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检查性质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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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证据的证明标准

行政执法证据的证明标准

行政执法证据的证明标准篇一:论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论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行政处罚是建立在事实认定基础上的法律适用。

所以,行政处罚的基本问题就是如何认定事实的问题和如何正确选择法律规范并加以适用的问题。

对于法律规范选择的规则,立法法已有比较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理论界对这方面的研究也比较深入。

但对于如何认定事实的问题,即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则,理论界关注不多,立法中的规定也非常稀少,已有的规定又过于原则和笼统。

在行政处罚实践中,事实认定问题引起的争议频频发生,如何认定事实成为困绕执法人员的疑难问题;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部分进行审查时,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法官与行政机关在理解上容易产生分歧,法院之间对于同一案件的看法也不尽一致。

法官经常会听到行政机关的抱怨。

这种现状,与证据规则的不明确、不完善有着必然的联系。

行政处罚证据规则的内容,应当包括证据可采性、举证责任、证据的判断、证明标准等方面。

本文只是选取证明标准这一个部分,结合行政处罚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提出观点。

一、事实认定需要证明标准(一)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过程:以事实为根据还是以证据为根据我们经常讲,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

但大多数情况下,执法人员不是违法事实的直接感知者,对于执法人员来说,违法事实是永远不可能重现的过去。

对于未曾直接感知的过去,只能通过各种手段去认识和判断。

而这一认识以及判断过程所产生的结果,严格地讲不是事实本身,而是一种对过去的确信或者怀疑的心理状态。

所以,作为行政处罚适用前提的违法事实,是靠执法人员透过各种证据对事实的认定。

当这种认定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可以接受时,这种认定就可以作为法律上的真实而成为法律适用的前提。

从这个角度上说,在执法人员眼中,只可能有法律上的真实,不可能有绝对的真实。

试分析一个案件查处过程:行政机关接到举报,查处一起销售假药案,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是否实施了销售假药行为并未直接感知,行政机关只能通过调查取证,收集一系列的证据:如相对人的销售记录、举报者提供的由相对人开具的发票、对该药品的检验报告等等。

行政检查性质论文

行政检查性质论文

论行政检查的性质摘要:行政检查应该改变职权主义的立场,适应行政职能从管理到服务的转变的要求,转变观念,才能更好地服务于行政法的价值追求。

行政检查在我国现实中的存在是兼具行政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行为两种性质的,明确行政检查的性质不但具有理论研究的重要意义,同时对于完善行政立法体系,实现依法行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检查;事实行为;法律行为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30-0282-01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检查相关的研究存在相对滞后性。

对行政检查的性质认识的不统一被认为是主要的原因,因此行政检查性质的研究对行政检查制度的研究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行政事实行为抑或行政法律行为对行政检查性质的争议集中在行政检查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还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

有的学者认为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行政检查本身是一种独立的行使行政职权的程序行政行为,它直接产生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引起该行政程序的运行,并对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产生间接作用或影响。

也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检查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管理活动中作出的检查行为仅以影响和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只涉及程序权利和义务,而与实体权利和义务无关。

如法律日本行政法学者盐野宏教授曾有过其解释,行政调查因非行政主体之决定行为,仅为准备阶段之事实行为,故迟迟未成为行政法学之研究对象。

不止我国对行政检查法律性质有争议,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同样是在事实行为和行政行为之间纠缠不清。

要解决这一争议,法律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的区别是必须要讨论的。

一般认为,行政法律行为具备以下特征:①主体资格要件,即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合法;②职权要件,即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行使法定行政职权的行为;③法律要件,即行政行为必须是一种法律行为,即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④程序要件,即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必须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步骤、方式、方法、时限和顺序。

行政法律责任的界定与执法规范

行政法律责任的界定与执法规范

行政法律责任的界定与执法规范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因过失、疏忽、不作为、滥用职权等行为,导致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的界定与执法规范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

一、行政法律责任的界定行政法律责任的界定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性质以及损害后果等。

行为主体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能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操作,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为对象指的是受到行政机关行为影响而遭受损害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行为的性质涉及行政机关是否滥用职权、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等。

损害后果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害,可以是财产损失、精神痛苦、名誉损害等。

行政法律责任的界定不仅依赖于法律规定,还应考虑具体背景、社会实际以及公众舆论的影响。

在一些涉及公众利益的案件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可能更重,要求他们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

因此,行政法律责任的界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二、执法规范的重要性执法规范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能的重要依据。

执法规范既包括法律法规的约束,也包括行政机关内部规章、指导性文件以及惯例和习惯做法等的规范。

合理的执法规范能够保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公正性和效率性。

合法性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行政中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合法行使职权。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操作,不能滥用职权或超越权限。

同时,执法规范还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尊重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使公平正义得到维护。

公正性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能时要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歧视任何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要依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和决策。

同时,执法规范还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了限制和规范,防止他们以权谋私,滥用职权。

行政措施的性质界定及其法律规制

行政措施的性质界定及其法律规制

行政措施的性质界定及其法律规制一、引言“行政措施”一词,常见于我国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

宪法第89条第1项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2条第5款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简称“地方组织法”)第59条第1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由此可以推定,规定行政措施是宪法和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职权,亦符合“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授权情况下才能实施相应行为(法律保留原则)”[1]的要求。

行政措施作为政府应对行政事务的重要管理手段,关涉公民权利义务的决定与处置。

良善的行政措施,有助于政府通过高效的职能为公民服务;若措施不当,则可能使这一愿望落空。

针对行政措施的概念,目前学界尚无统一的界定,并存在将行政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混用的情况。

[2]在实践中,“行政措施”一词有被泛化使用的趋势,即在宽泛意义上被理解为行政机关实施的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

[3]近年来,不时有地方政府通过采取限制措施的方式实施行政管理。

例如,北京市政府曾发布《关于2008年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期间对本市机动车采取临时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在奥运会期间首次实行机动车单双号限行的交通管理措施。

2016年杭州市政府在G20峰会召开前夕发布决定,对会议期间的本地及外地机动车针对性地采取临时交通管理措施。

此外,地方政府采取限行、限购等管理措施的做法已经屡见不鲜,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如多地出台了涉及楼市调控措施的文件通知。

检察权的定位及其相关问题

检察权的定位及其相关问题

检察权的定位及其相关问题万慧王彩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湖北武汉 430074)[摘 要]检察权的性质是当前理论界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存在学说观点的分歧,以及由此引发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存在诸多问题,因而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更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加以改革完善。

 [关键词]检察权 双重属性说 法律监督说 改革 司法体制改革早已社会关注并纳入日程上。

其中法院体制改革是最为明显的,如庭审方式的改革。

检察院体制改革也正在进行,然而却不如法院改革那样明显。

究其原因是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检察院体制存在分歧。

检察权的定位是进行法院体制改革的前提,但是理论界对检察权的定位无法统一。

因而本文从检察权的性质存在的各种学说观点在此基础上探讨检察权的界定以及检察机关的相关问题,望有关学者评定指正。

 一、检察权的界定 目前关于检查权的界定,理论界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观点有:①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权就是一种行政权。

②司法权说,持这种观点的认为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

③双重属性说,即检察权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双重属性。

④法律监督说,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即法律监督机关。

由于将检察权定位为单纯的行政权或单纯的司法权,这两种观点都存在许多问题。

如单纯的行政权说无法解释检察机关拥有一定的处分权,起诉便宜主义等。

而单纯的司法权说也不能解释清楚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领导关系。

因而对于“行政权说”与“司法权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下去。

 6.*我不知不觉睡觉起来了。

 7.*不知什么时候,天已经亮过来了。

 8.*他自己家的事还管不过去,哪有时间管别人的事。

 9.*我们要努力把经济搞过来。

 10.*我早就看上来了,你不是什么好人。

 11.*我已经等了三年了,实在等不起来了。

 12.*这件事很重要,你千万别说上去。

论行政检查的性质

论行政检查的性质
政事实行为还是行政法律行为 行 政检 查性质界定 的不 同, 面上看是 制度 没汁的 问题 其 实质 却 是价值层面 选择 的问题 。行政 法的宗 旨是对公 共利益 的追求 , 但 公共利益应 建立在宪 政的基础 之上 , 即公共利 益相 对于 公 民的基 本权利和 自由来说 , 是形式 , 非 目的。行政 法的终 极价值追 只 而 求 应 是公 民的基 本权 利和 自由。 因此 对 行政检 查性 质 的界定应 以行政法 的终极价值 追求 为基础 , 依此构建 行政检 查制度 。这 并 是一 种法律价值 视角 , 种视角不 同于现 实的视 角 , 这 是一种 构想 。 根据 这 种 构想 , 行政 检 查应 该 改变 职权 主 义 的立 场 , 应 适 行 政职 能 从管 理到 服 务的 转变 的要 求 , 转变 观 念 , 才能 更好 地 服 务于 行政 法 的价 值追 求 。行 政 检查 是检 查 公 民、 织 的 守法 组
为 两种 性质 的 , 而从 法律 价 的 角度 看 , 将行政检 查界 定为 一种 法律 事 实行 为是一 } 可欲 的设 计。
些 行政检 查 行 为又直 接 对行 政相 对 人的权 利 义 务加 以处 分 。 前 者 比如行 政主 体基 于行 政 职权 进行 鉴 定 、 验 、 阅 、 勘 查 复制 相关 资料 等调 查行 为 , 对于 这些 调 查的 结 果 , 政机 关 可 以采用 , 行 也 可 以不采 用 。后 者 比如卫 生 行政 机 关依 法 对药 品进 行 的检 查 , 在这 个过 程 中 , 产厂 家 被要 求提 供 药 品配方 , 涉及 到 其 商 生 这 业 秘 密 . 这种 权 利在 这 个检 查过 程 中 被 限制 , 要 求服 从 于 但 被 公共 利益 的 需求 , 而且 检 查结 果 也可 能对 其 产 生影 响 , 当检 查

规章制度处罚类型是什么

规章制度处罚类型是什么

规章制度处罚类型是什么一、引言规章制度是组织机构为了维护组织内部秩序、规范行为、提高工作效率而制定和实施的制度。

规章制度作为组织内部的管理工具,具有明确的目标和作用,对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是规章制度得以有效执行的前提和保障。

处罚类型的选择和执行,能否达到预期的惩戒效果,直接影响到规章制度执行的有效性和实施的公正性。

本文将就规章制度处罚类型进行深入探讨,分析其种类、特点和执行方式,为提高规章制度的实施效果提供参考和借鉴。

二、规章制度处罚类型的分类规章制度处罚类型,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多种分类。

按照处罚的性质和目的,可以分为纪律处分和行政处罚两大类;按照处罚的程度和影响,可以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不同的处罚层次;按照处罚的形式和方式,可以分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组织调整、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停职检查等不同的处罚方式。

不同的分类方式,反映了规章制度处罚类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对于正确选择和执行处罚类型具有指导意义。

1. 纪律处分纪律处分是组织内部对违反纪律行为采取的一种处罚措施,其目的在于惩戒违纪行为、恢复组织的秩序和规范员工的行为。

纪律处分包括口头警告、书面警告、通报批评、组织调整等形式,并根据纪律违反的轻重程度和影响大小,确定不同的处罚措施。

口头警告一般是对轻微的违纪行为进行警示和劝导,而书面警告则是对较为严重的违纪行为进行书面记录和警告;通报批评则是对较为突出的违纪行为进行公开批评和通报;组织调整则是对违纪人员进行人事或职务调整,对其进行惩戒和改进。

纪律处分是规章制度处罚类型中的主要方式,具有普遍性和实效性。

2.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组织机构对违反行政规定行为进行的一种处罚措施,其目的在于维护行政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和惩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包括经济处罚、停职检查、撤职、开除等形式,并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确定不同的处罚措施。

经济处罚是对经济违法行为进行罚款或处罚金等经济制裁,以惩戒违法行为和弥补损失;停职检查是对严重违法行为进行暂时停职检查或限制职务,以查清事实和维护公正;撤职、开除则是对严重违法行为进行职务降级或辞退,以终结与违法人员的合作。

检察权配置刍议

检察权配置刍议

LegaI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圈蟹圈翟雹藿i.竺竺!!望里f苎型圭塾金检察权配置刍议陈文滔摘要我国的检察权既不是单纯的法律监督权,也不是司法权,更不是行政权,而是一种涵括了法律监督权、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等权能的综合性权力。

本文指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权的配置应当立足于扩大刑事公诉权,巩固职务犯罪侦查权两个方面。

关键词检察权配置法律监督权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l l-128-02近年来,司法改革逐渐成为中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中心话题。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在权力配置中的突出矛盾集中体现在检察机关诉讼职能的界定上。

我国的检察制度脱胎于前苏联的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及其制度设计。

笔者认为,在我国检察制度改革处于十字路口的关键时期,有必要站在客观公正的学术立场上,以司法活动的内部规律为视角,认真研究和分析我国现行的检察制度,以便为检察权的配置和检察制度的完善提供思考进路。

应当看到,检察机关已经取得了独立的宪法地位,检察权有其独立的宪法品质。

因此,检察权的配置应当立足我国的宪政体制来进行研究和部署,而非脱离国情和社会发展程度,生搬硬套西方国家所谓的成功经验,或者作繁琐哲学式的体系构建。

一、在“一元分立”政权结构下准确界定检察权眭质纵观学界对我国检察权性质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I)行政权说。

认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2)司法权说。

认为检察官与法官同质但不同职,具有等同性,检察官如同法官般执行司法领域内的重要功能;(3)行政、司法双重属性说。

认为检察权兼具行政与司法的双重属性:(4)法律监督权说。

认为法律监督才是检察权的本质特点,司法属性和行政属性都只是检察权的局部特征。

笔者认为,以上四种观点均未能准确、完整地概括检察权的属性。

首先,检察权不是司法权。

在中国,司法权并不是一个法定概念,是约定俗称的,与“三权分立”下的司法权不是同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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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a ie lg la to s r tv e a c in
作 为完善 行政 立法 的重要 环 节 , 行政 检查 制度
对 于行政 目的的实 现无 疑具有 重 要 的意 义 。然而 。
行政 法 的终极 价值 追 求 应 是 公 民的 基 本 权 利 和 自
由。 因此 , 行政 检查 性质 的界 定应 以行 政 法 的终 对
利益 的追 求 , 公 共 利 益应 建 立 在 宪政 的 基 础 之 但
上。 即公共 利 益 相 对 于 公 民 的基 本 权 利 和 自由来
学者基 于 中 国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 为 “ 政 检 认 行
查 是 指行 政 主体 , 法对 行政 相 对人 是否遵 守 国家 依


行 政 检 查性 质 之 辨 析
界 定行 政检 查 的性质 , 必要 了解 学术 界对 行 有
定 的不 同 , 面 上看 是 制 度 设计 的 问题 , 实 质 却 表 其
是价值 层面选 择 的 问题 。行 政 法 的 宗 旨是 对 公 共
政 检 查 的 相关 论 述 , 发 现其 中 的分 歧 。 目前 , 并 有
学术 界 目前对 行政 检查 的认识 尚未统一 , 且存 在根
极价 值追 求 为基础 , 依此 构建 行政 检查 制 度 。 并
本 的分歧 , 集 中地体 现在对 行政 检查 性质认 识 的 这
差异上 , 即使 在行 政 制 度 比较 发达 的英 国和 美 国 , 在此 问题上 也难 以达 成 共 识 。对 行 政 检查 性 质 界
a h e e a m i i r t e p r o e c iv d n s a i u p s . t v Ke r s a mi ita i ei s e t n;a mi ita i ep r o e d n sr t ef c u l c in; d n y wo d : d n sr t p c i v n o d n s r t u p s ;a mi ita i t a t v v a a o a mi —
系, 实现 行政 宗 旨。
关键词 : 行政 检查 ;行 政 宗 旨 ; 政 事实 行 为 ;行 政 法 律 行 为 行 中 图分 类 号 : 9 5 3 D 2 .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6 3—1 1 2 0 )1 0 7—0 17 3 X(0 6 0 —0 3 4
Ho t fne t e Ch r c e f Adm i i t a i e I p c i n w o De i h a a t r o n sr tv ns e to
t n.a d i o n cin wi h a tt a h a ta c in c nn tb eiv be i o n c n e t t t efc h ttefcu l t a o erl a l,wes o l sa — n o h a o e h ude tb l h s e ila e c op o ierl f i p ca g n y t rvd ei .Un e hswe cn p re tt ea m ii rtv e a s se ,a d s e d rt i a efc h d ns aielg l y tm t n
M EN G u H i
( ot e n e i f ots n a X’n 10 3 C i ) N r w sU i rt o Pli d w, i 06 , h a h t v sy i a L c a7 n
Ab ta t sr c :Deiiino h h rce ft ea miita ieise t n s o l eg ie y tep ru t fnt ftec aa tr h d nsrt p ci h udb ud db h u s i o o v n o o d nsr t e1w li aev le n o ie t h tt sq oo h h n s d nsr t e f mi i ai a t v a ut t au .a dc mbn dwi t esau u f eC ieea miitai m h t v
的法 律 、 规 、 政 规章 的情 况 , 单 方面强 制 了解 法 行 作
说, 只是 形 式 , 非 目的 , 此 我们 可 以 得 出结 论 : 而 据
e e uin x c t .Ac o d n t h s we d f e t e a mi ita ie i s e t n a d n s r t e f c u l c o c r ig wi t i , e i h d n s r t n p c i sa mi i a i a t a a — h n v o t v
维普资讯 Βιβλιοθήκη 第2 0卷第 1 期
金 陵 科 技 学 院 学 报 ( 会 科 学 版) 社
Vo . O, . 1 2 No 1 Ma.2 0 r ,0 6
20 0 6年 3月
Junlfii stto Tcnl yScl cne oraoJ lgI tu f eho g(oi i c) nn n i e o aS e
行政检查性质 的界定
孟 辉
( 西北 政 法 学 院 , 西 西 安 陕 706 ) 10 3

要: 界定行政检查 的性质应 以行政法 的终极价值追求 为指导 , 并结合中 国的行政执法 现状 。据此 , 应将行政
检查界定为行 政事实行为 , 同时针对 事实行 为不 可救济 的现实 , 立专 门机关 予 以救 济 , 设 依此 完善行 政 法律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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