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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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关于深圳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联合总部大厦产业用房租赁申请指南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关于深圳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联合总部大厦产业用房租赁申请指南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关于深圳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联合总部大厦产业用房租赁申请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1.30•【字号】•【施行日期】2017.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技术进步与高新技术产业化正文深圳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联合总部大厦产业用房租赁申请指南一、审批内容深圳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联合总部大厦租赁申请大厦位置:深圳高新区南区科苑大道与学府路交汇处;出租面积:每层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按整层出租,共计12层;租金: 80元/㎡;租期:不超过5年;装修:各层电梯厅、公共走道、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区域已装修;研发办公用房为毛坯,地面只做水泥砂浆,入驻企业需自行装修。

空调:中央空调。

二、设定依据(一)《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二)《深圳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审批数量:有数量限制,单个企业申请不超过两层。

审批方式:单位申报、社会公示、审批机关审定。

四、申请条件(一)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在深圳市注册、在海内外上市具有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或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资质)的企业(新三板除外)或深圳市孔雀计划团队创办的企业;2.近5年内未曾在深圳购买过政府优惠的产业用房或产业用地;(二)申请人符合以下情形的,优先安排:1.市政府重点支持的创新型企业;2.获得深圳市“孔雀计划”创新创业团队资助的企业;3.公司股东或负责人入选国家“千人计划”的企业。

五、申报材料(一)登录深圳市科技业务管理系统(->园区管理->申报项目->产业用房租用(联合总部大厦))在线填报申请书,提供通过该系统打印的申请书纸质文件原件;(二)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复印件);(三)2016年度完税证明复印件;(四)201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验原件);(五)国家或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六)优先支持证明材料;(七)近5年内未曾在深圳购买过政府优惠的产业用房或产业用地的说明函。

深圳市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市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安全管理,是指在生产经营、行政事业管理活动以及公共场所中涉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管理。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安全管理。

自然灾害、核电安全和铁路、航空、水上运行的安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安全管理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对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性较大的项目、重要场所和民用设施实行安全审批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审批项目目录。

第五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和经营地点的选址提出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市、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性评估,并确定重点防护单位。

第七条市政府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于工伤事故预防,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各级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增加安全投入。

第九条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发展安全科学技术,完善安全教育体系,推行全民安全教育,提高全民安全防范和自救能力。

各级政府对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每年八月为深圳市安全活动月。

第十条市政府应鼓励发展安全中介组织,并规范其设立、职责和业务范围,为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十一条各级政府设立安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代表同级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及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工作。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虚拟大学园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行[2007]49号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虚拟大学园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行[2007]49号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虚拟大学园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虚拟大学园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行〔2007〕49号)深圳虚拟大学园:根据《关于贯彻〈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修订)(修订)实施办法〉的通知》的精神,我局和市高新办共同拟订了《深圳虚拟大学园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二○○七年六月八日深圳虚拟大学园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和《关于进一步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修改)实施办法》的精神,为充分发挥深圳虚拟大学园在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中的积极作用,促进深圳虚拟大学园各成员院校在深圳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鼓励成员院校高层次人才的引进与培养等工作,市政府设立深圳虚拟大学园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每年度资金规模1000万元。

为规范专项经费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专项经费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深圳虚拟大学园成员院校在我市进行人才培养、科技成果转化、与企业合作、国际交流、网络通讯以及对驻园机构和人员提供资助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专项经费的日常管理单位为深圳虚拟大学园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深圳虚拟大学园);专项经费的监督管理部门为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高新办)和深圳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

第四条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择优扶持、专款专用、公开透明的原则。

(完整版)深圳市特色工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

(完整版)深圳市特色工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

深圳市特色工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关于建设产业升级示范区加快产业集群发展的意见》(粤经贸技术〔2004〕472号)、《关于印发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经贸创新〔2007〕106号)和《关于工业区升级改造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75号)、《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布局研究与规划>的通知》(深府〔2006〕129号)的有关精神,加快工业区升级改造步伐,提高我市土地集约利用效率,促进产业集聚,增强工业综合竞争力,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特色工业园区”是以区域特色产业为基础,适应市场竞争、产业升级和城市化进程对产业集聚的要求,以产业链完善配套为目标,以优势骨干企业为主体,适当集中布局建设、合理分工协作的专业化产业园区。

第三条特色工业园区按建设方式分为新建和利用老工业区改造两种类型。

在符合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的前提下,政府鼓励利用老工业区改造,通过厂房再造和产业置换,发展特色工业园区。

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和传统优势产业等我市重点发展领域的特色工业园区的建设。

第四条特色工业园区的认定管理工作由市贸易工业局负责。

第二章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第五条申报特色工业园区认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园区产业定位明确,符合我市产业政策和产业布局规划,符合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二)园区已制定产业规划和功能规划,并经专家论证。

(三)园区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应在10万平方米以上(利用老工业区改造的不低于5万平方米),且作为特色工业园区用途使用期限不少于5年。

园区场地属自有物业的,要求产权清晰,在5年内不得变更用途;属租用物业的,要求租用合同期在5年以上,在租用期内不得变更用途。

(四)已建成的工业园区申请认定特色工业园区的,园区所定位的产业集聚度已达到40%以上。

(五)园区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开发管理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深圳市市直部门行政职权取消转移下放事项目录(2016年)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深圳市市直部门行政职权取消转移下放事项目录(2016年)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深圳市市直部门行政职权取消转移下放事项目录(2016年)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6.08.08
•【字号】
•【施行日期】2016.08.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深圳市市直部门行政职权取消转移
下放事项目录(2016年)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市直部门行政职权取消转移下放事项目录(2016年)》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编办反映。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6年8月8日深圳市市直部门行政职权取消转移下放事项目录(2016年)
(共256项)。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05•【字号】•【施行日期】2019.09.05•【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第三章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第四章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第五章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可以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

第三条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规范、效率、公开的原则,量入为出、综合平衡。

第四条政府投资应当重点用于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机制,规范审批程序、优化审批环节。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市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001]

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001]

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保障和促进深圳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建设发展,加快建成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示范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为核心,开展激励创新政策先行先试,激发各类创新主体活力,提高自主创新辐射带动能力,建立与自主创新相适应的制度环境,实现人才、资本、技术和知识等要素自由流动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示范区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以及创新创业活动。

第四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示范区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协调示范区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市政府建立示范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示范区管理中的跨部门、跨区域等重要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科技创新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召集,发展改革、经贸信息、财政、规划国土、教育、人力资源、市场监管、税务、国资、金融和各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等相关单位参加。

第五条市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日常组织、服务和管理等具体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示范区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共同推进示范区建设和发展。

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示范区建设、服务和管理工作,落实市政府有关示范区发展的决策部署。

创新氛围第六条示范区倡导敢为人先、宽容失败、开放共享的创新文化和企业家精神,形成敢于创新、善待创新的公民道德和社会风尚,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第七条示范区建立社会参与机制,充分发挥企业和企业家、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在示范区建设和发展中的作用,吸收更多企业、科研机构参与研究制定技术创新规划、计划、政策和标准。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协会、社团等社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的沟通协调,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参与相关规划、计划和政策的起草和拟订,归集、反映行业动态或者成员诉求,反馈政策实施情况。

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

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

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1991年3月6日国发〔1991〕12号)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近几年,许多地方在一些知识、技术密集的大中城市和沿海地区相继建立起一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促进了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中关于“继续推进‘火炬’计划的实施,办好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精神,加快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继一九八八年批准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之后,在各地已建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再选定一批开发区作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

现通知如下:一、国务院批准经国家科委审定的下列二十一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京浦口高新技术外向型开发区、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西安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哈尔滨高技术开发区、长沙科技开发试验区、福州市科技园区、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科技工业园、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桂林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高技术开发区、兰州宁卧庄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南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上海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深圳科技工业园、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南国际科技工业园分别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特区内,也确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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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9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鼓励与保障第一节人才引进第二节资金支持第三节风险投资第四节规划与建设第三章进入与迁出第一节进入第二节迁出第四章管理体制与政府行为规范第一节管理体制1第二节政府行为规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保障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为高新区企业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在深圳湾设立的园区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经济性区域。

高新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高新区的发展目标应当是:建设成为高效益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基地、创新人才的培养教育基地。

高新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第五条高新区享受国家、广东省以及深圳市扶持高新2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前款对自己最优惠的政策。

第六条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内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

第七条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章鼓励与保障第一节人才引进第八条市有关部门应当为高新区引进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办理《人才工作证》或者有关户籍手续。

拥有《人才工作证》的人员可以在子女接受义务教育、3购买住房等方面享受本市户籍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九条留学人员受聘在高新区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聘用单位指标的限制。

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专业执业资格,其所在国与我国有互认协议的,可以在本市办理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外事部门对因公临时出境的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事业人员,优先办理赴港长证和一次审批一年多次有效的出国任务批件。

第二节资金支持第十一条加大市财政科技经费和其他专项资金对完善高新区创新体系的支持和资助力度,促进创新创业活动发展。

高新区设立留学生创业园。

市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留学归国人员创业资助资金,并在市财政科技经费中安排资金资助留学归国人员实施高新技术成果、项目转化和从事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

高新区设立深圳虚拟大学园,市人民政府安排资金支持其发展,为各入园大学提供办公设施及优惠的科研、教学、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高新区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从事技术4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并可以对其创新活动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设立为培养初创阶段的小企业或者合伙成长的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

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可以享受本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为高新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节风险投资第十五条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

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第十六条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

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的,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人为普通合伙人的,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有限合伙的登记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5第十七条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重达到一定比例后,可享受市人民政府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鼓励风险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的有高科技含量和发展前景的企业或者项目。

第十九条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二十条鼓励高新区的企业在境外进行投资、融资、经营、研发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节规划与建设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对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带的建设用地与发展进行统一规划。

高新区的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应当占高新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绿地面积应当占高新区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以上。

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的用地,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高新区的户外环境由高新区管理机构组织规划与实施。

6企业在高新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标识应当由高新区管理机构进行初审。

经初审合格后,有关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用地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和国有土地租赁制度,并逐步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过渡为土地租赁制度。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为入区的中小科技企业在高新区提供微利价厂房。

第二十五条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高新区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或者项目进行初审。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或者项目的申请提出用地位置与面积的初审意见,报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

申请人凭高新区管理机构出具并经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的初审意见,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用地。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减免土地使用权地价款。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建筑物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解除出让合同,退回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款,无偿收回建筑物和附着物。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未能按照出让合同中规定的竣工日期竣工且逾期一年以上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7当解除出让合同,退回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款,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价格不得高于成本价减折旧价。

第二十八条禁止转让高新区内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及其建筑物。

因破产、清算、自愿或者强制迁出高新区等情形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收回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建筑物补偿价格不得高于建筑物成本价减折旧价。

具体实施办法由高新区管理机构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以拍卖、投标等非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地产的,该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但是受让方和承租方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其资格由高新区管理机构认定。

第三十条已取得高新区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企业,其控股权变更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高新区管理机构;其项目发生改变的,该企业应当自项目发生改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高新区管理机构,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认定入区资格。

第三十一条禁止改变高新区内工业用地性质和建筑物功能,禁止将非商品性质的房地产转为商品性质。

第三十二条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高新区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用于抵押的,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后,可以申8请房地产抵押登记。

土地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地价,建筑物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建筑物成本价减折旧价。

实现抵押权需处分房地产的,房地产的处分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高新区内以协议或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形成的地上建筑物,空置部分经高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调剂使用,但是调剂部分不得超过其建筑物使用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使用调剂房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由高新区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认定。

调剂使用的费用标准由高新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非盈利原则统一制定。

调剂办法由高新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市有关部门应当为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微利租金的配套住房。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企业需求向有关部门提出配套住房的户型比例与功能要求。

第三十五条配套住房的分配由企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产权单位与申请租房的企业签订租赁合同。

高新区的配套住房应当出租给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不得出售或者转租。

第三章进入与迁出9第一节进入第三十六条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需要申请高新区土地及厂房的,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有相应的资金保证,且资金来源明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市科技创新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二)国内外知名高新技术企业;(三)为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或者机构。

本条前款规定之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申请进入高新区的,应当从事本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申请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或者项目入区申请书;(二)项目可行性报告;(三)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的有关决议、章程、合同。

需要向高新区申请用地或者厂房的企业或者项目,除提交本条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10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由出资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期缴纳。

第三十九条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在高新区设立企业的,其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协商约定。

但是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不予或者暂缓入区的决定。

对不予或者暂缓入区的申请人,市市场监管部门不得受理其进入高新区的注册登记申请。

第四十一条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四十二条高新区内经营期满需延期经营的企业,应当在经营期满前六十日内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提出重新进行入区资格审查的申请。

第二节迁出第四十三条企业或者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迁出高新区:(一)被市科技创新部门取消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资格的;11(二)经营到期的企业,经高新区管理机构重新进行审查未通过的或者逾期未重新提出入区资格申请的;(三)已在高新区内设立,但是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四)未经高新区管理机构审核,自行改变原申报项目,违反高新区产业规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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