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承包合同的关系
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范文

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范文一、引言随着我国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土地承包制度在我国农村地区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2002年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文将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进行详细解读,以期为广大农民朋友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概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涉及土地承包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方面的内容。
这些条款为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建立、维护和终止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条款内容详解1.土地承包期限根据第26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长期。
短期承包期限一般为3-5年,中长期承包期限为5-10年,长期承包期限为10-30年。
承包期限的设定旨在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同时有利于农业生产的稳定和发展。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二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
流转方式包括出租、转让、互换、入股等。
这一规定为农民提供了灵活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途径,有助于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第三款规定,国家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禁止侵占、剥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这一规定明确了国家对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保护立场,有助于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4.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四款规定,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签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
这一规定为土地承包合同的调整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四、案例分析结合第26条的规定,以下案例进行分析:张先生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1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调整,张先生的土地被划入生态红线范围内,需要进行生态补偿。
在这种情况下,张先生与村委会协商一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协议,将土地承包期限缩短为5年,并约定生态补偿事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
第三条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
承包草原、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规定确权发证。
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权利有效期限,应与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一致。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名称和编号;(二)发证机关及日期;(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情况;(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
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
新修改土地承包法ppt课件

4 明确了维护进城落户农民的土地
承包经营权
• 原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 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 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 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8 明确妇女土地承包 Nhomakorabea益的保护
• 第十六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 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 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 部家庭成员列入。
• 上述规定将违反法律规定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或者 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明确为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违法行为;赋予 妇女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侵害妇女承包权益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 约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权利等。
9 授权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身份
• 有意见提出,应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 定做出规定。因为只有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才拥有土地 承包经营权,丧失成员身份,就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随着第二 轮土地承包陆续到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问题已十分迫 切。
包权、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
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
02 定并长久不变
明确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再延
03 长30年
明确了维护进城落户农民的土地
04 承包经营权 05 明确了土地经营权可以融资担保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若干问题解答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若干问题解答1、为什么要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流转等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重要财产权利。
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战略要求,应当对农民所拥有的这种权利平等地还权赋能,赋予其长期而保障的用益物权权能,不仅能够厘清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三者关系,为坚持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奠定基础,同时也为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市场运行中的抵押、担保和转让奠定重要法律基础,为发挥市场配置农村土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构筑坚实的制度基础。
2、为什么要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答:(1)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村市场经济制度的需要。
(2)是摸清基本国情的重要举措。
(3)是赋予农民真正财产权、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重要保证。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赋予农民更多的财产权利,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最基本、最直接、最可靠的财产权利,通过按《物权法》要求进行确权登记颁证,能够依法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权能,为农民通过入股、抵押、担保和流转等形式,增加财产性收入畅通渠道。
3、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重大意义是什么?答:(1)有利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促进党在农村基本政策的落实。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础。
把土地承包关系搞扎实,把老百姓承包的地块、面积、空间位置等进一步搞清楚,有利于夯实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推动党在农村基本政策的落实到位。
(2)有利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经营积极性。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颁证,是建立城乡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举措,能够依法落实农民的土地财产权,让农民的财产权益依法得到有效保护。
第11章 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制度

21世纪土地资源管理系列教材
• 11.2.3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意义
土地法学
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符合生产关系要适应生产力发展要求的规律, 使农户获得充分的经营自主权,能够极大地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解放和 发展农村生产力。我国农村改革有其客观必然性。
21世纪土地资源管理系列教材
土地法学
11.3土地承包的法律关系
• 11.5.1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内涵和特点
土地法学
在家庭承包制的制度框架下,农地产权结构被分解为三种权利:其一是所有 权,其二是承包权,其三是经营权(使用权)。因此,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含义,就 是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也 即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
首先,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土地承包方。 其次,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客体是承包方享有的经营权的部分或全部权能。 再次,土地流转方式的多样性。 最后,土地流转的限制性。
• 11.1.2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特征
土地法学
1
✓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 一种物权
2
✓ 承包土地的所有权、 承包权、经营权实 行“三权分置”
3
✓ 承包经营权的主体 一般是本集体经济 组织的成员
4
✓ 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包括两种承包方式
5
✓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期限性
6
✓ 土地承包男女权利 的平等性
21世纪土地资源管理系列教材
• 11.1.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内涵
土地法学பைடு நூலக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就是农户或者集体按照承包合同,以承包方式,对集 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的制 度。其中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 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概述

➢ 1. 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 2. 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物权法 Real Right Law
第十三章>>第三节
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案例1: 原告诉讼代表人彭某某系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大湾镇某村某
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2年依法取得了该组田0.404、土 0.77亩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9月20日原告办理了五保户到某 敬老院生活后,2010年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大湾镇某村某组口 头将原告承包经营的田一块0.31亩收回并发包给了被告倪某某 耕种;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确认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大湾 镇某村某组与被告倪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 由被告倪某某返还原告的1.2亩承包地;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 承担。
物权法 Real Right Law
第十三章>>第三节
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案例2: 案外人王如发于2005年1月6日向被告后垵村村委会第一
小组承包了位于集美区后垵村一组的的后田旱地,与后垵村村 委会签订了《农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承包地块坐落、 面积面积十五亩;承包期24年,承包金及缴交方式。合同还约 定,如遇征地拆迁本合同终止,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承 包人所有,且被承包人应向承包人返还未到期承包金。 原告于2005年1月10日,向案外人王如发转包了上述承包 地,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该讼争地于2010年1月因“岩内社区 服务中心”项目建设需要被国家依法征收,征收部门于2010年3 月,将该15亩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0000元/亩、按 时交地奖励金8000元/亩拨付至被告后垵村村委会的账户。
第十三章>>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附件1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一)首次登记1.适用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水域、滩涂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2.申请主体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应由发包方申请。
3.申请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的材料包括:(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土地承包合同);(4)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4.审查要点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1)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是否齐全、有效;(2)申请人、承包方与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3)地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地籍调查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界址坐标、面积是否符合要求;(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规定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向承包方核发封皮标注“土地承包经营权”字样的不动产权证书。
(二)变更登记1.适用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1)承包方代表姓名或者身份证号码、家庭成员情况发生变化的;(2)承包土地的地块名称、坐落、界址、面积等发生变化的;(3)承包期限届满,承包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4)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承包土地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申请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应由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申请。
3.申请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2)承包方代表姓名或者身份证号码、家庭成员情况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发生变化的材料;承包方代表姓名或者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土地承包合同);(3)承包土地的地块名称、坐落、界址、面积等发生变化的,提交变更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界址范围、面积变化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4)承包期限届满后延包的,提交延包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土地承包合同);(5)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承包土地的,提交变更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变更后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仲裁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答辩状范文

仲裁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答辩状范文尊敬的仲裁庭:您好!我们是某某村委会(以下简称答辩方),对于这次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问题引发的纠纷,实在是心情复杂,真的是几经波折,心头不免升起许多感慨。
说句实话,大家都知道,土地这东西说到底,关系的不只是大家的饭碗,还牵扯着我们每个人的根基。
所以,眼下这个事,真得好好解决一下,免得闹得大家都不开心。
先说说事情的经过吧。
这些年,我们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实一直是村民们的“心头宝”,大家都知道,不论是土地的耕种还是租赁,它可是村民们的基本生计。
承包合同到期后,重新分配土地,一直都是一件复杂又敏感的事。
可就在最近,某某人提出我们没有按规定及时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要求进行仲裁。
说实话,我们村里一大把人都忙着种田,谁有心思去搞这些复杂的法事儿?大家的生活都还要靠土地,真的不是说确认不确认的问题,而是大家在日常经营中都有个约定俗成的理解,怎么突然闹到这个程度?这不是掉进了泥潭就是变了个味道嘛!然后,我们发现,原来所谓的确认纠纷,竟然是因为某某人主张自己在当初土地承包的过程中有一部分特殊权利,甚至还提出自己有更优先的承包权。
这事一出,大家就傻眼了,心想这哪里是搞合同,分明是挤眉弄眼搞事儿!村委会一方面不想随便卷入这场纷争,另一方面也实在不想让村民们的利益受损。
我们只能硬着头皮走到仲裁这一步。
说白了,这事儿虽然是小,但弄不好就会像雪球一样越滚越大,真没想到,搞到今天的地步,简直有点让人摸不着头脑。
对于这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我们有几点想法要说明。
第一,我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村委会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的结果,并且在过去的很多年里,土地的使用情况、租赁合同,大家都是在一个较为平和的氛围中维持的。
大家相互之间,哪怕有些争议,也基本上是“嘴上说说”,很少动真格。
所以说,我们的承包关系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换句话说,土地经营的权利早就理清了。
大家没有必要为了这种小事闹到非得让仲裁来判决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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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承包合同的关系杨治摘要:我国的物权立法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为一种用益物权,这种用益物权是通过土地承包合同的方式设定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关系包括三个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立时采用意思主义还是登记主义,应不应该登记?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如何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除了规定物权性质的内容之外还有没有债权性质的内容?本文将从这三个方面进行探讨,从而分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如何在土地承包合同中体现为物权性质的。
我国的物权立法思路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一种物权,这在全国人大物权法草案第128条有所反映: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直接依法律规定取得的,需要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签定承包合同,这种物权是通过承包合同而加以确定的。
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首先应当确定一种合同关系,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样才有可能形成物权。
但是作为债权关系标志的合同是如何确定物权的?物权化的标志是什么?依据物权法理论,物权法中的物权应当体现三大原则:物权法定、公示公信、一物一权三大原则,所以立法中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立为物权性质,必须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体现这三大原则。
在实际生活中,一物一权原则不难体现,一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一人所拥有早已在实践中为人们所接受,因此,在对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制度设计的讨论中,真正需要思考的是物权法定原则与公示公信原则,而这方面又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承包合同的关系中体现得最为清晰。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是否必须登记?按照物权法学理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即必须通过登记才能设立。
登记始终伴随着不动产物权的存在,若没有登记,则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而只能发生债的效力。
从性质上讲,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不动产物权,由于一般的不动产物权都需要通过登记才能设立,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是否也必须通过登记才能设立呢?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是否必须登记目前大致有三种观点:(一) 梁慧星教授在其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233条中指出:农地使用权设立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应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设立登记。
农地使用权设立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
农地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设定。
其按照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农地使用权设立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农地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设定。
(二) 王利明教授则认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没有登记的必要。
其理由在于: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成员权有密切联系,公示可以通过对某人的成员资格的了解而在一定程度上了解其是否享有对承包土地的物权,这就极大地减少了承包经营权公示的重要性。
而且由于农村承包经营权目前基本上都是通过承包合同的方式设定的,且数量相当大,实行登记在操作上非常困难。
但对于其他形式的承包,如果当事人愿意取得物权的,应当通过登记。
不过在其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由房绍坤编写的具体章节中又认为:既然要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了一种用益物权,就应当实行登记制度。
(三) 而最新的全国人大物权法草案第129 条的规定又是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其这样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从此条的规定上看,在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上,其采取的是意思主义,只需合同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可设立,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证书并登记造册的行为,只是起到一种确认的作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不起作用。
综上所述,梁慧星教授的区分观点一般为学界所接受,但似乎缺少了点对中国农村社会现实生活的关注;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较好地把握了农村现实,但是在其草案中的观点又有所转变,似乎是由于中国农村社会的复杂的现实使其观点有所转变;同时全国人大物权法草案的观点笔者认为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因为其采取意思主义的设立方法与我国现行法采取的“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结合”的物权变动规则不相符合,如果确认此种制度,则有可能造成现行法律体系的混乱,但是其所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似乎关注到了农村的实际,仍有可取之处。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是否必须登记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究竟如何构建一种合理的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在遵循物权传统理论的同时,又要关注我国的国情。
遵循物权的传统理论就是要遵循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原则,而我国的国情是农村劳动力人口众多、土地分散,大多数农民对土地的依恋感很强。
所以,我国在物权立法中不应当只注重理论体系的完整性,而且还应当注意到我国的国情,毕竟我国的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土地国有、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建构的,其不同于外国的农地制度。
笔者比较赞同王利明教授前面的观点,建议将全国人大物权法草案第129条修改为: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等农村土地,当事人应当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修改此两处的理由为:1 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基于其成员权的身份及相应的证书有一定的公示性,不需要登记,且较符合当前农村的实际。
2 对于通过其他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经过登记,而不能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因为既然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物权,就必须遵循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及公示公信原则,由法律直接规定为应当登记。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有关权利内容的规定既然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物权,这就决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要受物权法的调整,要受物权法定原则的制约。
依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主要包括物权类型法定和物权内容法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物权已为立法所采纳,已无疑义,只是内容法定中的内容存在较大的分歧。
人大物权法草案第131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
没有规定抵押、继承、入股等形式,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权利的行使,学界上主要分歧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抵押、转让及继承。
第131条已经对转让作出了规定,但是对抵押及继承并没有作出规定,表明此草案对之采否定态度。
下面对此两项权利进行分析,看看究竟应不应该将其纳入物权法体系中。
(一)关于抵押权问题。
物权法草案没有直接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而梁慧星物权法草案及王利明物权法草案都有抵押权的规定。
梁彗星稿第246条规定:“农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但国有或集体所有荒山、荒地等以拍卖方式设立的农地使用权除外。
为实现抵押权而拍卖农地使用权时,应买人限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
”王利明稿第285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
因实现抵押权而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得改变土地的农用目的。
”关于全国人大物权法草案没有对抵押权进行规定,其立法目的可能在于:“防止农村两极分化,出现无地少地的情况及对农民的政策考虑。
”梁彗星稿也基于此意。
但是全国人大物权法草案不允许设立抵押的同时却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将其权利进行转让,此种规定实在令人费解,因为转让可以更直接地使农民失去土地,如果是基于:“防止两极分化”的政策考虑,那么转让权也不应该规定,所以,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的第131条规定仍有斟酌的余地。
其实,抵押作为现代社会融通资金的一种有效手段,对优化农业生产要素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际生活中,现在大多数农民的实际情况是如果让其固守传统方式进行工作,其宁愿抛荒,因为小农经济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低下的农产品价格使农产品的投入与产出不成比例。
在许多地方如果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可以促使农民加大对农业的投资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所以在草案中应当增加抵押权的相关规定,只是为了确保农业的健康发展,可以将抵押权的实现严格限定于农用范围之内。
(二)关于继承权的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有重大意义的财产权,为了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财产和权益,法律应当允许作为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而我国的全国人大物权法草案并没有规定继承权,可能是由于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影响,其主要理由是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具有一定的身份性。
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农民死亡后而继承人没有耕作能力时易使土地撂荒,而不利于土地的有效利用,此种考虑,应当说并非没有道理。
但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则再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则就没有道理。
我国许多学者主张,在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农地承包权的继承。
总之,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其由承包合同所设定,在承包合同中对于有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应当象按照格式合同的要求一样,在合同中加以规定,在承包合同中,应当按照物权内容法定的原则,通过物权法确认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收益权和产品处置权,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有权将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出租、转包、继承、互换或依法转让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的土地上依法由国家征用和集体使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享有优先承包权等。
三、土地承包合同的债权性质就承包经营合同而言,虽然它能产生物权,但合同并不是设立物权的唯一依据。
一方面,承包经营合同能够导致物权的设立,首先是因为物权法确认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从而实现了物权法定,并为合同产生物权提供了立法依据,这在物权的产生方式上,承包经营合同为一种物权契约;另一方面,承包经营合同是作为债权合同而存在的,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要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规定。
在这一点上,承包经营合同与其他合同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当然,由于物权法将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物权,这就决定了这种承包经营关系也要受到物权法的调整,这仍然不能改变承包经营合同作为债权关系的性质。
虽然在实践中,承包经营合同多体现为行政合同色彩,但这一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后应体现物权与债权的要求。
在土地承包合同具体的物权与债权的规定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在法定化后,即在物权法上规定之后,应当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
即使合同没有约定的,这些权利也自然地成为合同的内容,合同规定的内容不得与这些权利的规定性质相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