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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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修正)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修正)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修正)【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5.27【实施日期】2005.05.27【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第六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未按本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空中权、地下权等。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北省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与有效整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活动。

第三条土地开发整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规划先行,科学决策;(二)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三)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四)公开透明,公众参与。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土地开发整理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分工。

第二章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第五条土地开发整理应编制专项规划,规划内容包括土地开发整理的目标、任务、布局、时序和保障措施等。

第六条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应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土地开发整理实施第七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依法立项,明确项目范围、规模、投资、实施主体、技术路线和预期效益。

第八条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不得破坏文物古迹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九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完成后,应进行验收,确保达到规划要求和质量标准。

第四章土地开发整理监督管理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开发整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用途,不得侵占、挪用土地开发整理资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编制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二)擅自改变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用途的;(三)侵占、挪用土地开发整理资金的;(四)其他违反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河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按照原批准的规划和要求继续实施。

请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的变化,适时对本办法进行修订和完善。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修正)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修正)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修正)【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4.09.26【实施日期】2014.09.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第六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
条例》的决定(2005)
【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5.05.27
【实施日期】2005.05.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7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2、将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3、删去第二十五条。

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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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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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7修正)【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12.22【实施日期】1997.12.2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9月24日实施日期:1999年9月24日)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27日省六届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1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2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节约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维护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在土地管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土地。

第二章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进行土地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划定的粮、棉、油、菜基地保护区,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占用。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果园、挖鱼塘。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不能恢复耕种的塌陷地,有关矿山企业应给予一次性补偿或办理征地手续,然后安排改造利用。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因村镇制宜,改造旧村镇,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节约土地,讲求实效的原则制定规划。农村的建设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已征用的矿山塌陷区、矸石山、尾矿坝、迁村旧址等占地,国家暂不使用并能恢复耕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借给村民委员会安排耕种,其全民所有的性质不变。
第二十九条 因采矿造成集体所有土地塌陷的,有关矿山企业可按矿产物的年产量提取整治费,交市、县人民政府用于塌陷地的整治。整治费的提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四)征地申请被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勘测,并根据建设顺序和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期交付使用;
(五)办理批准征用手续后核减耕地亩数。
第二十一条 跨县、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管线等建设征用土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征地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改造方案和年度计划,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讨论,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河北:修订通过《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河北:修订通过《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河北:修订通过《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食品》
【年(卷),期】2022()8
【摘要】近期,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突出征收规范和补偿到位,明确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并对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审批、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听证、补偿安置方案和协议、公告、费用落实及监督等环节作出了详细规定。

【总页数】1页(P36-3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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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正文:----------------------------------------------------------------------------------------------------------------------------------------------------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五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和登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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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修正)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05.27
【实施日期】2005.05.27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4年9月26日)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未按本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空中权、地下权等。

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确认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林地和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需要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九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和土地用途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依法收回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或者终止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使用权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批准文件,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合同,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一条城市市区内未经征收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后,原土地使用权人拥有该土地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为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为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土地所有权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一)因修建大型水利工程、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自然环境恶劣地区农民生活条件等原因,国家组织农民集体迁移的;
(二)因交通、水利等工程项目改变位置的;
(三)因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调整土地的;
(四)其他原因确需调整土地的。

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

农民承包经营本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期限由合同约定。

土地承包权可以依法转让,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依法转包、互换、入股、联营。

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经发包方同意和不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等原则。

第十四条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政府处理。

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下达处理决定书。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逐级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所依据的土地调查资料、土地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明确规划期内的土地利用目标和基本方针,确定各类用地的控制指标,调整土地利用的结构和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八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当地土地资源实际状况拟订方案,与有关部门和上、下级人民政府充分协调,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设区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城市市区的建设用地范围。

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分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牧业用地区、渔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业矿业用地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等。

第二十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订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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