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构建
论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完善

( ) 一 中报 程 序 的启 动 与 期 限要 求 。 按照 前述 法 律规 定 , 民法 院在 向被 执行 人 发 出报 告 财 产 人 判 需要 法 院强 制 执行 ,而 其 中 的 3 .0 05 %并无 法得 到 有 效 的执 必须 先发 出执行 通 知 , 被执 行 人 没有 按 执 行通 知 履 行 行 , 其 原 因 , 于 债 务人 ( 执 行 人 ) 究 在 被 的财 产 无法 查 明 。可 见 , 令 之 前 , 义 务 的 , 民法 院 才 能要 求 其 申报 财产 。从 期 间 角度 看 , 人 被执 被执行人财产难 以查明是造成“ 执行难” 的主要原因, 鉴于没有 行 人应 当报 告当前 以及 收到 执行 通 知 之 日前 一年 的财 产情 况 。 人 比债 务 人 自己 更清 楚 自己 的财 产状 况 , 此 , 立 完善 的 被 因 设
一 是 这 执 行人 财 产 申报 制 度 成 为破 解 我 国执 行 难 问题 的关键 。为此 , “ 年 ” 一个 期 间 , 个 期 间 的财产 情 况 应该 如 何 理解 ?笔者 认为, 相对 于 申报 “ 当前 ” 一特 定 时 间 点 ( 的 是静 态 的 财产 这 指 笔 者拟 对 被 执行 人 财 产 申报 制度 进 行 梳理 和 比较 , 争 对我 国 力 情 况 )而 “ 年” , 一 中要 求报 告 的是动 态 的财 产 情 况 , 是指 在此 应 相 关执 行 制 度 的 细化 和 完 善提 供 有 益 的探 索 。 期 间 内 的财产 变 动情 况 , 被执 行 人应 当报告 其 取 得或 处 分 了 即 我 国被执行 人财产 申报的现状及分析 多少财 产 , 体财 产 项 目以及 如何 取 得 和处 分 等 等 。此 外 , 具 从 19 年 7月 , 高法 院 出 台 了 《 于人 民法 院执 行 工作 若 98 最 关 收 到 执 行通 知 到 申报 之 日这 个 时 间 段 的财 产 变 动 情 况 是 否 要 干 问题 的规 定 ( 行),第 ~ 次 明确 了 被执 行 人 申报财 产 的 义 试 》 申报 , 从法 律 条文 字面 理 解 , 当不 需 要 申报 , 这 样又 明显不 应 但 务。尽管该规定有所进步, 但仍有明显不足, 并没有对被执行 合 理 , 会给 被 执 行 人漏 报 、 这 瞒报 或 者突 击 处 分财 产 留下 可乘 人所 承 担 的财 产 申报 义 务 条件 进 行 明确 , 没有 细化 被执 行 人 申 之机 。 因此 , 当 明确 要求 被 执 行人 同 时 申报 这 个 时 间段 内其 应 报 财 产 的 内容 、 序 等 , 笼统 地 要 求其 必 须报 告 财产 情 况 , 程 仅 实 财产 变 动情 况 , 样 才符 合 立 法 原意 。 这 。 际 中执 行 效 果并 不 明 显 。此 外 , 没 有 规 定相 应 的法 律 责任 。 也 ( ) 于财 产 申报 的主 体 。 二 关 这 一 报 告义 务 也 因此 没 有 被看 作 被执 行 人 的一 项法 定 义 务 , 其 考 虑到 被 执行 人 是 自然 人 的情 况下 , 可 能 是 限制 民 事行 其 实 行 效 果 更 多 的 依赖 于被 执 行 人 的 自觉 性而 不 是 法 律 的 强制 为 能力 人或 者 无行 为 能力 人 , 应将 申报 的主 体 由被 执 行人 扩 还 性 。 鉴 于 此 , 修 订 的 《 事诉 讼 法》 2 7条 对 被执 行 人财 有 新 民 第 1 张至 被 执行 人 的法 定代 理人 。此外 , 执 行 人 的单 位 也应 当作 被 产 申报 进 行 了规 范 和完 善 , 以基 本法 的 形式 明确规 定 了被 执行 为 申报 主体 , 而有 利 于 法 院掌 握 被执 行 人 的 收入 情 况 。被 执 从 人财产 申报制度, 并对 申报内容、 拒不申报、 虚假 申报 的法律后 行 人 是法 人 或 其他 组 织 的 , 法 定代 表 人 或主 要 负 责人 、 接 其 直 果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与《执行规定》相比是进步的。第 27 1 责任 人 员是 财 产 申报 义 务人 。被执 行 人 是私 营 、 体 或合 伙 经 个 条规定, 被执 行 人 未按 执 行 通 知履 行 法律 文 书确 定的 义 务 , 应 营 组 织 ( 括 以挂靠 、 营 等 形 式获 得 国有 、 包 联 集体 所 有 制经 济 性 当报 告 当 前 以及 收到 执 行 通 知 之 日前 一年 的财 产 情 况 。 被执 质 的私 营 、 体 或合 伙经 营 组 织 , 业 主 、 个 其 合伙 人 是 申报 义 务 行 人拒 绝 报 告或 者 虚 假报 告 的 , 民法 院可 以根 据情 节 轻 重对 人 人 , 申报 的财 产 不足 以清 偿本 案 债 务 的 ,申报 义 务 人 必须 同 所 被 执行 人 或 者 其法 定 代 理人 、 关 单位 的主要 负责 人或 者 直接 有 这也 是 非有 限责 任组 织 的 当然 之 义 。 责 任 人 员予 以罚 款 、 留 。然 而 仅仅 一 条 法律 条 文 不足 以涵盖 时 申报 其个 人 财产 , 拘
关于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一些思考

[ 关键词]财产 申报 ;具体 操作 ;法律 责任
[ 中图分类号】 D 1 .2 [ 9 5 文献标识码】A 在我 国最新 修订 的 《 民事诉 讼法 》 中 ,虽 然 已正 式 确立 了被执 行 人 财 产 申报 制度 ,并对 申报 的主 体 、
1 .申报 的启 动和期 限。按照 法律规 定 ,在发 出报
告财产令之 前 ,人 民法 院必 须 先发 执行 通 知 ,被执 行 人未按执行 通知 履行 法律 文书 确定 的义 务 ,人 民法 院 才能要求被 执行 人 申报 财产 。这是 必经 程序 。从 期 问
不足 以清偿本 案债务 的, 申报义务 人必须 同时申报其个
笔者认为 ,有 必 要就 该制 度在 立 法上 给予 进 一步 的具体化和完善 。 ( 一) 申报 的程 序要 求
是私营 、 个体或合伙经 营组 织 ( 括 以挂 靠 、 营等形 式 包 联
获得国有 、 集体 所有 制经 济性 质 的私 营、 体 或合 伙 经 个
营组织) 其业 主 、 , 合伙 人 是 申报义务 人 , 申报 的财 产 所
为 ,相 对申报 “ 当前 ”这 一特 定 时 间点 ,是指 的静态 的财产情况 ,而 “ 年 ”这 一时 段要 பைடு நூலகம்报告 的 是动态 一 的财产情 况 ,应 是指 在此 期 间 内的财 产变 动情 况 ,即 要报告取得 了哪些财产 及取 得的方式 ,如购买 、建造 、
通过法 院制 作询 问笔 录 的形 式 申报 。但 不管 是 哪种 形
受赠 、接受支付等 等 ,减少 了哪些财产 及减少 的方式 ,
如消费 、转让 、赠与等等 。这里有个 问题 ,即 ,从 收到
执行通知到 申报 之 日这 个 时间 段的财 产变 动情 况是 否 要 申报 呢?从 法律 条文 字 面理解 ,应 当不包 括 这个 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强制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强制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7.28•【字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强制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规定(试行)(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讨论通过)为及时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执行实际可以发出《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
被执行人必须在指定期限内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
第二条被执行人必须按下列顺序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一)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二)交通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四)投资、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五)其他财产。
被执行人按上述顺序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价值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对其他财产可不予申报。
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时必须附财产明细表以及相应的权利凭证。
第三条被执行人在首次申报后有新增财产的,除首次申报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被执行人应当自取得该财产之日起3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申报。
第四条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对自本案诉讼、仲裁、公证等之日起自行处分的财产补充申报。
第五条被执行人接到《财产申报令》后,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可以不再作财产申报。
第六条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障制度论文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

社会保障制度论文: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摘要:尽管我国为解决“执行难”问题进行了诸多尝试,但这一问题仍未得到充分解决.本文从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这一角度出发,通过分析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目前在我国的现状及原因,逐步探索一些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方法和建议,从而找寻破解“执行难”问题的出口.关键词:执行难财产申报听证诚信“执行难”是困惑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一个重大问题,在2007年底修改并于2008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法律制定者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所付出的努力.不可否认,这些努力有效地弥补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诸多漏洞,使解决“执行难”问题有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依据,但是这一问题并没有得到完全的解决.诸如本文将要论述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问题,便是其中最为典型的一例.构建并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是破解“执行难”问题的重要出口.一、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概念及意义根据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是指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向法院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一年前的财产情况,否则将受到拘留或罚款等处罚的一种制度.从该法条中可以看 1.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适用的条件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时间范畴是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一年前.3.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范围应当是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状况,包括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同时本文认为还应当包括静态的财产状况和动态的财产状况:静态的财产状况是指被执行人在某一时点的财产余额、财务报表及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情况;动态的财产状况是指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一年内的财产增减变动情况.4.被执行人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将导致拘留或罚款等处罚.查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强制执行的关键,同时也是执行的难点之一.近几年来,这个问题一直是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突出问题.执行法院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主要途径有三个:法院调查、申请人举报和被执行人主动申报.没有任何人会比被执行人自己更了解自己的财产状况,因此如果被执行人能够主动申报其财产状况的话,将是执行法院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最为有效的途径.因此,本文认为建立并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意义在于:1.对法院而言,降低司法成本,减少因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而浪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可以提高执行效率,符合执行经济的要求;同时,通过强制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且明确不履行此义务将导致的法律后果,无形中会给被执行人施加心理压力,使被执行人无法置若罔闻,客观上维护了法院的权威.2.对被执行人而言,财产申报制度并不完全是扣在脑袋上的“紧箍咒”,应当一分为二的看待这一制度:一方面来说,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这是不利的一面;另一方面来说,如果被执行人有实际困难客观上确实暂时无法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主动申报财产状况则是其无法履行义务的证据,可能导致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或第233条的适用,中止或终结对本案的执行.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适用的现状及原因分析“我国的‘执行难’问题主要是因为无法收集到债务人的财务信息造成的.①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各地高院都曾制定一些准则来确立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的义务,②事实上,世界上大多数法治国家都规定了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义务,③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正是借鉴了世界各国的先进做法并对各地高院强制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做法的一种正式肯定.但是,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施行以后并没有很好地达到预期的效果,正如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成刚在其论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构建一文中所说,“笔者在基层法院分管执行工作,从上述规定颁布以来本院通过被执行人自己申报财产特别是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从而执结案件的情况几乎不存在”④.近几年,由于找不到被执行人以及无法掌握其财产状况从而导致无法执行的情况大量存在,致使“执行难”问题愈发突出,媒体的关注客观上使这一问题放大并逐渐成为社会的热点,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老百姓对法院的信任度,有损法院的权威.“谈到执行难原因时,人们往往很强调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行政干预等.但实际上一些被执行人方面千方百计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给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带来的阻力和难度,从案件总体数目上看,可能远远大于上述的外部因素干扰”.⑤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拒不申报其财产状况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对申报通知不予理睬,即使收到执行法院申报财产的通知也拒不说明财产状况.二是隐瞒申报,只申报财物价值较小或者是远远小于执行标的的财物情况又或者是难以实现的债权甚至包括一些债务,对可供执行的财产则不作申报.三是虚假申报,通过虚假陈述虚构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社会信用建设严重滞后,不少被执行人缺乏诚信,欠债后隐匿、转移财产,恶意规避执行.2.被执行人能够轻易逃避监管转移财产,企业法人财产状况不透明,做假账现象大量存在,财务数据严重失真.3.部分协助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出于自身利益需要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帮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错误!4.在我国被执行人不履行申报财产义务的惩戒机制较弱,被执行人不履行如实申报财产状况的义务并不会招致不利的后果.基于我国的国情,在实践中大多数发出的财产申报令,没有得到申报,基于执行工作的实际考虑,法院很少因此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罚款措施.这就使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形同虚设.⑦5.执行机制的缺陷导致被执行人能从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中获利.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为了结案,时常对申请人做工作,建议其放弃部分权利主张,以保证被执行人能有足够的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义务.这尽管是一个不上台面的方法,但的确是一个效果良好的执行方法.案件虽然就此结案,而且是作为和解方式结案的,然而,看似皆大欢喜的表象背后却传递了这样一个信号,即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由被告人转化成为被执行人,可以减少债务的给付义务.也就是说,主动履行义务的被告人,不但需要全额给付债务,而且没有任何好处;而赖债不还的被告人,一旦成了被执行人,不但没有什么损失,相反还能从这种赖债行为中获得收益.这样的结果,从另一个侧面来说是鼓励成百上千的被告人不履行债务,而等待着成为被执行人,等待着申请人放弃部分权益.⑧二、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建议执行程序是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民事诉讼程序中最为重要的程序之一.法院如果不能妥善、全面地执行兑现如农民工工资、企业破产债权分配等纠纷,极有可能会激发社会矛盾.而如果法院不能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整个执行程序就会因为缺失可供执行的财产而难以顺利进行,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关口也从而被突破.因此,本文认为尽管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从法律意义上确立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但在此基础上完善该制度仍迫在眉睫.本文提出如下建议:一尽快制定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制度的相关细则规定是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前提立法的不完善是一个制度无法真正落到实处的首要原因,只有从立法上完善相关法律规章制度,才能要求人们更好地去遵循,也才能在较大程度上杜绝钻法律空子的现象.第一,应当明确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具体内容.本文认为,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应申报的内容有:家庭成员状况、婚姻状况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工作单位、从事岗位、工资及实际收入、收入来源;房产状况及居住情况;存款情况及存款所在金融机构名称包括理财产品、股票、基金等;对外债权债务情况;家庭财产1000元以上物品清单;外出打工、出国、旅游或其他性质的长时间外出情况.被执行人为法人应申报的内容有:公司法人的实际投资者、注册资金是否实际到位;公司全部银行开户账号及账上余额;挂靠在公司名下的汽车数量及其现有状况;挂靠在公司名下不动产的名称、数量、位置、价值、照片;公司固定资产数量及变动情况;公司无形资产状况;公司长短期投资状况;公司即期及远期债权债务状况;公司上月、上季度、上半年、前一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公司法人在申报以上材料时,应当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公司法人如果认为自己申报的材料属于商业秘密,也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为其保密.第二,明确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期限.依据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当前”是指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即被执行人应当申报收到执行通知之日的现有财产状况及之前一年的静态及动态财产状况.本文认为除此之外,被执行人还应当随时申报在执行过程中的财产变动情况,以防被执行人在初次财产申报以后转移财产、隐瞒财产.被执行人在此期间转移财产的行为将成为追究被执行人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第三,强化被执行人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的责任,严重者可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拒绝申报、虚假申报、隐瞒申报财产状况,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现有法律对不申报者的处罚较小,以及执行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对拘留、罚款等处罚性措施运用得较少,故而对被执行人的威慑力不大.因此,本文认为应当强化对被执行人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的责任,拒不申报、虚假申报和隐瞒申报者应当严格依法予以处罚,严重者还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04条追究刑事责任,要做到“查得出,罚得到,严肃执法”.第四,制定统一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通知格式文本,在通知上明确不履行该义务将导致的法律后果,做好释明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制定统一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通知书的格式文本,并且在通知书上应当明确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将导致的法律后果.执行法官应当在发出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向被执行人送达财产申报通知书,同时执行法官应当向被执行人做好释明工作.二实行听证程序,双方当事人对质是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关键,也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关键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是最关心债权能否执行兑现的,另外法律也明确规定了申请人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义务,故申请人一定会想方设法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文认为,验证被执行人虚假申报、隐瞒申报财产状况除了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查明外,另一个最为有效的方法是举行听证程序,由双方当事人在听证会上对质.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后,执行法官应当首先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先做初步审查;然后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申报的某项财产状况表示质疑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执行法官应责令被执行人予以说明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执行人无法证明的,执行法官可将此作为被执行人虚假申报、隐瞒申报财产的证据,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三构建社会诚信系统,努力促成诚信守法、有法必依的良好法治环境是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最终目的,也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最终目的诚信是中华民族所世代信奉的传统美德,它是立身处世的准则,是人格的体现,是衡量个人品行优劣的道德标准之一.然而,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入,“老赖”逐年增多,并已形成“赖债怪圈”,严重影响了法治社会、诚信社会和和谐社会的建设.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是打击“老赖”的有力手段,也是构建诚信社会的必然要求.首先,通过媒体曝光使“老赖”无处遁形,媒体公开“老赖”名单,将此与银行信贷系统、出境检验等挂钩.诚信社会理应是一个公开的社会、透明的社会,应当让“老赖”在公开、透明的法治环境下无处遁形,增加“老赖”赖账的社会成本,迫使其积极履行法律义务.在媒体上公开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的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名誉造成损贬,也可以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其次,强化相关组织和个人积极协助法院调查、法院执行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协助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出于自身利益需要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帮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因此,应当强化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对恶意串通被执行人并帮助其隐瞒、转移财产的协助执行人予以拘留、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研究_杨春华

理论前沿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研究杨春华内容提要:我国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制度十分抽象,不利于操作,构成有效执行的一大障碍。
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是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
本文着重研究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意义、适用条件、形式、内容及拒不报告和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对完善相关制度和有效执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民事诉讼 被执行人 财产报告杨春华,暨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 引 言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是胜诉债权人生效判决能否有效得以实现的关键。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执行条款中,既没有规定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的责任,也没有确立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的义务,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几种执行措施。
这是一项明显的缺陷。
从执行实务调查和民事诉讼法学界的观点看,有效执行的关键在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充分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这取决于我们能否收集到足够的债务人的财产信息。
1 因此,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找是执行工作中的重点,也是一项 卡脖子 工程。
基于此,1998年7月最高法院出台的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以下简称 执行规定 ),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做出了许多补充规定,其中第28条第1款规定: 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
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
第30条规定 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 民事诉讼法 第227条的规定进行搜查 。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07年修订)又进一步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论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完善

“ 法律 的生命 在 于执行 , 法律 的权威 也在 于执 行” 。我 国当前的“ 执行难” 问题 已严 重 影 响 了我 国 的 司法 权 威 和公 信
力 。而“ 执行难 ” 的 主要表现 之一就是“ 被
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 了《 关于执行工作 中被执行 人财产 申报 的规定》 ; 同年 重庆 市 高级人 民法院推 出了《 被执行人财产 申
一
、
申报 财 产 内容 、 财 产 变 动 申报 等 程序 。 是被 执行 人有 申报财 产的 义务 。一 般 的 欲避免未 履行义务 的不利益 , 须证 明 自身 0 1 2 年8 月通过 的新 《 民事诉讼 法》 第2 4 1 法律 主体并无 义务 申报 自身财产状 态 , 其 未履 行利 益 的无过错 。恶 意的不履 行债 2
பைடு நூலகம்
二、 我 国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申报 制
该 制度进行 了规定 , 各地 法院也采取 了一系列 现其权 利 的一种救 济手段 。强 制执行是 度的 立 法沿革
展的结果 。在古代 , 私人纠纷 的解决依 赖
重新认识该制度功 能 的多元 化, 实现该制度 的 程 序细 化和配 套化 将有 助于建 立高 效运行 的 被 执行 人财产 申报制度。 关 键词 : 财 产 申报 ; 功能 多元 化 ; 程序 细 化; 制度 配套化
0 0 7 年《 民事诉讼 法》 中被执 财产状态属个 人隐私受法律保护 , 他人非 务 , 势必 面临法 律的惩 罚 。唯有证 明 自身 条则重述 了2 经许 可不 得干扰 。一 般主体 向特 定被执 未履行 义务是不能而非不愿 , 方能避免法 行人财产 申报制度 的条款 。 行人法 律地位 的转变 , 诱发 了权益到义务 律 的不 利益 。债务人 财产 申报 即为证 明
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现状与完善作者:高春红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1期摘要我国财产报告制度存在操作性不强、缺乏威慑力等诟病,又缺少社会财产登记公示体系和社会协助执行体系作为配套,实施中效率不高。
应有针对性地建立和健全我国强制执行财产报告制度,解决“可执行财产难寻”的问题。
关键词财产报告制度执行难登记公示体系作者简介:高春红,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83-02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是指被执行人在不能全部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时,必须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真实全面地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以证明自己没有或者暂时没有履行能力,否则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制度。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次明确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义务。
第28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
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2007年以前,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制度的规定。
由于这一立法漏洞,被执行人基本上不用为自己隐匿财产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从而导致被执行人隐匿和转移财产的情况在实践中屡见不鲜。
鉴于此,我国2007年10月修订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009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执行解释》)对其做了具体的说明。
至此,我国法律将债务人置于被严格监督的法律地位,使债务人承担起证明其履行能力的主要责任,缓解了执行机关和债权人调查执行财产的现实压力。
一、民事执行中财产报告制度实施的现状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实施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通过被执行人申报财产而达到结案案例微乎其微,一些被执行人千方百计转移逃避财产,致使法院调查财产举步维艰。
财产申报制度建立(二篇)

财产申报制度建立一、引言财产申报制度是指个人或组织在特定时期内向有关机构报告其所有的财产状况,以便监督和管理财产,防止腐败和贪污行为的发生。
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于保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行政纪律、提高政府效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财产申报制度的必要性和建立的途径。
二、财产申报制度的必要性1. 促进公平正义财产申报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防止财产不公现象的发生。
通过申报制度,个人和组织必须公开自己的财产状况,使财产更加透明。
这样一来,在分配资源、评定财富等方面就能更加公正,避免某些人或组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财富而损害社会公平。
2. 防止腐败和贪污财产申报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监督和管理公职人员的财产状况。
通过监督和核查申报的财产,可以及时发现和查处腐败和贪污行为。
这不仅可以提高政府的廉洁程度,还可以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减少腐败现象对社会的不良影响。
3. 增加政府效能财产申报制度的建立可以增加政府的管理效能。
通过申报制度,政府可以及时了解公职人员的财产状况,从而更好地管理和监督他们的行为。
这样一来,政府就能更加科学地配置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提高政府的工作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
三、财产申报制度的建立途径1. 立法保障财产申报制度的建立需要依法进行,并且需要有相应的法律保障。
因此,可以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和法规来确立财产申报制度,并规定申报的具体内容、形式和程序等。
同时,要明确违反财产申报制度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以确保制度的有效实施。
2. 完善监督机制财产申报制度的建立需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以确保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或增加相关部门的监督职责来实现。
监督机构可以对申报信息进行审核、核查和调查,以确保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 提高公众参与度财产申报制度的建立也需要增加公众的参与度。
公众可以对申报信息进行监督和举报,以帮助监督机构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同时,可以通过公开申报信息,提高公众对政府的监督和参与程度,增强政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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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构建
“执行难”是困惑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一个重大问题,构建并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是破解“执行难”问题的重要出口。
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是指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向法院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一前的财产情况,否则将受到拘留或罚款等处罚的一种制度。
我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构建和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
一、尽快制定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制度的相关细则规定是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前提
立法的不完善是一个制度无法真正落到实处的首要原因,只有从立法上完善相关法律规章制度,才能要求人们更好地去遵循,也才能在较大程度上杜绝钻法律空子的现象。
第一,应当明确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具体内容。
明确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具体内容不仅便于被执行人申报自己的财产,而且便于法院的审查。
第二,明确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期限。
被执行人还应当随时申报在执行过程中的财产变动情况,以防被执行人在初次财产申报以后转移财产、隐瞒财产。
被执行人在此期间转移财产的行为将成为追究被执行人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三,强化被执行人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的责任,严重者可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拒绝申报、虚假申报、隐瞒申报财产状况,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现有法律对不申报者的处罚较小,以及执行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对拘留、罚款等处罚性措施运用得较少,故而对被执行人的威慑力不大。
因此应当强化对被执行人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的责任,拒不申报、虚假申报和隐瞒申报者应当严格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制定统一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通知格式文本,在通知上明确不履行该义务将导致的法律后果,做好释明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制定统一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通知书的格式文本,并且在通知书上应当明确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将导致的法律后果。
执行法官应当在发出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务时,向被执行人送达财产申报通知书,同时执行法官应当向被执行人做好释明工作。
二、实行听证程序,双方当事人对质是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关键
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后,执行法官应当首先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先做初步审查;然后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申报的某项财产状况表示质疑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
执行法官应责令被执行人予以说明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被执行人无法证明的,执行法官可将此作为被执行人虚假申报、隐瞒申报财产的证据,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
三、构建社会诚信系统,促成诚信守法、有法必依的良好法治环境
首先,通过媒体曝光使“老赖”无处遁形,媒体公开老赖”名单,将此与银行信贷系统、出境检验等挂钩。
其次,强化相关组织和个人积极协助法院调查、法院执行的义务。
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保障
司法救济区别于私力救济的最重要一点就是司法救济具有国家强制执行的效力,然而目前由于诚信体系的缺失以及司法权威的不足,越来越多的法律生效文书得不到执行,执行难已经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
而究其本源就是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为解决这一问题,全国各地法院陆续推出了一些新的执行方法,例如债务人名录、网上执行、审计执行等。
申请执行人是法院判决认可的债券人,为了保持司法的权威,法院一直致力于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却忽视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原则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群益。
一、区分恶意被执行人和善意被执行人
恶意被执行人是指客观上除了维持自身及家人的生活必需外,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但主观上有意拖欠债的被执行人。
善意被执行人是指虽然主观上有还款意愿但因客观上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执行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这也体现了以人为本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
体现了“生存权高于债权,生存权是最大的人权”的思想
二、保障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
为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不会应为执行程序而使基本生活无法维持,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得执行的财产。
主要包括:维持当事人生存所必需的财产;维护社会政策目的而闲置或禁止执行的财产(包括退休金,因人身伤害或死亡而支付给受害人或家属的抚恤金、伤残补偿金,未公开的著作或发明创造等等)
在执行程序中除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还应当注重对被执行人及其家人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保护。
由于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申请执行人和群众的举报制度和网络电视等媒体在执行程序的应用使被执行人及其家人的隐私权和名誉群可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影响了被执行人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因此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隐私权和名誉权。
二、对被执行人程序性权利的保护
在执行程序中可能会出现执行错误或者执行不当等情况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和人身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
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完善救济制度,在执行程序上赋予被执行人对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和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执行错误和执行不当侵害而提起诉讼和提出赔偿的权利。
评监禁刑罪犯享有与配偶同居权、生育权
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使其承担危害社会的不利后果,受到应有的制裁,所以
其不应该享有和正常人一样的与配偶同居和生育的权利。
若赋予气和正常人一样的权利,那么刑罚就是去了其真正的目的和意义。
但我认为惩罚犯罪只是刑罚的目的之一,刑罚的最终目的是促使罪犯改过自新从新做人。
且监禁刑的内在含义和目的是限制罪犯的人身权利和剥夺其应享有的政治权利,并不包括剥夺其结婚生育等其作为人应享有的人身权利。
因此为了使罪犯积极改造回归社会,罪犯应该享有结婚和生育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因此,结婚权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不因罪犯被监禁而丧失。
且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一、达到法定婚龄;二、无医学上认为不得结婚之疾病;三、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四、无重婚事由。
并没有规定罪犯不能结婚,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结婚和生育权是罪犯享有的宪法性权利,不因受到刑罚而被剥夺。
与配偶同居、生育是罪犯应享有的宪法性权利和法定权利,但是由于其特殊身份,其结婚和生育的权利如何的到保障和实施呢?对于不同的罪犯能否都应当给予其结婚生子的权利?对于女罪犯与配偶同居后怀孕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些是使罪犯享有结婚和生育权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规定邻结婚证必须由当事人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罪犯由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行使该项权利,且国家并没有义务给罪犯结婚创造条件。
不过我们可以把其享有结婚和生育作为其积极改造的激励手段,有条件的选拔一些罪犯,使其享有与配偶同居和生育的权利。
我认为我们可以从罪犯的犯罪性质、改造表现和需求程度来选拨一些犯罪危害性小、改造表现良好和有实际需求的罪犯,使其享有与配偶同居和生育的权利,这不仅会促使罪犯积极向上而且会激励其他罪犯积极改造。
对于女罪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果罪犯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因此为了防止罪犯利用此条规定规避法律,我们可以要求女罪犯签订有关协议以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
综上所述,我认为与配偶同居和生育权是公民的宪法性和法定的权利,不应其受到监禁而被剥夺。
但是由于罪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和其特殊身份等客观因素的影响,起不可能像正常人一样享有这些权利,其结婚和生育的权利毫无疑问的会受到限制。
虽然国家没有义务来保障其结婚和生育的权利,但是我们可以把给予罪犯与配偶同居和生育的权利作为一项促使保持良好心态和稳定情绪激励其积极改正的一种手段,有条件的保障罪犯的结婚和生育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