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新法规月刊》
【年(卷),期】2006(000)004
【摘要】<正> (1994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0月1O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6年10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总页数】12页(P88-9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以人为本发挥城市道路服务功能——解读《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J], 李贺
2.关于建议开展《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实施情况执法检查的议案(第22号) [J], ;
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2006年10月26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J], 丁伟;;
4.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J], ;
5.《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订后颁布实施 [J], 卢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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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正文:----------------------------------------------------------------------------------------------------------------------------------------------------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7年7月1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7月12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
各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管理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经费和交通安全宣传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交通法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条每年五月五日为本市无违章、无事故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行人和乘车人第八条行人应当在下列道路上行走:(一)步行街;(二)人行道;(三)人行过街天桥或者人行过街地道。
行人在无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碍物无法行走时,可以在距道路边缘或者障碍物边缘一米宽度内行走。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7.29•【字号】沪建交[2010]651号•【施行日期】2010.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沪建交〔2010〕651号)市公路处、各相关区(县)建交委、浦东新区环保市容局、各高速公路项目公司:为了加强本市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确保公路桥梁设施的安全、完好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等,结合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上海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海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确保公路桥梁设施的安全、完好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等,结合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本工作制度适用于本市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上桥梁的养护管理。
专用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市桥梁养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贯彻“预防为主,安全至上”的工作方针,努力提高桥梁结构的安全性和耐久性。
第四条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下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是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监管单位。
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下称市公路处)是本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工作,是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具体监管单位;并负责其直接管养的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工作,是直接管养公路桥梁的管养单位。
关于适用《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代为清除程序暂行规定

《关于适用《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代为清除程序暂行规定》(2000年6月13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发布施行)第一条(目的依据)为维护城市路政管理的严肃性和有效性,执行《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有关代为清除的内容,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本规定所称代为清除是指城市路政管理机构在城市路政管理中,因当事人不能在《责令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清除违法事实标的物而采取的行政措施。
违法事实标的物是指在城市道路、桥梁范围内,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占路障碍物。
第三条(代为清除分类)代为清除分为简易代为清除和一般代为清除。
第四条(简易代为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代为清除:(一)流动摊位、活动摊棚、移动广告等违法事实标的物;(二)价值低廉的违法事实标的物;(三)可以适用简易代为清除的其他违法事实标的物。
第五条(一般代为清除)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一般代为清除:(一)擅自搭建固定的违法事实标的物;(二)擅自改变城市道路、桥梁使用功能的违法事实标的物;(三)可以适用一般代为清除的其他违法事实标的物。
第六条(简易代为清除程序)简易代为清除程序:1、向当事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如不当场自行清除的,由城市路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并由当事人支付代为清除费。
2、城市路政管理人员应当对违法事实标的物进行取证,制作《代为清除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城市路政管理人员应当在清单上予以说明,并由见证人签字。
3、简易代为清除实施完毕,城市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代为清除费用结算清单》。
当事人不能当场支付代为清除费的,告知其在代为清除后七日内,到指定地点、部门缴纳。
城市路政管理机构收取代为清除费,应当开具收费凭据。
4、城市路政管理机构对当事人可以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简易处罚。
第七条(一般代为清除程序)一般代为清除程序:1、向当事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如不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清除,由城市路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并由当事人支付代为清除费。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颁布《上海市城市桥梁桥孔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颁布《上海市城市桥梁桥孔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6.14•【字号】沪建交[2012]651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颁布《上海市城市桥梁桥孔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建交〔2012〕651号)各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市路政局:《上海市城市桥梁桥孔管理规定》已经市建设交通委2012年第4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颁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上海市城市桥梁桥孔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桥梁桥孔的管理,确保城市桥梁完好、安全和整洁,便于城市桥梁的养护和维修,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外环线沿线及其范围内的城市桥梁(含高架道路,下同)桥孔的使用及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桥梁桥孔(以下简称桥孔)是指桥梁垂直投影面下除水面、铁路、道路、配套绿化以外的空间。
第四条(管理原则)本市桥孔的使用及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职责授权、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桥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路政局(以下简称市路政局)具体负责本市桥孔的监督管理。
区(县)道路管理部门是所管辖桥孔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县)桥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理分工)桥孔(包括桥荫绿化、地坪、护栏、地面排水管、连管和窨井)由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桥孔的养护、管理和使用,并将桥孔使用管理情况定期上报市路政局,接受市路政局的监督与指导。
市路政局应当对本市市管桥梁的桥孔使用提出指导意见,由各区(县)道路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域内市管桥梁桥孔的用途方案,报市路政局初审,经市建设交通委批准后,由各区(县)道路管理机构按方案实施。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1.08•【字号】沪建交[2012]15号•【施行日期】2012.0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沪建交〔2012〕15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城市桥梁安全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下发了《关于加强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通知》(建城[2011]202号),现转发给你们,并就做好本市桥梁安全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要进一步提高对城市桥梁运行安全的认识,增强桥梁安全管理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2011年8月,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的要求,我委会同专家对本市部分城市桥梁进行了检查,虽然检查结果表明本市城市桥梁处于安全可控状态,但专家也指出上海存在桥梁管理水平发展不均衡,部分区县桥梁(特别是开发区、居住区、工业区以及镇区管理的城市桥梁)未形成周期性结构检测机制的问题。
另外,根据本市2011年城市桥梁技术状况分析报告,本市仍有少部分D(不合格)级和E(危险)级城市桥梁未得到及时处理。
对此,各级桥梁管理部门应予以充分重视,要认识到城市桥梁安全直接影响到城市运行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要切实做好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工作。
二、要进一步明确城市桥梁养护管理单位的职责,落实养护维修管理责任,保障桥梁日常养护维修经费的足额投入和按时拨付,为城市桥梁管理的常态化运行提供稳定的资金保障。
各级桥梁管理部门要按照城市桥梁管理有关规定,制定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尤其是要落实桥梁巡视制度,制定巡视计划,达到每周桥梁巡视全覆盖的目标,对发现的各类常见病害及时处置,对各类突发事件要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快速处置。
三、要进一步加大对开发区、居住区、工业区以及镇区城市桥梁的管理力度,加快专业管理队伍的建设。
城市道路桥梁呼唤新的管理手段——《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将作全面修订

立 法 监 督 } IA 1N U l F 3A D L
《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 条例》 是本市城市道路桥梁
管理 的第 一 件地 方性 法规 。 这 件 法 规 于 19 4年 8月 9 2 日经 市 十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5 第十 二次会议 审议通过 , 19 5年 1月 1 日起 实 施 。 9 它改 变 了 过 去 本 市 城 市 道 路 、 梁 管理 长 期 以来 无法 桥 可依 的状 况 ,对 城市 道 路、 桥 梁 的依 法 管 理 起 到 了积 极 的作 用 , 时也 对 城 市道 同 路桥 梁 的 发 展 产 生 了 重 大 的影 响 , 为上 海城 市 面 貌 的 日新 月异做 出了贡 献。虽然 19 7年、0 3年根据 《 9 20 中
纵三横”的立体 道路交通 网络 。 但是 , 近年来 , 市城市道路 、 本 桥梁管理工作 中凸显 出一些新
路、 桥梁更好地适应交通需求, 由相关信 息采集、 传输 、 、 监控 发布 设施等构成的管理设施的总称。它能够及 时反映城市道路 、 桥梁 设施现状 以及对交通需求 的适应度 , 挖掘现有城市道路 、 桥梁潜 力 , 限度发挥其使用功能, 最大 同时也为城 市道路 、 梁的 日 桥 常维 护 以及进一步路网改善、 交通政策 的制定提供 了科学依据。目 前, 通过在 中心城 快速 路 以及 中心城地面道路 的主干路 与主干路 交 叉 口、主干路 与次干路交叉 口已 基本建成并运行 的实践表 明, 它 对于有效诱 导交通流 向, 高道路 、 梁通 行能力起 到 了重要作 提 桥 用。 但是 , 新技术的推广, 需要考虑到同一时期在所有路段建设该 设施的工作量及成本, 及 现实的管理需求。修订 草案仅对本市 以 新建、 改建、 扩建城市快速路 、 主干路 、 次干路 时, 出了应 当同步 提
为道路桥梁立法建言——《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市民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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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法 监 督 I IA IN U I F JA D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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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 升交通效 率 出发 , 市道路桥 梁规 划 城 中应 当对保 证 一定 数 量 的 自行 车道 进 行规 定。 此外 , 还有人提 出, 机动车 要对 右 转弯 与 行人 过路 冲 突 的交 通 信号 设
‘ 支招” ,如建立城市道路使用困难报
} 制度 、城 市道路 桥 梁 毁损 预 防机 制
议把 对 “ 路菜 场”的管 理 纳入 法 规 , 马 从源 头上杜 绝这种 现象。 还有 的市民提
对土方车在市 影响通
行和环境 。
出 在道路 ( 包括人行道 ) 桥 梁上设 、
摊 、 物 、 门经 营等 行为 都 应 当列入 堆 跨 禁止行 为。
当前 , 中心城 的道路 基本 处 于 “ 饱
和 ”状 态 , 排堵保 畅成 为广 大市 民的 强
见建议类来电、传真 、电子邮件 3 1
# 其 中电话 1 个 、 真 4封 、 , 7 传 电子 邮
横道 的人性 化设置 作 出强制性规 定 , 如
规定在道路长度超过 多少米的时候必
须 设置 行人 通 过道 路 的横 道 线 或者 行 人天 桥。市 民子楼反 映 , 现在 三分 之一
的上海 市 民 出行 的 主要 交通 工 具是 自
} 0 对修订草案提出了5 条修改 1 封,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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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呼声 。这 次修订 , 一个 重要方 面就是 为 了在 法 规 中进 一 步加 强对 本 市城 市 道 路 、 梁 专 业规 划编 制 的 立法 , 桥 督促 专 业管理部 门认真 做好 专业规 划 , 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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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修改)【颁布日期】1997.06.09【实施日期】1997.07.07【法规分类】地方法规【内容分类】其他类【颁布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9日公布1997年7月7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第三条城市道路、桥梁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四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本条例,业务上受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一)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会同审批城市道路、桥梁的废弃;(二)协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的年度计划进行综合平衡;(三)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并且对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四)制定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六)制定、实施有关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七)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和临时占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一)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二)编制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的年度计划;(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四)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和临时占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八条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和路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文明服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证件,佩戴标志。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条例,不得侵占、损坏城市道路、桥梁,或者改变其性质和功能,并且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本条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十条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时,应当对管线、绿地、行道树等布置以及交通网络组织进行综合平衡。
开发区、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的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分区规划和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开发区、居住区城市道路、桥梁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
其年度计划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按照所管辖的范围编制,经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桥梁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一)财政拨款;(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三)国内外贷款;(四)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五)社会资助;(六)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收入;(七)其他。
第十三条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桥梁。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发城市道路、桥梁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桥梁的设计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
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按照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和采取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措施。
跨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在需要的地方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建设位置。
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的规模和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施工前,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竣工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或者参与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桥梁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的收入必须用于贷款的偿还或者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
第二十条为减少占路停车,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同时建设停车场所。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管理第二十一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道路、桥梁的检测和普查,编制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计划。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量和养护、维修定额核拨养护、维修经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养护、维修单位承担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
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桥梁的完好。
第二十三条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以及开发区和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自行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
对建设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接管条件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桥梁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必须及时组织养护、维修。
发现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补缺或者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维修车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日期、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二)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三)占用道路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品、堆放超过道路限载的重物;(四)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沿路建筑物向外开门、窗占用道路;(五)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和停放,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但摩托车在人行道指定范围内停放除外;(六)堵塞下水道等造成浸泡道路;(七)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八)损害、侵占道路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桥面,在桥面停放车辆、试刹车、设摊;(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三)履带车、铁轮车直接上桥行驶,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五)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六)损害、侵占桥梁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交通干道。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路费、占路保证金。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双方批准文件和收费凭据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严格遵循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占路费上缴市人民政府,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期限占用。
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赔偿;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占路费累进收取。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绿地、行道树和市政、公用、交通等设施。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或者交通管理的特殊需要,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以共同作出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的决定。
市政公用设施施工占用城市道路的,不视作临时占路;超过核定期限的,视同临时占路。
第三十一条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设置菜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
对特殊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煤气、自来水、雨水、污水、供热、广播、电信、电力、消防等管线单位,必须在每年3月底前,把当年管线掘路施工计划报市建设委员会统一安排。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掘路。
第三十三条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除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必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缴纳城市道路掘路修复费,取得掘路执照,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次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补办紧急掘路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按照提前挖掘时间加收一至五倍掘路修复费。
第三十四条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在核定的施工范围、施工期限内进行。
施工期间,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施工完毕,应当按照规定回土夯实,清除余土剩物,并且及时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次日起按照横向掘路三日内、纵向掘路(二百平方米以内)七日内完成初修。
第三十五条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或者迁移交通标杆、邮筒、废物箱、电话亭等社会公益设施的,应当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并且支付广告场地费。
拆除上述设施时,应当恢复城市道路、桥梁原状。
城市道路、桥梁扩建、改建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上述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