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整理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整理版」一、总则二、仲裁组织1.本规则适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
2.本规则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仲裁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3.仲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庭。
三、案件受理1.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相关仲裁机构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受理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3.申请受理后,仲裁机构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将相关材料转发给其他当事人。
四、调解1.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可以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
2.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并由仲裁庭负责组织调解。
3.调解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如当事人拒绝参加调解或调解失败,仲裁机构应当继续仲裁程序。
五、仲裁程序1.仲裁机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三十日内组成仲裁庭,并通知当事人。
2.仲裁庭应当依法组织仲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充分调查事实,查明证据。
3.仲裁庭应当以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仲裁,依法作出的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
六、裁决1.仲裁庭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
2.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庭的组成,案由、争议的事实、证据,裁决的依据和结果等内容。
3.裁决一经作出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七、申请执行1.当事人对裁决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决作出后三十日内向法院递交申请书,请求撤销或者改判。
2.对裁决不服从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八、费用1.仲裁费用按照仲裁机构的收费标准支付。
2.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败诉方返还时一并支付。
九、其他1.仲裁庭应当保守案件的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2.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的规则和纪律,保持秩序。
3.仲裁庭对案件的仲裁决定高于当事人的约定和合同。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相关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规则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多少年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规则1.受理条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受理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1)当事人主张的权益发生争议的;(2)当事人自愿请求仲裁的;(3)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的;(4)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的。
2.仲裁申请的途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申请途径,包括书面、口头、电子邮件等形式,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申请权利。
3.仲裁机构的权益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机构应当对于仲裁案件的受理、审理、裁决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并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犯。
4.仲裁裁决的效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裁决具有等同于法院判决的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仲裁裁决如有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根据中国仲裁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具体规定如下:1.仲裁时效的计算起点:仲裁时效的计算起点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犯的时间。
2.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止期间的计算:(1)当事人对具体事实有隐瞒、谎报或者故意拖延的,仲裁时效期间中止。
(2)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期间中止:a)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的;b)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出延长仲裁期限的申请的;c)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或者司法救济申请的。
3.时效期间的暂停和暂停期间的计算:(1)当事人因疾病、伤残等特殊原因无法行使权利或者将权利申告给代理人的,仲裁时效期间暂停。
(2)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期间暂停:a)当事人申请调解、裁决、仲裁、鉴定或者其他司法救济程序的;b)引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
4.时效期间的停止和停止期间的计算:(1)一方当事人对具体事实隐瞒、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以致另一方当事人无法按照规定的期限提起仲裁申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停止。
(2)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期间停止:a)双方当事人当事人请求中止的;b)具有法定中止事由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规则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多少年

有缘千里来相见,希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规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多少年能很好的解决你要查找的问题!和你一起进步共同成长!✅最高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的规定法律客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第一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注重调解,尊重事实,符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当事人。
第一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2、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4、第五十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5、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请问土地承包仲裁程序是怎样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引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基础,而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各种纠纷。
为了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农村稳定,我国于1993年颁布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本文将对该法进行详细的介绍与解读。
一、法律的基本框架该法共分为五章,分别为:“总则”、“调解”、“仲裁”、“裁决”和“附则”,共计29条。
1. 总则总则部分主要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
其中,明确了调解仲裁的优先原则,并提出了维护农民利益、公正公平和依法行政的要求。
2. 调解调解部分主要规定了调解的程序和方式,以及调解的主体和权力。
法律规定,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服务期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调解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纠纷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3. 仲裁仲裁部分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解决的另一种方式。
仲裁是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由仲裁委员会对纠纷进行独立裁决的一种方式。
法律规定了仲裁的程序和程序,并且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执行进行了明确规定。
4. 裁决裁决部分主要规定了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时的救济方式,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部分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和案件受理的条件。
5. 附则附则部分主要包括了法律的生效日期和其他的一些规定。
这些规定对于确保法律能够顺利实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法律的意义和作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对于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促进农村经济稳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该法明确了调解仲裁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
通过调解仲裁的方式,可以及时解决纠纷,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其次,该法规定了明确的程序和程序,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具体的指导。
在调解、仲裁和裁决过程中,各方的权益都能够得到保障,增强了公正公平的办案环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实现调解仲裁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完善制度、统一规范、提升能力、强化保障的原则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应当执行本规范。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设立,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仲裁委员会设立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涉农县(市、区)应普遍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
涉农市辖区不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其所在市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及仲裁员培训实际需要,编制年度财务预算,报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仲裁工作经费专款专用。
仲裁委员会可接受各级政府、司法部门、人民团体等人财物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设立第七条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仲裁委员会设立方案,协调相关部门,依法确定仲裁委员会人员构成,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草拟仲裁委员会章程,拟定聘任仲裁员名册,拟定仲裁委员会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筹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
第九条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议,当地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
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由全体成员参加,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章程、议事规则和规章制度;选举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议通过仲裁员名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任命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制度创新文件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制度创新文件为了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进一步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秩序,促进农村经济稳步发展,现就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制度创新做如下规定:一、调解机构建设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工作应当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包括乡镇调解委员会、村庄调解委员会,以及相关部门的调解组织。
各级调解机构都应当配备专业的调解员,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可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
二、调解程序规定调解机构应当依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进行调解,采取书面调解或庭审调解方式,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分别进行单独调解或联合调解,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程序。
三、调解效力确认调解结果应当经由大多数农户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确保调解结果得到当事人的真实认可。
被调解当事人拥有否认调解结果的权利,但需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调解结果的不公平。
四、调解结果履行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调解结果,如果一方拒不履行调解结果,调解机构应当依法将调解结果转为法律文书,强制执行当事人的义务。
当事人之一对调解结果存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仲裁,由人民法院对调解结果作最终裁决。
五、组建仲裁专责机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设立专门的仲裁小组,负责裁决所有因土地承包纠纷而产生的争议,并对仲裁结果进行公告。
六、仲裁结果的确认与执行仲裁结果应当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并经由大多数农户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被仲裁当事人拥有否认仲裁结果的权利,但需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仲裁结果的不公平。
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仲裁结果,如有一方拒不履行仲裁结果,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结果转为法律文书,强制执行当事人的义务。
七、建立督察考核机制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督察考核机制,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开展专项评估,督促机构严格履行职责,提高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八、强化宣传教育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制度的宣传,普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使农村居民充分了解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仲裁流程和程序,提高他们的维权意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整理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整理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工作,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及时、公正裁决,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章仲裁申请的受理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申请应提交至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三条仲裁申请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等基本信息;2.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等基本信息;4.纠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5.证据材料的目录及证明材料;6.申请人的签名和日期。
第四条仲裁申请应当附有与纠纷有关的证据材料,并同时提交与仲裁有关的文件。
第三章仲裁程序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仲裁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立案,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应依法组织仲裁庭进行审理。
仲裁庭由主任审判员、副主任审判员和法官组成。
第八条仲裁庭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应采取听证的方式。
当事人可以自行参加听证,并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九条仲裁庭在进行听证时,应当确保当事人的平等权利,保证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听取证人证言,并对相关证据进行逐条审查。
第四章仲裁裁决第十条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按照公正、合法的原则作出裁决。
第十一条仲裁裁决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当事人的基本信息;2.纠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3.仲裁庭对申请的处理意见;4.裁定的时间和地点;5.宣告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仲裁裁决应当在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并通知裁决的执行程序。
第五章仲裁期限第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期限为60日,复杂的案件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仲裁费用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
如其中一方未能履行承担责任的,由该方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第十五条仲裁费用的具体标准由仲裁委员会自行制定,并经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实施。
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规章制度

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规章制度
一、总则
为规范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二、仲裁机构
1. 仲裁委员会:设立统一的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组织、管理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
2. 仲裁员: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士,按照程序产生,独立、公正地履行仲裁职责。
三、仲裁程序
1. 申请受理: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并缴纳仲裁费用。
2. 仲裁裁决:仲裁委员会成立仲裁庭,依法组织仲裁程序,作出裁决。
3. 仲裁裁决的执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四、案件受理
1. 主要案件类型:土地承包纠纷包括承包种植权、流转、终止等纠纷。
2. 受理范围:仲裁委员会受理符合条件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五、申请仲裁
1. 申请条件:当事人应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证明等证据材料,并填写申请书。
2. 申请期限:当事人应在纠纷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仲裁。
六、证据调查
1. 证据提交:当事人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书面材料、证人证言等。
2. 证据审查:仲裁庭应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裁决执行
1. 裁决通知: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告知裁决执行期限。
2. 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法履行仲裁裁决,如有拒绝执行情况,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八、附则
1. 本规章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2. 本规章解释权归仲裁委员会。
3. 对本规章的修改应经仲裁委员会批准。
以上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规章制度,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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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依法设立,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注重调解,尊重事实,符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当事人。
第七条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
农户代表人由农户成员共同推选;不能共同推选的,按下列方式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第八条当事人一方为五户(人)以上的,可以推选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
第九条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十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仲裁时效因申请调解、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
在仲裁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事由,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持续发生的,仲裁时效从侵权行为终了时计算。
第十二条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
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
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材料,应当出具回执。
回执应当载明接收材料的名称和份数、接收日期等,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四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年龄、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或者其他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一)不符合申请条件;(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受理;(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第三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答辩人姓名、年龄、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或者其他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二)对申请人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十九条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材料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三份。
第二十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并告知申请人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仲裁庭第二十一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二十二条双方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组成后,首席仲裁员应当召集其他仲裁员审阅案件材料,了解纠纷的事实和情节,研究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查核证据,整理争议焦点。
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自行调查取证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有回避情形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当事人认为仲裁员有回避情形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回避事由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或者发现仲裁员有回避情形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主任的回避。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一)被决定回避的;(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的;(三)因被除名或者解聘丧失仲裁员资格的;(四)因个人原因退出或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五)因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被仲裁委员会决定更换的。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当事人请求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向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政策解释,帮助当事人自行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当事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纠纷事由、仲裁请求和协议结果,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仲裁庭不得作为裁决的证据或依据。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放弃仲裁请求并撤回仲裁申请,且被申请人没有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说明反请求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反请求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反请求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受理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反请求答辩书,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庭应当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与申请人的请求合并审理。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反请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的,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四章开庭第三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
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请求变更开庭时间和地点的,应当在开庭三个工作日前向仲裁庭提出,并说明理由。
仲裁庭决定变更的,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决定不变更的,通知提出变更请求的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公开开庭的,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信息予以公告。
申请旁听的公民,经仲裁庭审查后可以旁听。
第三十七条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就反请求缺席裁决。
第三十八条开庭前,仲裁庭应当查明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逐一核对身份。
开庭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
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宣布案由,宣读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仲裁庭纪律、当事人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
第三十九条仲裁庭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的机会,组织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陈述事实、意见、理由。
第四十条当事人、第三人应当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