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案例共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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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式联运案例

多式联运案例

多式联运案例来源:作者:日期:11-05-20国际货物集装箱多式联运1、案情介绍1988年10月,中国土蓄产进出口公司×畜产分公司委托×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办理333只纸箱的男士羽绒滑雪衫出口手续,外运公司将货装上××远洋运输公司的货轮并向畜产进出口公司签发了北京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的清洁联运提单,提单载明货物数量共为333箱,分装3只集装箱。

同年6月29日,货轮抵达目的港日本神户,7月6日,日方收货人在港口装卸公司开箱发现其中一个集装箱A的11只纸箱中,有5箱严重湿损,6箱轻微湿损。

7月7日,运至东京日方收货人仓库,同日由新日本商检协会检验,10月11日出具的商检报告指出货损的原因是由于集装箱有裂痕,雨水进入造成箱内衣服损坏,实际货损约合1868338日元。

在东京进行货损检验时,商检会曾邀请×远洋运输公司派人共同勘察,但该公司以“出港后检验无意义”为由拒绝。

日方收货人从AIU保险公司取得赔偿后,AIU 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于1989年9月25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货运代理人和实际承运人赔偿日方损失,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

两被告答辩相互指出应由另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要求原告进一步对减少货损的合理措施进行举证.2、案件结果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根据两被告1982年签订的集装箱运输协议以及提单条款,两被告有相当的责任牵连,但日方收货人于×远洋运输公司在开箱时交割不清,商检又在港口外进行,故原告对货物损害索赔及所受损害的确切数额的请求举证不力。

经法院调解,1990年3月28日,原被告三方大城协议,两被告根据损害事实及提单条款规定,赔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其中300元为原告预知的诉讼费),赔款先由货运代理人先行给付,再由他与实际承运人自行协商解决,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3、基本理论集装箱运输是以集装箱作为运输单位进行货物运输的一种现代化的先进运输方式,目前它已成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主要航线上居于主导地位的运输方式。

多式联运案例

多式联运案例

• 分析: • 根据合同"由一船或数船装运"的规定,可以 认定该合同是允许分批装运的。卖方在履行合同 时,分两批装运,第一批货物的装货时间是符合 合同规定的,只是第二批货物违反了合同规定的 期限。因此,买方不应对符合合同的第一批货物 拒收或索赔权力。至于第二批货物,虽然违反了 合同,但是,装运时间仅仅超过期限一天,一般 不能视为根本性违反合同,因此,买方拒收第二 批货物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最多只能要求赔偿。
分析: 倒签提单是一种违法行为,一旦被识破,产生的后果是严重 的。但是在国际贸易中,倒签提单的情况还是相当普遍。尤其是当 延期时间不多的情况下,还是有许多出口商会铤而走险。当倒签 的日子较长的情况出现,就容容易引起买方怀疑,最终可以通过 查阅船长的航行日志或者班轮时刻表等途径加以识破。
• • 案例2 • 有份CIF合同,出售矿砂5咖公吨,合同舶装 运条款规定:"CIF Hamburg,1989年2月份:由 一船或数船装运。"买方于2月15日装运了3100公 吨,余数又在3月1日装上另一艘轮船。当卖方凭 单据向买方要求付款时,买方以第二批货物延期 装运为由,拒绝接受全部单据,并拒付全部贷款, 卖方提出异议,认为买方无权拒收全部货物。
• 9月17日,北海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受安通北海分公司委托, 派汽车将已装入货柜的烟花从原告合浦清水江基地仓库运 至北海港装船。司机范谦明驾驶的装载货柜的平板车,在 通过北海港铁路专用线时,被火车撞上,汽车及所装烟花 燃烧报废。在受损货柜的表面、货柜箱号之下贴有 “1.4G”、“UN0336”字样的黄色标签。(另查明, 根 据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规定, “1.4G U N0336”的含义是: 烟花物质、或含烟火物质的物品, 或含 有爆炸性物质和照明、燃烧、催泪或发烟物质的物品)造 成此事故的原因是:汽车司机范谦明驾驶机动车辆通过铁 路平交过道时, 未遵守“ 一停、二看、三通过”规定, 抢 越过道, 且运输烟花易燃危险品通过铁路不按规定申报。 由汽车司机承担完全责任。

国际航运经典案件:多式联运合同案

国际航运经典案件:多式联运合同案

国际航运经典案件:多式联运合同案2.案由:多式联运合同3.诉讼双方原告:杨定长,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XX省英德市石灰铺镇勤丰村委会老屋组28号。

委托代理人:曹伟钊,XX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创远物流代理XX。

住所地:XX省XX市黄埔区海员路港口一巷18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泽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平波,XX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若鸿,XX国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XX。

住所地:XX市洋山保税区业盛路188号洋山保税港区国贸大厦A-538室。

法定代表人:李绍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妙莉,XX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XX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XX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学伟;审判员X科雄;代理审判员:杨雅潇。

6.审结时间:2013年9月2日。

(二)诉辩主X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委托被告将26,000公斤冬瓜从XX省XX市英德运输至X X省XX市。

被告委托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XX负责水路区段的运输。

被告收取原告运费9,500元。

货物到达XX港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货物运往XX市交付收货人。

因货物长期滞留港口,早已变质腐烂。

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4,200元;(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运费9,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区间为“门到港”,被告已将货物运抵XX港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对此造成的货损应由原告承担。

货物因其自然属性而腐烂,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第三人述称:其根据被告的委托,从事水路区段的货物运输,已将本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

(三)事实和证据XX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派拖车到XX省英德市,由原告将冬瓜装上集装箱后,被告通过公路运输将集装箱货物运到XX省XX市白云区鸦岗。

国际货运代理考试案例分析精选(2)

国际货运代理考试案例分析精选(2)

国际货运代理考试案例分析精选(2)案例 1我国A公司与美国 B公司签订了进口3套设备的贸易合同,FOB美国西海岸,目 的地为山东济南。

A 公司委托 C 航运公司负责全程运输。

C 航运公司从美国西雅图港 以海运方式运输了装载于 3 个集装箱的设备到青岛港,c 航运公司委托 D 货代公司负 责青岛到济南的陆路运输,双方订立陆路运输合同。

D货代公司并没有亲自运输,而是 委托 E 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运输。

货到目的地后,收货人发现 2 个集装箱破损,货物严 重损坏。

经查实发现涉案 2 个集装箱货物的损坏发生在青岛至济南的陆路运输区段。

请分析 (本案适用中国法律):(1) C航运公司是否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为什么?(2) 阐述C航运公司和D货代公司的法律地位。

(3) 本案是否按照中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为什么?分析:(1) C需承担责任,因为A委托 C负责全程运输。

(2) C的法律地位为国际多式 联运经营人,D为C的陆上区段运输分包人。

(3)本案按中国《海商法》处理相关赔偿。

主要基于两点原因:①题目告知“本案适用中国法律;②题目中所描述的全程运输符合 我国《海商法》第102条所界定的多式联运,即“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 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 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案例 2有一年我国外贸公司向德国出口大麻一批,合同规定水分最高 15%,杂质不超过 3%,但在成交前,我方曾向对方寄过样品,合同订立后我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 相似”。

货到德国后,买方出具了货物品质比样品低 7%的检验证明,并要求赔偿 600 英镑的损失。

我方拒绝赔偿,并陈述理由说:我批商品在交货时是经过挑选的,因为是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

但也不至于比样品低 7%。

试分析:我方失误在 哪里?是否可以该商品并非凭样成交为由而不予理赔?分析:卖方避免对交易货物的品质承担双重担保义务(既凭规格又凭样品);虽 卖方电文中告诉对方货物与样品相似,而不是完全相符,但买方有权保留所赔的权利; 买出具品质比样品低 7%的证明,虽不符合实情,卖方拿不出留存样品,故要赔偿 600 英镑。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案例一:选择承运人有误,货运代理承担责任某货运代理作为进口商的代理人,负责从A港接受一批艺术作品,在120 海里外的B港交货。

该批作品用于国际展览,要求货运代理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于B港交付全部货物。

货运代理在A港接收货物后,通过定期货运卡车将大部分货物陆运到B港。

由于定期货运卡车出现季节性短缺,一小部分货物无法及时运抵。

于是货运代理在卡车市场雇佣了一辆货运车,要求于指定日期之前抵达B港。

而后,该承载货物的货车连同货物一起下落不明。

案例二:承运人施诈,货运代理受牵连承担责任某香港出口商发运一批半成品礼服到孟买,交易价格为CFR。

他委托一货运代理代为履行发运事宜。

按照信用证要求,必须在1月31日前发货。

该货运代理向一关系较好的班轮公司订舱,该船期为1月26日到达香港,28日启航。

但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该船延误,于2月2日到达香港,船舶代理决定接受托运,但不同意货运代理的要求倒签提单以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然而,一个非班轮公司的船舶恰好在泊,同意接受该批运至孟买的货物,运费率很低,且同意倒签提单。

这种承诺使货运代理很快接受,并且出口商也知道此情况,于是货物由该船装运。

然而此船舶并未抵达孟买,且用任何方法也无法查到其去向。

案例三: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香港某出口商委托一多式联运经营人作为货运代理,将一批半成品的服装经孟买转运至印度的新德里。

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其货运站装入2个集装箱,且签发了活洁提单,表明货物处于良好状态下接收的。

集装箱经海路从香港运至孟买,再由铁路运至新德里。

在孟买卸船时发现其中1个集装箱外表损坏。

多式联运经营人在该地的代理将此情况于铁路运输前通知了铁路承运人。

当集装箱在新德里开启后发现,外表损坏的集装箱所装货物严重受损;另一集装箱虽然外表完好、铅封也无损,但内装货物已受损。

香港出口商要求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其损失。

问题:多式联运经营人对2箱货损是否负责,如负责,其赔偿责任如何,可否享受责任限制?案例四:收取全程运费的货运代理须对全程负责印度孟买某电视机进口商与日本东京一厂家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

多式联运法律案例(3篇)

多式联运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某货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2019年6月,物流公司与货运公司签订了一份多式联运合同,约定物流公司委托货运公司负责将一批货物从A地运往B地,运输方式为公路+铁路。

合同约定,货物由物流公司负责包装、标识,货运公司负责运输。

合同还约定了货物损失、延误、运输费用等条款。

2019年7月,货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货物从A地到B地的运输。

但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货运公司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货物部分损坏。

物流公司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损失严重,遂与货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

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物流公司遂将货运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货物损失责任应由谁承担?2. 货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法院判决1. 关于货物损失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方式、运输时间、运输路线、运输工具等安全、及时、准确地运输货物。

本案中,货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货物部分损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关于货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承运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运输义务,致使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货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安全、及时、准确地运输货物,且造成货物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案例分析1. 多式联运合同的法律性质本案涉及的多式联运合同,是指承运人使用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地运至另一地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多式联运合同具有以下法律性质:(1)多式联运合同属于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运输义务。

(2)多式联运合同具有独立性,各运输区段的合同相对独立,但共同构成多式联运合同的整体。

(3)多式联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货物损失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货物损失是由于货运公司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的。

国际航运经典案件:多式联运合同案

国际航运经典案件:多式联运合同案2.案由:多式联运合同3.诉讼双方原告:杨定长,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石灰铺镇勤丰村委会老屋组28号。

委托代理人:曹伟钊,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创远物流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海员路港口一巷18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泽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平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若鸿,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区业盛路188号洋山保税港区国贸大厦A-538室。

法定代表人:李绍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妙莉,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学伟;审判员张科雄;代理审判员:杨雅潇。

6.审结时间:2013年9月2日。

(二)诉辩主张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委托被告将26,000公斤冬瓜从广东省清远市英德运输至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委托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水路区段的运输。

被告收取原告运费9,500元。

货物到达天津港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货物运往保定市交付收货人。

因货物长期滞留港口,早已变质腐烂。

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4,200元;(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运费9,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区间为“门到港”,被告已将货物运抵天津港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对此造成的货损应由原告承担。

货物因其自然属性而腐烂,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第三人述称:其根据被告的委托,从事水路区段的货物运输,已将本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

(三)事实和证据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派拖车到广东省英德市,由原告将冬瓜装上集装箱后,被告通过公路运输将集装箱货物运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鸦岗。

多式联运案例

多式联运案例来源:作者:日期:11-05-20国际货物集装箱多式联运1、案情介绍1988年10月,中国土蓄产进出口公司×畜产分公司委托×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办理333只纸箱的男士羽绒滑雪衫出口手续,外运公司将货装上××远洋运输公司的货轮并向畜产进出口公司签发了北京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的清洁联运提单,提单载明货物数量共为333箱,分装3只集装箱。

同年6月29日,货轮抵达目的港日本神户,7月6日,日方收货人在港口装卸公司开箱发现其中一个集装箱A的11只纸箱中,有5箱严重湿损,6箱轻微湿损。

7月7日,运至东京日方收货人仓库,同日由新日本商检协会检验,10月11日出具的商检报告指出货损的原因是由于集装箱有裂痕,雨水进入造成箱内衣服损坏,实际货损约合1868338日元。

在东京进行货损检验时,商检会曾邀请×远洋运输公司派人共同勘察,但该公司以“出港后检验无意义”为由拒绝。

日方收货人从AIU保险公司取得赔偿后,AIU 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于1989年9月25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货运代理人和实际承运人赔偿日方损失,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

两被告答辩相互指出应由另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要求原告进一步对减少货损的合理措施进行举证.2、案件结果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根据两被告1982年签订的集装箱运输协议以及提单条款,两被告有相当的责任牵连,但日方收货人于×远洋运输公司在开箱时交割不清,商检又在港口外进行,故原告对货物损害索赔及所受损害的确切数额的请求举证不力。

经法院调解,1990年3月28日,原被告三方大城协议,两被告根据损害事实及提单条款规定,赔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其中300元为原告预知的诉讼费),赔款先由货运代理人先行给付,再由他与实际承运人自行协商解决,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3、基本理论集装箱运输是以集装箱作为运输单位进行货物运输的一种现代化的先进运输方式,目前它已成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主要航线上居于主导地位的运输方式。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多式联运合同案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多式联运合同案(一)首部1. 判决书字号: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3. 诉讼双方原告:李英斌,男,汉族,1955年9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海市和平街4号2单元13室。

委托代理人:李嘉雯,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海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双沙工业区信华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昌萍,该公司法务职员。

4. 审级:一审。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广州海事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常维平6. 审结时间:2013年5月22日。

(二)诉辩主张原告李英斌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一个集装箱的瓷砖从佛山运输至锦州。

被告配载中海公司的船舶,提单号为CSVGMJZA4783。

货物到达锦州港后,由锦州航润货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润公司)转运至锦州市宏发陶瓷市场交给原告。

11月8日,原告收到集装箱后发现货物破损严重。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8,998元及其从2012年7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海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1.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虽然是货主,但被告系接受佛山市南海区先特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特公司)委托代办货运,合同关系应为先特公司与被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 被告与先特公司属于货运代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并非承运人,且代理事务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 货损系船长分析台风路径和操纵船舶不当误入台风眼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关于航行过失免责的规定,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 原告的损失没有依据,无法确定货损范围。

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及其所有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告在先特公司购买670箱瓷砖,价值68,998元(含装车费用268元)。

国际贸易经典案例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1、案情介绍1988年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日本某商事株式会社订立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公司(卖方)向日商出售700吨银杏,买方须于1988年6月15日前开出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卖方收到信用证后6个月内分批供货。

合同签订后,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江苏某贸易中心订立了委托出口协议。

协议约定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700吨,交货期为1988年底。

协议签订后,某贸易中心即着手银杏的收购工作,共收购银杏430多吨。

江苏某贸易中心多次催促北京贸易公司按协议办理出口,同年11月日商到中国看了某贸易中心入库的银杏,认为质量符合要求。

但履行期届满时北京某贸易公司未能按委托协议的规定履行出口任务,原因是日方不要货,只在1989年1月出口了100吨,余下的300吨没能出口,给某贸易中心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某贸易中心遂于1989年5月向江苏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北京某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2、审理结果江苏省中、高级法院两审判决北京某贸易公司败诉,并赔偿江苏省某贸易中心的经济损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是:1)委托出口协议明确规定,江苏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700吨,受托方北京某贸易公司只收取手续费,即占合同总金额的3%,外汇留成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

按国家当时进口的政策,符合委托出口的规定。

2)北京某贸易公司未按照委托出口协议出口,已构成违约,当日商违反与该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又拒不向外索赔,以致于超过了索赔期限。

3、基本理论代理人(Agent)是国际贸易活动中的重要当事人之一。

一般来说,如果代理人未取得本人的合法授权,就认为缔结合同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所订合同因此无效。

1983年2月15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通过《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该公约是调整国际商事代理关系的一项重要的国际公约,对代理权的确定和范围、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代理权的终止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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