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产品质量法西方产品责任法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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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与欧盟产品责任立法模式的思考

关于中国与欧盟产品责任立法模式的思考

关于中国与欧盟产品责任立法模式的思考引言产品责任立法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工具,旨在保护消费者免受低质量或危险产品的伤害。

中国和欧盟都制定了相关的产品责任立法,并且在不同的方面存在一些差异。

本文将对中国和欧盟的产品责任立法模式进行比较和思考,以探讨它们的异同和可能的改进方向。

中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模式中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这些法律规定了产品质量标准、生产者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内容。

其中,对于不合格产品的处理,中国采取了生产者责任追溯制度。

这意味着生产者需要对其产品的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中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在一些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对于违规生产者的处罚力度较弱。

尽管《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了生产者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处罚措施相对温和,难以形成强有力的震慑效果。

其次,中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在制度建设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

例如,消费者要寻求赔偿时存在着一定的程序和法律障碍。

欧盟的产品责任立法模式欧盟的产品责任立法主要包括《欧盟通用产品安全指令》和《欧盟产品质量指令》。

这些法律规定了产品安全标准、生产者责任、市场监督等内容。

欧盟采取了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要求生产者对其产品进行风险评估,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与中国相比,欧盟的产品责任立法更加完善和严格。

首先,欧盟在产品安全标准的制定方面更加严格。

欧盟对于危险产品的定义更加具体,并且要求生产者对其产品进行严格的测试和检测。

其次,欧盟的罚则较为严厉,对于违规生产者的处罚力度更大,能够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

对中国与欧盟产品责任立法的思考虽然中国和欧盟在产品责任立法方面存在一些差异,但是双方都可以从对方的经验中进行借鉴和改进。

首先,中国可以借鉴欧盟的产品安全标准制定经验,加强对于危险产品的定义和测试要求。

其次,中国可以加强对于违规生产者的处罚力度,形成严厉的法律威慑。

欧盟也可以从中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中学到一些东西。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具有某种瑕疵或缺陷给消费者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从以下六个方面来分析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第一,法律体系的构成不同。

美国产品责任法由一系列判例和《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美国统一商法典》、《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等成文法组成;中国由《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一系列与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

第二,产品范围的区别。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02条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体或作为部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除外”。

由此可见,美国的“产品”涵义十分广泛。

我国法律对“产品”的定义较为简单,《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二、三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该法第五十条还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物品及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

第三,责任主体不同。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体包括: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

具体指产品制造者、动产和不动产销售者、零件制造者、动产出租者、提供服务者、赠送者。

中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服务者、营业执照持有人和借用人、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广告经营者。

第四,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

在美国,目前关于“产品缺陷”尚无明确定义,但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是一种“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理危险”,即消费者期望标准。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作了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中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中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中美产品责任法比较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应如何改进1.首先产品责任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属于私法。

但是我国的产品责任法有许多行政法和刑法的范畴,这些属于公法。

私法与公法两者在后果、处理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难以调和。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应当借鉴欧美法,减少产品责任法的公法色彩,加强私法的比例。

2.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一项产品是否有缺陷的标准是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但是这种规定过于笼统,没有进一步规定何种情况才构成不合理的危险。

为了便于操作,产品缺陷应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等。

3.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中对损害赔偿范围有一项惩罚性损害赔偿,这种赔偿是原告在获得实际损害赔偿外的损害赔偿金。

根据举例的案例来看,这种惩罚性质的赔偿可以有效地防止被告恶意、故意地损害原告的利益,具有警告性质。

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做法,在原有的损害赔偿之外设立惩罚机制,可以加以警示并加大违法犯罪的成本,保护守法公民的利益。

4.关于我国对“产品”的定义,没有欧美国家的定义覆盖范围广。

这导致在某些产品的纠纷中,并不能依法处理。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应当与时俱进,在各种产品日新月异的今天,要扩大“产品”的定义范围,使更多的案例能够依法处理。

5.我国的产品责任法缺乏独立性,没有意识到产品责任法的独立价值和重要意义。

面对这种情况,我国应当设立一部单独的法律,并借鉴发达国家的法律文本,建设自己的产品责任法体系,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6.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我国在时效方面的规定则显得较为一统而不够详尽,这主要体现在责任期限方面。

我国产品责任法只规定了“尚未超过明示担保的除外”,但对于如果该产品的明示担保期限少于10年应如何计算,或者产品交付时即存在致人损害的属性,但在10年之后才发现,等等,在我国产品责任法中均未作出规定,这就给审判机关在适用法律上带来困难。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对于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期间的三种时效:产品安全试用期、责任期限、诉讼时效,减少法律纠纷,提供合理的法律依据。

论中外产品责任法中产品范围的比较研究

论中外产品责任法中产品范围的比较研究

论中外产品责任法中产品范围的比较研究刘芳芳20091611452 国贸0902摘要当前,我国产品质量问题令人担忧,而产品责任法立法的滞后使得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本文通过对中外产品责任法中产品范围的比较,分析我们产品责任法在产品范围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中产品范围的建议。

关键词产品责任法产品范围立法完善产品责任法就是确定产品制造者、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因产品质量发生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明确法律责任意义上产品的概念及其范围,这是受害者提起赔偿诉讼请求的基本前提。

世界各国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立法宗旨和公共政策不同,对产品范围的界定各异。

一、各个国家对产品范围的界定(一) 美国对产品范围的界定。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世界上发展最早、也是最完善和严格的。

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c)项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

这是成文法中的定义。

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出于各种对保护消费者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倾向于对法律条文采取更广泛、更灵活的解释。

例如,1978年的哈雷斯诉西北天然气公司案,法官将天然气纳入产品的范围。

(二) 欧盟对产品范围的界定。

1985年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将产品定义为:“除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

初级农产品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

产品也包括电。

”不过,《指令》同时允许各成员国可以通过国内立法,将上述两种产品包括在“产品”定义范围之内。

(三) 中国对产品范围的界定以及相比较存在的问题。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中外产品责任法若干问题之比较研究

中外产品责任法若干问题之比较研究

中外产品责任法若干问题之比较研究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产品贸易的规模不断扩大,对于产品责任的问题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为了规范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产品责任法。

本文通过比较研究中外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探讨其中的一些关键问题。

一、中外产品责任法的基本概念1、中国产品责任法中国《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颁布实施,2000年经修订,其中包括了《产品责任法》。

该法规定了生产、销售企业的产品责任,并规定了受害人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在该法中,产品责任被定义为“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及进口者因推销产品而引起的个人、财产损害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2、美国产品责任法美国《产品责任法》是针对制造商的一项法律责任,确保制造商必须对其产品的安全性负责。

该法规定,如果制造商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有安全隐患,并且这一产品在使用中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那么受害人有权向该制造商索赔。

该法为消费者提供了保障,迫使制造商将产品的安全性放在第一位。

二、中外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区别1、责任主体不同中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的责任主体包括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及进口者;而美国产品责任法仅适用于制造商。

这意味着在中国,如果消费者使用了一款进口的产品,而该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并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那么除了进口者,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2、损害赔偿方式不同中国产品责任法中规定的赔偿方式主要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

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则包括三种类型的赔偿:实际损失赔偿、惩罚性赔偿和律师费赔偿。

3、严格责任原则不同在美国,严格责任原则是产品责任的基本规则。

这意味着,制造商无需证明他们已经采取了必要的预防措施,只需要证明产品存在问题,消费者就有权利向制造商索赔。

而在中国,《产品责任法》要求受害人必须证明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或进口者的过错,证明产品的存在问题,才有权利获得赔偿。

三、中外产品责任法的适用案例1、2007年三聚氰胺事件2007年,中国婴儿奶粉和其他乳制品中发现三聚氰胺,导致至少6名婴儿死亡,300,000多名婴儿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

中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中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中美产品责任法比较产品责任法是一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旨在规范生产企业的行为,确保其生产并销售的产品符合安全标准,以减少或避免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消费者损失。

中美两国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虽然存在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一些不同点。

一、适用范围中美两国的产品责任法都适用于生产者制造、加工、修理、加工配件、装配等的产品,同时也适用于进口产品。

在中国,产品责任法还适用于在进口时发生缺陷的进口产品,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则加入了“产品责任风险管理制度”(Product Liability Risk Management System),要求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所有产品进行评估、检测和监督以确保产品符合产品安全标准。

二、赔偿责任中美两国的产品责任法都规定了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标准,但存在一些不同。

在中国,产品责任是基于有关民事法律法规的损害赔偿规定,对于消费者的个人损失和财产损失都予以赔偿。

而在美国,产品责任是基于一种名为“没有过错的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Without Fault)的责任原则,即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时,无论生产商是否存在任何过错,都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证明责任另外一个不同点是证明责任的范围。

在中国,消费者通常需要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且该问题是由制造商的过失引起的,以便获得赔偿。

而在美国,消费者无需证明制造商的过失,只需证明产品存在问题并导致了其财产或个人损失。

四、赔偿标准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还有一个不同点是赔偿标准。

中国的产品责任法规定生产者应赔偿消费者因商品质量问题所遭受的个人损失和财产损失。

而美国大多数州的产品责任法规定了独立的赔偿标准,包括医疗费、收入损失、财产损失、疼痛和痛苦、以及精神和情感的损失等。

总的来说,中美两国的产品责任法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生产企业能够生产安全可靠、符合标准的产品。

但两国在制度的范围、标准和实施方式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异,这也反映了两国法律体系和文化背景的不同之处。

中外产品质量法的比较与借鉴

中外产品质量法的比较与借鉴

中外产品质量立法的比较与借鉴【摘要】本文主要从比较法角度,针对我国现行产品质量法的现存问题,借鉴欧美产品责任法中的相关制度,提出三点建议:第一,拓宽产品定义与范围以更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二,完善产品缺陷判断标准,借鉴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中将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和发展缺陷,并根据不同的类别确定判断缺陷标准。

第三,衡平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合理地完善生产者针对产品质量责任的抗辩事由。

第四,针对《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中有待完善之处提出几点建议:包括划清政府部门之间的权限,提高管理权之效率;设置惩罚性赔偿以及在《条例》实施以后加快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体系。

【关键词】产品定义产品缺陷责任抗辩事由产品召回制度【Abstract】This paper, mainl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arative law, are aimed at existing problems on Product Quality Law of China. Through learning from relevant systems in Products Liability of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three recommendations to improve: First, to broaden the definition and scope of products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consumer in a greater degree. Second, consummate the criteria of defect, following the example of " Model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Act " ,divide the defects into designing defects, manufacturing defects, warning defects and defects in development and in accordance with different defects to determine the standards to defects. Third, to balance interests of producers and consumers through adding defense matter on the quality of products liability. Fourth, aiming at making " Management Ordinance to recall defective products " to be in perfect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a few recommendations, including clarification of authorities among government departments to improve efficiency of management; settings punitive damages as well as speeding up the legal system after the introduction of recall system for defective products.【Key words】Definition of product Defects of products Causes to defendthe quality of product Recall system of defective products【目录】一、产品质量法中产品的定义与范围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美国和中国产品责任法是两个不同法系下的法律条文,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和安全。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对比研究美国和中国产品责任法,并探讨它们的异同之处。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基于普通法体系,主要有三种类型:产品缺陷责任、设计缺陷责任和警示缺陷责任。

产品缺陷责任表示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存在缺陷,使其更加危险或无法正常使用。

设计缺陷责任是指产品本身设计上存在问题,导致不安全或无法满足合理使用者的需求。

警示缺陷责任则要求生产商和分销商在销售产品前提供足够的警示和说明,以避免对消费者的伤害。

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则基于民法体系,于1993年颁布,并在2024年进行了修订。

中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规定了产品质量缺陷、安全隐患、产品售后服务等方面的责任。

其中,关于产品质量缺陷,产品责任法要求生产者对于产品的质量承担法律责任,无论是否存在过错。

此外,产品责任法还要求生产者承担寻求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并要求制定并实施不合格产品的召回制度。

在这两个国家的产品责任法中,存在明显的异同之处。

首先,在适用范围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适用于所有在美国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而中国的产品责任法仅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的产品。

其次,在追溯期限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追溯期,而中国的产品责任法规定了消费者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自其购买日起两年内可以要求赔偿。

此外,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对于产品缺陷和设计缺陷的认定较为严格,而中国的法律则更加注重对产品质量缺陷的追究。

此外,两国的产品责任法对于生产者的责任承担也存在一些区别。

在美国,生产商需承担产品的费用和相关损失,而在中国,生产者还需承担寻求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

这意味着在中国,生产者需要在面对损害赔偿时承担更多的经济责任。

此外,中国的产品责任法还要求生产者建立和实施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加强对不合格产品的监管。

总的来说,美国和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在适用范围、追溯期限以及生产者责任等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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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品质量法与西方产品责任法之比较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该法的颁布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起着重大作用。

关于产品质量与责任的立法,在国际上已有近百年历史。

早期的产品责任法首先在英美判例中出现,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欧美国家,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强有力作用。

本文就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与西方国家的《产品责任法》进行比较,并指出了我国《产品质量法》不足的地方及以后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产品质量法;产品责任法;产品质量与责任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无时无刻不在接触和使用着很多很多的产品,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于产品的种类和质量上的要求也日渐增长,从而关于产品质量和消费者切身利益的问题也成为了人们日益关注的焦点,同时也成为了我们学习的重点。

在全球范围内,我国关于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法规的出台还是比较晚的,体系也不是很完备,不免存在着一些漏洞和不足,这就要求我们在学习和实践的同时,发掘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缺陷,借鉴国外较先进的产品质量法或产品责任法体系,进而完备和提高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体系、水品和作用,在此我就以欧美产品责任法与中国产品质量法中部分主要理论来做比较的方式来阐述我个人的一些观点。

[1]既然是关于理论上的比较,那就免不了现在概念上进行一下对比。

首先说产品,不同的国家法律中由于不同的国情和生活习惯等对于产品有着不同的定义。

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产品定义为: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产品。

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注重的是产品的价值和用途。

德国1990年《产品责任法》将产品定义为:任何动产,即使已经被装配在另一动产和不动产之内。

可见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的产品的范围非常之大。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可见中国的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产生过程和用途较为重视。

再来说说产品责任,它是由于产品存在缺陷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主要意思即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而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法就是调整上述产品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总体。

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约束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经济发展。

虽然世界各国对于产品和产品责任的一些相关理论上有很多分歧,但是以上的两个概念还是被公共社会所广泛接受的。

产品质量的好坏和产品责任的确定对于人们生产生活有非常重要的影响,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是现在法律所维护的重点,所以产品责任法存在和完善的必要性就不言而喻了。

美国是当今世界上产品责任法发展最迅速、最完备、最具代表性的国家。

其立法与司法实践对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以及对国际产品责任法的形成和发展都具有较大的影响。

欧洲国家的产品责任法从理论和立法都不同程度地落后于美国,但其理论中有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内容还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我国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一部重要的法律。

在我国,有学者将其定为”行政法”,从立法的重心来看,这样的理解并不为错。

但是,作为一个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绝不仅仅是行政法,其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十分丰富,从大的方面说,这个法律文件中既有行政法规范,也有民事法律规范,还有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仅仅看作是行政法律规范的内容可能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不同于一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因为在这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中,仅仅规定产品侵权责任问题。

而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最基本的依据。

同时,它还是消费者对产品质量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

[5]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责任主体的责任与义务和处罚的规定还是较为具体的,但是由于我国尚处于发展阶段,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新的产品和法律关系的出现,关于产品责任的新问题就会接踵而来,所以对于欧美一些发达国家的较为先进的立法和实践理论的借鉴和参考还是有必要的,这不仅仅对于我国立法起着理论和实践上的指导作用,也可以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打下更好的法律基础。

[2]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联邦有联邦的法律和法院,各州也有自己的法律和法院。

美国各州在产品责任问题上观念虽不完全一致,但也无特别差异。

从各州的立法与司法来看,其产品责任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和严格责任。

围绕这三个阶段又产生了有关产品责任法方面的三个基本理论。

在这其中,疏忽责任理论对于关于产品责任诉讼的原被告有着十分广泛和具体的划定,被告包括制造者、批发商、零售商等,原告可以是购买者、使用者或者受到损害的其他人,在我看来,美国产品责任主客体的范围是非常大而且具有不确定性,在美国这样一个注重保护人们权益的国家,其法律规定在实践和应用中的灵活性和自主性让人颇有感触,再加许多关于产品责任的案例的判决,的确显示了美国法律体系的复杂和实用性。

(欧洲产品责任法中对于责任主体的规定也是十分十分宽泛的,不仅针对于生产和销售所经过的程序中的主体,而且还有一点就是其规定当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体对同一损害负责时,他们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而在这方面,我国一直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对于责任主客体的规定范围固定且实践中的灵活运用的判例和理论基础缺乏。

在这儿我说一点我一直主张的一个观点:法律是人们为了维护人民利益和社会安定经济发展而制定的,就要根据现实情况和社会反映来应用,而不能太过于死板,也许这样说太过于感性,可我一直觉得值一点正是我们所缺乏的--人民在诉讼中的参与性和自主性太低。

言归正传,另外美国产品责任法中对于产品流通各环节的责任和义务的规定也是非常明确和具体的,而且对于环节相关的其他问题也有较为明确地说明。

在担保责任理论中就更加凸显美国法律的自主性和灵活性。

美国《统一商法典》(1966年)在确定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否可依违反担保要求赔偿的问题上规定了三种具体方案供各州选择使用。

而在中国,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如果发生了关于产品责任的纠纷往往得不到合理的解答,甚至一些受害者都不会去追究这个责任。

立法完备性上差距可见一斑。

另外,在严格责任理论这一点上,我国还是做得不错的,无论是对于产品的监督和销售渠道的管理都有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虽然也存在一些问题,但现在的成果就已经表明了我国在这方面的成功。

[3]另外,我认为在美国产品责任法诉讼中还有较为先进的一点是被告可以针对原告不同的诉讼而提出的抗辩,其中的精华我认为是承担疏忽和相对疏忽以及自冒风险。

承担疏忽即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亦称过失之分担或有过失,通常发生在疏忽责任的案件中。

它是指,原告自己因其疏忽未能发现产品中的明显缺陷或对于缺陷可能引起的损害没有采取适当预防措施,原告对此也应负担一部分责任。

假如产品的操作者对产品的性能和危险性有相当认识,但在使用产品时,因不小心致使受伤,应自己负过失责任。

例如,在1955年纳尔逊诉安德森案中,法官对于原告明知机器有故障不能照常运转,而继续操作该机器致伤,认为受害人自己应负疏忽责任。

相对疏忽又称比较过失,使之尽管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但法院只是按照原告过失在引起损害的原因中所占的比重,相应减少被告的赔偿数额。

如损害数额有100万美元,陪审团认为原告有30%的过失,那么原告最终只能获得70万的美元的赔偿。

自冒风险是指,受害人对产品的缺陷及其危险具有充分的知识和鉴别力,但他自愿地、不合理地使用了有缺陷的产品。

原告因这种情况而致伤,被告可引之为抗辩理由。

例如,明知雨伞是雨天防雨用具,却将它当作降落伞使用而致伤亡,雨伞生产者可不负责任。

又如,药品说明书上已明示”多服时有副作用,使用时需遵医嘱”等警告文字,如原告没有照办而擅自多服用而受害,其损害应由本人负责,或至少可减少损害赔偿额。

另外的抗辩事由如不当使用和滥用产品、擅自改动产品、担保的排除和限制都是非常具有代表性的,在实际诉讼应用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而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与此相关的规定只有在第四十一条中”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两者一比较,具体程度和完备性上的差距非常明显,而美国产品责任法中对于被告抗辩事由的规定在实际应用中显得十分有必要和人性化。

此外,在赔偿范围和处罚规则上面,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赔偿范围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都有囊括,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觉得较欧美产品责任法而言更为具体明确,也更为适应我国国情。

而针对欧洲国家的产品责任法,我认为也有一些理论是非常有实际意义的,这其中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是比较有代表性的,其中的几点理论我认为值得我们参考。

首先是欧共体《产品责任制指令》中所采取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其指令第四条规定:受害人只要证明损害和缺陷的事实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要求生产者承担责任,而无需证明被告有过失。

--这与我上面提及的”在我国,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如果发生了关于产品责任的纠纷往往得不到合理的解答”形成对比--也与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严格责任相似,但具体的理论基础和实施内容还是有所不同。

而对于中国产品质量法而言,差距就在于我国产品责任法把诉讼的重点过于集中在被告的疏忽和主观故意上。

其次,欧共体《产品责任制指令》中关于对产品责任的抗辩的规定与我国产品质量法较为相似,但也有几点是我国产品质量法索不完善的,如产品既非生产者为销售或其他任何经济目的的供货而产生的,也不是生产者在其商业活动中生产或提供的。

据个例子来说,有人为了使自己的睡眠更舒服自己制作了一个氢气枕头,可有其朋友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拿去使用,不慎引起爆炸,那这个责任就不应该由氢气枕头的制作者承担。

这种现象在我国不是没有发生过,而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就忽略的这一点。

[4]对于我国产品质量法而言,还是有需要完善和提高的地方,这不仅仅需要在实践生活和诉讼中的积累和挖掘,对于先进理论知识和立法原理的学习我认为也是必不可少的。

我相信,在我国每个方面都在蓬勃发展的今天,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的发展必定会不负众望,而我们也立志为自贡献自己微薄的力量。

参考文献:[1]王春婕主编:《国际商法教程》,新华出版社,1994年版。

[2]崔广平主编:《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王传丽主编:《国际贸易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蒋德恩编著:《世界贸易组织中的争端解决》,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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