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15修正)

合集下载

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规定(2019修改)

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规定(2019修改)

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规定(2015年11月24日以沪规土资政规〔2015〕843号文发布,根据2019年3月15日《关于修改并重新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等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规划资源规〔2019〕2号)修改后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本市市政交通工程的规划管理,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政交通工程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市政交通工程,指城市道路(包括高架道路)、公路、立体交通设施、桥梁、隧道、人行天桥和地道以及各类轨道交通等工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各类市政交通工程,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原则)本市市政交通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及各类专业系统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市政交通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城市市政公用管线、铁路、航道、水利、绿化及沿线各类建筑等方面协调配合。

第五条(管理制度)本市市政交通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规划管理分工)本市市政交通工程,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进行规划管理审批。

第七条(平面位置控制)市政交通工程的平面位置,应当根据已批准的道路规划红线和其它控制线来确定,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标高的控制)市政交通工程的标高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及各类专业规划中确定的标高来控制,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九条(净空控制)桥梁(除廊道以外)净空高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跨越城市道路的不得小于4.5米,但通行无轨电车的不得小于5.0米,通行超高车辆的不得小于5.5米。

(二)通行内燃机车的不得小于6.0米;通行电气化机车的不得小于6.5米;通行高速铁路的不得小于7.7米。

(三)在跨越河流时,应当满足通航要求,并征得航务和防汛水利管理部门的同意,非通航河道应当征得防汛水利管理部门的同意。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7年7⽉10⽇上海市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7⽉12⽇上海市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00年4⽉10⽇上海市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01年5⽉24⽇上海市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6年12⽉29⽇上海市第⼗四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四次会议修订)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规划与设施、车辆和驾驶⼈、道路通⾏、道路停车、综合治理等活动,适⽤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适应超⼤型城市特点,与城市规划、建设相协调;坚持绿⾊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依法管理,严格查处道路交通违法⾏为;坚持以⼈为本,为公众提供便捷、⾼效的服务。

第四条市、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管理⼯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作。

交通⾏政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与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交通综合协调等⼯作。

规划国⼟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经济信息化、司法⾏政、质量技术监督、⼯商⾏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作。

第五条本市加强道路交通⽂明建设,各级⼈民政府应当以弘扬尊法守法,绿⾊、安全、⽂明出⾏等理念为重点,通过宣传教育,不断提⾼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明素质。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20)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20)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纳入公路规划的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涵洞和公路隧道。

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通风、照明、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使用以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本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本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本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9.19•【字号】沪府办〔2015〕87号•【施行日期】2015.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本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15〕8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关于建立本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9月19日关于建立本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的意见为进一步完善本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结合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工作目标与基本原则(一)工作目标建立政企分开、市区分工、建管分离、管养分开的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长效管理机制,构建安全、舒适、智能、绿色的功能照明体系。

(二)基本原则1.职责明确,管理高效。

按照“政企分开”“市区分工”的原则,完善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合理划分市与区县两级政府事权,逐步建立政企分工明确、市与区县两级管理的长效机制,提升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2.技术先进,能源节约。

实践绿色照明、科学照明和健康照明等先进理念,研究和推行新标准,使用新产品,构建绿色生态与节能环保的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体系,降低能源消耗。

3.运行安全,服务便民。

建立应急处理反应机制和督察督办机制,确保照明设施运行安全,有效解决“有灯不亮”、“有路无灯”等问题,提升市民满意度。

二、工作分工与资金保障(一)管理职责1.市建设管理委负责全市道路和公共区域照明的行政管理,主要职责包括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规划、年度建设、运行和维护计划,安排年度运行维护和改造经费,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道路照明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开展道路照明节能工作,组织实施评价考核等。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宋一玫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宋一玫
第四十五条: 养护责任主体:收费公路经营企业。 养护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 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或 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进 行养护。
2、明确了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四十六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 责。 在收费公路上临时占路、掘路或者进行管线 施工以及设置道口等活动的,除经市公路管理 机构审批同意外,还应当事先征求公路经营企 业的意见。造成公路经营企业损失的,应当给 予相应的补偿。
1、明确了禁止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 工作业,设置超过规定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 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下停泊船只,在桥孔内堆放易 燃易爆物品、擅自明火作业、搭建永久性设施 或者擅自搭建临时性设施; (三)取土或者爆破作业; (四)设置障碍,挖沟引水; (五)设置摊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种植作 物、放养牲畜
1、明确了禁止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六)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七)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八)机动车滴漏、散落、飞扬物品或者随车人 员向外抛物; (九)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场地; (十)损坏或者擅自涂改、移动公路附属设施; (十一)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 行为。
第四章 路政管理
共 13 条
第二十八条 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行为 第三十条 临时占路和掘路的审批 第三十一条 掘路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二条 架设埋设管线的审批 第三十三条 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审批 第三十四条 设施的设置标准和损坏补偿
第四章 路政管理
共 13 条
第三十五条 非公路标志的设置及拆除补偿 第三十六条 超限车辆行驶公路的审批 第三十七条 公交站点设置 第三十八条 审批时限 第三十九条 障碍物清除要求 第四十条 交通管制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高速公路服务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高速公路服务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高速公路服务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1.24•【字号】沪市政法[2008]48号•【施行日期】2008.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高速公路服务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市政法[2008]48号)市公路管理处、各有关单位:《上海市高速公路服务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1月16日局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上海市高速公路服务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本市高速公路服务区的运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暂行规定所称高速公路服务区(以下简称服务区)是指为高速公路过往车辆、司乘人员提供车辆停置、加油、修理以及人员休息、食宿等服务的区域。

本暂行规定所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是指收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和非收费高速公路的管理者。

第三条(适用范围)服务区是高速公路的附属设施,本市服务区用地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活动及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服务区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对服务区的经营、服务、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具体负责服务区的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服务区的专门管理部门或者指派专人负责。

第五条(基本设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规划,在服务区内设置为车辆和司乘人员提供服务的下列基本设施:(一)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基本设施;(二)加油站、卖品部、餐饮部、客房以及汽车维修点等经营性基本设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桥梁桥下空间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桥梁桥下空间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桥梁桥下空间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9.28•【字号】沪府办〔2015〕91号•【施行日期】2015.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桥梁桥下空间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15〕9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市交通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桥梁桥下空间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9月28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桥梁桥下空间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为切实加强本市桥梁(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路桥梁、轨道交通高架,下同)、桥下空间(以下简称“桥孔”)管理工作,落实管理责任,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桥梁桥孔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严格规范桥孔使用(一)本市桥梁桥孔只能用于设置符合规定的公共设施。

依据相关规定,桥孔的使用只限于临时用于设置绿化、设置道班房(养护基地)或者停放车辆。

(二)桥梁桥孔下临时设置的绿化,主要用于为美化道路环境需要而设置,禁止设置经营性绿化场所;临时设置的道班房(养护基地)要符合有关规定,主要用于为道路养护管理需要而设置,设置位置要综合考虑周边道路管养设施量、里程、设施性质等,严禁设置燃气、电炉及进行明火作业;临时停放车辆的,主要用于公共服务,禁止停放化学危险品车辆和其他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设置临时客运点、货运集散地等。

(三)任何单位使用桥梁桥孔,必须符合桥孔使用用途和各项规定,桥梁管理单位需要使用桥孔必须征得所在区(县)桥孔管理部门同意,区(县)桥孔管理部门需要使用桥孔,必须征询桥梁管理单位意见,并向市路政局报备。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2020)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2020)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2020)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2020),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全面修订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即将在3月25日正式施行,新《条例》的颁布为本市交通各行业驾驶员的交通行为设立了规矩和底线。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欢迎大家阅读!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规划与设施、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道路停车、综合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适应超大型城市特点,与城市规划、建设相协调;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依法管理,严格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坚持以人为本,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与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交通综合协调等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经济信息化、司法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加强道路交通文明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弘扬尊法守法,绿色、安全、文明出行等理念为重点,通过宣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二章交通规划与设施第六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以及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根据意见对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15修正)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7.23
【实施日期】2015.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市道、县道和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涵洞和公路隧道。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使用以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四条上海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路的具体管理。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公路的管理,其所属的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公路的具体管理。

市、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公路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保护耕地、发展绿化、建设改造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本市公路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公路专业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市道规划,由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听取公路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
编制,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道(含乡道)规划,由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道规划和区、县城市规划,并听取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报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市道规划、县道(含乡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经批准的市道规划、县道(含乡道)规划和专用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由原编制单位提出修改方案,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九条规划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

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

规划和新建市道、县道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村镇和开发区等建筑群。

第十条公路用地按照以下要求划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五米的区域;
(三)实际征用的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用的土地范围为准。

第十一条公路的名称,应当在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确定。

本市公路按照国家标准以起讫点地名简称命名,同时推行以北南纵线、东西横线分别顺序编号。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路专业规划编制市道、县道和乡
道的建设计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道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应当经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跨区、县的县道建设计划,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协调。

乡道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应当经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跨乡(镇)的乡道建设计划,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协调。

第十三条公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内外经济组织的投资;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企业和个人自愿集资;
(七)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用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咨询的单位,除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外,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市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规范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根据不同的公路等级,相应设置必要的公路附属设施;高速公路应当设置监控、通信等有关附属设施。

前款所指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十七条公路工程建设项。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