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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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5.27
【实施日期】2016.05.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5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
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6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
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利益,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向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依法征收用于公路养护、改建和管理的专业事业费。

缴纳养路费是车主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区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主管部门。

养路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授权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养路费费源、票证使用、核销和费款解缴管理;(三)依法征收养路费,负责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的发放和管理,并对养路费缴纳情况实行年度审核;(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养路费征收稽查站,并可以上路上户对车主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稽查;(五)对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的缴纳和减免情况进行查验;(六)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七)国家和自治区赋予的其他职责。

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路费征管工作的领导,支持征稽机构依法执行职务。

公安、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1.0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施行日期】2016.11.0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三章公路建设第四章公路养护第五章路政管理第六章收费公路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

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宁价费发[2010]30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发布日期】2010.05.26【实施日期】2010.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办法》的通知(2014)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办法》的通知(宁价费发[2010]30号)各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局、交通局,自治区公路管理局:我区现行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办法是1996年制定。

十几年来,随着国家和自治区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公路建设、养护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原《规定》的内容和标准已不适应当前公路的维护。

为了贯彻落实《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完善公路损坏和占用收费管理政策,保障公路运输畅通,使公路交通更好服务经济发展,在调研测算的基础上重新修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二0一0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补偿和占用收费的规定》的通知(字宁交发[1996]055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办法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标准表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附件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坏公路路产赔(补)偿和占用收费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依法保护路产,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路法》、《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以及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农村公路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行业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的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爱路、护路,维护农村公路的路容、路貌。

第六条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农村公路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监督考核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农村公路管理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侵占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农村公路规划的编制应当以空间规划为依据,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与国道、省道规划和乡(镇)规划、村庄规划相衔接,与农村客运发展规划、旅游规划相适应。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以及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农村公路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行业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的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爱路、护路,维护农村公路的路容、路貌。

第六条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农村公路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监督考核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农村公路管理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关于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关于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是我国政府针对公路交通运输、路政管理等领域制定的一项法规。

该条例于1994年3月1日发布实施,对于维护公路、保障交通安全、推进公路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该条例共分为五章,包含了公路安全监管、路政维护、路政设施建设、路政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笔者在此将逐一进行介绍。

第一章是公路安全监管。

在公路交通运输中,安全问题一直是重中之重。

在该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公路安全标志、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以及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等相关内容。

这些规定从全局上加强了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章是路政维护。

公路是国家基础设施的一部分,维护公路是保障公路运输顺畅的关键所在。

在该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公路日常养护、紧急抢修、绿化、清扫等方面的内容。

这些规定为公路维护提供了制度保障,保障了公路运输的畅通。

第三章是路政设施建设。

路政设施是保障公路交通安全的基础条件之一。

在该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公路设施建设的分类、标准和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这些规定为公路设施建设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保障了公路设施建设的科学性和经济性。

第四章是路政管理。

路政管理是公路运输管理中的重要环节,也是推进公路发展的关键所在。

在该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公路管理单位的职责、公路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公路管理工作的开展等相关内容。

这些规定为公路管理提供了明确的制度保障,保障了公路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章是法律责任。

公路交通运输领域涉及的法律责任问题比较多,需要进行明确规定。

在该条例中,明确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处罚、公路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等方面的内容。

这些规定为公路交通运输领域的法律责任问题提供了相应的依据。

总之,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在公路交通运输领域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为公路交通安全监管、路政维护、路政设施建设、路政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提供了明确的制度保障,有利于保障公路交通运输的顺畅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但同时,该条例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广告牌、招牌;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矿石;
(四)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粮、燃烧物品;
(五)其他违章利用、侵占和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大型公路桥梁上下游各200米,中、小型桥梁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开矿、伐木、爆破及其他妨碍桥梁、隧道安全与畅通的行为。必须办理的,要征得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和安全措施。
在公路沿线新建城镇或者进行扩建规划的,只能在离开公路红线以外的范围进行。
禁止将公路变成新的街道。
第二十七条 对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内已有的永久性建筑物和工程设施,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凡未经批准而擅自修建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二)《条例》生效(1988年1月1日)前,经批准修建或因历史原因存在于公路红线控制区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制定计划,分批迁出。迁出确有困难的,可以维持原状,但不得再行改建、扩建和翻建;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责令暂停施工,待完善防护措施后,方可复工。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2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行驶,补办有关手续。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宁夏回族自治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1.12.24【实施日期】2001.12.24【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6)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马启智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维护公路的完好畅通,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度18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分别在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0千克、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以上。

对经国家批准生产并投入市场的奔驰、斯泰乐、红岩、黄河等单轴设计轴载大于10000千克、少于13000千克的车辆,只要车货总质量符合国家核定的标准,暂不按照超限处理。

第四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三章公路建设第四章公路养护第五章路政管理第六章收费公路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

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

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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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交通安全管理
【发文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5.27
【实施日期】199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
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路保护、管理工作,努力采用先进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技术,提高公路的管理水平,完善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

公安、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县道、乡道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和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五)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穿(跨)越公路修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事宜;
(七)审批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车辆通过公路事宜,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公路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九)为查处违法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凭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示,持证上岗;用于路政巡查的专用车辆须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一条公路养护、改建所需砂、石、土料场、生产用地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公路养护、施工人员在划定的料场内取土、采石、挖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因养护、改建公路采石、挖沙、取土时,不得影响附近的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影响或者破坏水土保持。

第十二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四)摆摊设点,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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