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666号修订)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2020〕10号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2020〕10号各市、县(市、区)建委(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城镇燃气经营市场秩序,提升行业本质安全,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我厅组织制定了《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实施。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0年7月23日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运行,健全和完善管道燃气监管体系,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评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牵头建立全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专家库,明确专家入库的要求和程序。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建立由政府统筹,各部门协同合作的工作推进机制,成立由市政公用事业(燃气主管)、综合执法、公安、发改、财政、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组成的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并制定具体评估工作实施方案。
第五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包括特许经营协议完整性评估和经营情况评估两部分。
对已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但未签署特许经营协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与燃气经营企业补签特许经营协议,并按照本办法进行评估。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价格、交通、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域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4修订)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4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5月29日。
( 2006 年11 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 年 5 月28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含煤层气) 、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价格、交通运输、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正文:----------------------------------------------------------------------------------------------------------------------------------------------------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用户、供应单位和生产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燃气,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销售、安装、维修燃气设施、器具以及从事燃气规划、管理的,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钢瓶的安全监察;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质量检验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一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用户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
政府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管道燃气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一、电梯的使用
1、准确的操作。
使用电梯时,要准确地按下所需楼层的
按键,对于安全应紧急停车按钮应当了解并掌握其使用方法,如果出现紧急情况应及时按下。
2、禁止无故按闸门。
在电梯门打开后,不要无故按住闸
门按钮延迟结构的关闭。
3、禁止超载。
在电梯内载人超市是非常危险的,上面标
示着允许的最大载重,在电梯搭车时,对于人员及物品数量应做出限制,以免损伤电梯的运行设备。
4、禁止乱动控制柜。
控制柜是电梯运行的控制核心,任
何人员不得随意摆弄,以免影响电梯正常的运行。
二、电梯的管理
1、日常监督。
电梯的日常管理工作应由专人负责,定期
对电梯运行的时间表和记录进行检查,并做出相应的调整和维护工作。
2、操作提示标牌。
在电梯门及调度室内应有明显的操作
提示标牌,以便乘客了解该电梯运行的相关信息,如:各层楼、维修单位电话等信息。
3、电梯登记表。
对于每个电梯运行的记录,以便跟进调度,该表应当包括电梯编号、停放楼层、上下客人数、上下口渠等内容的记载。
三、电梯的维护和保养
1、定期检查。
为了确保电梯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对于电
梯的操纵系统进行定期检查和预防性维修。
2、保养设备。
定期对电梯设备进行保养以延长其使用寿命,如:润滑轮回、深度清洗机房等。
3、及时维修。
电梯出现故障时应及时维修,若出现危险情况应马上停止运行,并通知电梯的维修机构进行处理。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4.11•【字号】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14.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城市建设正文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4月11日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三章燃气经营与设施管理第四章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订《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订《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22.02.21
•【字号】浙建〔2022〕1号
•【施行日期】2022.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订《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
营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建〔2022〕1号各市、县(市、区)建委(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为深刻吸取近期国内燃气安全重大事故经验教训,进一步加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监管,确保城镇燃气行业本质安全,结合上一轮评估开展情况,经研究,决定对《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的部分内容(评分标准)予以修订。
本通知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评分标准》(2022版)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2月21日附件
浙江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评分标准(202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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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管 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 理、技术人员; (四)承诺接受特 能力; (四)有固定的经
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 营场所、完善的安全 制性要求; 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
(五)法律、法规 营方案; 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 企业的主要
管道燃气特许经 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 营权的授予,应当遵 理人员 以及运行、维 守法律、法规规定, 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 遵循公开、公平、公 培训并考核合格; 正原则。 (六)承诺接受 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 强制性要求; (七)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特许经 营权的授予,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规定,
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验收。 验收。
第九条 新建、 改 建、扩建燃气工程项 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 规划,经燃气主管部 门核准后,按照国家 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项目审批手续或者备 案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 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应当征求燃气主 删去
国务院条例第十 一条第二款 对燃气发 展 规划 范围内 的燃气 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 划 主管 部门在 依法核 发选址意见书时, 应当 就 燃气 设施建 设是否 符 合燃 气发展 规划征 求 燃气 管理部 门的意 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 见书的, 城乡规划主管 部 门在 依法核 发建设 用 地规 划许可 证或者 乡 村建 设规划 许可证 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 设 是否 符合燃 气发展
编制燃气专业规 燃气发展规划,组织 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 编制燃气 发展 规划, 气主管部门意见,并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 后组织实施,并报上 准后实施。 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 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建 第八条 城市建设
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 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 规 划 和 燃 气 专 业 规 划和燃气 发展 规划, 划,配套建设相应的 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 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 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 气 设 施 配 套 建 设 用 施配套建设用地。预 地。预留的燃气设施 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 配套建设用地,未经 设用地,未经法定程 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 序 批 准 不 得 改 变 用 变用途。 城镇新区开发、 途。 城镇新区开发、
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燃气工 第九条 燃气工
规 划征 求燃气 管理部 门的意见。
程的勘察、设计、施 程的勘察、设计、施 工和监理,应当遵守 工和监理,应当遵守 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 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 准及技术规范。燃气 准及技术规范。燃气 工程建设选用的设 工程建设选用的设 备、材料,应当符合 备、材料,应当符合 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 第十条 燃气工
营协议一般应当包括 营协议一般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 容、区域及期限; (二)产品质量标 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 容、区域及期限; (二)产品质量标
准、计量标准和服务 准、计量标准和服务 规范; (三)确定和调整 规范; (三)确定和调整
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 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 标准的方法与原则; 标准的方法与原则; (四)安全生产要 (四)安全生产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管道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
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 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 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特 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特
许经营的企业,应当 许经营的企业,应当 事先向市、县燃气主 事先向市、县燃气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取 管部门提出申请,取 得市、县人民政府授 得市、县人民政府授 予的特许经营权,与 予的特许经营权,与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 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 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 门签订特许经营协 门签订特许经营协 议,并领取管道燃气 议,并领取管道燃气 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 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
相衔接。
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 用、 燃气安全事故预 活动。 防和处理 以及有关的
单位为生产配套 管理活动。 自建的燃气设施、省 天然气、 液化石油
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 气的生产和进口,城 由其供应的发电用、 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 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 管道输送,燃气作为 规划、建设、运行以 工 业 生 产 原 料 的 使 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用,沼气、秸秆气的 不适用本条例。 生产和使用,不适用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黑体部分为修改的内容)
原条文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则 为了加
修改后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则 为了加
依据或理由
强燃气管理,保障人 强燃气管理,保障人 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和社会公共安全,维 和社会公共安全,维 护燃气用户、经营单 护 燃气 经营 企业 和个 位 和 个 人 的 合 法 权 人、燃气用户的合法 益,根据有关法律、 权益, 根据国务院 《城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镇燃气管理条例》 , 实际,制定本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
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 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 力; (三)有与生产经 气设施; (三)有相应的
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 标 准的 燃气气 源和燃 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 营场所、 完善的安全管 理 制度 和健全 的经营 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 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 抢 修人 员经专 业培训 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 件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 民政 府燃气 管理部
求和保障措施; (五)设施的权属 与处置权限; (六)设施维护、
求和保障措施; (五)设施的权属 与处置权限; (六)设施维护、
更新改造以及设施移 更新改造以及设施移 交时的质量标准; (七)特许经营权 交时的质量标准; (七)特许经营权
的变更、 转让和终止; 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八)履约担保; (九)违约责任及 争议解决方式; (十)应当约定的 其他事项。 管道燃气特许经 (八)履约担保; (九)违约责任及 争议解决方式; (十)应当约定的 其他事项。 管道燃气特许经
门 核发 燃气经 营许可 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 营 许可 证到工 商行政 管 理部 门依法 办理登 记手续。
遵循公开、公平、公 正原则。 第十六条 市、县 第十五条 市、 县人
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 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 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与 与取得管道燃气特许 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 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 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 许经营协议,并在协 经营协议,并在协议 议签订后颁发管道燃 签订后颁发管道燃气 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特许经营许可证。 管道燃气特许经 管道燃气特许经
第十二条பைடு நூலகம்
燃气
第十一条
燃气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 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 管理的规定,在燃气 管理的规定,在燃气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后,及时向城建档案 后,及时向城建档案 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 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 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燃气 第十二条 燃气
第四条
燃气事
第四条
燃气事
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 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 一规划、安全第一、 一规划、安全第一、 保障供应、 有序竞争、 保障供应、有序竞争、 规范服务、严格管理 规范服务、严格管理 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 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逐步普及燃气使用, 逐步普及燃气使用, 推广安全、节能、高 推广安全、节能、高 效的燃气新技术、新 效的燃气新技术、新 工艺、新产品,加强 工艺、新产品,加强 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 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 安全使用教育,提高 安全使用教育,提高 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 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
国务院条例规定, 鼓励社 会资 金投资建 设燃气设施。十八届三
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 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 场机制,鼓励非国有 场机制,鼓励非国有 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 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 资建设。 管道燃气管网设 施的产权应当国有或 者国有控股。 资建设。 删去第二款
中全会决定指出,要支 持非公 有制 经济健康 发展,废除对非公有制 经济各 种形 式的不合 理规定,消除各种隐性 壁垒,制定非公有制企 业进入 特许 经营领域 的具体办法。该款规定 不符合 中央 全面深化 改革的精神,也不利于 鼓励非 国有 资本积极 参与管 道燃 气管网建 设,建议删去。
法律、法规对压 本条例。 力容器、压力管道等 法律、法规对压
特 种 设 备 另 有 规 定 力容器、压力管道等 的,从其规定。 特种设备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
依据国务院条例 第二条 第三 款作相应 修改。
所称燃气,是指供给 所称燃气,是指供给 生活、生产使用的天 生活、生产使用的天 然气、液化石油气和 然气 (含煤层气) 、 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 的总称,但不包括沼 气 等 气 体 燃 料 的 总 气、秸秆气。 称。
根据国务院条例 第十五条的规定,作相 应修改。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的企业,应当具备下 的企业,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 记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履 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 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
国务院条例第十 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 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 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
上人民政府建设(或 上人民政府建设(或 者城市管理、市政公 者城市管理、市政公 用) 行政主管部门 (以 用) 行政主管部门 (以 下简称燃气主管部 下简称燃气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
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发展和改革、 规划、 府发展和改革、 城乡 安全监管、质量技术 规划、安全监管、质 监督、公安、经贸、 量技术监督、公安、 工商、价格、交通、 经济和信息化 、 工商 海事、环境保护等部 行政管理 、价格、交 门,应当根据各自职 通 运输 、海事、环境 责,做好燃气管理的 保护等部门,应当根 有关工作。 据各自职责,做好燃 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 县燃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