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上的“混合担保规则”解释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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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上的“混合担保规则”解释论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甚至二个以上物的担保相互间原本不存在联系,至少没有当事人的意思联络,即各担保人与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或约定保证担保的合同彼此

独立、互不相关,则基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而产生的各种担保利益,亦彼此独立。但是,因为混合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是同一个债权,而该债权届清偿期未受清偿,债权人则有权基于物的担保或者人的担保所产生的担保利益实现债权。债权人实现债权时,各担保人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替代责任之履行范围、程度以及先后,在时间风险和债务回收风险上会即时凸显彼此的利益冲突。由此,债权人如何实现权利,并合理配置各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混合担保规则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

《民法典》第392条(混合担保规则)的核心问题为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混合担保规则构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界限分明的三个规则:(1)债权人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则。不论混合担保的具体情形,只要债权人和担保人有实现债权的顺序之约定,被担保债权届清偿期未受清偿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2)自物担保物权实现在先的规则。不论混合担保的具体情形,只要债权人和担保人没有实现债权的顺序之约定,被担保债权届清偿期未受清偿的,对该债权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实现自物担保物权。(3)债权人自主决定实现债权的规则。不论混合担保的具体情形,只要债权人和担保人没有实现债权的顺序之约定,被担保债权届清偿期未受清偿,债权人自主决定对物上担保人或者保证人实现债权,即可以物上担保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论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混合担保项下的各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都是显而易见的,以物上担保人或者保证人的求偿权作为缓和各担保人之间事实上的利益冲突的工具。

自《物权法》第176条以来,对以上混合担保规则的解释都不如人愿,争议始终存在。例如,如何理解债权人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选择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实现债权的制度逻辑为何?混合担

保的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求偿权的制度基础是什

么?混合担保的物上担保人和保证人相互间是否有求偿权

以及如何求偿?等等。《民法典》第392条(混合担保规则)系继承《物权法》第176条的产物,以上疑问因为争议而在解释论上尚未形成共识。围绕混合担保规则而引发的争议,不仅存在于理论上,而且存在于司法实务上。虽然已有不少解释《物权法》第176条的意见发表,但多从立法论的角度诠释混合担保规则,以图完善我国的混合担保规则。司法实务的立场也处于一个渐进提高认识的过程中,至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仍在尝试混合担保规则裁判立场的相对统一解释。《民法典》已经颁布了,混合担保规则立法论上的讨论空间已经暂时处于封闭状态,在法典化的制度结构下,如何解释和适用混合担保规则,将成为《民法典》后的理论和司法实务的重要议题。

二、混合担保规则解释论的基础要素

讨论混合担保,解释论是否有效发挥作用,应当有一个轮廓比较清晰的平台。这个平台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要素:混合担保的概念、混合担保规则的本土经验以及混合担保规则解释的条件。事实上,这个平台自《物权法》颁布后已经存在十余年了,但还没有真正发挥出解释论的应有效用,因为在这个平台上还有许多需要补填的空隙。混合担保规则解释

论的“基础要素”,就是为了完成对这个平台的“填空”;否则,混合担保规则的解释论仍旧会是众说纷纭。为寻求混合担保规则的基本共识之达成,本部分将讨论如下三个方面的基础性问题:其一,如何认识混合担保?其二,如何总结和评价我国民法关于混合担保规则的本土经验?其三,如何认识混合担保规则的解释条件的变化?

(一)关于混合担保的认识

混合担保,是指债权人以其同一债权作为被担保债权,与二个以上的担保人(债务人、物上担保人或保证人)分别订立担保合同而形成的担保关系。在这里,混合担保是由多个独立的、担保人相互间没有意思联络的担保关系构成的。《民法典》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来表述混合担保。理论上,学者对混合担保的称谓有多种,如“混合共同担保”、“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担保物权与人的担保的并存”,也有学者使用“混合担保”这个称谓。

一般而言,同一债权由数个担保人担保的,具体情形可以区分为以下五种:(1)同一债权有数个性质相同的独立担保。如有二个以上的物的担保(担保物权),或者有二个以上的人的担保(保证)。(2)同一债权有数个性质不完全相同的独立担保。如部分担保为物的担保,另一部分担保为人的担保。(3)同一债权有数个性质不相同的独立担保,

但担保人均为同一个人。如物上担保人对同一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又提供物的担保。(4)同一债权有数个担保人提供担保,但债权人与各担保人经共同意思表示而只成立一个“担保人为多数”的担保。如两个以上的担保人与债权人订立一个保证合同。(5)同一债权有数个独立的担保,且同时存在以上全部或者部分情形的。如同一债权有数个担保,其情形包括以上(2)、(3)和(4)。同一债权由数个担保人提供担保,并不都是混合担保,如上述情形(4),这种情形下的担保,担保人虽为多数人,但只有一个担保关系,各担保人依照其担保关系,对债权人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承担按份责任,是一种典型的共同担保,不属于混合担保。再者,《民法典》第392条(混合担保规则)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来表述混合担保,凸显同一债权的数个担保之性质的差异,那么上述具体情形(1)所称同一债权的数个性质相同的担保,就被排除在外;而上述情形(1)项下的数个担保,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以及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均有适用《民法典》第392条(混合担保规则)的条件和必要。应当注意到,《民法典》第392条(混合担保规则)不仅仅涉及担保物权和保证之间的关系之处理,而且涉及为同一债权设立的二个以上担保物权相互间的关系的处理,尤其是自物担保物权和他物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在讨论混合担保问题时,即使不存在人的担保,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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