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中央预算单位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冀国税函﹝1999﹞149号【发文日期】1999-07-05【实施时间】1999-07-0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0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我省各市、县(区)具体情况提出以下要求: 1.关于正常经费帐户管理:各市国税局只允许在计会科(处)和生活服务中心各保留一个正常经费帐户;县(区)局只允许在计会股保留一个经费帐户。
局内其它各处室(股室)不准再设立资金帐户。
2.关于各单位按规定收取的各种往来资金帐户,主要是发票和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等,市局由生活服务中心,县(区)局由计会股设置一个帐户分帐页或明细帐进行各项资金管理核算,资金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各单位领导要重视银行开户的管理工作,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认真清理整顿现有银行帐户,各市局于1999年7月25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省局计会处。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3月5日国税发[1999]1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现将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9]6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要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结合1999年国家税务局系统开展的财务审计工作,认真清理整顿现有银行帐户,并于1999年8月1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3月5日财预字[1999]66号国务院各部委、各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帐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针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一、关于开户银行的选择预算单位原则上应在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开立银行账户,确需在其他银行开立账户的基层预算单位,应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银行的资质、经营状况、资产质量等进行综合考量,并报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开户。
二、关于事业单位经营性资金账户的设置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确需开设经营性资金账户的,应从严控制,并经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文件报中央财政部门(财政部或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同)审批。
三、关于预算单位内部资金集中核算机构及结算成员单位相关账户的设置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有关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预算单位,为加强资金集中管理,提高资金整体使用效率,在系统或单位内部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及政策规定成立资金管理中心、资金结算中心等资金集中核算机构的,应在加强管理、从严控制的前提下,开设相关账户。
(一)资金集中核算机构为法人单位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开设相关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归集、核算所属结算成员单位资金。
预算单位所属资金集中核算机构为非法人单位的,该预算单位可以预算单位名称加资金集中核算机构名称开设相关银行结算账户。
(二)预算单位所属结算成员单位可在资金集中核算机构开设内部结算账户;企业集团公司下设财务公司的,其所属结算成员单位可在财务公司开设内部结算账户。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7.07.12•【文号】财库[2007]63号•【施行日期】2007.07.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7年7月12日财库[2007]63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库集中支付各代理银行: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方便预算单位用款,减少现金结算,提高支付透明度,加强预算执行监控管理,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等有关规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各中央预算部门实施公务卡试点的时间等事项,财政部将另行通知。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附件: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规范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减少现金支付结算,提高支付透明度,加强财政监督,方便预算单位用款,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中央预算单位工作人员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信用卡。
第三条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原使用现金结算的公用经费支出,包括差旅费、会议费、招待费和5万元(以人民币为单位,下同)以下的零星购买支出等,一般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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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标 签】预算单位银行帐户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1999﹞107号
【发文日期】1999-03-05
【实施时间】1999-03-0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现将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1999]6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要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结合1999年国家税务局系统开展的财务审计工作,认真清理整顿现有银行帐户,并于1999年8月1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规范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减少现金支付结算,提高支付透明度,加强财政监督,方便预算单位用款,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中央预算单位工作人员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信用卡。
第三条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原使用现金结算的公用经费支出,包括差旅费、会议费、招待费和5万元(以人民币为单位,下同)以下的零星购买支出等,一般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
中央预算单位应根据银行卡受理环境等情况,积极扩大公务卡使用范围,尽量减少现金支出。
第四条公务卡的发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行)是指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代理银行,预算单位在确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自行选择本单位公务卡发卡行。
第五条与公务卡管理有关的信息维护、财务报销、银行划款和动态监控等业务,通过专门的公务卡支持系统辅助办理。
第六条持有公务卡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公务卡,规范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业务,并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
第七条预算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依托公务卡支持系统,认真审核公务卡报销事项。
对于批准报销的公务卡消费支出,应当按规定时间,通过零余额账户办理向公务卡的资金还款手续。
第二章公务卡日常管理第八条公务卡由中央预算单位统一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向发卡行申办。
公务卡申办成功后,经预算单位确认核实,由发卡行将持卡人姓名和卡号等信息统一录入公务卡支持系统管理。
第九条预算单位在工作人员新增或调动、退休时,应及时组织办理公务卡的申领或停止使用等手续,并通知发卡行及时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
现有工作人员涉及公务卡的相关信息变动时,应及时通知发卡行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法规类别】账户管理预算管理【发文字号】财库[2004]1号【发布部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2004.01.12【实施日期】2004.01.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了进一步做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近两年银行账户审批中反映的实际情况,经商监察部、审计署同意,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办法》适用范围的界定《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中央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中央单位,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
二、关于具体操作问题的处理(一)非法人机构的账户开设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非法人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账户,确需开设账户的,区分以下情况处理:1、中央预算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可由中央预算单位报中央财政部门(财政部或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同)审批后,按《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2、经有关部门批准,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社团组织等下设的非法人行业分会(专业委员会),实行独立核算的,可由中央预算单位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按《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6.12.13•【文号】财综字[1996]121号•【施行日期】1996.12.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预算外资金管理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12月13日财综字[1996]121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精神,为了加强中央预算外资金管理,我部制定了《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抄送: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央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中央部门和单位(含直属单位,下同)。
本办法所称中央部门和单位,是指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并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集团)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中央财政专户”),是财政部在有关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用于对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中央财政专户的基本职责是:(一)办理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二)对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进行会计帐务核算;(三)定期反映和报告中央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四)督促检查中央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五)其他与中央财政专户有关的事务。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文号】财库[2007]53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财政监督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财库〔2007〕53号)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程序,进一步提高账户管理服务水平,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及相关补充规定和要求,财政部制定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行为,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是指对中央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中央单位,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银行账户的审批、备案和年检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由财政部统一组织领导、统一政策规范、统一协调实施。
第四条财政部国库司(以下简称国库司)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含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专员办)应遵循“科学规范、精简高效、公开透明”原则,履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库司具体负责中央一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批、备案和年检工作。
第六条专员办具体负责辖区内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包括二级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批、备案和年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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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标 签】单位银行账户管理
【颁布单位】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文 号】财库﹝2002﹞48号
【发文日期】2002-01-01
【实施时间】2002-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根据有关财政、金融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的管理。
第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当由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立银行账户。
单位内部其他机构确需开立银行账户的,须经财务机构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按照财务管理体制实行逐级审批。
第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当在国有或国家控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款利息按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章 银行账户开立的一般条件
第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收取的应纳入政府一般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设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
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财政部拨付给中央预算单位纳入政府一般预算管理的资金,除经国务院、财政部明文规定需要单独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外,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支出基本存款账户。
该账户办理一般预算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第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收取的应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的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基金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
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本单位支出。
财政部拨付给中央预算单位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的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
银行开立一个基金预算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该账户办理基金预算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第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
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财政部开立的中央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部门的支出。
财政部拨付给中央预算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基本存款账户。
该账户办理预算外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第九条 中央预算单位在上述资金来源之外所取得的其他资金,除有特殊要求者外(如世界银行贷款),应据其性质在上述相应账户中给予反映,不再单独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条 中央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对上述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适当合并,但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不得与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合并。
合并账户后,对不同性质的资金应设置明细账,分别核算。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审批
第十一条 中央预算单位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须履行审批手续。
中央各部门须向财政部申请,中央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须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持财政部或基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银行申请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银行依据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审核中央预算单位的开户资格。
中央预算单位在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汇账户使用证或开户通知书后,才能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 中央各部门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后,须抄送财政部备案。
中央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后,须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计署负责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中央各部门应加强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计署在检查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情况时,受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开立和管理银行账户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撤销违规开设的银行账户;(二)由财政部或上级主管部门停拨有关单位的预算经费和中央财政专户款项;(三)由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视违规情况和性质,对有关单位和违规开户银行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3―5万元的罚款;(四)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对有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在本办法下发前已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清理整顿。
第十八条 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并抄送财政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比照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并抄送财政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使用期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