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特别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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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规定(二篇)

煤矿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规定(二篇)

煤矿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及时掌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减少和预防事故的发生,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煤矿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工作应坚持“责任追究、查实为主、见底反思、综合治理”的原则,强化各级政府和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提高事故防范和处理能力。

第三条煤矿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公信的原则,确保报告和调查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

第四条煤矿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工作应建立健全的机制,形成多层级的报告和调查体系,确保信息的畅通和及时流转。

第五条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流程,细化操作规程,确保事故报告和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事故报告的程序和要求第六条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煤矿企业应立即启动事故报告机制,确保第一时间向上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及时向上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事故的发生、事故的性质和范围、已采取的应急措施和正在采取的措施等信息,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进行报告。

第八条上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及时对煤矿安全生产事故进行核实,并根据事故特点和影响程度的不同,及时向地方政府、国家煤矿安全监管总局报告,确保事故的快速处置。

第九条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的原因、事故的影响范围、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以及已采取的处置措施等。

第十条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全面,不得故意隐瞒或篡改事故的情况和事实。

第三章事故调查的程序和要求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煤矿企业应立即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组成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应统一组织、协调指导事故调查工作,核实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并提出改进措施和教训。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应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故的原因和责任,采取实地勘查、听证取证、资料分析等方式进行调查。

河北省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办法

河北省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办法

河北省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办法.txt如果青春的时光在闲散中度过,那么回忆岁月将是一场凄凉的悲剧。

杂草多的地方庄稼少,空话多的地方智慧少。

即使路上没有花朵,我仍可以欣赏荒芜。

河北省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办法为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及时发现和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特就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中的几个主要问题,制定本办法。

一、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1、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

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各类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基层班组、个人。

煤矿企业必须依据煤矿安全规程、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管理人员规范管理,作业人员规范操作。

2、煤矿企业必须依法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煤矿企业各生产矿井必须配备负责安全管理的专职副矿长和负责通风、地测、防治水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煤矿企业负责安全管理的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职务。

3、煤矿企业负责安全管理的专职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使用、安全生产设施的改造、安全生产考核奖惩等事项具有建议权和否决权。

4、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目标管理体系,定期研究和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和机构对煤矿企业进行联合执法检查,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5、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国土资源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煤矿企业无采矿许可证开采和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进行开采的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事故的特别规定为了预防和减少煤矿事故的发生,保障矿工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平稳发展,国务院特制定以下规定:第一条: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执法,强化安全监管。

加强对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管力度,依法严厉打击矿山违法行为,确保煤矿安全。

同时,加大对矿业企业的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力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消除安全生产漏洞,为确保矿工安全提供有力保障。

第二条:应当完善煤矿事故预警机制。

按照煤矿状态、天气变化、设备运行等多种因素开展煤矿事故预警工作,对可能出现风险的煤矿实时进行监控,并采取及时防范和对策措施,避免煤矿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应当加强煤矿违法行为惩治力度。

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办法、严肃审查煤矿企业证照、假证情况,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标准执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法煤矿企业严厉惩处,为推动煤矿安全生产落实提供有力支撑。

第四条:应当加强煤矿设备及配套安全管理。

对煤矿设备进行定期维修,对煤矿配套设施进行加固维护,并确保煤矿生产作业设备的完好和故障率的降低。

第五条:应当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严格把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信息的质量,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责任制,要求煤矿企业必须将安全生产作为重要的生产经营核心来抓,以提高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水平,保障矿工生命安全。

第六条:应当加强煤矿消防工作。

按照建筑消防安全规范标准,加强煤矿消防管理力度,以确保煤矿内有足够的灭火设备可用。

同时设置煤矿贯通通道,进行专业消防队伍合作,以最大化减少煤矿事故带来的风险。

第七条:应当建立完备的煤矿应急管理机制。

建立健全煤矿应急预案,建立煤矿应急管理网络,配备紧急救援人员、专业的抢险人员和物资设备,确保对煤矿事故的迅速应对,切实减少煤矿事故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的巨大损失。

同时,建立与社会各方面联系沟通的应急信息系统,保证煤矿应急工作的大力开展。

第八条:应当切实加强煤矿工人安全教育培训。

加强煤矿工人安全教育,提高煤矿工人安全意识,以及加强煤矿干部员工安全培训和教育,从基层入手加强员工安全教育。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1~58条)解读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1~58条)解读
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相当于本规定中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的内容)的提法更科学、更合 理。它把综合防突措施的使用从程序上或时空上,既而在内容上有了区别,强调了防突 措施必须先从区域再到局部的分步实施的要求。
规定煤矿企业和矿井应制定符合自身实际情况的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
施。从突出发生的自然条件而言,由于各矿井煤层的赋存条件不同,则瓦斯的生成、保 存和运移条件不相同,也就决定了其煤与瓦斯突出的条件不同;从突出发生的人为因素 而论,由于各矿井开采方法、采掘工艺、开采范围、开采深度、抗灾能力的不同,同样 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突出发生的条件和矿井抵抗突出灾害的能力。因而规定有突出矿井 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规定了区域和局部综合措施的主要内容。
本规定与《煤矿安全规程》一样同属于部门规章,但高于《煤矿安全规程》以及相关规范、
标准、规定。并规定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范、标准、规定等有关防治突出的内容与本规定不 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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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解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的煤层或者经鉴 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区域防突措施; (三)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四)区域验证。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
(四)安全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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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解读
【解读】 本规定首次提出了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这与以往的“四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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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解读

8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8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 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 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 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 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 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 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 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 措施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 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 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 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 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 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 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 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 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 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 表人或者矿长。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 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 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 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 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事故经过
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包括设备故障、 人为操作失误等方面。
预防措施
提出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和建议,防止类似事 故再次发生。
04 事故处理
处理原则
实事求是
事故处理应基于事实,不偏袒任何一 方,确保公正公平。
依法依规
事故处理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 行业规定,确保合法合规。
及时有效
事故处理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事故扩大和影响加重。
加强对煤矿生产安全的监督力度,对违反安全规 定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开展安全评估
定期对煤矿生产安全进行评估,分析事故发生的 原因和规律,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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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报。
直报机制对ຫໍສະໝຸດ 特别重大或重大煤矿生产安 全事故,事故现场的单位和个人 可以直接向省级或国家安监总局 报告,以便及时获得救援和处理。
报告内容
事故基本情况
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原因、经过、伤亡人数和损失
等。
救援进展情况
包括已采取的救援措施、救援 力量投入、救援效果等。
事故初步原因分析
根据现场情况初步分析事故原 因,为后续调查提供参考。
询问当事人
对事故当事人、目击者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 询问,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
分析鉴定
对收集到的证据和资料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 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形成报告
撰写事故调查报告,总结事故原因、责任认 定和改进措施。
调查内容
事故基本情况
了解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伤亡和财 产损失情况。
责任认定
根据调查结果,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明确 责任主体和责任人。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
5.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按照《煤矿井下单班作业人数限员规 定(试行)》执行,详见表 4 和表 5。
表4 采煤工作面单班作业人数规定
矿井类型 灾害严重矿井
机械化采煤工作面/人
检修班
生产班
≤40
≤25
炮采工作面/人 ≤25
其他矿井
≤30
≤20
≤25
表5 掘进工作面单班作业人数规定
矿井类型 灾害严重矿井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
主讲:高 X X
•16-Mar-24
目的和依据
目的 为准确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依据 《安全生产法》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 446 号)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 4 号) 内容 15个方面81种判定标准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 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 20%以上的。
【解读】
1.本条中“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是指煤矿未按照本矿制定 的劳动定员制度实施入井人员管理,造成井下采掘作业地点人数超 过本矿制定的劳动定员规定 20%以上的。
2.本条中“采掘作业地点”,是指采煤工作面和掘进工作面。采煤工作 面是指包括工作面及工作面进、回风巷在内的区域;掘进工作面是 指从掘进迎头至工作面回风流与全风压风流汇合处的区域。
其他矿井
综掘工作面/人 ≤18 ≤16
炮掘工作面/人 ≤15 ≤12
注:表中“灾害严重矿井”是指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 化碳)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或极复杂矿井,以及冲击地压 矿井。不属于上述灾害类型的矿井为“其他矿井”。
第二方面:“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

国务院 号令

国务院 号令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446号令)第1条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第2条煤矿企业是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第3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监督检查煤企业预防煤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包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部门、煤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

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非法所得和开采出来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煤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条件的煤矿或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职、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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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特
别规定解读
Revised by Hanlin on 10 January 2021
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特别规定解读为什么要制定特别规定
安全生产是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前提,安全才能生产,生产必须安全。

抓好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

近几年来,各方面认真贯彻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从2003年开始,全国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起数和伤亡人数持续上升的势头有所控制。

但是安全生产特别是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

一些煤矿企业“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观念淡薄,没有把维护职工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对抓事故隐患认识不足,措施不力,甚至受利益驱动强迫职工突击蛮干;一些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对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重视不够,执法不严,监督不力;等等。

因此,针对当前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这些突出问题,为了把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进一步纳入法制化轨道,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的安全生产,有必要制定和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实行更加严格的制度和更加严厉的措施。

特别规定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在研究制定特别规定的过程中,主要遵循以下指导思想:
一是,采取综合措施,建立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长效机制。

要遏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必须采取综合措施,从增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责任意识,明确容易引发事故的主要隐患,加强证照管理,保证煤矿职工教育培训,强化停产整顿和关闭措施,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加重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多方面为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提供制度保障。

二是,强化源头监管,突出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

在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事前预防、事中应急和事后惩处的整个过程中,重视和加强事前预防,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患于未然,是最为关键的环节。

从近两年发生的特大、重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分析,要遏制煤矿生
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必须把监督管理的关口前移,从制度上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真正放到预防生产安全事故上。

三是,抓住关键环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要遏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必须落实各有关方面的安全生产责任,特别是突出煤矿企业在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中的主体责任,明确和加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预防事故中的责任,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四是,严肃惩处煤矿安全生产领域的腐败行为。

从已经查处的案件看,相当一些重大事故的背后都存在着腐败行为,有的领导干部、执法人员与矿主搞权钱交易,充当非法矿主的保护伞,有的甚至直接参与办矿。

因此,惩治腐败应当是遏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一项治本之策。

特别规定对消除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作了哪些规定
从近期发生的煤矿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来看,导致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隐患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煤矿在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等方面存在的事故隐患。

另一类是,煤矿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产生的事故隐患。

因此,特别规定在分析总结近年来发生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教训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最容易引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十五项重大隐患:(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二)瓦斯超限作业的;(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七)超层越界开采的;(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同时规定,煤矿凡存在这些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之一的,就必须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对于存在上述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监管部门一经发现就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并给予严厉的处罚。

这样规定,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针对违法煤矿“停不了、关不死”的问题,特别规定采取了什么措施
目前,有些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煤矿,为了追逐经济利益,拒不执行监管部门发出的停产、关闭指令,“带病”生产,导致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为解决这一问题,特别规定针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煤矿,做了六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停产整顿。

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应当责令立即停产整顿,处以重罚;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有关部门、机构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

二是,停产整顿期间的监督检查。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暂扣其相关证照,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不力的,要对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停产整顿后的整改复查。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要求恢复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四是,非法煤矿的关闭。

有关部门一经发现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煤矿,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在2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请关闭该煤矿,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

五是,关闭煤矿的程序和要求。

对有关部门依法提请关闭煤矿的建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

对决定予以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关闭煤矿必须达到五项要求:(一)吊销相关证照;(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讯线路;(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六是,落实责任。

在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乡两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
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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