道需改线的,报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等级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

改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穿城(镇)公路需转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权限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公路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办理公路和公路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按照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八条公路改建及渡口改桥后处于建筑控制区内的原路产,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在建筑控制区外的原路产,可依法换取新建路桥需用的土地;改变用途和报废的,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手续办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九条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修、中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施工人员应当穿着统一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作业标志,并在施工路段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关闭公路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并采取措施疏导、恢复交通。

第三十条不得任意砍伐、修剪公路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树木的修剪,由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实施。

第五章收费公路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包括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非经营性和经营性收费公路。

本条例所称非经营性收费公路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其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本条例所称经营性收费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款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其经营期限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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