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关于庭前会议规定浅读
新刑诉法视角下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兼论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新刑诉法视角下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兼论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对策[摘要]文章从探讨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定位入手,提出构建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的庭前会议制度,并对庭前会议制度对公诉工作的影响进行分析,提出对策。
[关键词]庭前会议;价值定位;构建路径;影响及对策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又对庭前会议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规定。
这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正式确立。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定位(一)庭前会议制度有利于实现公正价值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保障了程序公正的实现。
就实体公正而言,庭前会议通过对涉及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的解决以及双方庭前的证据展示与意见表达,有助于法官、公诉人以及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能够不迷失于与案件实体事实无关的程序性事项,保证了庭审活动能够集中精力就案件的实体争议问题展开详细的调查与辩论,最大程度还原案件事实的真相。
另一方面,庭前会议程序通过将法官与公诉人、法官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庭前沟通程序予以制度化,将这种沟通程序设置在一个公平、公开、透明的程序机制之下,能够排除单方接触过程中的人情因素和非理性因素,限制其对实体公正的不当影响,也满足了程序自身公正性的价值要求。
(二)庭前会议制度有利于实现效率价值效率价值是设置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直接价值追求。
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乃是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的最大化。
新刑诉法明确了庭前会议程序的任务,使法庭审理能够集中精力对那些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重点调查、质证,大大缩减了开庭审理的时间。
另外,庭前会议是对申请调取新的物证、申请新的证人作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等情况进行提前处置,能够有效防止被迫休庭情形的频繁出现,保证了庭审的集中连续进行,有利于加快庭审速度并提升庭审工作效率。
刑事诉讼中庭前会议的准备及注意事项

刑事诉讼中庭前会议的准备及注意事项刑事诉讼庭前会议是指在庭审阶段之前,由公诉机关与被告及其辩护人共同参与的一种会议形式。
庭前会议的目的在于解决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弥补证据的不完整性,并为庭审做好准备。
下面将就庭前会议的准备和注意事项进行阐述。
一、庭前会议前的准备1.收集整理证据公诉机关在庭前会议前需收集、整理、核实相关证据,包括书面证据、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并提交给被告及辩护人,确保相关证据完备且真实可信。
2.准备相关调查材料公诉机关对于庭审中可能扩大的问题,需提前对相关调查材料做充分准备,包括相关专家论证、鉴定人员的调查结论等。
确保相关材料的完备性和充分性,以便在庭前会议中进行应对。
3.与辩护人预审调解在庭前会议前,公诉机关与被告的辩护人可以事先进行预审调解,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预审调解可以有效地减少庭审时间和社会对犯罪的关注,有利于案件的快速解决。
二、庭前会议中的注意事项1.会议的主持和发言规则庭前会议由法庭主持,公诉机关和被告及其辩护人均有发言权。
在发言时,应保持客观、公正的态度,注意言辞的严谨性和准确性。
不得有恶意攻击或辱骂他人的行为。
2.问题的逐一梳理在庭前会议中,应就案件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如事实争议、证据缺失、法律适用等进行逐一梳理,并予以解答或补充。
不能因为一时无法解决而敷衍搪塞,需要有条不紊地进行讨论和处理。
3.调解的尝试庭前会议还可以是一次调解的机会,公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与被告及其辩护人进行调解,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可以是对被告产生积极影响,也可以有效地解决争议,降低案件处理的成本。
4.保护被告的权益庭前会议中,公诉机关应确保被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不得有歧视、侮辱、侵犯人权等不合法行为。
被告及其辩护人也有权提出相关申诉或异议,公诉机关应保持公正的态度进行回应。
5.制定庭审计划庭前会议的最终目的是为庭审做好充分准备,在庭前会议中可以制定出庭审的计划和时间表,以确保庭审的顺利进行。
简述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制度

简述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制度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庭前会议制度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制度,逐渐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重视。
庭前会议制度主要体现在案件审理之前的一系列准备工作中,它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并促进公正审判的实现。
首先,庭前会议制度可以有效提高司法效率。
在庭前会议中,各方当事人可以提前准备、交流意见,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减少庭审阶段的争论和调查的时间。
通过庭前会议制度,法官可以提前了解案件的争点和焦点,制定合理的庭审计划,减少不必要的庭审时间。
同时,庭前会议还可以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庭审阶段提前解决争议,达成和解,减轻法院的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其次,庭前会议制度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
在庭前会议中,各方当事人可以准备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减少现场庭审时的证据提供工作。
此外,在庭前会议中,当事人可以就案件的争点和证据进行充分辩论,有利于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明确,避免了在庭审阶段的重复辩论,节约了司法资源。
庭前会议制度还能保障被告人的权益。
庭前会议作为被告人与法庭、检察机关的直接沟通环节,使被告人能够及时、充分地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案件的进展情况。
庭前会议中,被告人可以与辩护律师一起讨论案件的情况,提出辩护意见,保障自己的权益。
此外,庭前会议还可以为被告人提供更多的自首、认罪申诉的机会,有利于被告人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庭前会议制度有助于实现公正审判。
庭前会议中,法官可以通过与各方当事人的交流和协商,了解各方的诉讼意愿和要求,平衡各方利益关系,确保公正审判的实现。
庭前会议还可以促使各方当事人就案件的争点和疑点达成共识,减少错误判断和不公平的判决。
通过庭前会议,法官可以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更准确地审理案件,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总之,庭前会议制度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庭前会议制度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障被告人权益,并促进公正审判的实现。
庭前会议制度的法律思考

款之规 定 , 我 国建立庭 前- ,  ̄ r i u . 制度 , 但 是庭 前会议 制度 的规 定仍然相 对笼 统 , 而且我 国基层 司法机 关对庭 前会 议理解 各有
不同, 所以研究庭前会议制度对于迎合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有重要 的理论和现 实意义。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庭前会议 法律定性 非法证据排除 作者简介: 曹振, 华东政法大学 2 0 1 1 级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 刑事诉讼法。
j l I 制占 辱 ▲ 金
◆ 法 制 园地
2 0 1 3・5 ( 中)
庭前会议制 度的法律思考
曹
摘
振
要 新的刑事诉讼法已于 2 0 1 3 年1 月 1日起实施 , 虽然此次修 改亮点不断, 凸显 了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的法治思想。
但是, 面时新法的实施奋斗在司法最前线的机 关仍然面临着新的挑战。依据修改后 的《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
规定 了参 与的主 体 、 适用 范 围等 问题 , 从法 条原意 和立 法本 意中 证 据排 除等程 序性事项 解 决掉 , 为 案件 的庭审 做好充 足 的准 备 。 不难看 出庭前会 议 的设置 目的是为 了解决程 序性 问题 , 例如对 回 第 二, 庭审 的过渡功 能; 庭前会 议 同样 具有庭 审的过渡功 能, 使得 避、 出庭证 人名单 、 非 法证据 排 除等 问题 的处 理 。 回避 、 出庭证 人 法 院在 开庭 审理前 将控辩 双方 以庭 前会议 的方 式 召集一起 就案
也是 控辩 审三 方参与 下 的审查 机制 。之 所 以将庭 前会 议定性 为 这 两大主题 顺 利开展 , 确保 了庭审 的优质 高效 。 将控 辩双 方无异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 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一、前言庭前会议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程序。
它主要是为了达到调解、审查证据、缩短审判期限、增加审判质量等目的。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的程序,我们制定了本规程。
二、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的程序。
三、主要内容1. 庭前会议时间:庭前会议应在案件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召开。
如果需要延期或提前举行,应当经过当事人、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同意,并得到审判长的批准。
2. 庭前会议地点:庭前会议应当在法院审判庭上举行,但当事人或者辩护人可以提出在案发地或者当事人所在地举行的申请,经审判长批准后可以确定。
3. 庭前会议主持人:庭前会议由审判长主持,有2名以上审判员参加。
如果有需要,可以邀请法律专家或者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
4. 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庭前会议应当邀请检察机关的检察官、当事人、辩护人及其代理人参加。
5. 庭前会议的目的:庭前会议的主要目的是对案件进行调解,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证据,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了解审判所需要的其他信息。
6. 庭前会议的结果:在庭前会议后,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执行。
如果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辩护人说明本案的审理程序及期限等相关信息。
7. 庭前会议记录:庭前会议应当作成记录,并告知当事人、辩护人确认。
当事人、辩护人如认为记录有误,可以在记录上补正或者在记录后提出异议。
8. 庭前会议程序:庭前会议按照如下程序进行:(1)主持人宣布庭前会议开始,并说明本次庭前会议的目的。
(2)检察官先发表意见,即对案件的证据、调查情况等作出说明。
(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官的意见进行答复。
(4)主持人询问当事人、辩护人及其他参加人员的意见。
(5)按照程序依次进行询问、辩论、说明、询问、辩论等程序。
(6)当事人、辩护人发表意见,阐明自己的观点或者请求。
(7)主持人宣布庭前会议结束,并说明下一步的审理程序。
浅析庭前会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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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诉 讼代理人等土体如发现有召开庭前会议之必要的可 以向 巾判 人 员捉 I l J 口头 或 : 面 I l 1 请, 符 合 规 定 的, Ⅲ 判 人 员应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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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新庭前会议制度
口
摘 要 庭前会议制度是我 国刑事诉讼 中的一项全新
浅谈庭前会议制度

浅谈庭前会议制度作者:夏爱文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11期【摘要】2013年实施的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审前会议制度,使庭审程序更加合理。
但该规定较为模糊,部分规定过于原则,与实践相差有一定距离,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庭前会议;涵义;问题;完善一、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一)国外的相关立法实施庭前会议制度较完善的国家有美国、英国、日本、法国、德国等国家和我国的香港地区,制度虽各有区别,但都是庭前审查程序。
美国有传讯、答辩、审判前的诉状和动议、辩解和异议程序及庭前会议制度;英国的“答辩与庭审方向听证”、“审前裁断”程序、“预备听证”程序;日本规定了庭前协商程序(检察官与辩护人的协商和联系)和法院的庭前准备程序(法院与检察官、辩护人的庭前协商程序);法国的预审法官制度;德国的准备审判程序;我国香港地区的审前讨论会制度。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1.节约诉讼资源,保障庭审顺利进行庭前会议旨在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可能影响庭审顺利进行、制约庭审效率的突出问题、争点整理等,避免法庭审理因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交织而出现混乱,可以确保庭审集中、高效进行,节约诉讼资源。
2.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庭前会议使辩护人的准备工作更加具有针对性,为辩护人充分履行辩护职能提供了保证,增强了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能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成为现实,能够避免司法实践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影响诉讼的平衡,进而影响庭审公平进行的情况发生。
3.是公平与效率、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体现庭前会议的确立,有助于强化控方的证明责任意识和辩方的辩护意识,促使当事人在庭审中积极开展有效对抗,提高审判的实质程度。
同时,庭前会议将以前不透明的法官审查改为当事人参与的透明会议,使诉讼全过程均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增强实体裁决的透明度和社会的信任感。
新刑诉法庭前会议制度研究及其完善

新刑诉法庭前会议制度研究及其完善作者:彭梅化耀民来源:《武汉科技报·科教论坛》2013年第12期【摘要】在新一届政府的领导下,我国法治理念尤其更加凸显注重人权保障与程序正义。
在此法治思想指导下,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庭前会议制度,应当说是我国长久以来疏于庭前准备程序制度研究状况中的一大突破。
我国虽已建立起庭前会议制度,但其中的相关规定仍笼统不明,文章通过对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加以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关键词】庭前会议;司法适用;制度完善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较多亮点,其一是对审判程序的完善。
从某种意义上讲,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有效保证,通过公正的程序来实现对作为诉讼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尊重及人权保障,继而给予社会公众以“看得见的正义”,尤其体现出我国充分保障人权的现代法治理念。
程序正义主要反映在审判组织组成、庭前程序、庭审程序等方面,其中庭前准备程序主要是指法院开庭审理前进行的各项审判工作准备,庭前会议制度则是庭前准备程序中一项较为重要的程序。
一、我国新刑诉法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一)庭前会议制度规定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3条均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庭前会议相关规定,其主要内容是:“在法院开庭审理前,针对有较多的证据材料、案情复杂或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审判人员有权依照本规定召集公诉人、相关当事人及辩护人参加庭前会议,就案件的管辖、司法人员回避、非法证据排除、是否需要调取新证据等相关问题加以调查研究,听取各方意见。
在会议上,审判人员通过询问控辩双方关于证据材料的意见,确定哪些证据材料存在异议,在开庭审理时予以重点审查;而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庭审期间就可以简化双方举证、质证程序”。
(二)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庭前会议作为新《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对于推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精细化、科学化发展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使得我国程序正义的进程向前跨了一大步,其功能价值主要包括:1.确保法庭集中审理,切实提高庭审质量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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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关于庭前会议规定浅读作者:邱晓晴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4期【摘要】新刑诉法第182条首次规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制度,虽然仅有一款条文,但已将大体框架进行了勾勒。
通过对这一条文规定的内容进行分析,具体从会议时间、主持人员、审查内容、效力等方面解读,同时穿插比较法视野中的庭前会议类似制度,以此对条文进行更深的理解。
【关键词】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审查内容;司法解释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该条文虽未明确规定庭前会议这一制度,但是文义表述足以表明立法者试图在我国刑诉法中确立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意图,并对其整体构架进行了初步搭建。
尽管相关条文仅有一款规定,但其意义深远,可以说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关于一审程序改革中最为重要的一部分内容,有一定的程序进步性,但亦存在相应的问题有待在进一步实践中得到解决。
本文中笔者仅试图从制度辨析、条文适用以及相关问题对这一条文进行解读。
一、庭前会议制度辨析从立法者的意图来看,新刑诉法关于庭前会议的相关创设规定“将纯粹手续性的庭前审查程序改造为程序性的庭审预备程序”、“将附属于审判的程序改造为相对独立的审判前程序”[1],因此将此制度定位为庭前准备程序较为恰当,同时与证据开示制度以、预审程序以及庭外调查程序加以区分。
具体来讲,其一,证据开示制度主要侧重于证据材料的展示,以控辩平衡为目的考量来防止庭审时发生证据突袭,而目前我国的庭前会议主要内容,是倾向于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目的一系列准备工作,其具体内容不仅包括证据交换,还有回避、证人出庭名单确定等可能影响开庭审理进程的相关审判事项。
其二,与预审制度也大不相同。
预审制度主要行使审查起诉与否的职能,与我国公诉职能相仿,其审查结果决定着具体案件是否进入法庭审判阶段,功能配置意在防止不当追诉,明显与庭前会议的作用不同。
庭前会议的开展必定是在确定陪审团成员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可以确定案件已经进入审判阶段,与预审制度差异甚远。
二、庭前会议条文适用(一)庭前会议的时间关于庭前会议的时间,新刑诉法规定“在开庭以前”,其隐含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之后。
至于是开庭以前的哪一个时间段,新刑诉法并没有硬性的要求。
但是,从庭前会议所要解决的问题来看,这些问题很多是要在合议庭组成之后才会涉及的,比如审判人员的回避问题、出庭证人的名单问题等。
而且实践中,辩护方的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等问题一般只有在合议庭组成之后才有可能进行。
因此,可以判断,实践中,庭前会议的时间一般只能在合议庭组成之后才能进行。
(二)庭前会议主持人员关于会议参与成员,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一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一是非合议庭审判人员。
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庭前会议主要处理回避等程序问题,从会议内容涉及方面的角度看,回避是针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提出的,因此,首先明确的是会议前合议庭组成人员已经确定。
其二,鉴于庭前会议中需要了解非法证据等问题,主持会议的审判人员将直接接触案卷材料,难免会形成法官庭前预断。
根据新法规定,开庭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等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从条文表述中可以明确立法者在此用“审判人员”而不是“合议庭成员”,有避嫌之意,因此建议在实践中将庭前会议主持人员与审理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区分开来,这将对司法公正大有裨益。
从实践的角度看,法院的组织机构设置中立案庭的职责范畴中有“对应由本院受理的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其本身就肩负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的职能,可以说是第一手掌握案卷的机构。
类比法院“立审分离”的设置意义,在于推进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实现,防止法官出现“人情案”等情况,那么在刑事诉讼中,案卷材料中的非法证据即有着与“人情”相仿的干扰功能,对审判法官造成心理阴影。
因此由立案庭的法官主持庭前会议,既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亦可以实现庭前法官与庭审法官之间的分离,与前述庭前会议主持人员不宜为合议庭成员相呼应,不仅有助于庭前会议防止起诉移送全卷所带来的庭前预断问题,还有助于防止庭前会议自身带来的语段和偏见问题。
[2](三)庭前会议的审查内容关于庭前会议的审查内容,立法仅明确规定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三项,其他则是与审判相关的问题。
可见立法者的意图是在庭前解决掉一些程序性的问题,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防止出现原庭审模式中当事人提出回避要求,导致休庭使得庭审难以顺利进行的情况发生。
另外在庭前协调好证人出庭亦由此作用,但是必须明确在庭审中如果有新的证人,仍然应当准予其出庭与讼。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学者有不同意见,在此着重进行阐述。
一种观点认为应严格遵循“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认为庭前会议即是在开庭前让双方进行沟通,对证据进行交换,审判人员也可藉此归纳诉讼争点,明确庭审中的重点,有预备功能。
另一则认为为了避免在庭审中当事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导致出现“庭中庭”的情况,在庭前会议阶段即应将非法证据彻底排除。
笔者认为,在庭前会议中,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等程序性问题无可非议应当予以解决,但对于证据的审查,宜仅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为宜,及证据的收集固定等方式上或者程序上有没有瑕疵,如果辩方提出异议,审判人员应在最后汇总时作相应记录,最后让双方签字,具体的排排除留待庭审中进行。
首先,检察机关有非法证据排除的职责。
根据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另根据最高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实施规则(试行)》中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前进行。
”从上述几条条文可以得知,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任然肩负有非法证据排除的义务,作为审判程序的前置程序,在庭前会议中,检察机关亦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
面对辩方或者审判人员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动议,检察机关应当在行使公诉权承担否定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的同时,积极承担起调查核实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的责任,防止非法证据进入庭审。
在庭前会议中,被告人、辩护人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应进行相应说明,如果审判人员认为检察机关需提供相应书面材料的,在开庭审理前,检察机关应做好相应准备。
在此期间,检察机关应及时与证据形成阶段负责人调查核实,责令其在指定期间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如果检察机关自动排除的非法证据则不用进入庭审阶段,检察机关认为其证据合法或为可补强证据的,在庭审质证阶段应予以解释说明。
而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在庭审阶段仍应进行质证,不得因在庭前会议阶段双方无异议为理由进行简化,合议庭有必要听取双方意见,并对此证据的证明力形成心证。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简要说明第七条第二项所述,“庭前会议可以听取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的意见。
对有意义的证据,庭审时重点调查;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法庭调查时简化举证、质证程序。
”笔者认为这一解释不妥,因为,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员应当是合议庭以外的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同证人一样应当进行相应的举证质证,不得以庭前会议作为阻碍理由。
其次,在庭前会议结束后,应当将庭前会议中所形成的异议争点以及双方最后签字的文书材料同案卷卷宗一并交给合议庭成员。
现行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从实践中来看,法官通过庭前阅卷很容易形成先定后审、先入为主的片面印象,即使在法庭庭审中排除了有关非法证据,却也难以避免毒树之果的弊病。
此次修法要求检察机关将全部案卷材料以及证据移送人民法院,事实上仍然没有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这个问题,只能说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检察机关在提交筛选的材料时给人民法院造成的入罪引导性。
因此,通过庭前会议这一程序的植入,可以使得案卷材料从主持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手中再转移到承办法官手上之前,非法证据已得到抽离或者受到质疑,合议庭成员在审理案件之前即使查阅案卷,对于某些证据的合法性以及证明力亦会持怀疑态度,证据效力先打折扣,同时在庭审中可以集中就某些证据争点主要审查,也提高了庭审效率。
应当说,不论是从司法资源还是制度配置层面,在现阶段要求一步达成在庭前即将非法证据完全加以排除是做不到的,我国没有预审机制,法官的工作量又庞大,如果要求将庭前会议中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是不合理的,因此我们必须将非法证据排除放在庭审中进行,在庭前会议阶段检察院应当做足核查工作,保证证据的合法性,避免出现庭审中途休庭进行庭外调查这种妨碍不间断审理原则的情况发生。
(四)庭前会议的效力关于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法律条文的字面表述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没有给法院过多的权力,但也没有明确给法院以限制,具体的处理效力仍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给予说明。
学者们对此持有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庭前会议是纯粹的准备程序,不具备任何实体性功效。
而另一种观点则较为激进,认为庭前不仅要达成程序性事项的解决,如回避、证人出庭作证名单,而且还应将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之外,认为人民法院需要在庭前会议中根据具体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出相应的裁决,如果控辩双方对裁决结果没有异议,则该裁决对此后的庭审具有约束力。
笔者认为,不宜在庭前会议阶段给与法院过多的权力,更不能做出实体性裁决。
从参与庭前会议的人员方面看,被告方出席人员应当有被告人以及其辩护人,但在实践中,一审中没有辩护人的情况并不鲜见,即使有部分被告人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给其提供了辩护律师,但在进入庭审阶段后,仍然有一部分被告人是没有辩护人的。
而对于大部分被告人来说,要求其在庭前会议阶段针对诸多法律问题做出回应应该说是不现实的,因此在庭前会议中没有辩护人在场的被告人,如果法院作出了实体性裁决,如何才能更好的保障其在庭前会议阶段的诉讼权利?所以,笔者建议庭前会议的适用也应当加以区分,对于在被告人有辩护律师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指导,理解自己在庭审前对证据不表示异议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时,才能适用庭前会议,以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美国的庭前会议制度有同样的规定:庭前会议规则不适用于被告人没有律师作为其代表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