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知识)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
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

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订⽴合同过程中,缔约⼀⽅当事⼈因违反诚实信⽤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性质:法定损害赔偿之债。
⼆、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
1.缔约过失须得发⽣于合同正式缔结成⽴之前的先契约阶段(缔约之际)。
2.承担缔约过失者须得具有主观上过错[故意/过失]。
3.缔约⼈的过失⾏为违反了基于诚实信⽤原则⽽⽣的某种义务。
4.缔约过失⼈的过失⾏为给相对⼈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与过失⾏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相对⼈有信赖利益损失实际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
A.主要表现为得不到补偿的费⽤①缔约费⽤;
②准备履⾏或履⾏合同的费⽤;
③丧失唯⼀或难以替代合同机会的损失。
B.不包括因合同成⽴、⽣效所获得⽽未获得的合同利益。
(2)因果关系指缔约⼀⽅当事⼈违反法定附随或先合同义务的⾏为与对⽅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1.恶意磋商指假借订⽴合同,恶意进⾏磋商。
【提⽰】⼀般认为恶意是此种缔约过失责任构成的最核⼼要件。
2.订约欺诈指故意隐瞒与订⽴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提供虚假情况:
(1)欺诈者主观上有恶意:欺诈⼀⽅故意陈述虚假事实和隐瞒真实情况;
(2)欺诈⽅客观上实施了欺诈⾏为;
(3)被欺诈的⼀⽅因欺诈陷⼊错误。
3.侵犯商业秘密⾏为: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他⼈的商业秘密。
(1)当事⼈必须知道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2)⾏为⼈泄露或者不正当使⽤了该商业秘密;
(3)因⼀⽅当事⼈泄露或不正当使⽤该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所有⼈造成了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中⼀⽅发⽣了违约之后给另⼀⽅带来损失要承担的责任,在法律上也对缔约过失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有很多⼈也开始会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的内容不是特别清楚。
店铺⼩编给你提供⼀些意见。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合同的缔约过失。
所谓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过程中,⼀⽅当事⼈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使另⼀⽅当事⼈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缔约过失责任指因当事⼈在订⽴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原则⽽给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愿原则,当事⼈可以⾃由决定是否订合同,与谁订合同,订什么样的合同。
为订⽴合同与他⼈进⾏协商,协商不成的,⼀般不承担责任。
但是,当事⼈进⾏合同的谈判,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
有下列情况之⼀,给对⽅当事⼈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在订⽴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给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假借订⽴合同,恶意进⾏磋商;
(⼆)故意隐瞒与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原则的⾏为。
”
具体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内容是怎么样,如果你⾃⼰不是特别清楚的话,最好是能够在⼀开始处理缔约过失责任时要结合实际规定来看。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需要进⼀步了解,在店铺上⾯有许多专业的律师可以给你提供帮助。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2内涵特征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法定性。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
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相对性。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
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3.补偿性。
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类型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类型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对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责任。
具体来说,它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义务,导致另一方遭受了损失,而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情况和表现形式,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责任:这种责任是指一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未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另一方遭受了损失,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例如,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故意歪曲事实,导致另一方做出错误的决策而遭受损失。
2. 违反保护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这种责任是指一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未按照保护义务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另一方遭受了损失,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例如,一方在合同订立之前,未尽到告知义务,导致另一方在签订合同时遭受损失。
3. 违反协助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这种责任是指一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未按照协助义务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另一方遭受了损失,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例如,一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未履行协助义务,导致另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
中遭受损失。
4. 违反保密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这种责任是指一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未按照保密义务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另一方遭受了损失,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例如,一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泄露了与合同有关的商业机密,导致另一方在商业竞争中遭受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义务、协助义务或保密义务,导致另一方遭受了损失,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2020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参照模板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内容概述:缔约过失责任的出现为解决缔约阶段因一方过错致另一方信赖利益亦或固有利益损害的救济问题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但我国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一直处于茫然、困惑与徘徊之中。
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与适用上的混乱。
虽然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统一合同法,正式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但这些规定不尽善尽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学多争议,对该制度的理解存在诸多不同,以致产生不少歧义.本文在理论上从多方面阐述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赔偿范围,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评价、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赔偿范围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建议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消时,缔约人才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简言之,缔约过失责任所违背的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有所萌芽。
“罗马法上在契约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时,买受人若善意无过失,为保护交易安全,于特殊情形下,承认买主得基于买主诉权,以诚意诉讼,向买主请求赔偿因契约无效所受之损害。
由此可以推知,信赖利益的赔偿观念在罗马法已存在,只不过情形不多,适用范围也较小罢了。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首先提出的。
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上发表的《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将德国普通法源之罗马法扩张解释,他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
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契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韩祥成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担的义务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提出,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后各国在立法上或在实践中承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合同法》虽没有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但一般都认为第42和43条的规定实质上是缔约过失责任。
关键词:缔约过失先合同义务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概念研究是基础性的研究,我们首先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起源来分析这一制度的含义。
最早明确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是德国学者耶林。
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对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进行深入讨论。
从此,许多国家的立法和法律实践中开始应用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问题。
1940年的《希腊民法典》第一次在立法上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该法第197条规定:“从事缔约磋商行为之际,当事人应遵循依诚实信用及交易惯例所要求的行为的义务。
”第198条规定:“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契约未能成立亦然。
”之后,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以及瑞士、法国的判例和学说也都先后接受了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从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引入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第42和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目前法学理论界尚存在较大争议,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我国台湾民法学者梅仲协先生将缔约过失责任概括为:“当事人所欲订立之契约,其必要之点不合意者,则应负缔约过失之责任,该他方当事人因契约不成立而蒙受损害者,得请求相对人赔偿其消极利益;”而且“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纵契约未成立亦然。
合同法论述题

合同法论述题缔约过失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消时,缔约人才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简言之,缔约过失责任所违背的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先契约义务。
合同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发生的要约承诺关系。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并致对方当事人受害,此时由于在当事人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害人难以以违约为由追究致害人的法律责任。
但在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业务关系变成了具有特定信赖成分的特殊联系关系。
这种关系虽不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负有相互协力、通知、说明、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
当事人若客观上违反上述先契约义务,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即应承担法律上的缔约过失责任。
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范围: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承担方式固有利益的损害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主要是于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而致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应由加害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不存在是否以履行利益为最高限额问题。
固有利益赔偿范围主要指赔偿身体、健康、生命丧失等的损害或损失。
基本内容一般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的赔偿。
此外致残的还应包括残疾人生活补偿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损失、被扶养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失等赔偿,致死的还应包括丧葬费的损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失等赔偿。
固有利益损失中的人身损失而言,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限于对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直接损失主要包括:1.缔约费用,如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如运送标的物至购买方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4.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等合同费用;5.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缔约过失责任之理解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照顾、保密、告知、通知等前契约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应当对对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使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
2.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照顾、保密、告知、通知等前契约义务。
3.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
4.行为人有过错(过错责任)。
缔约过失的主要类型1.恶意磋商,即非出于订立合同之目的而借订立合同之名与他人磋商,然后突然中断缔约。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主要包括如下情形:(1)隐瞒当事人的有关情况,如当事人的资质、财产状况等等。
(2)隐瞒标的物的真实情况,包括标的物的瑕疵、性能、权利状态等等。
若违反此项义务(隐瞒或虚告),即构成欺诈。
3.违反通知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害(没有及时通知对方有关合同订立的情况)。
4.未尽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
5.泄漏在缔约过程中掌握的对方的商业秘密等。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当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主要是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支出的费用和实际遭受的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不包括预期利益的赔偿。
1.在合同不成立,或虽已成立但被宣告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构成缔约过失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通常包括订立合同的费用(如旅差费、通讯费)、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等。
2.由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通知义务或者说明义务而使对方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应赔偿因此产生的实际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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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内容概述:缔约过失责任的出现为解决缔约阶段因一方过错致另一方信赖利益亦或固有利益损害的救济问题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但我国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一直处于茫然、困惑与徘徊之中。
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与适用上的混乱。
虽然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统一合同法,正式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但这些规定不尽善尽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学多争议,对该制度的理解存在诸多不同,以致产生不少歧义.本文在理论上从多方面阐述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赔偿范围,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评价、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赔偿范围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建议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消时,缔约人才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简言之,缔约过失责任所违背的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有所萌芽。
“罗马法上在契约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时,买受人若善意无过失,为保护交易安全,于特殊情形下,承认买主得基于买主诉权,以诚意诉讼,向买主请求赔偿因契约无效所受之损害。
由此可以推知,信赖利益的赔偿观念在罗马法已存在,只不过情形不多,适用范围也较小罢了。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首先提出的。
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上发表的《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将德国普通法源之罗马法扩张解释,他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
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契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1、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概述缔约过失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须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
具体而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五个: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或者在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而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
如果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后,合同的缔结过程就已经结束,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只能构成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必须有缔约过失行为的存在。
有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
缔约一方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的行为。
一般认为《合同法》第42条、43条之规定,即是只有合同缔约人的一方存在上述行为时,才可能承担因此行为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该过错行为分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缔约一方存在恶意行为,而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缔约一方非因本人原因但已造成缔约另一方的损失。
在缔约过程中,无论是由于一方原因或另一方原因,或第三方的原因,缔约方均应为防止损失扩大,减少损失而努力,将损失减少在最小的范围之内。
由于缔约双方的过错,均造成对方的损失,则在缔约责任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3)、缔约的一方必须有损害的事实。
由于缔约一方有损失的事实,致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即应该承担缔约责任。
换言之,没有损失,即无须承担责任。
造成责任一般指直接财产损失。
所谓财产损失,即由本人占有、使用、支配的财产因缔约一方违约而减少、灭失。
这种损失有两种样态:其一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订立合同过程时,基于依赖关系相信对方会真诚合作,相信合同最终会成立乃至生效,然而对方的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而造成了已方的损失,这是一种主要的损失样态;其二为,一方在缔约的过程中没有尽到照顾、保护义务而造成他方损失。
4)、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
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一方在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
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也不例外。
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
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
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
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缔约过失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缔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与缔约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必然有关系。
反之,则不承担责任。
在认定缔约过失责任时,必须确认损害事实,分清损害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合理。
分清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
司法实践中应对损害方可得的利益也予以考虑,以减少受害方的损失。
2、缔约过失责任表现形式缔约过失责任从本质看是保护缔约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
即:一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负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使相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形态各异,如何界定,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依我之愚见,实有必要进行分类,再行确定赔偿范围。
主要表现形式有:1、假借订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撤回或撤销要约不符合法律规定致相对方的损失;4、撤回承诺不符合法律规定致相对方的损失;5、未尽通知义务而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6、未尽保护义务而对方造成的损失;7、未尽保密义务或不正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的损失;8、一方过错致合同不成立给对方造成的损失;9、合同被依法撤销或被变更时给对方造成的损失;10、效力待定合同被拒绝或被撤销时给对方造成的损失;11、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的给对方造成的损失;12、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我国合同法第42条仅规定缔约过失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
鉴于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其赔偿的确定不能简单地比照后二者,因此必须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和侵害的权益来确定其赔偿范围。
理论界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
[4]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缔约过失行为致对方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受害方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间接损失。
笔者认为,这一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具体涵盖以下五个方面:(1)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交通费、通讯费、考察费、餐饮住宿费等;(2)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仓储费、运费、保险费等;(3)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消时支出的诉讼费用或其他费用;(4)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5)丧失与他人签约机会等情形下产生的间接损失等。
上述赔偿范围中争议最大的是间接损失,该部分难以确定,且实践中分歧较大。
赔偿间接损失的原因在于:建立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如果确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他方丧失订约机会而受损害,则不予赔偿有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持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丧失订约机会必须严格把握,笔者认为,只有具备下列条件始可认定:①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曾存在订约机会;②受害人与第三人丧失订约机会系由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③丧失订约机会的丧失必须是基于对违反先合同义务人的缔约行为的信赖而产生的。
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以直接损失为主,间接损失的赔偿视个案予以确定。
因为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进行个案的分析而统一的确定对于机会丧失就可赔偿,实际上未能体现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要义。
交易过程的必要风险时时存在,在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均应树立风险意识去尽最大的注意义务,如果认为只要进入缔约阶段就能以对方存在缔约过失为由获得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则加大了缔约过失方的注意义务而忽略了另一方的注意义务,可能会导致另一方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而获得不当利益,不利于交易秩序的正常进行。
例如,甲向乙方发出要约,要将自己所有的汽车一部以16万元售与乙。
乙方认为甲的要约可以接受,就回复给甲讲15日内付款订立合约。
乙方为筹款将自己新购的一台机器以低于原值2万元的价格卖掉,获款16万元,第14日乙方前往甲处,甲告知乙于前日将此车卖与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致使甲与乙间的合同不能成立,甲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赔偿乙方的损失在此应当为直接损失。
即低于原值卖掉的机器款2万元及利息损失。
又例如甲对乙表示出售某新款设备,价格为50万元,乙方承诺后,拒绝丙以45万元出售同种设备的要约。
而其后甲以意思表示错误为由撤消了买卖时,乙方丧失与丙订立有利契约的机会。
故乙将向甲请求5万元的损害赔偿。
这5万元应为甲的缔约过失责任而使乙方产生的机会丧失的间接损失。
四、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立法及其制度的不足与完善1.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中早有体现。
它最早见之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因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
"其后的《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害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993年修订的《经济合同法》第16条也就缔约过失责任作了与《民法通则》类似的规定。
但是,这些早期民事立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很不完善,主要体现在:其一,理论界所广泛认可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指缔约一方基于过错违背先契约义务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合同订立制度的范畴,而早期民事立法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则与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混为一谈,造成理论与实践上的脱节;其二,就缔约过失责任的形态而言,包括契约不成立、契约无效、契约撤消三种形态,我国立法仅对后两种形态作了界定,而忽略了第一种形态,这在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请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部分权利,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缺陷;其三,我国早期民事立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只作抽象的一般表述,不作具体规定,这不免在实践中产生对缔约过失责任理解上的偏差和歧异,大大降低了该责任的可适用性和操作性。
针对上述问题,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又作了进一步的完善。